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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知识要点

法理学知识要点绪论法理学概述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学的所有学科都研究法律现象,但是不同的学科从不同的角度、层面来研究法律现象,或研究法律现象的不同方面和领域。

法理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而不是从微观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

或者说,法理学思考和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而不是法律现象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具体问题。

所谓一般性问题,就是整个法律体系、法律运行、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譬如,什么是法,法有什么作用,法的价值有哪些,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如何。

正是由于法理学研究法的一般性问题,很多法学家直接称法理学为法的一般理论。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学的各门学科都为人们提供关于法的知识、理论。

法理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之处在于,法理学提供的不是法的具体的、实用的知识,而是法的抽象的、基础的理论。

法理学虽然并不能为人们解决实际的法律案件提供直接的帮助,但它使人们知道如何正确地思考权利问题。

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法理学所关心的不是法律的知识,而是法律的思考或思想。

在所有的法学学科中,法理学是一门理论性、思想性最为突出的学科,因而也是一门相当抽象、难懂的学科。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法理学是法律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的统一。

它既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提供一系列关于法的基本思想、理论,又是法学的方法论,提供一系列研究法律现象的基本方法。

法理学之所以是法学的方法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是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

法理学的使命不仅在于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为人们提供法的理论、思想,而且在于支配和指导人们的认识活动,为人们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提供方法论。

法理学所提供的科学理论往往构成人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的科学思路和方法。

二是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由于研究方法是否正确和有效对法学研究至关重要,作为法学之基础学科的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努力为法学建立起科学的方法论。

四、中国法理学的体系

任何一门学科都面临着如何建立起合理的理论体系的问题。

法理学的理论体系问题至少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应当研究哪些理论问题;第二,按照什么样的逻辑线索把这些相对独立的理论问题组织起来,使它们成为一个结构严谨的逻辑整体。

我们将法理学的理论内容概括为五类基本理论问题,并按照以下的逻辑线索加以组织和分析:

第一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是什么?

这类问题通常被称作法的本体论问题。

它是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体系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这一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往往意味着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观和法律理论。

要回答“法是什么”,就要探讨法的定义、本质、特征,分析法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研究法的分类、渊源、效力、法律体系等具体问题,由于法和法学是用语言来表达的,它们要运用一系列专门的概念描述、评价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与关系,因此,要回答“法是什么”,必须对法和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和范畴加以研究。

这些基本概念和范畴包括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

第二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应当是什么?

这类问题通常被称作法的价值论问题。

法的价值论涉及到法的理想、目标,因而在法理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

法的价值论包括法的价值的概念以及法与人权、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的关系等问题。

第三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在人类历史上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

这类问题可以称法的历史问题。

对这一类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在时间的维度上继续回答“法是什么”和“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法理学所研究的法的历史问题包括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古代法律制度、近现代法律制度、法律发展、法制现代化等理论问题。

第四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

此类问题又具体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律职业、法律方法等问题。

第五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与社会其他方面是如何相互作用的?

法是社会体系的一部分,与社会体系的其他方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法能够影响、改变社会的其他方面;另一方面,社会的其他方面也能影响、改变法,乃至决定法的内容及其发展。

脱离开法与社会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同样不可能科学地和合理地解答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问题。

此类又具体包括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文化、法与道德、法与法治国家、法与和谐社会等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的讨论,可以使法理学的学习者在更加开阔的视野中思考法理学的两个核心问题。

法的本体论

一、法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一)法的定义

1、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

在人类的法律思想史上,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非马克思主义的,一类是马克思主义的。

概括起来说,非马克思主义的学者主要是从以下四个不同角度来给法下定义:

第一,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某种意志或命令。

第二,从司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法官的判决。

第三,从守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约束行为的规范。

第四,从法的作用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

2、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所说的法是指国家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而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

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

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经由国家而上升为法的。

第三,揭示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

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

法是统治阶级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

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导向亦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二)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

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法的规范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1)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

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

(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

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立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立的。

