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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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或破产阶段设置的留守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保障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

中央、省和市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区财政,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各县市区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年加大低保资金投入力度,按照保障人数和不低于上年全省平均补差水平的要求,从当年可用财力中按比例列足列实资金预算并坚决兑现,确保按月足额发放低保金。

各级政府没有将低保资金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其预算方案不能报同级人大审议。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城市低保资金全部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并根据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支出。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中央、省、市属单位驻当地的符合当地城市低保条件的居民,排除在低保范围之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用、物价指数、政府财政状况等因素自行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职业者从事各种劳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列入家庭收入。

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外出打工人员按打工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临时帮工或者流动摆摊设点经营者,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收入。

    (三)有固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合计投入在3000元以下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有劳动能力且年龄男18—55岁、女18—50岁的人员在本市从事其他工作而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前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低保对象参加各项公益性活动所得临时性补贴。

    第十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购买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金银首饰等)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五)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其家庭成员长期举家生活在外地的;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七)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八)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九)法定抚养人、赡养人具有抚养、赡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从农村转为城市户口的居民时间未满一年的;经审查,不符合农村转为城市户口条件的;为领取城市低保资金而转为当地城市户口的;

     (十一)享受低保待遇后因违反计划生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未满两年的;

    (十二)新入住住房人均面积明显超过当地平均水平住房面积的;购买非经济实用商品房三年内未遇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困难的。

    (十三)申请低保人员有虚报、隐报、瞒报收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拒不提供第十一条规定所需材料或拒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的;

    (十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连续3次不到居民委员会签字又无正当理由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三条  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居民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所需材料,申请时无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民委员会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有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后,由单位工会或行政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交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将调查核实和集体评议后的申报居民,予以张榜公布(第一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初审、复核后二榜公布,同时,连同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中心备案后,再通知居民委员会公布第三榜,公布后5日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凡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暂住户口不属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单位对保障对象每半年核定一次。

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

    临时申请的,须按月申请核定。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金的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

家庭月保障金=(月保障标准一家庭人均月收入)X家庭保障人口数

    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财政局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划拨到县市区财政,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银行按月发放。

各级财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街道办事处(乡、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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