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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个别犯罪人致人死亡、重伤行为,其他共犯是否应承担责任
自治区院公诉长蒋光泽
内容摘要: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疑难案件,亟需从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
以魏X故意杀人案,李X杰等17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为例,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共同正犯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此规定揭示了共同犯罪的一般构成,即成立共同犯罪,犯罪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犯罪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看似简单的共同犯罪规定,面对司法实务中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案件,衍生出许多异常复杂的疑难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问题就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疑难案件,亟需从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
本文以魏X故意杀人案、李X杰等17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为例,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共同正犯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一、基本案情
(一)魏X故意杀人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南紫屯村252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2月2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起诉及一、二审判决认定:
2006年初,魏X自己投资并发动亲友投资所谓“连锁销售”生意,后发现该生意其实系传销,自己及自己发动亲友投资的近30万元全部被骗。
在几经向传销头目刘X国催讨无果情况下,魏X要其妹夫张X洋(因在开封市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自河南省开封市来到“连锁销售”活动所在地广西XX市与其会合,后二人商定绑架该传销活动组织者之一的刘X国索讨被骗钱财。
但皆因刘X国外出而绑架未果后决定绑架该传销组织另一组织者刘X国之弟刘X心。
2007年1月3日,魏X及张X洋在XX市XXX区“刘三姐饭店”以“宴请”河南老乡为名,将刘X心骗到“刘三姐饭店”,后用酒将刘灌醉乘的士将其带回魏X事前租好的出租房。
接着,魏X用自己手机拨通刘X心胞兄刘X国手机称其弟刘X心在自己手里,要其退还骗走的30万元,否则,就等着给其弟刘X心收尸。
为了让刘X国确信刘X心在自己手里,魏X和张X洋还要刘X心和刘X国说话,因刘X心深度醉酒说不出话来。
为了让刘X心告诉其兄其在魏X手里,张X洋用剔骨刀背后捅了一刀,但刘X心仍说不出话。
一旁见状的魏X没有其他异议,而只是提出要否将刘X心送医院抢救,在张X洋称伤口小不会有事后即离开出租屋回到传销窝点睡觉。
次日凌晨,留在出租屋的张X洋发现刘X心已经死亡遂将情况告知了魏X。
天亮后,魏X来到出租屋认定刘X心确实死亡后便与张X洋商量掩埋尸体事宜,后又与张X洋来到XX市XXX区一个叫吉龙湾的小码头附近一丛竹子下挖了个土坑待晚上掩埋尸体。
当天晚上,魏X再次来到出租屋见张X洋已将尸体肢解后,便与张X洋将部分尸块抛弃于附近河里,另将躯干部分用自行车运到之前挖开的土坑掩埋。
此后,还多次给刘X国电话并发短信索讨钱财。
经法医鉴定:
根据背部创口深入胸腔的创口形态特征推断该刀伤造成右肺开放性损伤,该刀伤长时间不治疗可造成死亡。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X为索取债务,策划并邀集张X洋采用麻醉方法劫持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当中,张X洋使用暴力致被拘禁人死亡,魏X作为组织、策划者,且在明知刘X心背部被捅刀后未查明伤势亦未采取救济措施致刘X心死亡,应对刘X心的死亡后果负责,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魏X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判决:
被告人魏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宣告后,魏X不服提出上诉,其为索取被骗财物而要张X洋从河南到广西一起拘禁刘X心,但其没有和张X洋合谋伤害、杀害刘X心,张X洋是临时起意刀捅刘X心的,故对刘X心的死,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魏X为索取债务,策划并组织他人用麻醉方法非法拘禁刘X心,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同案人张X洋使用暴力致刘X心死亡,魏X作为组织策划者,应对刘X心死亡结果负责,况且其明知张X洋案发时携带刀具,张X洋捅人时未予制止,刘X心被捅伤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放任被其拘禁的刘X心死亡,还与张X洋掩埋尸体,清理现场,其行为已转化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共同犯罪中,魏X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但鉴于魏X对被害人之死亡持放任态度,罪责亦轻于张X洋,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判决:
上诉人魏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李X杰等17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李X杰,男,1977年10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24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路X生,男,1964年1月1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82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通,男,1962年5月1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高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27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明,男,1976年3月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84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洪,男,1961年1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70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辉,男,1956年11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72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成,男,1986年12月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70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保,男,1980年9月1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71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胜(又名李小弟、李宽生),男,1983年5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13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发,男,1962年1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57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奎,男,1975年9月2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44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X伦,男,1963年8月2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61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贵,男,1985年5月1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17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勇,男,1984年12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44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生,男,1978年12月2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17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忠,男,1966年7月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32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X荣,男,1969年6月1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李村屯13号。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起诉及一审判决认定:
