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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强监管办法.docx

水资源强监管办法

附件1

水资源管理问题分类

序号

问题描述

问题等级

问题依据

一般

较重

严重

一、水量分配

1

不按照已批复的跨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监督职责

《水法》第六十四条:

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监督职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量分配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结合水工程运行情况,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确定用水时段和用水量,实施年度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水资源〔2016〕379号):

各省(区、市)要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内跨市、县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流域和水源

2

对应开展水量分配的跨省、跨市县江河流域,未按规定组织制订水量分配方案

3

不执行、不服从批准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调度方案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4

对省际或重要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不履行监管职责

《水法》第六十四条:

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监督职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量分配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段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水利规划确定,并落实调度计划、计量设施以及监控措施

二、用水总量控制

(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

5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造成水资源论证结论严重失实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有关工作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6

未按规定将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一步细化,分解落实到行政区域

《水法》第四十七条:

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7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未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的;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未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

(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8

对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指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取用水量,以及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或地方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指标,仍违规批准新增取水

《条例》第七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9

取水审批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取用水户名录、取用水统计台账

《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10

有关部门或单位自行修改用水量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要求统计机构或人员伪造篡改用水统计资料

《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11

对本地区发生的用水统计严重违法行为失察

三、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

(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

12

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内容、深度和质量不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等技术标准要求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

(一)规范报告书编制。

报告书内容深度和质量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二)规范技术审查行为。

审批机关应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报告书技术审查,审批机关应对报告书技术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13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程序不符合规定,存在弄虚作假、审查把关不严等问题

14

对应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论证,违规审批取水许可

《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业主单位在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

在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阶段需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15

存在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

(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水资源〔2016〕379号):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取水;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三十二条

16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条例》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17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

18

存在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行为

《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19

未按规定开展取水工程或设施核验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20

未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实际审批信息与全国取水许可证照系统登记信息不符

《条例》第四十六条:

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取水许可台帐建设工作的通知》(办水资源〔2012〕509号):

登记录入的主要内容为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登记表要求填写的信息

21

取水单位和个人项目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应重新申请取水,取水审批机关违规直接审批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22

取水许可证延续审批管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23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取水单位提出注销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未予以注销

《条例》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24

对区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等违规行为,未实施监督检查,或发现此类问题未依法处置

《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

《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未根据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

《水法》第四十七条:

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

26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未及时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27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单位年度取水计划超过批准取水许可水量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

28

对取用水单位擅自调整年度取水计划,未实施监管

《条例》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29

对于取水单位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未定期校核等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监管

《水法》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30

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在线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或在线监测数据存在明显异常,或未按要求上传至国家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未按规定实施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31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数据资料的行为,未按规定实施监管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32

取水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实施监管

《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生态流量(水量)管控

33

未按规定开展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确定工作

《水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34

对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目标任务未能分解、管控主体责任不落实

35

河湖重要控制断面生态用水管控目标未完成且监管不力

36

对水库或水电站等主要控制性工程、主要引调水工程取水监管不力,造成河流断流、水生态损坏等问题

37

河湖重要控制断面监测设施缺失,难以满足监管需要

五、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

38

水资源费税改革试点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用水户基本信息核查、取水计量监管、与税务机关建立共享信息机制等方面履职不到位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39

水资源费税改革试点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对纳税人的取水行为(包括取水量、取水计划等)依法实施监管

40

对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存在未按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问题

《条例》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41

存在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水资源费问题情形之一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42

对取用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监管不到位

《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43

存在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行为之一

《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六、地下水管理

44

对于地下水超采地区未依法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

《水法》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

(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核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范围。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抓紧编制并实施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以及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地面沉降区、海水入侵区地下水压采方案,逐步削减开采量

45

未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

46

未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完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年度目标任务

47

本行政区域出现新增地下水超采区、或超采区范围扩大的情况

48

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水量、水位控制指标落实监管不力

49

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封闭的自备水井监管不到位

50

对存在违规取用地下水行为情形监管不力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

51

对重要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水利系统)负责的饮用水水源监测发现的水质异常或超标情况,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发现的存在与水源保护目标无关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发现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问题,未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照职责及时进行整改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52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年度评估工作

《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水资源〔2016〕462号):

六、强化落实,开展专项检查行动,组织有关地方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工作,确保实现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证、水质合格、监控完备、制度健全”的目标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水资源〔2016〕462号):

三、健全监测体系,严格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确定的监测项目和频率,严格水源水质监测,及时掌握水源水质状况

53

未按要求报送重要饮用水水源信息

备注:

1.分类标准未列的水资源管理问题可参照类似问题进行认定;

2.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

附件2

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

监督检查单位(组):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序号

问题

严重程度

佐证材料编号及页码

整改建议

现场整改情况

备注

1

2

3

4

5

6

……

备注:

被检查单位如对以上问题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

被检查单位联系人: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确认时间:

附件3

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直接责任单位)

问题等级

问题项数(N)

责任追究方式

责令整改

约谈

通报批评

一般问题

N<15

15≤N<30

N≥30

较重问题

N<8

8≤N<15

N≥15

严重问题

N<4

4≤N<8

N≥8

备注:

1.问题项数是指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数目,可累加计算;

2.“√”为根据问题等级及问题项数(N)所对应采取的责任追究方式;

3.对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单个问题等级,责任追究方式以单个问题等级的数量确定;对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多个问题等级,责任追究方式以多个

问题等级数量折算为一般问题等级数量确定,折算公式为:

1个严重问题=2个较重问题=4个一般问题;

4.通报批评的范围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问题等级和责任单位的性质确定。

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上级主管单位)

对上级主管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

对直接责任单位的

责任追究方式

约谈

通报批评

约谈

通报批评

备注:

“√”为应采取的责任追究方式,“○”为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可供选择的责任追究方式,下表同。

附件4

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直接责任人)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

对直接责任单位的

责任追究方式

书面检讨

约谈

通报批评

建议调离岗位

建议降级降职

责令整改

约谈

通报批评

备注:

同一直接责任单位存在多个直接责任人的,对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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