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中的实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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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中的实践

工作心得:

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中的实践

强化人权保障是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很多具体条文都依据保障人权的原则进行了大幅修改,这既体现了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又标志着人权保障原则在学界多年的倡导后终于正式步入刑事诉讼法的实践轨道。

但是在渎检侦查的办案实践中,个别侦查步骤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侦查需要和保障人权难以兼顾。

强化人权保障是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很多具体条文都依据保障人权的原则进行了大幅修改,这既体现了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又标志着人权保障原则在学界多年的倡导后终于正式步入刑事诉讼法的实践轨道。

但是,新事物融入原有体系终归需要磨合期。

作为基层检察机关渎职侵权犯罪的一线侦查员,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改革精神和修改条文具体内容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所查办的案件中,有多起案件均发生过个别侦查步骤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侦查需要和保障人权难以兼顾的情况。

本文以案件进程推演的形式对上述情况进行探讨,希望学界能够增加对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重视程度,并给司法实务一些参考,进而助推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一、渎检侦查的基础理论

在进行渎检侦查二难推演之前,必须对渎检侦查的基本涵义及其特点进行定义和分析。

(一)渎检侦查的定义

渎检侦查全称为渎职侵权案件侦查,是由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第397-419条)所涉及的罪名进行线索排摸,侦查取证并根据证据链指向作出立案、移送起诉或其他处理方式的整体工作过程。

渎检侦查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及职务廉洁性进行侦查。

(二)渎检侦查的特点

1、渎检侦查案件线索发现难。

渎检侦查不同于反贪污贿赂侦查,其针对的是“不落腰包的腐败”,案件线索的发现要更为艰难。

由于渎检侦查尚未被社会广泛了解,因此举报线索也较少,其中许多举报件也因证据链无法形成、指向性不强等原因而不符合成案条件。

并且,渎检侦查所指向的“不揣腰包的腐败”,一些单位都对这类犯罪内部认定为工作失误,多数都按照纪律处分进行处理,缺少移送司法机关的心理认识,有的甚至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掩盖,使案件线索的搜集变得更加困难。

2、渎检侦查证据获取难。

渎检侦查证据难获取,对口供的依存度更高。

其原因一方面是渎检侦查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多是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负责人。

这些人对本单位所属领域的业务知识十分精通,通常都是利用制度和专业中不为人知的漏洞从事犯罪活动,许多甚至属于“擦边球”式的犯罪,因此犯罪痕迹和证据极难发现,很多情况下唯有依托口供才能够了解犯罪事实;另一方面是由于渎检侦查指向的单位多数未能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大多缺乏完善的工作流程,因此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就会相互推诿扯皮,难以理清责任,只能以口供和证人证言形式发掘日常的工作流程和当事人职责。

3、渎检侦查案件查处难。

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存在“决策失误不为罪、为公不犯法”、“只要不拿钱就大事化小”、“一切以保护干部优先”等错误思想,个别单位领导负责人会用自身及单位影响力干扰检察机关渎检侦查,同时个别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得到罪名、基本案情等信息后,第一时间不是进入司法程序,而是通过各种渠道找到上述对渎检侦查认识模糊,法制观念不强的领导负责人利用影响力去干扰侦查,给渎检侦查造成巨大阻碍,致使渎检侦查的案件很难查处。

二、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中的二难推演

在了解了渎检侦查相关基础理论后,我们对实际案例的发展进程中所遇到的涉及保障人权条文的实践应用问题进行推演探讨。

案例:

李某玩忽职守案

案情:

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自行发现一起案件线索:

该地区发生群众因饮用被污染的井水,导致发生3名群众死亡,数十名群众中毒的严重危害事件,经进一步排查发现,某化工厂因非法生产造成严重镉污染被环保部门永久性关闭,但当时负责污染物处理的环境监管人员李某未发觉该工厂为减少排污处理费用而将污染物未经分解即掩埋,导致部分废渣、废水、粉尘渗入地表径流,污染个别地下水源造成本案的危害结果。

此事件被媒体多次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涉嫌罪名:

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该罪名立案标准共有九种情形,本案符合情形一中的第一款: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形二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情形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况。

证据:

1、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环保部门对于工厂永久性关闭的处罚决定;2、有证据能够证明负责污染物处理监督的系该部门工作人员李某;3、能够证明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要求;4、经查找和提取,可以发现国家对于污染物处理有相关规定,但过于原则化,没有具体程序;5、该地区环保部门没有相似处理经验和惯例,无法推定该工作人员的监督排查流程;6、有证据证明该污染物导致数十名群众伤亡。

突破方向:

该案件从目前掌握证据和已发生的危害结果来看,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但由于该地区环保部门没有相似处理经验和惯例,无法推定该工作人员在监督排查流程中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必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获取相关证据,以进一步侦查取证从而突破案件。

突破重点为犯罪嫌疑人监督工厂处理污染物时的主观心态和所做工作是否能够认定为严格履行责任。

讯问实录:

检察人员问(以下称问):

我们是某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你因为涉嫌渎职犯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今天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现将你在诉讼中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请看《犯罪嫌疑人须知》(出示犯罪嫌疑人须知):

犯罪嫌疑人李某答(以下称答):

(看完犯罪嫌疑人须知)看过了。

问:

对上述权利和义务,你看清楚了吗?

