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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情的关系

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具有“礼治”的传统,汉字中的“礼”字,除了具有规范的含义外,还兼有馈赠的意义,而送礼就等于是送“人情”,这也是情和礼相融合的表现。

费孝通先生认为,重人情是传统社会的固有特点,他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着名的“同心圆”比喻,认为传统社会中的人是人际关系同心圆的核心,不同关系的亲疏远近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一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

本质上,重人情充分体现了传统社会的团体性特征。

对此,李泽厚提出“情本体”的看法,认为儒家把人情看作人存在的基本方式,这与西方基于独立、自主的个体的个人存在方式具有重大差异。

西方社会本质上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更注重的是行为规则。

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人即社会关系的社会,往往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平等。

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

  何谓人情,其实并无统一的说法。

在孔子看来,人情指的是人的本性,《礼记·礼运》曾明确指出:

“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

”可见,人情主要指的是人的真情实感。

情是人性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人情的含义可以理解成尊重社情民意、民风民俗,也可以理解为对人的关爱。

但在普通民众的生活中,人情往往被理解为一种人际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中所包含的亲情、友情等。

同个人与其亲人、朋友的亲疏关系相联系,关系越密切,则人情越重;关系越疏远,则人情越轻,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的“爱有差等”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

古人说,“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可见人情、民意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也是法官判案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情味很浓厚的社会,存在着与西方法律文化的诸多差异。

例如,西方社会即便是在家事关系中也强调产权的清晰界定,在家人之间、夫妻之间常常采用分别财产制。

但在中国人看来,这种分别财产制与“亲情”、“夫妻之情”是相违背的。

若结婚时就要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且约定离婚后财产的安排,则一般人会认为这一对夫妻缺乏真正的感情,很难长久维系。

又如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西方社会中父母在子女成年之后就不再负担抚养义务,有的成年子女住在父母家中甚至要支付房租,即使家庭殷实,子女一般也具有充分的独立意识,不会再依赖父母的资助与其他支持,而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即便子女已成家立业,也仍然可以要求父母给予经济支持、帮助提供结婚资金甚至买车买房,极端者,可以演化为不工作的“啃老族”。

但对这种现象,我国一般民众并不认为不妥,甚至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亲情的体现。

实际上,我国社会所具有的人情特性也有其合理性。

社群主义者认为,在任何一个社群中,社群与成员之间、成员与成员之间都存在紧密的纽带联系,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和情感的联系。

在一个人情味很浓的社会,人们经常感觉到亲友的温暖和关爱,这种友情和亲情,是人类最为美好的感情之一。

因此在任何时候都需要弘扬人与人之间的互爱互助精神。

中国人重情尚义,讲究知恩图报。

因此,“点滴之恩,涌泉相报”、“得人恩果千年记”等谚语也是不胜枚举,这也是中华民族优秀品质的体现。

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重视人情也是做人的基本道理。

俗话说,“人情大如债,顶着锅盖卖”、“在家靠父母,出门靠朋友”,这些民间谚语都非常形象地说明了在中国人情的重要性。

  但是,法律与人情具有各自的逻辑,两个维度不同但各自发挥其影响,如果允许人情过多地介入到法律中来,会产生负面的、消极的作用。

法律是什么亚里士多德回答说,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它具有一种为人治所不能做到的“公正性质”。

在他看来,人治中的“人”,尽管聪明睿智,然而他带有感情,因而会产生不公道不平等,从而导致政治腐化。

只有靠法律的统治才能避免这种人为的不公正现象。

西方主要是一个法律统治的社会,人与人之间都靠法律规则来约束。

但个人之间、家庭之间常常缺乏中国人所熟悉的人情。

西方人做人行事完全依规则进行,这种人际关系又是清晰和简单的,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指引,人们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十分清晰。

西方人对人际关系的思考远远没有中国人考虑得复杂,熟人之间、朋友之间出现纠纷后可以对簿公堂,但在案件了结后仍然可以继续交往,甚至可以继续作为朋友。

但在中国,因为传统社会注重人情,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人际关系往往显得较为复杂。

出现纠纷后,往往采用息事宁人的方法解决,不主张对簿公堂,即使“有理”,也不诉诸法庭,因为可能即使赢了官司,也伤了和气。

俗话“一场官司十年仇”就反映了这种认识。

其实,过度重视人情的处理和维系,应当有所改变了。

在现代利益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中,以法律为纽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人际关系,才能更有效地维护一个社会的和谐和有序。

而试图以人情为纽带来维持和睦往往是不够的、成本高昂的,尤其是人情味过浓,就有可能变味,形成人情网、关系网。

所谓任人唯亲,其实就是人情味变味的结果,把选拔人才、任命干部的标准,变为个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标准,而不再是唯才是举、选贤与能。

