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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定义及总则doc

 

劳动法

回历1426年8月23日(即公历2005年9月27日),据内阁和舒拉(协商会议)的决议,发布M/51号国王令,批准劳动法。

正文如下:

第一章定义及总则

第一节

第一条:

本法称为《劳动法》。

第二条:

下列词语(无论在本法中什么地方出现)若无其他解释,都具有以下所述含义。

部:

劳工部;

部长:

劳工部长;

劳动厅:

劳动部决议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雇主:

雇用一名或多名雇员为其劳动,支付给他们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或法人;

雇员:

在雇主的管理或者监督下,即使不在雇主的视线内,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劳动以换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少年:

年满15周岁,未满18岁的劳动者;

劳动:

在人类运动中付出的一切努力,以履行劳动合同(成文的或非成文的),无论其性质或类型,无论是工业的还是商业的还是技术的或其它,无论是体力的还是脑力的。

基本工作:

对于个人而言,基本工作即他们的正常工作;对于企业而言,基本工作即为之成立企业,并写入公司章程或者特许经营合同(若是特许经营公司)或商务注册证内的工作。

临时工作:

其性质在雇主的经营范围内,要求在固定的时间内完成的工作,期限不超过90天。

兼职工作:

其性质不在雇主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历时不超过90天的工作。

季节性工作:

在公认的定期季节里完成的工作。

零工:

占用劳动者空闲时间进行的工作,其工作时间低于平日工作时间的一半。

连续服务:

即劳动者自开始提供服务之日起,在同一雇主或该雇主的法定继承人处不间断地服务;在下列情况下,服务都是连续的:

●法定假期、假日;

●完成本法中所述考试的间断期;

●劳动者无薪旷工,其期限在一个工作年内累计不超过20天;

基本工资:

依照成文的或非成文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包括津贴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无论报酬的性质及支付方式如何。

实际工资:

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加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承担风险中付出努力后应得的,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或工作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应得的报酬及费用,其中包括:

●佣金,或者销售额百分比,或者利润百分比等,劳动者在销售、生产、创收,或者增产、促进生产等工作中应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付出努力或承担风险后应得的各种补贴。

奖金:

雇主发给雇员,作为对他们能力、诚信等的肯定;如果这种奖品或奖金在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例中有规定,或者是习惯性颁发,以至于雇员认为这是他们工资的组成部分,而非福利。

奖品:

在劳动合同或者工作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雇主提供给雇员劳动报酬;如果在劳动合同或者工作条例中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每年的奖品,其价值按雇员两个月以上的基本工资数额计发。

工资:

实际工资。

用人单位:

雇用一个以上员工,并支付给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管理的项目。

一个月:

30天,除非劳动合同或者工作条例中另有规定。

条例:

本法的执行条例。

第二节

第三条: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只有具备本法所述条件的公民可以行使劳动权;公民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四条:

雇主及雇员在执行本法时,当遵守伊斯兰教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本法对下列人员及事项生效:

1-与雇主签订的,在雇主的监管下为雇主的利益工作而换取报酬的任何一份合同。

2-政府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雇员,包括在农场或者牧场工作的人员。

3-慈善机构的雇员。

4-雇用10名或更多雇员的农牧单位的雇员。

5-加工农业产品的农业公司的雇员。

6-长期从事农业机械加工或维修的人员。

7-与本法规定范围内的非在职人员签订的就业培训合同。

8-与安全、职业健康、工伤及劳工部决议相关的做零工的雇员。

第六条:

关于义务、培训制度、最高工时、每日及每周休息时间、加班、官方假日、安全制度、职业健康、工伤及其赔偿的规定以及劳工部决议,对临时工、季度工、计时工有效。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在本法约束范围内:

