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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业

2012春季消费者保护法作业一

结合我国消费者受保护的状况讨论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采取的对策措施。

要求:

1、由我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介绍、讨论和分析

  2、至少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对策措施

  3、字数不少于1000字

摘要:

我国已经颁布并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型的消费关系,新的消费形式的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日益严重,特别是近几年药品和食品行业,如三鹿奶粉事件,暴露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我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做出对策分析。

  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比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知情人与非知情人的关系。

经营者大都通晓商品的技术特性,熟知市场行情,了解顾客心理,具有熟练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呢?

缺乏对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的相关知识,所知道的消费信息基本上来自经营者,大都是经过加工具有促销和诱导作用信息,所以,我们应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明显地感觉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力,要求不断的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

消费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仍经常发生。

  首先,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同时加上高科技产品不断渗透到消费领域,新产品的种类层出不穷,消费者对新的事物一时难以全面知晓。

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得消费者在消费高科技产品时的权益易受侵害。

  其次,有些生产或经营者素质低且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普及,造假卖假花样层出不穷,手段高明,甚至呈现出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的趋势,这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最后,加入WTO后,我国内地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产品进口会增多,进口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加复杂,这就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状况,已经成了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而且还有其它分散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

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台对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出现和发展。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协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

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有关消费者概念还不是很清晰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不明确。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导致执法不严

  以政法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保护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不清析,有时会出现多部门都有管辖权尴尬局面,导致共争管辖或是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的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给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既降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办案效率,又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浪费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却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三)消费者协会形同虚设

  由于消费者协会“亦官亦民”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表现出一定的软弱性。

事实上消费者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依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产生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除此外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大都也是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自筹,这造成了消协在解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时力不从心、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

一方面,相关机关把自己不愿承担的义务转给了消协;另一方面,把一些权利和相关资源留给了行政机关。

这都说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是依附性的非独立性的,消费者协会的“亦官亦民”的性质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同时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

  (四)权利保护的范围过窄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列举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出现,仅仅这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目的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已是必然之举。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完善法规

  1.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可以把消费者定义为:

消费者是为了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转售牟利,就应该是消费者。

  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

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

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二)建立专门仲裁机构

  可以建立一套专门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就像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在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但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

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增加,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

仲裁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

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状。

  (三)进一步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关系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因此享有的权利应越来越多。

  1.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

经营者除了要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

  2.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重要的人身权。

在信息社会中,人的某些信息资料是与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紧密相连的,消费者个人应当对自己的信息有足够的控制权。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规定经营者可以获取哪些信息,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在什么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本次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已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对确需知晓消费者隐私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根据各不同行业从制度上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

  3.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

现行的求偿制度不利于消费者进行求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求偿是非常有利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就在求偿上,所以,完善消费者求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跟本所在。

  4.加大对新兴产业新领域的权利保护。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新兴的服务业应运而生如知识服务业、清洗业、家政服务业、便餐配送业、健身俱乐部等等,这些领域的权益也都需要逐步完善起来。

  5.加大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

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中新兴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网络产品。

在刑法领域,已将虚拟财产列为保护的对象,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犯罪处理。

在现在社会中当网络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虚拟财产时,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应需要同样的保护。

  (四)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

  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五)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问题给消费者造损害的经营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消费者协会将获得赔款一部分转交给消费者,一部分留作经费。

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

也有利于激励消协,调动其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时的积极性。

  四、结语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到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

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发展,市场的繁荣和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和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会不断的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都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我们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更便捷和高效,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

 

2012春季消费者保护法作业二

结合我国经济法发展中的相关问题论述国家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性。

要求:

1、由我国经济发展中与消费以及消费者有关的问题的讨论和分析;

  2、能够从至少两个方面讨论国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性;

  3、字数不少于800字。

 一、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得到救济的途径相对较少

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

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

其中,生活消费与基本人权直接相关。

在盛行“消费者主权”和基本人权的今天,生活消费作为人类的基本需要,自然成为法律必须加以规制的重要领域。

在经济学上,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在法学上,消费者是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范围做出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和消费者概念相伴而生的是消费者权益。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该得到的利益。

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其有效实现是消费者权益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得到救济的途径相对较少。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除了所谓“协商”和其他一些非正式的解决问题渠道之外,当前消费者可利用的正式救济程序有两种:

一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二是向法院起诉。

但事实上,由于前者力量过于薄弱,而后者运用成本过于高昂,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方式都很难真正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救济机制缺位或者运转失灵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无从得到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了一句苍白无力的口号,也恰恰是因为多数消费者的“忍气吞声”,在某种程度上也纵容了不法商家兜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

在对不法商家进行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之外,我们更应当检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解决途径,但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