  人情味变味,很容易影响司法公正。

执法不能重人情、讲关系,在“人情大于王法”的语境下,人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这个意义上,人情是个贬义词,它反映了传统社会中人情对法律的侵蚀和破坏。

古代法家历来强调法不阿贵、赏罚分明、执法公正。

在这一点上,法家的思想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有一定的相似性。

法官为了保持其独立公正,不能受人情左右。

“执法而不求情,尽心而不求名。

”(苏洵《上韩枢密书》)。

应当看到,由于中国几千年农业社会的传统习惯,人们的亲属观念、地域观念十分严重,尤其是在农村,家族的、宗族的、本土的观念十分浓厚,人情、亲情、友情常常左右着法官,所谓“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法官处在各种人情的包围之中,难免会导致“关系案”、“人情案”的出现。

如果法官受人情和亲情驱使,徇私枉法、出入人罪,则对社会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

人情味变味,对依法行政也会形成一定的障碍。

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政府办事并不严格按照规矩来进行,就是受到关系、人情的左右。

有关系不该办的也办,没有关系,该办的也不办,这种情况,让人已经习以为常,例如在因违规被罚款时,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找人疏通。

有的行政官员已经习惯于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批条说情,如果不能为其亲朋好友办事,可能使其认为权力失去了意义。

有人深陷于人情网、关系网之中而不当行使权力甚至滥用权力。

尤其是涉及到行政审批的领域,政府权力过大,管制越多,审批越多,腐败越多。

从已经披露的大量腐败案件来看,许多腐败的发生都是关系运作的结果:

很多都是为亲朋好友的利益滥用职权,导致腐败。

据有关媒体报道,商务部条法司前副司长郭京毅受贿一案,就是陷入人际关系之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从而触犯法律、沦为阶下囚。

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需要亲情和友情、需要温暖,从而使生活变得更为温馨。

但同时又需要明确的规矩来约束人的行为,防止人们的行为逾越一定的界限。

所以,我们需要建设一个充满人情味而又遵守规矩的社会。

法律、宗教与道德

法律和道德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

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分属制度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都是调整社会关系与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

二者彼此渗透,相互补充。

都具有规范性,都属于社会规范。

作用机制不同

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不具有国家强制性,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内容不同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主要以义务为主要内容

仅调整人的外在行为,不离开行为而关注动机

关注外在,更多关注内在

有行为之后,再关注动机

首先关注动机,再关注行为

关注人与人交互行为,涉他性,交互性

表现形式

法律它具有明确的内容,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

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抽象。

法律与道德产生的历史与方式不同

法律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而法律在一国或一定区域内,则是统一的,从他们产生的方式看,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只有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才能将本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而道德风俗则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任何社会都有的行为准则,另外,道德随民族,种族,宗教,习俗的不同而不同,而道德则是由人民长期的生活习惯转化而来,

法律与道德适用的范围不同

法律是划分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标准,道德则主要是划分善与恶的界限,这两种界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互相重叠,也可以互相独立,有多种情况:

(1)道德所否定的法律也是禁止的。

如杀人,放火,投毒等一系列犯罪行为。

(2)某些道德规范不否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

如过失犯罪。

(3)道德规范所肯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如在封建社会哈姆雷特式的人物,或是反抗统治阶级的恶法。

(4)道德上不提倡,法律却许可,如:

离婚,但是如果一个人长期受家庭暴力迫害而提出离婚,现代法律和道德都是支持的。

要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必须先理解道德的含义。

笼统的说,一提起道德,人们毫无疑问的会将它与善良,美丽,正义,光荣等联系起来,和法律一样,也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通过社会风俗,人们的内心信念来实行。

所以将道德理解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在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的,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愈变得复杂,单纯的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因此道德便产生了,所以道德的产生并不是抽象的来源于人们的内心,更不是来源于宗教神学,而是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产生的。

哲学上将道德划入上层建筑,是维护本阶级经济基础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产生。

法律的出现,并不是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再依靠道德,法律在调整方式,调整范围上也有着局限性,道德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法律与道德彼此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

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与其内容和特征是分不开的。

单从其内容上讲,道德具有价值性。

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分得最高标准[1]。

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派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探寻法律时,便更多的将其与道德联系起来,可见道德对法律的评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是道德与习惯的重要区别,看二者是否有价值评价的作用。

道德除有价值性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道德具有阶级性。

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比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表达的北美资产阶级对英国统治的道德批判,共产党宣言所表达的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道德批评等,都深刻地体现了不同阶级道德对立。