1雇主家庭成员,即在没有外人的家庭企业中工作的雇主的妻子、父母、儿女、孙子孙女。

2家政服务人员。

3在排水量低于500吨的船上工作的船员。

4非本法第5条所述人群范围内的农业人员。

5前来沙特完成某项任务,为期不超过两个月的非沙特籍人员。

6俱乐部运动员、体育团体及其教练员。

劳工部协调有关各方,落实关于家政服务人员的相关规定,划清他们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并将其提交到内阁。

第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切违法本法规定或有损雇员利益的条款皆无效。

第九条:

阿拉伯语是在所有说明文件、档案、劳动合同及本法所述其它文件,或者执行本法所颁布的任何决议,以及雇主向其雇员发布的所有指示中必须使用的语言。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雇主在使用阿拉伯语的同时又使用了其它语言的话,以阿拉伯语版本为准,而非其它语言。

第十条:

本法中所述所有期限及时间皆以伊历为准,除非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法执行条例中另有规定。

第十一条:

1-如果雇主约定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为自己做事,双方相互合作,共同负责的话,那么事后雇主当给予其雇员足够的权利及待遇。

2-如果有多名雇主的话,多名雇主共同履行本法及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义务。

第十二条:

雇主及雇员双方都应该了解劳动法的所有内容,明白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雇用10名以上雇员的雇主必须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工部提交一份工作条例,涉及整个工作流程的内部管理规定,包括工作安排制度及其相关规定,以及与待遇相关的一些规定、与违约及违约责任相关的规定,而所有的规定都不能与本法的规定相矛盾。

第十三条:

劳工部对工作条例进行批示,并在提交之日起60天内对其提出修改意见。

如果过了这一期限还未对其做出批示,那么该条例自期满之日起自行生效。

在条例获得批准之后,雇主当在用人单位的一个显眼的地方或者以能让雇员了解到的其它方式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劳工部将通过决议发布一份规范或者工作条例规范,以指导雇主编写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的雇主,在用人单位开始运作之际都当向所属劳动厅书面说明以下事项:

1-用人单位名称、性质、总部、通信地址以及方便联系到用人单位的任何信息。

2-允许经营范围、商务注册号或者许可证号及其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并附上复印件一份。

3-拟聘用雇员数。

4-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

5-劳工部需要的其它数据。

第十六条:

1-如果雇主不能亲自负责工作的话,他必须委任一名代表,负责现场工作,如果合伙人或者经理为数众多的话,那么任命其中一位常驻现场,代表雇主,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一切负责。

2-雇主当向所属劳动厅书面说明合伙人或者经理的姓名,如果合伙人或者经理有变动的话,当在任命新的合伙人或者经理后最多七天内,将新合伙人或者经理的姓名报给所属劳动厅。

3-如果没有正式任命某人作为用人单位经理的话,那么实际工作中谁从事经理或者雇主的工作,谁就被认为是该用人单位的负责经理。

第十七条:

雇主当在现场保存一份与用人单位性质相关的档案、证件,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包含的各种数据。

同时还必须在现场显眼的地方放置工作时间表、休息时间、每周休息日,正常工作期间的上下班时间。

第十八条:

如果用人单位产权易主,或者法律性质因为兼并或改组或其它而发生改变的话,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服务仍然继续。

至于变动后雇员的权利,工资或者应得奖金或其它权利,由前任及后任雇主共同负责,如果私人企业因为各种原因而转让的话,前任及后任雇主协商一致后,在雇员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将雇员先前的权利一并转移给继任雇主,如果雇员不同意转移权利而要求终止合同的话,由前任雇主负责支付其应得薪酬。

第十九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雇员及其继承人的应得薪酬金额被认为是一级优先债务,雇员及其继承人有权从雇主的财产中优先获得应得薪酬金额,如果雇主破产或者用人单位清算,那么将上述金额记录为优先债务,在支付其它任何费用之前(包括司法费用及破产或者清算费用)预先支付给雇员相当于该雇员一个月工资的首付金。

第二十条:

