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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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4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依法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工商企业。
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试点。
具体试点工作按照《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方、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货方,主要依赖承租人的意愿、技能和判断,不依赖或者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二)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是为了履行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供货方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三)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是根据摊提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本法所称的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
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不应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第四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经济、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资格的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拟开展的业务领域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导向。
第六条商务部是融资租赁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行业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经营范围
第七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
(六)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七)向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转让应收租赁款;
(八)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或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九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进行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一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实际租赁物为载体,不得以融资租赁为名,变相从事借贷业务。
第十二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不应过度依赖于控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业务模式设计,建立健全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十四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期间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并加强对承租人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变动应当登记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在出售标的物时必须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十八条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九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为了防范和分散风险,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关联交易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占比等不应过高。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确保交易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属地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资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应当建立健全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制度,对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内资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违法放贷,或以虚假融资租赁合同为名变相从事信贷活动、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测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来源和流向。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就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要,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每年应当检查一次本辖区内所有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检查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现场检查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检查后应完成现场检查报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全国范围内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情况,并视情况需要,委托审计机构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外部审计。
第二十五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商务部上报上一年度本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如遇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提供专项资料,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整改或进行现场检查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安装和使用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在经营过程中,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定期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情况:
(一)每季度15日前上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
(二)每年3月31日前上报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资料和信息。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企业上报后30日内对上报信息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后5日内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发生重大系统性风险,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变更事项如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主营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变更企业住所或办公场所;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分立或者合并;
(十)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
(十一)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且未进行章程修改的;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出现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前一个月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在5日内通报商务部。
第三十一条地方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对群众举报应当快速反应、迅速查处、及时反馈,加大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务部是全国性融资租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信息咨询、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培训教育、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商务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等措施;未按要求整改的,以及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非法集资、变相贷款等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安装和使用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向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情况、隐瞒应当上报的重大事件的,或者对于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未予报送的。
第三十四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资格: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资格的;
(二)试点资格获批后,在12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融资租赁业务的;
(三)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七)、(九)所列情形,导致不再符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条件的;
(四)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时,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情节严重的;
(五)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