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永宁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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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永宁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

生命永宁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

2009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

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责任:

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

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读指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第五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第十六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六条

请您特别注意“重大疾病”的定义................................................第十八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每页脚注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款目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九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五章一般约定

第四条续保

第十二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第五条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六条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三章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七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

第四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

第八条如实告知

<本页内容结束>

【条款内容】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永宁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永宁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续保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可以提出继续投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由投保人于保险期间届满前缴付保险费,本合同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

 

第二章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含第三十日),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基本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基本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基本重大疾病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后(续保不受此限制),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基本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基本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基本重大疾病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基本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基本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基本重大疾病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含第三十日),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可选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可选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可选重大疾病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后(续保不受此限制),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可选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可选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可选重大疾病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可选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可选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可选重大疾病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仍生存,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款保险责任为可选择保险责任,若投保人投保时选择本款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载明于保险单上。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三章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于投保时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

 

第四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续保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中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投保人证明及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凭证;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4.由医院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所患重大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6.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以上保险金申请所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聘请医疗专家对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进行检查核实和会诊。

三、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一般约定

第十二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

本公司接受的本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本公司终止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在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同时应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1.减少被保险人申请书;

2.投保人证明及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凭证;

3.该被保险人身份证件;

4.被保险人知悉的书面证明。

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如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该退保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曾发生理赔,本合同的保险费不作变更;若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未发生理赔,本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参保条件的团体成员总数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将向投保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本合同于通知发出后第三十日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终止(本公司在本合同终止前撤回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后生效。

但本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在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

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事宜证明;

4.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定义均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

(一)基本重大疾病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二)可选重大疾病

一、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二、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三、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五、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六、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八、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九、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一、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二、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三、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四、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五、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十六、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七、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十九、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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