雇主或者雇员都不能恶意利用本法规定或者本法的执行条例及决议,同时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控制另一方或者其它雇主或雇员自由的任何手段,来实现某种利益,或者达到某种目的。

第二十一条:

为了执行本法的规定,必要时,部长有权协调有关各方。

第二章就业安排

第一节就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劳工部在合适的地方为雇主及求职者免费提供职介单位,包括:

1-帮助求职者获得合适的工作,帮助雇主们找到合适的雇员。

2-搜集必要的劳动市场发展信息,并进行研究,让有关经济社会事务规划公、私机构采纳。

3-履行下列义务:

3.1求职者登记;

3.2从雇主处获取空闲职位信息;

3.3向合适的空闲职位递交求职者的求职申请;

3.4为求职者提供建议与帮助,包括职业培训或者获得空闲职位所必要的再教育;

3.5劳工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一个到达就职年龄、能工作、想工作的公民,要求到就业单位进行登记,登记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学历、之前从事的工作、求职意向及住址。

第二十四条:

执行条例规定了在就业单位求职的手续及流程、登记表格及通知和所使用的纸张的规范格式,这些是就业安排流程中的基础。

第二十五条:

每一位雇主都当向所属劳动厅寄去下列信息:

1-空闲职位和新职位说明,包括该职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地点、薪酬待遇、职位要求,在有空闲职位或者新职位的15天之内寄出。

2-在接到就业单位发出的推荐信之后7天内,向该就业单位寄去是否录用被推荐人的通知。

3-非沙特籍雇员名单,包括他们的姓名、职务、职位、薪酬、年龄、国籍、工作许可证号及有效期等执行条例规定的信息。

4-关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及性质,以及下一年估计有可能会增减的工作的一份报告。

5-在每年一月份寄出本条第3、4款所述资料。

第二十六条:

1-所有的用人单位,无论它的业务是什么,也无论它的雇员人数是多少,都应该通过定向就业培训吸引沙特人、招聘沙特人,为他们继续工作提供途径,给予他们合适的试用机会。

2-沙特籍雇员的比例当不低于聘用雇员总人数的75%,如果他们不具备足够的技术能力或者学历或者资历的话,部长有权暂时降低这一比例。

第二十七条:

在必要的情况下,(在某些行业与职业及某些省市中),部长有权要求雇主必须按照部长本人颁发的决议所规定的条件及方式在就业单位注册登记之后才能招聘雇员。

第二节残疾人的就业

第二十八条:

每一位雇员数达25人或25人以上的雇主,如果他那里有适合经过培训的残疾人的岗位的话,他必须招聘经过培训的残疾人,其比例不低于雇员总人数的4%,无论是通过就业单位推荐还是其它途径。

同时还必须将被录用的残疾人员雇员数名单寄发到所属劳动厅,内容包括他们的工作与薪酬说明。

第二十九条:

如果残疾人雇员在为雇主工作的工程中遭受工伤,失去了其它工作能力的话,那么该雇主当为他安排一份合适的工作,薪酬不变;而工伤者应得的赔偿不能有任何减免。

第三节就业招聘办

第三十条:

若未经劳工部的批准,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都不允许从事招聘沙特人或者聘用雇员的活动。

执行条例分别对这两项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颁发与更换许可证的条件、义务与禁戒、拒绝更换或注销许可证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等保障此项工作健康运作的必要条件与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劳动厅分配的沙特籍雇员及代表雇主招聘的雇员被认为是雇主的雇员,与雇主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三章非沙特籍人员的就业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工作为目的招聘外籍雇员,除非是通过劳工部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非沙特籍人员不可以从事任何工作,除非已经获得劳工部颁发的工作许可证;获得劳动许可证当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本国,允许在本国工作。

