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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

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持续地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两性结合。

本文从事实婚姻的定义谈起,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危害,论述了事实婚姻及法律婚姻、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的区别、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一、事实婚姻的定义、特征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

”“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

”[①]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由来已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来谈起。

  

(一)婚姻关系

  1、婚姻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婚姻关系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

婚姻关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

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②]到对偶婚制[③],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

直至今日,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绝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2、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法律对婚姻关系必须加以规范,在我国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又称结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

结婚实质要件又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又称为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或称婚姻障碍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不准结婚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备实质要件如下:

  第一,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的结合不能称为婚姻。

从古至今婚姻都是建立在两性基础之上的,只有两性的结合才能延续人类种族的繁衍和生存,同性之间的结合只能是同性恋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对另一方加以欺骗或强迫(《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幸福,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违背结婚当事人意愿的婚姻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也是可撤销或者无效的婚姻。

  第三,男女当事人的结合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

男女双方结合的目的必须是建立夫妻关系,不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结合大多构成非法同居关系,而非法同居关系是不仅不为法律所保护而且为法律所解除。

  第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以下两点:

  ①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律对结婚年龄进行了规定是基于我国的气候和国情等综合情况得出的,这有利于优生优育。

鼓励晚婚晚育是基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口基数过大,计划生育工作任重而道远的实际情况提出的,男女双方或者任何一方未到法定最低年龄而结婚都是违反法律的,直接后果是不能获得登记许可,即便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证,一经被查出则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

  ②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有配偶而及他人又结婚者构成重婚罪,将受到刑法的惩处。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条件如下:

  ①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古代婚姻中就有同姓不婚的要求,直系血亲间有过近的血缘关系,从医学和优生优育的角度上看不利于后代的繁衍和成长,这一点很多动物都知道,从遗传学和传统道德的角度上看也不该许可。

  ②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禁止结婚,医学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其后代出现畸形、弱智等疾病的机率比没有血亲关系的人结婚生育后代出现畸形、弱智等疾病的机率大很多很多。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关系使得双方婚后必然会持续而长久的共同生活,具有较强传染性的疾病势必会传染给对方,例如肺结核、艾滋病等,患有这些被医学认定为未治愈前不能结婚的疾病的人,如果结婚则害人害己。

因而法律规定把其列入禁止结婚的条件。

  

(2)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又称为结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和方式。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结婚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双方确立夫妻关系,均需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双方必须亲自带齐相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查验审核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

即使事实上形成婚姻关系,举行了婚礼但未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

  

(1)事实婚姻的概念

  关于事实婚姻的定义,目前法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为: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

第二种表述为: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第三种表述为:

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

第四种表述为:

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行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表述,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以夫妻身份长期共同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公认的婚姻形式。

  

(2)事实婚姻的特征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自有其自身的特点,归纳起来事实婚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五点:

  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男女。

事实婚姻的主体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异性,双方都没有配偶平等自愿的结合在一起,而且双方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

  第二,主观上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永久持续地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事实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同居的目的十分明确,即建立夫妻关系,以夫妻的名义永久共同生活,正是这一特征将事实婚姻及通奸、姘居等区分开来。

  第三,客观上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和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为群众所公认。

当事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的手续和程序,但是双方举行了这样那样的婚礼和结婚仪式,从而使双方具有了公开的夫妻身份,并且以公开的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有共同的财产,甚至有的还有共同的子女。

  第四,在法律上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事实婚姻具有形式上的违法性,事实婚姻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如双方达到了法定最低结婚年龄,双方完全自愿)和消极要件(如双方均没有配偶,均为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等),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如结婚登记),因此,事实婚姻具有形式的违法性,这也是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最鲜明最重要的区别。

  第五,时间限定性。

即前述四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及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三)事实婚姻的及法律婚姻、非法同居的区别

  

(1)事实婚姻及法律婚姻的区别

  事实婚姻及法律婚姻表面上看是一种十分相似的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所表现的外在形式也是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但两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第三、从财产关系上说,法律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双方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日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改变;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及合法性,一旦发生纠纷,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第四、从财产的继承上来说,法律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承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

  第五、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

  

(二)、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的区别

  我国法律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对于非法同居关系则不予保护,现实中的非法同居关系主要有姘居、重婚等表现形式。

