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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的实现条件
论司法公正的实现条件
摘要
【司法公正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正因如此司法公正一直是大家讨论关注的焦点。
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人们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追求,是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然而现实中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的实现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的实现条件,从分析司法公正实现的意义,我国司法正义实现存在的问题,得出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提出自己的观点。
】
关键词:
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
OntheRealizationofJusticeconditions
Abstract
【Justiceisthehumanityintheprocesstowardsthelegalcommunitytouselegalmeanstosolveallkindsofdisputesandthepursuitofaneternalvaluetargets,buttoachievethissacredgoalisacomplexandarduousprocessofexplorationofjusticeandthatiswhythecourseofjusticehasbeenthefocusofdiscussion.Legalnormsvaluesandpeopleinreallife,valuethepursuitoftheevaluationofjudicialjusticeofthebasicscale,However,theactualdiscourseofjusticeisdifficulttoobtainadeepunderstandingoftheisolation.】【Forin-depthdiscussionofJusticeandfairconditions,fromtheanalysistorealizethesignificanceofthecourseofjustice,ourjusticeproblems,cometotherealizationofjusticeconditions,andhowtosafeguardjudicialjusticesystemtoputforwardtheirviews.】
Keywords:
Thecourseofjustice;Judicial;Jurisdiction;Independenceofthejudiciary
目录
中文摘要1
外文摘要2
1绪论5
2我国司法公正相关法律概念5
2.1司法公正的概念5
2.2司法公正的主体6
2.3司法公正的客体6
3司法公正的意义7
3.1司法公正对国家的意义7
3.1.1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价值7
3.1.2对当前涉诉信访问题的现实意义7
3.1.3对优化改革发展环境,服务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7
3.2司法对公司企业的意义7
3.3司法对普通民众的意义8
4在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阻力8
4.1国家党政机关制度和法律不健全8
4.2司法工作人员的选任和自身素质问题8
4.3人民观念守旧8
5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9
5.1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前提9
5.2更新观念——司法公正的实现根基9
5.3司法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9
5.4完善用人机制——司法公正的实际体现10
5.5健全相关法律11
5.6加大对阻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惩处力度11
结论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5
附录1外文参考文献(译文)16
附录2外文参考文献(原文)18
1绪论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司法公正的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司法公正的内容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社会公正的底线,研究司法公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2我国司法公正相关法律概念
1982年我国建立新修订的《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
近年我国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越来越重视,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渐的得到完善,可见,司法公正的实现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
2.1司法公正的概念
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良法”的存在是前提,一定的法治文化的培育是基础、规范、高效的司法机构及其活动是保障。
司法公正可分为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规范公正与运行公正。
司法公正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自觉性要求,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自律性要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公正是司法最高的价值。
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就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
但究竟什么是公正?
人们对此却有不同的认识。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认为:
“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20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佛雷德·汤普森·丹宁以自己的亲身实践和著作理论对“公正”作了经典的诠释。
丹宁极力主张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他认为“法律是涉及公正的,什么是公正?
我要提出的只是,公正不是你们能看到的什么东西。
他不是一时的,而是永恒的。
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公正是什么呢?