2-具有本国所需的相当的技术能力或学历,本国公民不具备或者是现有人数不能满足需求,或者是本国所需的普通工种。

3-与雇主签订合同,受雇主担保。

本条中所指的“工作”,包括工业工作或商业工作或农业工作或者金融工作或其它方面的工作以及包括家政服务在内的任何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其它部门所要求的从事某项工作或某种职业任何许可证或者证件,都不能代替上述工作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更换工作许可证之前,必须肯定他不在具备条件的沙特籍求职者之列,而他愿意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劳工部当通过决议,规定禁止非沙特籍人员从事的工作与职业。

第三十七条:

非沙特籍人员的劳动合同当为书面合同,并注明合同期限,如果合同里没有明确注明合同期限,那么工作许可证的期限即为合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不允许雇主雇用雇员从事与工作许可证上登记的职业不对口的职业,禁止任何雇员在采取法律手续更改职业之前从事其它职业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1-雇主不可以(在不遵守规定的法律程序及制度的情况下)让自己的雇员为其他人工作,也不允许任何雇员为其它雇主工作,同时也不允许雇主雇用其他人的雇员。

2-不允许雇主让自己的雇员在外自立门户(自己工作,自己结算),同时也不允许任何雇员在外自立门户(自己工作,自己结算)。

第四十条:

1-雇主负责招聘非沙特籍雇员所需的一切费用、获得与更换居住证及工作许可证的费用,以及延迟办证所产生的罚款、更换职业的费用、出境及入境所需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雇员的返程机票费用。

2-雇员不适合所要求的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自己想回家的话,由雇员自己承担回家的费用。

3-雇主承担把某位雇员的服务转归自己所产生的转让费用。

4-雇主必须承担运送雇员遗体的费用,将其运送到合同约定的或者招聘雇员的地方,如果死者的家属不同意将其埋葬在沙特境内,雇主又无法将其移交给社会保险总用人单位,让保险用人单位负责运送遗体的话。

第四十一条:

招聘雇员、服务转让、更改职业的条件及其制度、手续,执行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章就业培训

第一节在职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每一位雇主都必须对自己的沙特籍雇员进行培训,加强他们的技术、管理、职业等水平,逐渐让他们替代非沙特籍雇员的职位,同时还当根据执行条例规定的制度与条件,对已经替代了非沙特籍雇员职位的沙特籍雇员进行造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在不违反与培训、教育、派遣有关的优待协议所述条件、规定的同时,每一位雇用50人以上雇员的雇主,每年对沙特籍雇员的在职培训人数不得低于雇员总数的6%,劳工部可以要求部分用人单位适当提高这一比例。

第四十四条:

培训计划当包括接受培训所需条件、规定,以及培训期限、培训时间、理论与实践培训计划、测试方式、所颁发的证书;在所属专业领域,提高雇员技能水平、业务能力应该遵循的总的规则与标准,执行条例另行规定。

第二节非在职人员的培训合同

第四十五条:

培训合同即雇主培训某个人从事指定的职业所必须遵守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培训合同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中规定双方约定的培训后所从事的职业的种类、培训期限、各培训阶段、通过每一培训阶段后给予受训人员的奖金金额,而计件生产的职业培训无需确定这一数量。

第四十七条:

部长有权根据劳工部与有关用人单位管理层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期限、受训人员的奖金,要求某些用人单位(部长决议规定的用人单位)接受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大学院系的在校生及毕业生,进行实习锻炼。

第四十八条:

如果受训人员拒绝或无法很好地完成培训内容的话,雇主有权终止培训合同,受训人员或其监护人或其亲人也有这一权利,想要终止合同的一方当在停止培训之日前一周通知另一方。

在培训期结束之后,雇主可以要求受训人员在自己的用人单位工作一段时间,这一段时间可以是培训期的一倍时间或者一年,以最长者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法的规定对培训合同依然生效,特别是年假、官方假日、工作时间,每天及每周的休闲时间、安全与职业健康准则、工伤及其条件,以及部长决定的一切。