答:

看清楚了。

问: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我们正在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你清楚吗?

答:

我清楚了。

问:

你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有经济困难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答:

我现在要委托辩护人,我带了律师就在检察院外面,现在就要签委托书进行委托。

问:

我们的讯问已经开始了,你可以等讯问结束后再开始委托辩护人。

答:

我听律师说过,我可以现在委托辩护人,你不让我委托你就违法了。

我必须先见律师,要不我什么都不会再说了。

目前的状况已造成讯问的僵持,其争议焦点是能否允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讯问开始后委托辩护人,而无论是否同意李某的要求都要从法律支持层面、侦查需求层面、人权保障层面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推演A

不同意李某请求

1、法律支持层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是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两个并行的节点,并无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字样,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可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任何细节文字都会体现立法者的用意和法律所涵盖的范围。

在本案中,如果不同意李某的请求,于法无据。

因此在法律层面,侦查人员并无法律支持。

2、侦查需求层面:

根据本案基本案情可知,由于国家没有细化规定,该地区环保部门也没有相似处理经验和惯例,无法推定犯罪嫌疑人李某在监督排查流程中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触犯玩忽职守罪,因此其口供是必须获取的重要证据。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经传唤后,带律师一起到检察院接受讯问,而且在讯问中得知自己已被确定为渎职罪的犯罪嫌疑人后才要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显然是有备而来,如果不同意李某的请求,能够排除所有案外因素干扰的风险和其他可能影响侦查的小概率事件,使侦查讯问工作可以继续按部就班的开展,顺应侦查需求。

3、人权保障层面。

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而对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这次修改是典型的基于人权保障考量而进行的修订。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修改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进一步构造控、辩、审三角平衡形态的诉讼模式的意图更为明显。

因此在本案中,不同意李某的请求,显然违背立法者保障人权的原意。

结论:

不同意李某请求,该行为法律支持层面、侦查需求层面、人权保障层面三部分考量存在冲突。

推演B

同意李某请求

1、法律支持层面:

如果同意李某请求,允许其委托一同前来的律师在讯问中途转为其辩护律师,但是这势必会中断正在进行的讯问工作。

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

”可知,渎检侦查的讯问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不能够中断,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如果不中断录音录像,允许辩护律师在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进入讯问室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则又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的条款相冲突。

因此在法律层面,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后,无论如何安排犯罪嫌疑人李某和辩护律师见面都面临争议。

2、侦查需求层面:

根据本案基本案情可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所在的环保部门没有相似处理经验和惯例,无法推定李某在监督排查流程中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只有通过李某口供才能寻找下一步的侦查线索。

而此时律师的介入必然会干扰李某对讯问的心理判断,而且也确实存在着律师在掌握李某所触犯的罪名属于渎职类犯罪的情况下,通过案外因素干扰渎检侦查进一步开展的可能性。

况且此时的李某在讯问中对于案情只字未提,而律师的介入会不会对接下来的讯问中,使李某按照规避责任和重点线索的方式进行表述也存在着一定的现实风险。

因此,从侦查需求层面上看,同意李某请求并不明智。

3、人权保障层面。

据上文论述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正是顺应人权保障的理念。

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的修改更是将立法者希望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等人权需求在整个案件自始至终得以完全保护的意图表现得淋漓尽致。

在本案中,同意李某请求,允许其委托一同前来的律师在讯问中途转为其辩护律师完全符合这一立法精神,使得李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可以得到最大化的保障,符合人权保障层面的需求。

结论:

同意李某请求,该行为法律支持层面、侦查需求层面、人权保障层面三部分考量也存在冲突。

综上可见,在本案关于讯问开始后是否同意犯罪嫌疑人当场委托辩护律师的推演中,无论如何选择,均存在着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的实践应用中,法律支持层面、侦查需求层面、人权保障层面三重考量因素无法统一的情况,即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的实践中存在二难选择的问题。

在渎检侦查一线办案实践中,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如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休息权利和侦查策略的二难选择,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面未经监听但出现伪证的责任认定的二难选择等,均存在法律支持层面、侦查需求层面、人权保障层面三重考量因素无法统一的情形。

三、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实践中的完善方向

为解决保障人权条文在渎检侦查实践中存在二难选择的现实问题,就要从保障人权思想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设计和渎检侦查实践中的难点、风险点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完善,逐步健全刑事法律体系。

(一)强化对渎检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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