法律是在我们日常事务中运用公正——尽管还不是完全正确地运用。
”他还指出,人民服从法律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确和公正的法律规则,并希望他们的邻居也服从它们,当然他们自己也服从它们,但他们对那些不公正的法律的感觉是不一样的。
如果人们感到对法律有一种义务感,那么法律就必须尽可能地与公正保持一致。
”也就是说,只有“良法”才能获得普遍的服从,这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一脉相承。
2.2司法公正的主体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
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
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的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
2.3司法公正的客体
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
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
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
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3司法公正的意义
司法公正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社会公正的底线,研究司法公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司法对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实现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前提保证。
司法公正能够真正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从而使得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
同时,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
3.1司法公正对国家的意义
3.1.1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价值
法律意义上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公平与正义、充满活力的社会。
稳定与正义,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
实现司法公正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推进作用。
3.1.2对当前涉诉信访问题的现实意义
涉诉信访的形成有诸多因素,但“司法不公最容易引发群众上访。
”群众之所以由于司法不公而上访是司法公信力流失的结果。
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根本依据。
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最终来源于人民。
纠正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问题,加强对当事人的司法保护,才能真正减少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3.1.3对优化改革发展坏境,服务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
“社会要和谐,首先要发展。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求法院必须更加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好好经济社会关系。
法院必须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2司法公正对公司企业的意义
司法公正对于公司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只有在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公司企业才能通过正常、有序的竞争得到发展。
如“没收程序”对企业家能够产生好影响,如果涉及到因为死亡而被没收财产问题时,企业家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的律师可以参与其中,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下,更可能得到公正的结果。
然而当司法机关滥用没收程序“光明正大”地没收财产,则会对公司和个人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失。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这种担忧有一定的道理。
3.3司法公正对普通民众的意义
司法公正对于普通的民众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中属于弱势群体,在英美法系中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而我国则是在1996年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确立了这一原则,它的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只有当司法公正真正的实现,普通民众的现实利益、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法官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给予充分的、最大限度的承认与保障”。
4在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阻力
4.1国家党政机关制度和法律的不健全
我国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不分的行政主导型管理体制。
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
在我国法院设置的地方化使之无法担当起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角色及重任,其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管理方式,违背与削弱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法律方面,对上级法院干涉下级法院审判等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都存在着严重的司法空白。
4.2司法工作人员的选任和自身素质的问题
“审判公正是社会主义对审判的基本要求,是审判实现的根本目的。
”司法活动的主体是法官,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条件之一,法院缺乏独立的人事权使法官素质培养难以走出低水平的“怪圈”。
还有少数法官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院声誉和法官形象,极大地损毁了法制的权威性,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
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
4.3人民观念守旧
随着教育的普及,法治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然而依旧有很多的民众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鉴于近代以前,我国并无独立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权一直以来隶属于行政权。
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时至今日,仍有不少的官员及民众不能转变,依旧认为法院是为行政机关服务的,否认二者的平等地位。
行政权屡屡干涉司法权,使得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人民的自身利益和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所以每当发生法律纠纷,尤其是“民告官”时,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实现。
5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在我国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要使得司法独立,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得到更新,司法监督制度得到加强,公检法单位的用人机制得到完善,相关法律得到健全,加大对阻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惩处力度。
5.1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前提
我国的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对立法机关而言不存在独立的问题,而西方国家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
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第一,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抵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和侵犯。
第二,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贯彻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内容管理体制。