第二,道德具有物质制约性,前面提到道德的产生和物质基础是分不开的,它是由社会物质基础决定的,物质基础的变更与发展,道德的性质与内容也相应发展和变更。

第三,道德具有共同性,主要体现其内容上,因为道德所具有的正义,善良,美丽等内容符合人们的价值观,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比如,尊重人的尊严与平等,保护环境,互相尊重,拾金不昧,互相帮助等,随着人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交往日益密切,道德的共同性也会更加的集中。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意识,中国法律史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儒家化的过程,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就体现在儒家思想中,因此儒家思想中“德主刑辅”的观念也就体现在中国后世的法律中。

例如,孔子认为,好的法律体现一种仁爱精神,另外,它必须起到维护孝道的作用,他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是对抗当时株连亲属的非人道法律原则的,强调了血缘亲情及孝道的价值。

汉律中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即把“父为子隐”的道德法律化。

荀子说:

故非礼,是无法也。

(荀子·修身)。

礼,就是道德,意思是说,不合乎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一种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就是“礼”,因此中国封建法制便是一种礼法。

在西方,不同于中国。

中国是农业大国,能够自给自足,然而西方民族众多,彼此相邻,各国联系主要靠商业,西方的商品经济十分发达,因此调整商品经济领域的私法便十分发达。

人们更希望能够在一个自由,平等,公平的环境下自由生活,因此,具有自由,平等,公平精神的道德便推动了法律向这一方向进化。

例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

在不公平竞争中,近年来由法院和立法机构所进行的一些改革,必须归因于道德感的增强和提升,以及由此而盛行的这样一种观念,即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

此外,在欺诈性广告领域方面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2]。

他认为,一些商业道德是应该赋予法律强制力的。

一个最基本的民法原则或商法原则,将一种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因此,从西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看,西方的法律进化是成功的,至今为许多东方国家所借鉴。

前面,我们谈论到中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不同的发展模式,那么法律与道德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

首先表现在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即目的相同,法律与道德同时作为上层建筑,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同时又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历史性,它们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其次,法律与道德在功能上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同属于社会精神文明范畴,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途径,它们在不同的环境下作用也不相同。

以我国为例,在歌舞升平的和平年代,统治者一般比较重视道德的作用,以感化被统治者,然而在暴乱的年代,统治者会更多的采用法律手段来镇压反抗,可以看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屏障,法制不健全,社会秩序紊乱,导致道德沦丧,反之,如果法律公正严明,平等,同样也可以促进道德教化作用,同时,法律对道德的实施也起到辅助作用,道德通过社会舆论和个人信念保证法律的遵守,同时也可促进司法和执法的公正。

道德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则是事后的惩罚,道德教育的宣传也可减少犯罪率。

一般来讲,违法犯罪的人,有的虽然法律观念不强,但更多的是道德沦丧如杀人,抢劫,纵火等犯罪,大多没有人权观念。

盗窃的犯罪大多是想不劳而获,而贪污,渎职等是没有社会责任心或职业道德。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表现在内容上的趋同。

前面,已经提到最早的法律是由道德演化而来,现在,法律与道德相互独立,但法律仍然以道德为基础,法律将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把积极的道德标准规定为法律应遵循的准则。

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前面论述到的商业中发不正当竞争原则,公平原则,尊老爱幼原则,这样原本体现在道德中的义务通过立法予以实现。

同时,法律也将某些消极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如禁止诈骗,作伪证,贪污受贿等,违反这些道德,也就违反了法律。

因此,一般人仅凭道德常识就可以知道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不能总是以法盲来解释犯罪的原因,大多数犯罪更是道德沦丧。

另一方面,某些法律规范反过来也是一种新的道德规范。

如“不许闯红灯,禁止违章建筑,相邻关系等也是一种社会公德。

法律禁止黑市交易,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遵守这些规定也是一种商业道德。

法律与道德虽然有密切的联系,甚至某些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上层建筑,不能将法律完全等同于道德,当然道德也不能取代法律,如果把所有的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那么法典便成了道德法典,这恰恰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历史与方式不同,从产生的历史过程看,法律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而道德风俗则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任何社会都有的行为准则,另外,道德随民族,种族,宗教,习俗的不同而不同,而法律在一国或一定区域内,则是统一的,从他们产生的方式看,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只有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才能将本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而道德则是由人民长期的生活习惯转化而来,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更多的依靠社会舆论和人民内心的信念良知来遵守[3]。

第二,法律与道德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律是划分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标准,道德则主要是划分善与恶的界限,这两种界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互相重叠,也可以互相独立,有多种情况:

(1)道德所否定的法律也是禁止的。

如杀人,放火,投毒等一系列犯罪行为。

(2)某些道德规范不否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

如过失犯罪。

(3)道德规范所肯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如在封建社会哈姆雷特式的人物,或是反抗统治阶级的恶法。

(4)道德上不提倡,法律却许可,如:

