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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编

债编

债之概述

一.债之概念:

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之特征: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相对性。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

A.债权是对人权。

B.债的法律关系以特定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主。

D.相对性(也有例外)E.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3.请求性。

债是请求性民事法律关系。

4.客体特定性。

债之客体是给付行为。

5.财产性。

债是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三.债之发生原因

1.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

合同,单独行为

2.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等。

四.债权

债权的特征:

请求性,财产性,平等性,非排他性,期限性。

债权的权能:

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全权能

五.债之分类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1.特定物之债是指债之标的物为特定物(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的物)的债。

2.种类物之债是指给付以某种类一定数量物的债务。

区分意义:

1.义务要求不同。

特定物之债,除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

2.在履行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依据能否归因于债务人而决定免责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债务,种类之债永不灭失。

3.风险负担不同。

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移转,相应的风险负担便由债权人负担;而种类物之债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时转移,风险负担也在交付时转移。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四)按份之债或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有债权或者承担债务的债。

2.连带之债,是指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具有共同性,债的主体在行使权力或承担债务时具有连带关系的一种债。

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是指多数人共同享有同一债权,每一个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连带债务,是指多数人共同享有同一债务,每一个债权人均可请求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债。

(包括合伙债务,代理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特别担保责任)

3.连带之债的效力:

(1)外部效力,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请求一个或多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2)内部效力:

A.因任一债务人的行为使得债的关系消灭,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相应消灭。

B.连带债务人之一因其行为使得债之关系消灭,其他债务人免除债务后,就其他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有追偿的权利.(只有超出自己应履行部分才可追偿,且追偿以他人应承担的债务为限)

(五)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债的标的物单一,债务人只能就该标的物履行的债务。

2.选择之债:

债的标的有数种,可选择其中之一履行。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有约定依据约定,没有约定推定为债务人享有。

履行期届满部行使,由债权人享有。

区分意义:

选择之债履行时必须转化为单一之债

(六)货币之债与信息之债

1.货币之债,以给付一定货币为标的的债。

又分为金钱之债,特定货币之债,特种货币之债。

2.利息之债,以给付一定利息为标的的债。

具有从属性和时间性。

(七)主债与从债

(八)一时之债与持续之债

一时之债,是指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仅需当事人履行一次的债务。

持续之债,是指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需要当事人持续不断地履行。

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指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协作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各尽其应尽的义务,还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附随义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除了履行明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之外,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礼仪,还应当履行从给付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

1.注意义务。

履行时应尽善良家父之注意。

2.告知义务。

对于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告知义务。

比如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业务告知业务,忠实告知义务,履行不能告知义务。

3.照顾义务。

对债权人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照顾义务。

4.说明义务。

5.保密义务。

3.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成立以后发生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和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时间上,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

2.客观上,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非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事实发生

3.主观上,情势变更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无法预见。

4.结果上,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1.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变更。

2.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解除。

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害,基于公平原则,由双方平均分配。

二.债的履行具体事项

1.总的履行要求,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由协议补充,协议无法补充按照合同法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

2.履行主体:

债务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

3.履行标的:

合同法62条。

4.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履行期限: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但应给一定的准备时间。

6.旅行方式: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进行。

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为了防止因债务人一般的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采取法律上的措施,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制度。

(一)代位权

1.概念: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威胁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

2.构成要件:

A.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债权。

债务人人神的债权包括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B.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C.债务人已陷入履行迟延。

但对于转为保存,而非现实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话,则无需等到债务到期。

D.债权人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

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债权的不作为已经威胁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代位权的行使:

以诉讼方式形式。

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人,未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人时可追加债务人为被告人。

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而言:

A.根据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纳入到债务人总体的责任财产之中。

B.债务人对于被代为行使的权利,处分全能受到限制。

但对于超出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部分,债务人仍然拥有处分全能。

C.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均中断。

D.代位权行使后。

若债权人债权得到满足,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即归于消灭。

(2)对债权人而言:

A.代位权的行使,不得超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也不得超过债权的范围。

B.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可受领履行满足债权。

(3)对次债务人而言:

A.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人需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B.抗辩权的转移。

代位权成立之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亦对债权人享有。

C.清偿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则归于消灭。

(二)撤销权

1.概念:

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威胁到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客观要求:

1.有债务人的行为。

2.债务人处分行为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为标的。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于债权存在之前并持续存在。