法对行为的调整表现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性调整。

(3)法是反复适用的。

法不是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限内对其指向的对象反复适用的。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

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

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

法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的重要区别在于,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和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情感。

不过,我们应当看到,法通过约束和规范人的行为,可以影响人的思想、观念。

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的种类繁多,除了法之外,还有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

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

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创制出新的规范。

国家制定的法一般以一定的规范性文件表述出来,所以被称为“成文法”。

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

前一种情况如,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社会的风俗习惯、一般道德规范来审判案件,实际上就是认可这些风俗习惯、道德规范为法。

后一种情况仅存在于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

这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循本司法机关或上级司法机关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实际上就是认可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为法。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

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

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

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

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

然而,不同社会规范的强制性在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等方面是不尽相同的。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二、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

(一)法的渊源

1、法的渊源:

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

2、法的渊源的范围。

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1)立法。

(2)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

(3)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5)习惯。

(6)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

(7)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8)乡规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

(9)外国法。

(10)国际法。

3、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正式法的渊源和非正式法的渊源,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大略分别为:

前者主要指权威国家机关经常据以作为法的来源或据以作为处理法律问题根据的法的渊源。

后者主要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材料、观念和有关准则,如正义和公平之类的观念,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习惯,乡规民约和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当然,法的渊源是动态的、发展的,一国正式法的渊源和非正式法的渊源究竟各自包括哪些要素,主要由该国的国情决定。

4、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同上述现代国家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在内容上是一致的。

按它们在法治实际生活中的地位,亦可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类。

(1)当代中国正式法的渊源。

主要有:

立法;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国际法等。

(2)当代中国非正式法的渊源。

主要有:

习惯;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外国法;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等。

(二) 法的形式

1、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

这一概念所指称的,主要是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或效力等级。

法的形式是个已然性的概念,表明法所存在和产生的方式,是一国的法和法律规范的既成产品,是以某种形式存在的已然的法。

当代中国主要法的形式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

自古以来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的法的形式的传统。

现时期成文法形式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

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分别居于核心地位或尤为重要的地位。

不成文法是中国法的形式的补充。

现阶段作为中国法的形式补充存在的,主要是政策、习惯、判例。

2、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法的清理。

法的清理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

法的清理方法,通常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

(2)法的汇编。

法的汇编是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3)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

3、法的形式分类。

包括法的一般分类,即:

国内法与国际法(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根本法与普通法(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一般法与特别法(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实体法与程序法(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

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

法的特殊分类,即:

公法与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

划分的标准按率先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学说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观点,在于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利益。

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存在于普通法法系国家。

这里所说的普通法不是法的一般分类中与根本法相对应的普通法,而是指11世纪诺曼底人入侵英国后所逐步形成的普遍适用于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衡平法是英国法传统中与普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

它是14世纪后在英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形式而存在并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一种判例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三)法的效力

1、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通称。

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具有法的效力。

法理学所称法的效力,通常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2、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各国法的对象效力颇有差异,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

其一,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

其二,属地原则。

以地域为标准。

其三,保护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其四,综合或折衷原则。

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

3、法的空间效力。

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即为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主要由国情和法的形式、效力等级、调整对象或内容等因素决定。

通常有四种空间效力范围:

第一,有的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即在一国主权所及全部领域有效。

第二,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

第三,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第四,国际法一般适用于缔结国和参加国,但缔结国和参加国声明持有保留态度的除外。

4、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三种形式:

第一,自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

第三,以到达期限为生效时间。

现时期中国没有采用这种法的生效形式。

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具有约束力,又称法的废止。

终止生效的时间通常有明示终止(废止)和默示终止(废止)两种形式。

中国法的终止生效有四种情况:

第一,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

第二,有的法完成了历史任务后自然失效。

第三,由有关机关发布专门文件如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

第四,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时间,如期限届满又无延期规定,便自行终止生效。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

一般说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

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各国规定大体有这样几种情况:

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

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

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

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

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没有溯及力。

在法律规定有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当代中国主要也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溯及既往。

三、法的要素

(一)法的要素概述

1、法的要素的含义。

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任何时空中以整体形态存在的法律都是由基本的要素构成的。

如果我们把整体形态的法律看成一个系统,那么法律要素就是构成系统的元素。

2、法的要素的特征。

作为与法律整体相对应的法的要素,具有如下特征:

(1)个别性和局部性。

它表现为一个个元素或个体,是组成法律有机体的细胞。

(2)多样性和差别性。

组成法律的要素具有多样性,不同的要素具有差别性。

(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虽然每个法律要素都是独立的单位,但是法律要素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又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3、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判断一个社会的法律要素质量高低的标准通常有:

(1)法律要素含义的明确性与确定性程度。

(2)法律要素间联系的紧密性及协调性程度。

(3)法律要素的专门化、技术化程度。

(二)法的要素的分类

1、西方的法要素的模式。

近代以来,西方流行的法要素的模式的理论主要有五种:

第一,“命令”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单一的“命令”要素。

这一理论始于法国人博丹,中经英国法学家霍布斯,到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手中,成为主宰西方法学一个多世纪的强势理论。

第二,新分析法学派的规则模式。

这一模式由英国法学家哈特倡导。

规则模式将法律归结为单一的规则要素。

第三,规则、政策、原则模式。

这一模式将法律归结为规则、政策和原则三要素。

这一模式是新自然法学派的德沃金在批判前述单一规则论的基础上提出的。

第四,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模式。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规范分为两种,一是道德原则,二是法律规则,道德原则确定法律规则。

第五,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律令、技术、理想三种要素。

社会法学派泰斗庞德认为,人们使用法律这概念有三种含义:

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司法行政过程。

权威性资料包括律令、技术和法律理想,律令又包括规则、原则、概念、标准。

庞德所说的“律令”,其外延大体上相当于我们所讲的“法律”的外延。

技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则、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的方法。

法律理想指特定社会中关于秩序的理想图画,即社会秩序应该是什么,它的目的何在等。

法律理想是适用律令的背景。

2、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三要素说。

(三)法律概念

1、法律概念释义。

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法律概念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概念不同,它通常具有明确的定义和应用范围。

2、法律概念的功能。

法律概念具有三大功能:

(1)表达功能,法律概念及概念间的连接使法律得以表达,无概念的法律是难以想象的;同时,法律概念也是表达司法判决的重要工具。

(2)认识功能,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们便无法认识法律的内容,难以进行法律交流,更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实践活动。

(3)改进法律、提高法律科学化程度的功能。

丰富的、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提高法律的明确化程度和专业性程度,使法律成为专门的工具,使法律工作成为独立的职业。

从表面上看,似乎法律概念不如法律规则和原则重要,其实不然。

由于法律概念的不同,同一法律规则可能表达不同的含义,表面上不同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其含义则可能是相同的。

另外,一个概念的外延改变也常常会改变法律规则或原则本身。

3、法律概念的分类。

依概念涉及的内容来分,法律概念有:

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

涉人概念是关于人(自然人和团体人)的概念,涉事概念是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涉物概念是有关物品及其质量、数量和时间、空间等无人格的概念。

按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

确定性法律概念通常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含义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依法而释;不确定概念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运用自由裁量权解释的概念。

同一个法律概念经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行为可以由不确定的概念转化为确定的法律概念。

按法律概念涵盖面大小可以将法律概念划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

一般法律概念指适用于整个法领域的法律概念,部门法律概念是指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它的涵盖面远较一般法律概念为窄。

(四)法律规则

1、法律规则释义: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成份。

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

(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

(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他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2、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

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3、法律规则的分类。

对法理学研究与实务意义较大的分类有以下四种:

(1)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

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

(2)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将它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3)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

(4)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

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性的规则,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

国际法上的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

(五)法律原则

1、法律原则的定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功能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

(2)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

(3)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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