2007年间,相毗邻的罗城么佬族自治县长安镇小长安街与李村屯对松柏岭的山地林木权属产生争议,为此李村屯申请小长安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未果后,李村屯即向罗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山地林木确权申请,县政府受理后,县调处办曾两次组织争议双方代表进行调处,因小长安街代表未到场,调处工作无法开展,松柏岭权属问题一直悬而未决。
2008年2月14日小长安街一老人去世,亲友街坊到松柏岭割草准备在2008年2月18日下葬,李村屯群众得知此情况后强烈反对。
2008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李X辉等五位李村屯屯委会成员召集全屯群众开会研究制止小长安街到松柏岭葬坟事宜。
最后,会议决定次日全屯每户人家都要出人去松柏岭阻止小长安街群众葬坟,哪户不去今后家里有红白喜事村里人不帮忙,还要罚款,16岁以上60岁以下男子拿铁铲等工具去,街上人挖坑就填,硬要埋就打。
2008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洪、李X明、李X辉集合并带领100多村民持砍蔗刀、锄头、铁铲来到松柏岭上迎候小长安街葬坟人员,被告人路X生还在出发前将砍刀分发给被告人李X杰、李X成、李X贵等人,被告人李X保、李X奎、李X发、李X胜、覃X伦、李X生、李X勇、李X忠、李X荣与李水明(不起诉)、李有明(不起诉)等人自带砍蔗刀、铁铲、锄头等工具赶到松柏岭守候。
当天10时许,小长安街送葬队伍将棺材抬到松柏岭脚时,双方人员情绪激动,相互谩骂威胁,紧张气氛中被害人宋X明、吴X超、吴X忠、梅X晓、周X林以及邓X忠、许X杰等人往松柏岭上走去。
走到半山腰时,守候在此的被告人李X奎即用铁铲顶住许X杰将许X杰铲倒,并喊道“冲上来啦,跟他们打”!
之后,上述被告人及李村屯村民即蜂拥而上,各持砍刀、铁铲锄头等工具冲下山岭,并用砍刀、铁铲、锄头朝走在前面的宋X明、吴X忠、吴X超、周X林、梅X晓等人乱砍乱打,几分钟后,上述被告人和李村屯村民退回岭上。
其间,被告人李X杰用砍刀朝已被砍伤倒在地上的宋X明腹部砍了一刀,李X成接着朝也持砍刀宋X明胸部砍了一刀,致宋肠管、胃前壁及肝脏破裂,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害人吴X忠全身多处被砍伤,右下肢小腿部分被手术截肢,右手掌经治疗后无法握物对指,左手无名指远端指节缺失,伤势程度为重伤并造成五级残疾;被害人吴X超亦被打成轻伤,被害人周X林、梅X晓被打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李村屯村民聚众到松柏岭阻拦、殴打小长安街群众,造成送葬群众1人死亡、1人重伤并严重残疾、1人轻伤2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此事件中,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李X辉于案发前夜召集李村屯村民举行村民会议,要求村民带上相应工具准备阻止小长安街群众到松柏岭葬坟,并明确指示村民做好斗殴准备,案发当日又召唤聚集众多村民前往松柏岭,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X杰、李X成、李X保、李X奎、李X胜、李X发、覃X伦、李X贵、李X勇、李X生、李X忠、李X荣等人各持砍蔗刀、铁铲、锄头等工具共同追打小长安街群众,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上述17名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聚众斗殴中,李X杰、李X成持足以致命的砍蔗刀无节制地砍击已受伤倒地的宋X明,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宋X明死亡的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李X辉组织李村屯众多村民参与斗殴,并明确规定对不参加者的惩罚措施逼迫村民前往,还要求携带相应工具准备打斗,路X生还分发砍刀给李村屯群众,五被告人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应预见到此次聚集人数众多又携带有刀具等危险凶器,如引发斗殴可能会造成伤亡的后果,五人作为屯委成员以及事件的决策、组织者,有能力和条件控制、疏导村民行为,却放任不管无任何控制约束言行,反而在案发当日早晨催促、集合村民前往案发地,主观上应为对本案伤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对全案负责,同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聚众斗殴中,无充分证据证实李X保持刀砍中宋X明,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李X保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但依现有证据,仍可认定李X保持刀参与前述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对本案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另被告人李X胜亦持刀参与前述被告人砍击,二人主观上应明知在当时多人实施殴打的情形下,自身持危险凶器随意砍击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却放任不顾,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与其余被告人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本案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同理被告人李X发参与殴打被害人吴X忠,亦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X保、李X胜、李X发的罪名成立,李X胜及其辩护人所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李X辉作为本次斗殴的首要分子,起组织、指挥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是全案主犯,李X明、李X洪、李X辉辩护人关于三人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X杰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直接导致宋X明死亡,起主要作用,是故意杀人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李X成亦用刀砍中宋X明胸部一刀,起次要作用,是故意杀人犯罪的从犯;被告人李X保、李X胜持刀积极参与砍打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发持铁铲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X奎先动手顶翻许江杰,并高声喊打,客观上起带头作用,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覃X伦、李X贵、李X勇、李X生、李X忠、李X荣响应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路X生、李X辉、李X成、李X保、李X胜、李X发、李X奎、覃X伦、李X贵、李X勇、李X忠等11名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路X生拒不供认其分发刀具以及参与斗殴的情节,被告人李X成拒不承认原已供述的路X生分发刀具的情节,否认砍中宋X明胸部的事实,被告人覃X伦否认动手参与斗殴的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辩称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X辉、李X保、李X胜、李X发、李X奎、李X贵、李X勇、李X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身以及各自所了解的同案人的罪行,属自首,以上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此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将结合全案决定对各被告人的适用幅度。