4.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威胁到了债权的实现。

表现形式为积极减少财产或消极承担债务。

注意程度需威胁到债权的实现,正常的交易对价行为不可撤销。

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行为为无偿行为时,对受让人主观无要求。

2.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时,受让人需为恶意方可行使撤销权。

受让人为善意时不可行使撤销权。

恶意的举证责任归债权人。

3.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该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形式。

提起撤销权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为被告。

行使期限:

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4.撤销权的法律效力:

A.债务人处分财产或权利的行为自始无效。

B.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享有追偿权。

四.债之移转

(一)债权让与

1.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为第三人享有。

2.让与的条件:

(1)债权的有效存在。

(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3)让与债权的可让与性。

包括三类不可让与的:

1.依债权性质不可让与。

包括具有人身属性或人身信任性质的债权,基于特地身份的债权,不作为债权,从债权,公法上的债权等。

2.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

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法定不得转让。

3.让与的通知:

主要影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当债务人接收到通知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

但债务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债权让与通知的例外:

证券化债权,特殊债权的转移应办理登机手续。

4.债权让与的效力:

(1)内部效力:

A.债权及从权利的转移(人身从权利例外)

B.债权人应交付债权证明文件并告知必要时向。

C.让与人不负担债务人支付能力的责任。

D.让与人应对让与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外部效力:

A.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以通知为准

B.表现让与的有效性。

C.抗辩权的援引。

D.抵消的主张。

,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权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优于让于债权或同时到期的,债权人可主张抵消。

(二)债务承担

1.概念:

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发生变化的法律制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

2.免责的债务承担:

是指有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得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的承担方式。

条件:

1.存在有效的债务。

2.债务的可转移性。

3.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

4.经债权人同意。

方式:

1.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2.第三人直接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有偿则需债务人同意)

3.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共同达成协议.

法律效力:

1.承担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之关系。

2.抗辩权的转移。

3.主从债务的一并移转。

3.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指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特征:

A.原债务关系内容不发生改变且有效。

B.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有约定,按份;无约定,连带)

C.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

效力:

A.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免除。

B.债务承担人也对债务承担责任。

C.抗辩权的共享。

4.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关系

A.性质不同: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是属于新的债务的保证。

B.主体变更不同:

免责的债务承担,原有债务人脱离债之关系,承担人成为唯一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认,原有债务人并不脱离,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

C.条件不同:

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债权人同意。

D.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免责的债务承是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承担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5.债的概括承受:

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给第三人。

包括几种情况:

合同承受,企业合并与分立,企业整体转让,继承。

债的消灭

一.概念: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法律上结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告消灭。

二.消灭事由:

履行,合同解除,抵销,提存,混同,免除(名词解释,案例分析)

提存: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义务,通过一定程序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清偿,依债务的本旨而事实债务标的的给付行为,因债的目的得以实现而使债归于消灭。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清偿债务,而使其债权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消灭。

免除,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谓的使债之关系消灭的意思表示。

混同,不能并存的两个法律主体资格同属于一人,导致两个主体资格同时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

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

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受有利益,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之债:

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

合同法

合同概述

一.合同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是否有准确规定分为:

有名合同,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对其有明确名称和规则的,具有典型性的合同。

2.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未规定的,法律上尚未确定明确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划分意义:

适用规则的不同。

有名合同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约定不明时才适合法律;无名合同适用则相对复杂,需要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参照分则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分为: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1.双务合同:

合同双方互付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2.单务合同:

只须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不要求另一方负担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

划分意义:

1.抗辩权角度而言,双无合同当事人享有抗辩权,单务合同则无。

2.风险负担不同,双无合同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时,债之关系即归于消灭,已给付的部分按不当得利规则予以返还。

单务合同风险负担则由债务人承担。

3.对权利义务要求不同。

双务合同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单务合同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三)根据当事人是否从合同关系中获取利益分为: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1.有偿合同:

是指当事人向对方支付一定对价才能取得一定利益的合同。

2.无偿合同:

是指当事人无需向对方支付一定对价即可实现利益。

划分意义:

1.对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

有偿合同要求完全行为能力人,无偿合同则无此要求。

2.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注意程度要求不同。

有偿合同当事人注意义务较重,无偿合同当事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3.有无返还义务的不同。

善意取得的构成须以第三人与处分人之间支付合理对价为要件。

(四)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而做出分类: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

是指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无需交付特定标的物。

2.实践合同:

除当事人的意思标志以外,还必须交付特定标的物或履行特定行为合同方告成立或生效,例如赠与合同,质押合同等。

划分意义:

1.两者构成要件不同。

诺成不需交付特定标的,而实践需要。

2.当事人责任方式不同。

诺成性合同不交付产生违约责任,而实践性合同不交付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五)以合同成立是否需要采取法定形式所作出的分类

1.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

2.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无需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

(六)以当事人订立是否是为本人之利益所作出的分类

1.为订约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享受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得相互主张权利和追究合同责任的合同。

2.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第三人设定了合同,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七)根据主从关系将合同分为主从合同

1.主合同:

可自主成立并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

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并依附于其他合同的合同。

(八)根据合同的效果是否在缔约时产生分为实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1.实定合同:

缔约时合同效果已经确定。

2.射幸合同:

缔约时效果并不确定,合同基于偶然情事产生效果,例如保险合同。

(九)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1.预约合同:

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合同。

2.本约合同:

基于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

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

1.存在缔约主体,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合意。

二.要约

1.概念:

要约是以缔约为目的,向对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2构成要件:

1.必须是特地人为的意思表示。

2.具有缔约意图且有一对方承诺便受约束的意思。

3.内容具体确定,包含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

4.要约必须向预约缔约的相对人发出。

3.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A.意思目的的不同。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希望缔约的意思表示。

B.法律效力的不同。

要约邀请是要约的准备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而要约具有法律效力。

C.意思内容的不同。

要约邀请一般不具有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仅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

悬赏广告被认为为单方法律行为。

拍卖,招标投票,寄送价目表等行为被视为要约邀请。

4.要约的效力

1.要约开始生效时间:

采取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相对人可以支配的范围时生效。

2.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承诺的期限,是指要约人受要约拘束的期间。

3要约的撤回:

是指要约人于要约发出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要约生效之前,宣告取消要约的行为。

生效条件:

要约的撤回先于或同时与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撤回便发生效力。

4.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要约取消,从而使得要约效力消灭的情形。

生效条件:

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在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

几种不可撤销的情况:

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准备。

5.要约的消灭:

是指要约失去拘束力。

合同法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要约失效:

A.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B.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C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D.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除此之外,要约或者受要约人死亡也认为要约失去效力。

三.承诺

1.概念:

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的意思表示。

2.构成要件:

1.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必须在要约效力存续期间向要约人作出。

合同法28条,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即使通知要约有效的以外,

为新要约。

合同法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可以到达但因其

他原因未到达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无效之外,该承诺有效。

3.必须接受要约的全部实质性条件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要与要约人订立合

3.承诺的生效时间:

采取到达主义。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4.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处。

正常情况下可到达但因为意外情况而未能到达的,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撤回迟到因而不发生撤回效力的除外。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

是指在双无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未履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时,拒绝履行或中止履行其义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概念:

在未约定履行顺序的双无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2.构成要件:

A.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B.双务合同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且债务均已到期

C.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3.法律效力:

A.对抗对方请求权,即在对方履行债务之前拒绝履行自己债务。

B.排除履行迟延的责任

三.先履行抗辩权

1.概念:

在约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2.构成要件:

A.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对待给付义务

B.双务合同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且债务均已到期(履行先后顺序可约定,可法定,可根据社会交易习惯或惯例确定)

C.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3.法律效力:

A.对抗对方请求权,即在对方履行债务之前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B.排除履行迟延的责任

四.不安抗辩权

1.概念:

在约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在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风险时,中止履行其义务的权利。

2.构成要件:

A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对待给付义务

B.先履行一方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风险

此为不安抗辩权之发生事由,主要包括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其他情形。

3.效力:

A.中止履行权。

先履行债务人在中止履行之后应当通知后履行债务人,要求其提供履约能力证明或担保。

B.合同解除权。

此合同解除权是有条件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一方未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担保的,先履行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效力

1.合同效力的概念

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的强制力,指合同能够发生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效力。

2.有效合同

1.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A缔约人适格。

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或者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将内心真实意思表达于外并且达成合意。

C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2.合同效力的具体体现

(1)对内效力:

合同最基本的效力在于履行,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合同内容的实现,法律上采取一系列措施,比如任意履行,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等。

(2)责任保全的效力:

规定的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

(3)对外的效力:

主要用于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场合,法律对债权人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3..效力待定的合同

由于合同缺乏某种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一旦该要件具备则合同立即生效。

1.附条件的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生效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合同: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3.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纯获利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做表示时,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采取通知的方式发出。

4.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追认,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未做表示则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4.表现代理,合同有效。

5.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代表行为有效。

6.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且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1.下列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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