二、消费者问题的由来和发展

(一)改革开放前消费者问题不突出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的老百姓就没有保护自己作为消费者权益的意识。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产品虽然很不丰富,水平也不高,但是产品质量一般是有保证的,这与公有制经济体制和经济的集中管理有关。

当时人们的消费水平不高,消费问题不突出。

但自实行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分散化,以及产品的多样化、复杂化,消费者在得到日益丰富的供给的同时,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问题的困扰和伤害。

如:

产品质量低劣、商品假冒、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价格欺骗广告误导,以及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和自由等。

具体来说,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的生活、生产消费品都是国家的企业供给。

中华大地上只有两种所有经济所有制成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当时真可谓普天之下莫非“民”之土,所有的生产出的消费品包括生产消费品的工厂都是全民的,真可谓“肉烂在锅里”,是好是坏都是自己的。

当时生产品都是国家无偿供给,生活品十分缺乏,而且都是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品质好坏相当容易辨别。

当时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利益动力的推动。

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企业所得的利润都要交给国家,利润的所有人是国家。

在这样的利益背景下,整个市场其实只有一个主体即国家,没有一个利益基础去驱动企业拼命的去追求利润。

(二)改革开放后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

改革开放后,为了解决大量下乡知青的就业问题来保证国家的稳定,国家开始允许个体工商户的存在。

大量个体工商户的存在和繁荣大大丰富了老百姓的生活质量,他们提供了大量更贴近百姓生活的生活消费品。

随后私有经济开始蓬勃发展,最终在十四大确立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

私有经济意味着投入和产出都由自己承担。

利益驱动机制从此产生,利益驱动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所取得的伟大的经济成就充分肯定了此机制的伟大魅力,但是任何事物都是由正反两面组成的,利益推动机制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生产销售者为了追逐最大的利润不惜以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为代价就是其中一个弊端,从此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严重。

随着科技的发展,琳琅满目的高科技产品的接踵而至更加剧了这一利益矛盾,信息的不对称、单个消费者的势单力孤使得消费者明显处于对峙双方中劣势的一方。

此时,作为利益调停者国家应该通过均衡双方的力量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国家保护的现状

“国家决不是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对立的社会组织形式-国家与市场-交织在一起贯穿着数百年来的历史,它们的相互作用日益增强”。

国家在现代社会中更为活跃,“国家要提供个人需要的社会安全,要为公民提供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条件的各种给付和设施;最后,为了保证社会公平、保持或者促进经济结构的繁荣,国家还必须对社会和经济进行全面的干预。

国家是其他主体发生利益纠纷时候的调停人。

之所以成为利益的调停人,是因为他的权力,一种另其他主体惧怕的权力。

它就象高高在上的法官来分配着各方的利益,人们之所以折服于他正是在于他无与伦比的权威和良好的信誉基础。

国家均衡双方力量的办法无非就是通过法律,赋予一方更多的权利和给予另一方更多的义务。

而法律手段主要就是通过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入手。

笔者认为,国家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从两个方面去完善。

第一,在立法层面建立更加完备的配套措施。

第二,在执法方面要严刑峻法。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的规定,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方面的保护。

国家在指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时,应该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此外,立法机关在把消费者政策上升为法律时,也应该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

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直接相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的重点确认和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对各级政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义务作出规定以外,还特别强调政府的一些具体职能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义务。

根据该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在惩处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保护。

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惩处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二)参照国外成功经验的误区

中国很多方面的改革主要参照的是美国。

可是我们在学习美国各种制度的时候有的时候走入了误区。

第一个常见的误区就是把结果当作原因或者将一个很表面化的现象当成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

很多人研究现代美国的某种制度后就得出一些很表面化的结论,比如很多学者把西方法治的原因归结于民主与社会舆论的监督。

如果研究一下西方各国历史的发展便可知,这些国家开始法治建设的时候是没有什么民主可言的,民主只是法治的一个结果,而不是法治是民主的结果。

此外,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就可以使一个政府变得更有效率、更廉洁吗?

香港和新加坡的政府是全世界最廉洁、最有效率的。

香港在1997年前,是既无民主监督又无舆论监督的地方。

97年前的香港媒体,哪一个敢批评港英政府,香港政府政治部的官员立即抓人递解出境。

在97年之前,香港也没有民主选举。

但是香港政府的高效率和廉洁是世界首屈一指的。

新加坡也是一样,它既无民主监督,也无舆论监督,可是新加坡政府的效率与廉洁,常常与香港政府比争第一。

我们以这个例子可以看得出来,民主当然是有它的必要性,可是民主跟舆论不能使一个政府更好。

再举个反例,亚洲已经引进了民主制度和舆论监督的国家和地区,例如菲律宾、泰国、印尼、马来西亚,哪一个政府不腐败。

因此我们发现,在亚洲,民主和舆论,无法使政府变得更廉洁,无法使政府变得更有效率。

第二个误区就是盲目的学习西方的制度而忽略此制度在西方社会的背景和社会条件。

在缺乏配套措施的条件下盲目搬进西方的制度无疑于引进了又一个可能更大的隐患,使将来的麻烦更大更错综复杂。

如果只是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而没有一套完整的配套措施,可以说只能是治标而不能治本,而且会把我们带进更家窘困的境地。

就象有些学者极力鼓吹的教育改革,那么为什么美国的大学教育收费那么高,中国就不可以呢?

