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复习大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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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复习大纲
复习大纲
一、名词解释
金融法: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
(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之各种社会关系,进而发展之法律规范的总称)
银行法:
是调整银行组织机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6)
政策性银行:
是指专门经营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的银行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专业银行。
(41)
公开市场业务:
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从而控制和调解货币供应量。
(36)
再贴现:
是指金融机构以合法票据向中央银行贴现,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实质上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票据买卖和资金让渡的过程。
是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
(37、107)
信用证:
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是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
(113)
资本项目:
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162)
金融监管:
是指一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组织、业务以及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活动。
(47)
背书:
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即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
转让他人时,在票据上所为的行为。
(209)
票据行为:
分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和狭义的票据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改写、涂销、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保付、参加付款等;而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一般指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保付六种。
(207)
票据权利: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14)
票据抗辩:
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的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218)
承兑:
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209)
汇票:
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届至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28)
二板市场:
是与一板市场相对应的概念,即各国为扶持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而专门设立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因此又称为“创业板市场”。
(269)
公司证券:
是指公司、企业等商事法人为筹集投资资金或从事与筹集投资资金直接相关行为而发行之证券,主要有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优先认股权证和认股证书等。
(267)
公司债券:
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91)
股票:
是股份证书的简称,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
配股:
即向原股东配售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向其现有股东提出配股建议,使现有股东可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认购配售股份的行为,配股集资具有实施时间短、操作较简单、成本较低等优点,同时配股还是上市公司改善资本结构的一种手段。
(284)
上市公司信息公开:
又称信息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自身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投资人公告的活动。
(299)
内幕交易:
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302)
操纵证券市场:
是指行为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包含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控制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303)
证券投资基金:
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基金。
(347)
信托财产:
是信托关系的核心。
原则上,就委托人设立信托而言,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得以金钱计算之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均可作为信托财产。
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财产。
(442、460)
公益信托:
是指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又称慈善信托,是指根据契约或遗嘱等信托文件,委托人将财产或者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利益用于举办一项或某些公益事业,如教育、科技、卫生或社会福利事业等,以实现公共利益目的的信托。
(445、480)
集合资金信托:
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支付之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集合资金信托是资金信托的主要方式。
(472)
信托公司: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484)
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之协议。
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522)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补偿性合同,格式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保险利益:
也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
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之对象。
(526)
保险代理人:
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551)
保险经纪人:
指的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个人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
(552)
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之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36)
二、简答题
1、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及主要原则?
(9、15—17)
答: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是金融关系,即在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集中体现金融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金融法体系并为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也是金融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应遵守的基本方针。
主要原则:
A、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
B、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
C、政策性金融业务和商业性金融业务相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的金融竞争的原则;
D、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营效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E、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
F、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G、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2、简述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26、32—33)
答:
中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为主体,多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存,分业经营,相互协作的金融体系。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及其独立性的高低。
(1)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
《中国人民银行法》与一般外国中央银行法不同,未直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法人,但从该法的第2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实际运行观之,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形式是机关法人。
中国的机关法人,应与外国的公法人无异。
(2)中央银行的独立性。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中央银行在履行其职能时受制于议会、政府和财政系统等其他主体的程度。
于此,核心问题系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中有多大独立性或享有多大的权力。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水平等因素,对各自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做出不同的规定,形成三种具代表性的模式。
A、独立性较强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可以独立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政府不得对它直接发布命令,不得直接干预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美国联邦储备体系即是享有较强独立性的一个典范。
B、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中央银行,法律上虽规定隶属于政府财政部门,但其实际业务操作中却保持较大的独立性。
英格兰银行和1998年之前的日本银行即属此类。
C、独立性较小的模式。
这类中央银行,无论是在组织的隶属关系上,还是在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均受政府控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经政府批准。
采用此种模式的有意大利、比利时、澳大利亚、巴西等国家。
多数学者主张中央银行对政府应保持足够的独立性。
原因在于:
A、政府与中央银行的价值取向有时会呈现差异。
政府政策往往具有政治化、短期化的特征,中央银行若完全在政府的控制下,则可能会成为推行通货膨胀的重要工具。
而中央银行作为社会性公共金融服务机构,它既要服务于政府机构,也要服务于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公众。
因此,对政府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其货币政策应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
B、由于中央银行业务的特殊性,其制定或参与制定货币政策有着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应赋予中央银行足够的独立性,使其独立地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以充分履行职能,发挥宏观调控作用。
C、中央银行的货币金融政策要符合金融活动的规律性。
中央银行对货币金融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必须要考虑货币和信用活动的规律性,而政府往往侧重于政治效益,容易产生潮粤经济的行为。
因此,中央银行不能完全听命于政府,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并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政府的超越经济行为。
3、股票上市的实质要件,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296—297)
答:
股票上市的实质要件:
(1)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1)实质要件:
A、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B、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C、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形式要件:
A、报送文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上市报告书;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B、上市公告。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520—522)
答:
《保险法》规定了六项基本原则:
(1)保险合法原则
《保险法》第4条规定: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2)保险合同公平自愿原则
《保险法》第11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
(3)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4)保险专营原则
《保险法》第6条规定: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
(5)境内投保原则
《保险法》第7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6)保险业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法》第8条规定: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5、简述票据的法律特征?