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主要区别如下:

  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两者的含义不同。

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以夫妻身份长期共同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公认的婚姻形式。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仍及他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或者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2、事实婚姻只是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而在实质上是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的,而非法同居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违法的,有的甚至还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构成了重婚罪。

  3、事实婚姻在公示性方面是有意识的主动的完全公开的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的共同生活,而非法同居则是隐蔽的,并且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以夫妻的名义公开的持续的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有共同的财产,有的甚至还有共同的子女,而非法同居双方则大多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子女。

  4、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不同的,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婚姻是相同的,非法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构成的是非法同居的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律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如触犯刑法则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5、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

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而非法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及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

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则不予受理。

此外,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

而如果属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补办结婚登记。

同时,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处理结果。

  二、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态度和原则

  1、“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早育、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给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等都造成很大的困难。

  2、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

这种态度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还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

  

(一)我国认定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沿革

  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由来已久,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

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分为五个阶段分别处理:

  1、第一阶段:

从1950年—1981年1月1日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

这一时期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可视为完全承认主义。

  2、第二阶段:

从1981年1月1日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

在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这一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3、第三阶段:

986年3月15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的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同居的,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的,同居时如果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那么人民法院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如任何一方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

这一阶段属于典型的有条件承认主义。

  4、第四阶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如果同居时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或者双方起诉离婚是,要先去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否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阶段属于不承认主义。

  5、第五阶段:

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这一阶段属于有条件的承认主义。

  从以上五个阶段的认定和处理方法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趋向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国外相关立法比较

  各国对事实婚姻的地位和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为三种:

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

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

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及法律婚姻发生同等效力。

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

美国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及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

  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

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

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

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

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

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

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

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沃自治省法律);第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及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

  (三)笔者认为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理由

  对事实婚姻这一普遍存在又关系到广大群众利益的婚姻形式,我国在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回避了事实婚姻,未作任何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事实婚姻作出了适用的解释。

通过国内外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的演变过程分析,笔者认为,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很有必要,主要理由如下。

  1、承认事实婚姻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事实婚姻问题并不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现象,它在国外也大量存在。

下面简单的介绍一下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在美国,法律承认三种结婚形式:

1、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

2、民事法律婚,即凡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到政府登记,由村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

3、事实婚又称习惯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

只要双方同意、写有婚书、注明姓名、结婚时间、地点就行。

  在英国,根据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宗教婚和世俗婚都得到法律承认。

宗教婚即是男女双方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后,其婚姻就具有法律效力。

世俗婚则是由当事人向住所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结婚许可证,经结婚仪式后发生法律效力。

  在德国,未经登记但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5年以上,婚姻视为自始有效。

也就是说,对于形式要件欠缺的婚姻本应宣布无效,但如果双方已在婚姻共同体中共同生活五年,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或已满三年一方死亡的,婚姻则视为自始有效。

  在日本,判例上也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及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

  从国外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来看,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

  2、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法》基本原则

  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一夫一妻制及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均为其基本价值,是婚姻制度的基本秩序。

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于对一夫一妻这一基本婚姻秩序的保护。

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他们的子女的利益,也有利于惩罚犯罪,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不认可事实婚姻最后受到损害的多是女人和孩子,如男方和女方在共同生活了十年之后,男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女方和孩子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得不到遗产,这对女人和孩子是不利的。

  3、承认事实婚姻及刑法规定相符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及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结婚登记又及他人形成事实重婚的,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又及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重婚的,也构成重婚罪。

可见,刑法认为事实婚姻也是一种婚姻形式。

从刑法上来,事实婚姻及登记婚姻具有同样的婚姻效力,男女双方同时只能存在一种婚姻形式,要么是登记婚姻形式,要么是事实婚姻形式,否则就违反刑法规定。

所以,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能够保持及刑法规定的一致性。

  三、事实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人身方面

  处理事实婚姻所产生的人身权问题时,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那么双方就具有及法律婚姻相同的夫妻间的权利及义务,包括配偶权、继承权、相互扶养扶助的权利及义务等,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属于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同居双方则不享有法律婚姻中夫妻间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关的义务。

  

(二)财产方面

  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一般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及对方的财物,按赠及关系处理。

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三)子女方面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及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

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承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承问题处理,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200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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