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山区商务局行政执法制度公开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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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区商务局行政执法制度公开文本

西山区商务局

行政执法制度公开文本

一、法定行政机关

西山区商务局。

二、执法职责: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三定方案、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西山区商务局执法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区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措施;提出全区内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管理全区各类商品进出口和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加工贸易工作。

(三)协助做好产业损害调查;协助做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

(四)分析研究全区外商投资情况,依法核准、转报、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协调指导全区利用外资工作,提升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

(五)研究提出全区对外经济合作发展的规划、政策和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全区现代流通业的发展战略,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推广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

(七)拟订全区商业网点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商业网点的数量、规模和业态,推进城乡市场协调发展。

(八)研究拟订全区规范市场运行和流通秩序的措施;负责商品流通的行业监督和管理;监测分析全区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政府储备工作;负责全区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规范市场流通秩序。

(九)指导和促进全区商务领域行业协会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十)承办区委、区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执法依据

(一)行政法规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施行时间:

2008.8.1)

(二)地方性法规

1、《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施行时间:

2006.5.1)

(三)部委、省政府规章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施行时间:

2007、1、1)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施行时间:

2005.10.1)

3、《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施行时间:

2007.5.1)

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施行时间:

2006.10.15)

5、《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施行时间:

2006.01.01)

四、行政执法事项

(一)行政处罚(21项)

1、未按规定经营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屠宰许可证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处罚种类:

吊销屠宰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附: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附: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

5、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9、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不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敞运的

处罚种类:

没收生猪产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

附: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

11、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未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3、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4、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登记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5、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发酒类商品时未附《随附单》或采购酒类商品时未索取相关证照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7、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不符合散装酒销售、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相关要求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19、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的:

一是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是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是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是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1.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

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

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

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

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其它行政执法行为(共5项)

1、发放《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作并发放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定点屠宰标志牌;负责发放《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3、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备案。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洗染经营备案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5、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程序

一、执行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

二、简易程序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第二节: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猪屠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作出处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必须定期提交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一般程序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第三节: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的;

(二)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听证程序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第四节: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的;

(二)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听证权利后三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的七日前,以《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人数为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单数。

主持人为多数的,应当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三)本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主持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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