离婚,但是如果一个人长期受家庭暴力迫害而提出离婚,现代法律和道德都是支持的。

综上所述,法律与道德所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也有相互矛盾的部分,单就与道德相关的法律而言,这一部分一般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是道德的起码义务,但是法律不干预或是无法干预道德可以干预。

如个人操守品质或是人际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适用的范围比法律广。

那些与道德无关的法律,非道德所能调整,只能由法律调整。

如新崛起的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环保法,有的只是程序性的规定,与道德关系较少,或是没有关系,这些法律不像刑法那样仅凭道德就可以判断,因此,从这方面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比道德广。

当然,在调整人与自然的法律中,如环保法,并非完全与道德无关,由于环境的污染,生态平衡的破坏,人对自然的态度被认为是一个新的道德问题。

如乱砍滥伐,大气污染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为道德舆论所谴责。

总之法律和道德都随人类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发展,调整的范围日益扩大。

最后,后果不同,违法道德无非引起两种后果,一是惩罚,在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只有道德风俗习惯,原始社会人们自然部落都会形成一些禁忌,他们视违反禁忌为罪,对违反者往往施以各种各样的惩罚,如忏悔,驱逐。

二是良心的谴责和社会舆论压力,每个人的良心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如果个人不存在这种良心,甚至无视社会舆论,那么道德规范自然无效。

例如,面对一个落水者,一个人有能力抢救而不去实施抢救,如果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妥,那么道德对他而言就失去了作用。

有时候个人的良心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在另一时期,而在另一时期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

而法律则不同,它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当个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不必考虑违法主体的承受能力,只需根据准则适用法律,做出评价而已,违反法律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并非完全在强制力的有无,道德的强制力,可以借助社会无形的压力,迫使人民履行道德义务。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说明,法律不是万能的,保障法律实施的强制手段也不是万能的。

法律其固有的局限和短处,需要由道德辅助和补充,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与道德两种机制加以调整,以形成和维护有序高效公正自由博爱的社会生活方式[4]。

人们通常会认为,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个人违反了法律也就违反了道德,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他们固然有许多相同点,但毕竟二者性质不同,受民族历史等因素的影响,表现最强烈之处就是二者的价值冲突。

从中国历史上看,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表现尤为剧烈,而对这一冲突的解决往往是法律屈从与道德,在《后汉书》中记载这样一个案例,桥元任齐国丞相时,一孝子为父亲报仇而杀了人,被囚与狱中,桥元得知此事,为其孝行所感动,欲将其释放,但尚未办理此事,主管此案的县令,路芝依法论罪把杀人犯处死了。

桥元一气之下便把县令杀了,理由是县令为官酷暴,此案实在耐人寻味,依法办案的县官成了罪犯,被处以死刑,而杀人犯却成了应受宽恕的孝子,受到同情。

在道德与法律的天平上,人民明显的把情感的砝码加到了道德的一边。

还有一案,在民国时期,烈女施剑翘的父亲参加直奉战争,不幸被孙传芳所俘,孙传芳残忍的杀害了他。

时年,二十岁的文弱女子施剑翘立志报仇,精心策划,终于于1935年在天津将孙传芳击毙,然后从容自首。

当时的社会舆论无不同情她的行动,一些社会名流如冯玉祥,李烈钧,于右任等纷纷联名上书,要求法院赦免她的罪行。

看来道德高于法律的传统一直在中国根深蒂固。

今天有关“大义灭亲”的案例也反应了道德的冲突。

而在古代,这种冲突是不存在的,今天的法律是不允许大义灭亲的,即使这样,大义灭亲往往是法官量刑时酌定从轻的情节。

而在西方有时候却恰恰相反,人民追求法律的正当性高于道德,而走向极端。

如着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所有的证据和杀人动机都能证明是辛普森干的,就是因为警方取证不合法,违法程序法,而且现场所发现的凶手的作案手套与辛普森的手的型号不一样,法庭判辛无罪,虽然“合法”但却为社会道德所不容。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必然的,它受多方面影响,有时社会也发展的同时,道德亦随之发展,但法律却相对滞后,容易产生冲突。

再者,一国移植他国法律,造成现在法与原来的社会道德相冲突,但归根到底,我认为法律与道德之所以会冲突,就是因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社会形态,他们固然有一致的一面,但他们的价值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如果是一一对应的,那么法律与道德就会没有区别,就像前面所讲,法典会变成道德法典,社会没有强制力的约束,陷入混乱。

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冲突是必然的,虽然不能完全消灭这种冲突,但尽量应将这种冲突降至最低。

首先,道德的建设应与法律的建设同步进行,在立法改革中考虑道德因素,使法律不偏离道德主流。

其次,在移植法律过程中,注意与本民族国情相结合。

再次加强法制宣传使民众的思维从道德层面升至法律层面。

因此,怎样是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才是最关键的。

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道德又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人民所遵守,才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最完美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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