第三,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5.2更新观念——司法公正的实现根基
人民观念的更新是司法公正实现的根基,只有人民意识到司法公正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而后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切实的要求,这样才能加速我国的司法体制的改革,推动我国的司法建设。
5.3司法监督——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孟德斯鸠在他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实际运作的效果并不好。
如根据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权力机关负责;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明显违背审判独立和公开审判原则的违法行为,历年来无论中央或地方权力机关都很难履行监督职责。
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也十分软弱。
其原因之一是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通信和网络的发展,舆论监督也逐渐成为了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舆论影响司法有其必然性和正当性,有时成为形成或改变规范以及解决问题的便捷方式。
然而,如果舆论左右司法的事态频繁出现,就无法树立司法的权威,很难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
特别是放任国家权力与社会舆论直接碰撞,有可能诱发政治危机,妨碍社会转型的软着陆。
5.4完善用人机制——司法公正的实际体现
司法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国家职能,是国家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形式。
只是在古代,尚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
一般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尤其在中国,这种制度持续的时间相当久远。
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人们终于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
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
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不能确保进入人员的素质。
在近年来司法制度的改革中,法官职业准入是改革度最大,取得效果最明显的制度。
首先,国家司法考试的实行,是法官职业化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其次,法官法对法官要求的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遴选工作管理的加强,均大大增高了初任法官的素质。
但是,由于法院实质上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许多地方强行向法院分配人员,致使《法官法》形同虚设。
一方面,法院教育培养部门在探索通过各种途径提高现有法官的素质,另一方面,大量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源源不断地进入法官队伍,使法院的教育培训陷入了“越培训不合格人员越多”的怪圈。
选取优秀、称职、合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体现。
5.5健全相关法律——实现司法公正的依仗
现行的地方法院,其人、财、物均受地方党委、政府的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掌握着财政大权,其法定代表人有的是党委第一把手兼任,有的是党委第二把手担任,这就使它有可能以此为要挟来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突出的表现是行政诉讼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往往都是采取“三不”对策即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任由法院千呼万唤不出来,但如果一旦看到官司要输,便搬出地方各种政治力量同法院抗争,而法院出于人、财、物等切身利益考虑,不得不联合被告来共同对付原告,这就不仅严惩地削弱法院公正的形象,而且严惩的削弱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性,使群众对法院及法律失去信心和信任。
地方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进而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与贯彻。
一些大陆法国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权仅限于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之中,禁止司法审判进入行政范围。
而在英美国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制度上的区别,所以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必然包括在司法权之内。
健全相关的法律,使得行政权不得干涉审判权,上级行政机关、法院不得影响地方、下级法院的审判。
只有法律的健全才能使得司法公正的实现有理有据。
5.6加大对阻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惩处力度
法律在逐渐的健全,人才在逐步的挑选,制度在逐一的完善,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出现的阻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我们该如何对待呢?
笔者认为应该加大对阻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惩处,让阻碍司法的人在行动前有所顾忌,有所忧心,有所警觉。
结论
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了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得到完善和健全的标志之一,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的方式有:
1.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2.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3.建立以主审法官负责制为中心的司法权运作和监督机制,逐步实现司法自律;4.全面梳理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5.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6.注重法理与情理的融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7.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8.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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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五个月的论文写作过程中,我遇到了不少困难,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我都一一解决了。
在此向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和同学表示最衷心的感谢,尤其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刘德君老师,她对我进行了无私的指导和帮助,不厌其烦的帮我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改进。
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成果和文献,感谢本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
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学友批评和指正!
附录1外文参考文献(译文)
三段论和其他逻辑方法
“所有的人都会死;苏格拉底是人;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就让我从这个恰当且著名的(尽管,我们有时会注意到,这并不是标准的)三段论开始。
这一论证的有效性——而不是结论的真实与否,结论真实与否取决于大小前提是否真实——看上去令人完全信服。
但这只是因为这个结论,即苏格拉底会死,是包含在大前提对“人”的界定中了。
这个前提实际说的只是:
这里有一个贴了标签“人”的箱子,箱子里有一些东西,其中每一个都“会死”。
小前提则告诉我们,箱子里的东西都有个名字牌,其中有一个牌子上写的是“苏格拉底”。
当我们把苏格拉底拿出箱子时,我们就知道他是会死的,因为箱子里惟一有的东西都是会死的。
因此,我们拿出来的不过是我们预先放进去的东西。
于是,通过一种隐喻,一个箱子的隐喻,我们发现三段论有很令人信服的有效性。
(这看起来也许很奇怪,一个人对逻辑的信任竟然是由一个隐喻支撑的;然而,这已经显露出逻辑的有限性和隐喻在认识上的重要性。
)而当我们离开诸如三段沦这种最简单、最明显的逻辑推理的例子时,这种推理的性质和融贯力就变得不那么明确了。
我们认为,2+2=4的命题根据其定义就是真的,就像苏格拉底会死的命题一样,也是根据定义就是真的。
但由于在这个数39字的例子中,什么是那个“箱子”,其中装的又是什么,都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