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三节.docx
《第二章+第三节.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二章+第三节.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二章+第三节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
3.公民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二)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界定应把握下列3点:
(1)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也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2)相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3)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并需不断补充完善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4.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5.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建章立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各个工种、工序、工艺和环节之间相互关联,需要制定一整套严密、协调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加以衔接。
只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保证生产经营作业的有序进行,才能堵塞安全管理漏洞,才能有效监控重大危险源,整改事故隐患,保证生产经营作业正常、安全地运行。
在这方面,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和决策的职责。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反复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改善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地维护、淘汰、更新安全设施、设备,使之处于良好的、安全的状态。
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不断地投入必要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一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支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得拒绝投入或者减少投入;
二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已经投入的安全资金必须管好用好,不得不用、少用或者挪用;
三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检查、监督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达到保障安全生产的预期效果。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必须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是要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督促安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是根据需要,组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和处理,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是支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予以保证。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依照法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事先制定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而其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的职责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制定内容翔实、周密科学的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按照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所谓“及时”,是指发生事故后,以最快捷的速度、最短的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所谓“如实”,是指发生事故后,事故报告的内容和情况必须真实、准确;暂时难以准确确定事故情况的,应尽快核实后补报或者续报。
如果故意不报告或者隐瞒事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报告虚假隋况的,要追究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标准,应以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为基础进行计算。
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要的安全资金数额,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入的资金标准。
如果投入的资金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就是资金投入不足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
为了解决谁投入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法律将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新招收录用、重新上岗、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要求考试合格,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与其从事的作业要求相适应。
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教育和培训,保证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质量。
(二)安全培训的要求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一是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作业。
二是学习有关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知识。
三是学习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撤离的知识。
2.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教育和培引人但是培训质量不高,未经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为了保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质量,《安全生产法》要求从业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而且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确认其具备上岗作业的资格。
从业人员只有经过考试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
七、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曾经制定国家标准,对主要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作过规定,包括:
瓦斯检查工、起重机械工、压力容器操作工、
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
输送机操作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
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
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
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安全素质应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对他们进行专门安全培训并且取得相应资格,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材,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作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设施,与生产经营的主体工程共同组成生产经营设施,必须同步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就会留下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可能会酿成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不同于其他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对其应有更高的安全技术要求。
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对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
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
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为了保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设计要求,有必要进行竣工验收,把好安全关。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
十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为了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有必要制作和设置以图形、符号、文字和色彩表示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阻止某些不安全的行为,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必须规范统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十三、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十四、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
这里需要把握3点:
一是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
二是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三是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十五、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六、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一)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
加强对危险物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十七、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
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
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八、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十九、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对此提出两方面要求: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擅入现场。
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二十、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在一些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常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若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明确,就会出现混杂作业、职责不清、制度不严、管理混乱的问题,将会导致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加强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二十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二十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作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二十四、工伤保险的规定
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保障是指从业人员的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和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保障。
根据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