被告人李X通、李X明、李X洪及各自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投案自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李村屯集体集资30000万元用于赔偿众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视为代本案众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李X洪向本院交纳13000元、李X成交纳11000元、李X杰交纳4000元、路X生交纳3500元、李X明交纳2500元、被告人李X通、李X辉、李X胜、李X发、李X奎、李X保各交纳1000元作为赔偿费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确认的各被告人各自犯罪的情节、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结合相关被告人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相关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发、李X贵、李X忠、李X生、李X荣、李X勇、覃X伦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辉、李X成、李X保、李X胜、李X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李X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本人仅具有些微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路X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X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X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X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X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X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覃X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X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X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被告人李X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被告人李X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被告人李X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二、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个别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如何判定是否实行过限?
(二)在结果型转化犯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转化犯的共犯?
三、实行过限的法理分析
(一)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个别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共犯的实行过限。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过限行为的实行者当然应当对本人所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不应负责,这是“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划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非共同行为,只能由实施者个人负责,乃理论与实务的共识。
究其原因,其理论依据如下:
首先,共同犯罪的本质决定了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本人负责。
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首先应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间相互勾结、联系与配合而实施的犯罪性质、后果等均有大致了解,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各共犯的行为都是在这一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
“共同故意的变更,必须以共同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各共同犯罪人都以实施共同故意范围的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
对于过限行为,各共犯存不存在这种犯意的沟通,其他共犯对过限行为一无所知,缺乏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再从客观方面看,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的行为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是针对同一目标的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
尽管每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原因力的作用。
过限行为只有具体实施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过限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缺乏有机联系,不存在犯罪的因果关系,这就没有使其他共犯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其次,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也要求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本人负责。
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是刑法的重要原则。
共同犯罪的罪责自负尽管与单独犯罪有别,各共犯原则上应对其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即团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基本一致,再在这一前提下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分清主、从犯,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但这一切都必须是建立在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基础上的。
如果让有关共犯对缺乏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负责,不啻是代人受过,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悖吗?
(二)实行过限辨析
如上所述,共同犯罪中,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达成共识。
但问题在于:
在共同犯罪中,划分实行过限的标准是什么?
如何正确区分哪些行为属于过限行为?
哪些行为不属于过限?
过限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1.实行过限的划分标准
认定实行行为是否属于过限,其标准应当是共同犯罪故意:
凡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凡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
因为,每个共犯所实施的共犯的行为均是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的实行行为,因它而生、为它服务。
因而,凡有共同故意支配之下每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是共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个别共犯着手实行行为完全是对先前的共同故意的贯彻,其余共犯也没有切断先前的共同故意后续的他人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此时,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其实是在利用其他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的实行行为来达到实现共同犯罪目的。
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各共犯之间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他人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也是自己的,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所以,个别共犯造成的后果,所有共犯难逃干系。
在主观上,任何一个共犯的存在及其行为对其他共犯在心理上有很大的影响力,共犯是对方的精神之柱。
故所有共同犯罪人均需对该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就是所为的部分行为整体负责的原则。
2.实行过限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个别共犯连带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之外其他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实施超出共谋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