(198—199)
答:
(1)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上的权利在证券作成之前并不存在,但该权利随着证券作成而创设;当证券灭失或毁损而无法提示时,该证券权利也随之无法行使,票据就属于典型的设权证券。
(2)票据是债权证券。
债权证券是指证券上所表彰之权利,是一种以一定金额为请求标的的债权。
票据即为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人(即收款人或持票人)对票据义务人(即付款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或被追索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是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故属于金钱证券,然而提单、运单等则是以物品为交付标的的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并得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其他一般债权证券的转让则需要按民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5)票据是无因证券。
持票人不必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就有权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也不必过问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具备要式条件,背书连续,就必须无条件付款。
(6)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在票据上签名之人,均应依签名时的票据文义对票据负责,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文义。
(7)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根据法定形式制作才能生效,各种票据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还必须标明其票据种类,严格依《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应载明的事项,如出票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姓名,日期、地点、签名等等。
如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则该票据无效。
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亦必须严格按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才有效。
据此,票据的要式性有别于一般债权凭证的任意记载性。
(8)票据是占有证券。
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实际占有票据,如出现票据失窃、毁损、灭失、质押等情况,就无法向付款人主张权利。
(9)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
(10)票据是返还证券。
即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
付款人是主债务人时,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付款人是次债务人时,付款后可凭该票据向主债务人追索。
6、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282—283)
答:
设立发行的实质条件:
(1)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第77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者,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同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D、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E、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F、有公司住所。
(2)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还应当依法订立代收股款协议、承销协议以及保荐协议。
设立发行的形式条件:
设立发行时还应当具备规定的形式条件,即向中国证监会提供报送符合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有募股申请、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法聘请保荐人者,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7、信托与代理、行纪的区别?
(443—444)
答:
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1)相同点:
A、两者都基于信任而产生,受托人和代理人均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
B、两者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从事活动,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而活动,代理人为本人之利益而活动。
(2)区别主要表现在:
A、当事人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代理的当事人只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
B、财产权属不同: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受托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之收益,但取得法律上、形式上之所有权;代理人则不因代理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权与收益,均归属本人;
C、使用之名义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在代理中,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对外活动;
D、被信任者的权限不同:
受托人具有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和所适宜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活动;代理人则只能在本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且须受到本人的严格监督与控制;
E、适用范围不同:
信托仅适用于财产管理方面;代理则适用于本人自愿委托的各种事务,如立约、诉讼、表决等;
F、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不同: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外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直接由本人承担。
信托与行纪的区别: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并取得报酬的营业活动。
(1)相同点:
A、行纪与信托关系均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
B、两者均涉及财产的管理与处分;
C、受托人和行纪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就此活动的法律后果自负责任。
(2)区别主要表现在:
A、当事人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行纪的当事人则只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两方;
B、业务性质不同:
信托事务非常广泛,涉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利益分配等各种事务,信托实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行纪业务主要是代客买卖,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交易制度;
C、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
信托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行纪涉及的财产一般仅限于具有特别属性和特殊交易规则的财产,如股票等;
D、成立要件和利益归属不同:
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且信托财产利益归受益人而非委托人;行纪则不以财产支付为成立要件,且委托人财产所得利益归委托人所享有;
E、介入权规定不同: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原则上没有介入权,即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买进信托财产或以信托资金购买自己的财产;在行纪关系中,如无特别约定,行纪人则具有介入权,即行纪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委托人为交易行为。
8、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542)
答: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存在形式的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2)保险金定额支付。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以此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发生像财产保险中的超额保险问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以为任何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法律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和分娩等。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
投保人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就投保人而言,投保人在应当支付保险费时,可以选择缴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缴纳保险费以终止合同,最终结果只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9、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
(65—67)
答:
(1)商业银行的设立
是指商业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筹建商业银行并使商业银行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中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核准制。
依《商业银行法》第12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A、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B、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同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得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C、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D、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以及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都包括申请、审批、登记、公告四个环节,具体步骤和提交文件有所不同。
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并颁发金融许可证。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包括商业银行的事项变更和主体变更。
事项变更是指商业银行在某些重大事项上有所变动。
主体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分立(即分割)与合并。
依《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商业银行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金融许可证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制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3)商业银行的接管
是指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5条第1项及第66条的规定,接管由中国银监会以书面形式作决定组织实施,而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且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关于接管期限,系由中国银监会确定,接管期限届满,中国银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依照《商业银行法》第67条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含延期)。
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8条,如有发生以下情形,接管终止:
A、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B、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C、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商业银行的终止
是指商业银行因出现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消灭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A、商业银行的解散:
是指银行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情形,而停止对外的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使银行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依《商业银行法》第69条第2项,商业银行解散者,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对外代表银行进行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债权和债务的处理,按照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B、商业银行的撤销:
是指中国银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依法所采取之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撤销时行政强制行为。
C、商业银行的破产:
是指商业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
依《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项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10、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监管法制的完善?
(137——139)
答:
在中国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作用下,出现了金融控股集团,也是当今分业体制下中国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诸业合作混业经营的最高形式。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所属的受监管实体至少直接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同时每类业务其资本要求不同的公司集团。
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金融控股集团控制权的同一性。
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各金融实体经营机构的实际控制权利为同一主体所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