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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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篇一: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王律师:

您好!

我公司下属子公司xx公司发现两名职工患病,李某患白血病,黄某患恶性肿瘤。

据我们的判断,其二人患病都不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造成的,因为在项目工地工作、居住,有好几个人,都没有类似的情况出现,而且二人的工作地点也不在一处。

黄某20XX年5月到公司工作,李某20XX年7月到公司工作,工龄均在5年以下,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其二人能享受到的医疗期只有三个月。

我的问题是:

1、如果三个月医疗期满后,职工尚未治愈的,公司该如何处理?

2、其二人医疗期内的疾病救助是不是按南宁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是否需要交纳社会保险费呢?

3、如在医疗期内,其二人的劳动合同届满,该如何,如何支付补偿金?

4、如职工因患病死亡的,该如何支付补偿金?

你好:

就你咨询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李某和黄某在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均在5年以下,两人的法定医疗期确为3个月。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

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他依此类推。

黄某20XX年5月到子公司工作,李某20XX年7月到子公司工作,二人在子公司的工龄均在5年以下,按照上述规定,其人享有的医疗期均为3个月。

从其停止工作治疗或病休开始计算,在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满三个月的,视为医疗期限届满。

二、子公司应该支付二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标准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即按南宁市的规定,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656元。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按上述规定,在医疗期内,子公司应支付二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目前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656元(820×80%=656元)。

三、医疗期内,子公司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早于医疗期,劳动合同也要顺延到医疗期届满,方可依法终止或解除,其二人的社会保险费也应继续缴纳至医疗期限届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按照该条的规定,在法定的医疗期限内,子公司不得解除与李某和黄某的劳动合同。

在医疗期内,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也要延续到医疗期限届满,方可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而且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

如子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二人支付赔偿金。

四、医疗期限届满,子公司可依法解除或终止与二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第八条规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根据以上规定,医疗期满后,子公司要解除或终止与二人的劳动合同,需满足五个条件:

①属于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②医疗期满;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④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⑤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子公司应支付其亲属丧葬费、救济费、一次性困难生活并补助费。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子公司应支付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下列费用:

1、丧葬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

2、救济费:

从职工死亡的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

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3、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其标准:

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相关链接: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479号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

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

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

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他依此类推。

3、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广西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

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其标准:

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

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

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

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

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七、以上规定从1995年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篇二:

医疗期内或医疗期满后补助金等相关问题涉及法律法规

医疗期内或医疗期满后补助金等相关问题涉及法律法规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35条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

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3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

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

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5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

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7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8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PS:

关于非因工负伤,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费问题上述一、二两法均有规定,应适用《劳动法意见》的规定(适用新法),即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

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5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

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

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

费的百分之百。

四、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第1条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

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2条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五、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XX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44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

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

费。

篇三:

员工疾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报告

XX,工号,入司时间20XX年8月,为云南驻昆明办事处营销员。

20XX年11月25日,XX随昆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于蒙自自治州陪客户洽谈业务并与客户吃晚饭喝酒,当晚有不适感。

于次日20XX年11月26日突然晕倒。

经医院抢救治疗苏醒,诊断为酒精引起的脑梗塞,并出现语言不能正常表达的症状。

现其本人向公司提出如下申请:

?

由于本人没有经济能力,本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公司先提前支付,并按工伤的待遇报销

医疗费。

?

由于本人是做销售的,工资没有具体的数据,考虑到本人因生病没有生活来源,请公司按

3000元/月发放本人的工资,直到本人康复为止。

?

由于本人是严重的脑梗病患,不能单独行动,随时可能发病,需要人照顾,请公司给予一

定的护理费、营养费。

?

本人在治疗期间,公司不能单方终止本人的劳动合同。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对XX相关要求作如下处理:

一、工伤认定及医疗费用

脑梗塞属于慢性病,形成时间较长,发生疾病的主要责任不在公司,而在员工自身。

XX发脑梗塞兼有“与工作相关”,“慢性病”,“饮酒”三种因素,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各省高等人民法院有不同裁决。

员工如主张属于工伤,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公司已履行工伤备案与申报工伤认定的义务,责任不在公司。

如对劳动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不服,需提请行政复议。

但XX脑梗塞与从事工作业务相关。

由于意外险及医疗可以报销大部分医疗费,建议由公司垫付因治疗所需的费用。

医保及意外险报销费用后归还公司。

二、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以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六个月工资。

公司需要证明XX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这道程序。

如未履行相关程序,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法律风险。

但需承担的法律风险是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在20XX年2月之前,即劳动合同订立期限六个月内,需支付2*半个月工资=1500元)

建议医疗期满后,通过协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出于遵守法律法规的考虑及人道主义的考虑,在1500元基础上,建议适当提高补偿金标准。

附:

相关法律条文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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