第五章劳动关系

第一节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即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的合同。

雇员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在雇主的监管下工作,换取报酬。

第五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假如没有书面写出来,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可以单独通过一切确定方式,确定合同及其所产生的权利,任何一方都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书写合同;至于政府部门及国营企业的雇员,有关方面发布的委任命令或者决定即相当于合同。

第五十二条:

合同的基本内容当包括:

雇主姓名及住址、雇员姓名及其国籍、有效身份证明、约定薪酬、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开始上班时间、合同期限(如果规定期限的话),同时还要遵守本法第37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如果雇员有试用期的话,当在合同里明确,试用期不得超过90天,不计开斋节和宰牲节的节日假及病假,在这期间双方都有权终止合同,只要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把终止合同的权利给予某一方。

第五十四条:

不允许在一个雇主那里给雇员设立一个以上试用期,除非双方签订过协议,雇员愿意接受为期不超过90天的第二个试用期,而条件是第二个试用期是针对另一种职业或另一份工作;如果在试用期间终止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该索赔,同时雇员也不应该要求任何奖金。

第五十五条:

1-合同到期后,合同即自动终止,如果双方愿意继续执行的话,合同被认为是无固定期限的新的合同,对于非沙特籍雇员还当注意本法第37条的规定。

2-如果有固定限期的合同中规定:

合同到期后自动延长一个相同的期限或者某个固定期限的话,合同即可延长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如果合同连续延长期限两次,或者两次合同的限期达3年(两者取其最短),双方还愿意继续执行的话,合同即转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合同期限的延长,也是雇员权利的延续。

第五十七条:

为某份固定的工作而签订的合同,也当以该工作终止合同。

第五十八条:

如果住在原地不会给雇员造成伤害,也不是因为工作需要,雇主不能将雇员从原工作地转移到改变住址的另一个地方。

第五十九条:

不可以将领取月工资的雇员转移到日结或者周结或者计时或计件雇员行列中,除非雇员书面同意这么做,同时不能免去雇员领取月工资期间享受到的权利。

第六十条:

在不放弃本法第38条规定的同时,不可以在雇员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要求雇员从事与约定的工作有实质性区别的工作,除非是临时需要,具体期限每年不超过30天。

第二节义务及惩处制度

(1)雇主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除了本法及其执行条例、为执行本法而颁布的决议的规定之外,雇主还应注意:

1-禁止零薪酬雇用雇员;禁止克扣雇员的全部或部分工资;给予雇员适度的尊重,不可用任何言语或行为侮辱他们的尊严和宗教信仰。

2-给予他们必要的时间,让他们享受本法中规定的他们的权利,不可以扣减他们在这一时间内的工资,应该对他们享受权利的时间进行合理安排,避免因此而误工。

3-给予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方便,配合他们完成与执行本法规定有关的工作。

第六十二条:

如果雇员在规定的时间前来工作,或者事先已经说明他准备在这个时间完成他的工作,但是由于雇主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该项工作,那么他有权获得在这一时间内的工资。

第六十三条:

雇主或其代理或者任何一位有权监管雇员的责任人,当禁止非法(宗教法律)物品流入工作地点,若有违者,他有权对其进行本法规定的处罚,同时不能免除宗教法律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终止合同时,雇主当遵守以下事项:

1-无条件给雇员开一个服务证明(根据雇员的要求),在该证明中注明他开始上班工作的时间、结束劳动关系的时间、他的职业、基本工资;该证明应该如实反应有可能损害到雇员声誉或导致工作机会减少的事项,。

2-把雇员的所有证明文件归还给雇员。

(2)雇员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除了本法及其执行条例、为执行本法而颁布的决议的规定之外,雇员还应注意:

1-按照职业规范要求及雇主的指示完成工作,如果他的指示没有违反合同或者劳动法或者惩处制度的规定,按照他的指示执行也不会产生危险的话。

2-看管好雇主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物资等,把没有用完的材料归还给雇主。

3-工作中保持良好的品行。

4-面对危及工作地点及人员安全的重大灾情、险情,积极伸出援手,不讨价还价。

5-在开始上班前或者工作期间,服从雇主安排,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以确定没有任何职业病或者传染病。

6-保守自己直接或间接参与生产的产品的技术、商业、工业秘密,以及一旦泄露将直接损害到雇主利益的与用人单位或者工作有关的所有秘密。

(3)惩处制度

第六十六条:

雇主可以对雇员进行的处罚有:

1-警告;

2-罚款;

3-扣除奖金,或者扣压一段时间,扣压期限不超过一年,自雇主发出决定之日开始。

4-延迟晋升期限,期限不超过一年,自雇主发出决定之日开始。

5-停止工作,停发薪金。

6-开除。

第六十七条:

雇主不可以向雇员施以本法或者工作条例中所述处罚之外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不可以加重对再次违规的处罚,如果自雇员接到违规处分通知之日开始至下一次违规之间的时间,已经超过180天。

第六十九条:

违规调查超过30天之后,即不可指控雇员违规,调查期限结束后亦不可对其实施处罚。

第七十条:

不可以对雇员在外犯下的事进行处罚,只要所犯的事没有牵涉到工作或者雇主或者某位负责人;同时,对雇员的违规处罚的数额,一次不可以超过雇员5天的工资;也不可以对同一次违规进行多次处罚;工资扣抵罚金,每月不可以超过5天;停工时间每月也不能超过5天。

第七十一条:

只有在查明真相,书面通知雇员并得到雇员的回复,将其记入会议纪要入档之后,才可以对雇员进行处罚;也可以对处以警告、罚款不超一天工资的较轻的违规行为进行口头回复,但是也当记入会议纪要。

第七十二条:

必须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雇员,如果雇员拒绝接收,或者不在工作地,那么将其通过挂号信寄往档案中记录的该雇员的住址,雇员有权在接到处分通知后15天内(除节假日)对其提出申诉,将诉状递交到“劳务纠纷仲裁委员会”,委员会当在受理诉状后30天内对其作出判决。

第七十三条:

必须对来自雇员的罚金进行统一登记,一一注明被罚雇员的姓名、工资、罚金数额、被罚缘由及日期,不可以随便处理罚金,只能经劳工部批准后,用以福利公司员工。

第三节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七十四条:

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雇员书面认可。

2-合同到期(只要根据本法的规定,合同不可能再延期)。

3-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根据一方的要求,终止合同。

4-雇员到达退休年龄,即男雇员年满60岁,女雇员年满55岁,只要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到达退休年龄后还可以继续工作;工作安排规章制度中明文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情况,可以适当降低退休年龄;如果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该期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那么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

5-不可抗力。

本条第四项规定,在本法生效两年后开始执行。

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的期限,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合法的理由要求终止合同,但是如果雇员的工资是按月结算的话,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说明终止合同的原因,而其它情况也当至少提前15天通知另一方。

第七十六条:

如果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没有注意到本法第75条所述通知限期的话,那么他必须对另一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相当于通知限期或者不足天数雇员的工资,以雇员最后一次工资作为赔偿标准,这是对于以时间为标准领取工资的雇员而言。

而对于以其它标准领取工资的雇员,其赔偿标准参照本法第96条。

第七十七条:

如果一方非法终止合同,因终止合同而受害的另一方,有权通过劳务纠纷仲裁委员会评估后索赔,评估内容包括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目前的及有可能会发生的。

第七十八条:

无合法理由离职的雇员,可以要求重返工作岗位,雇主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及劳务纠纷仲裁委员会诉讼法的规定给予考虑。

第七十九条:

,劳动合同不因为雇主的死亡而失效,只要合同内未曾明确;但是因为雇员的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依据有关卫生部门或者雇主委任的医生开具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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