美国就是可以,而中国就是不可以。

因为你没有配套措施。

美国大学的收费高是对的,那是对于有钱人。

但当你的收入低于某一个水平的时候,美国政府可以提供低息,甚至免息的学生贷款,还有学校和美国政府提供的奖学金!

这就是配套措施。

那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层次来说相应的配套措施又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相应的配套措施需要很多,其中最急待解决的就是市场主体的信用基础问题。

很多人把中国人没有信用基础、不遵守市场规则归结于国民的素质不高。

这是大错特错的认识,综观来华投资的世界五百强企业,它们在国外都是有着良好的信用基础,可是到了中国投资后就不那么重视自己的良好的信用基础了,比如在对法国零售商家乐富对于生产供货商的“压榨”比很多中国的零售商更加厉害,拖欠货款等都要严重的多。

那信用问题不在于素质究竟在于什么呢?

从世界各大企业在来华投资前后的比较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

信用基础的建立主要在于拥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如何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如何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不同的学者给我我们不同的答案,但是大部分都是围绕民主、监督展开和论述的。

笔者不想去纠缠到那些无止境的争论中去。

小平同志在改革开放初曾提出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想别国的经验,特别是一些法治情况较好的国家的经验,似乎更具有说服力。

众所周知,美国的证券市场是非常规范的,但是这种状态并不是自发形成的。

在现今中国十分严重的国企改革中的公司治理问题难道在美国就不是问题吗?

当然是,而且也是十分严峻的问题,美国证券市场的规范状态是和美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严刑峻法分不开的。

美国政府通过证监会严刑峻法的监管确保职业经理人有信托责任,确保他所披露的信息都是真的,如果有假,则严惩不贷。

这就是为什么世界通讯会因为一个小事情而受到严惩。

世通犯的罪,就是更改一些会计科目,原先是费用的科目改成投资,通过折旧来提列费用。

这种事情,在我们国来讲内是小事一桩,没人在乎的。

在美国是不能被允许的,因为你已经触犯了一个最重要的原则——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就这个小事情,负责人被逮捕。

美国电视的新闻每天晚上都会重复播放一个镜头:

司法人员把世通负责人的手从背后用手铐铐住,连续几个礼拜“游街示众”。

美国政府要让所有的美国人,包括从婴儿开始到老头,清清楚楚地看到,这就是违反信托责任的下场。

让每一个美国小孩子都知道,你将来成长以后,你所要做事情就是对股东有信托责任,如果没有,游街示众就是你的下场,这个意义太重大了!

就是因为美国政府这种“以民为本”的策略,使得美国的股民,甚或社会大众对美国中央政府有极强的信心。

他们知道,万一他们的权益受到了挑战,美国政府会当仁不让站出来,用严刑峻法的方式,保护弱势团体,保护中小股民,保护全国老百姓,因为以民为本的制度是不容挑战的。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途径

通过上面所例子,笔者认为,国家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主要应集中在对市场主体采取严刑峻法。

首先,要建立信用档案制度。

很多学者认为:

信用就是为了长远利益而放弃眼前利益。

信用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更加了解生产商或者销售商信用状况从而做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市场主体为了更加长远的利益而多从消费者的立场上考虑。

其次,有了健全的信用档案制度之后,下一步就是对有严重信用问题的市场主体进行严格地淘汰——让信用好的主体先行。

淘汰只是适用于那些既有的市场主体,而对于那些还没有进入市场又想成为市场主体一员的主体,要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来把不符合要求的市场主体的“素质”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国家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最基础的一环。

再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严刑峻法。

在目前的中国,这一环节面临的问题更是十分之巨大。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中国刚刚建立市场经济制度不久,在很多制度方面的建设还不是十分完善。

第二,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大量国有企业的问题十分突出。

第三,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很多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设欠缺,存在大量无法可依的状况。

第四,转轨过程中,人民的思维还不能及时跟上体制的改变。

另一个面临的问题就是,在刚刚开始实施过程的某一时刻违法的市场主体可能很多,而国家又没有那么多人力、物力、精力去处理、应付那么多的不法市场主体,这时候怎么办?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从众多的不法企业中随即抽取几个然后动用国家力量把所有这几个市场主体破产甚至“家破人亡”,这方面给我感受深刻的就是美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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