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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铁路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控股的合资铁路企业。

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是调查处理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事故单位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并接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事故类别

1.物体打击;2.提升、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10.坍塌;11.冒顶片帮;12.透水;13.爆破;14.火药爆炸;15.瓦斯煤尘爆炸;16.其他爆炸;17.煤与瓦斯突出;18.中毒和窒息;19.其他伤害。

第七条 事故原因

1.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2.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4.其他。

第八条 伤害程度

1.轻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致使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

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个工作日,等于或小于299个工作日。

2.重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残缺或某些器官受到严重损伤,致使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个工作日。

3.死亡。

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6000个工作日计算。

第九条 伤亡事故等级

轻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包括伴有重伤、轻伤)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但构不成特大的事故。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急性中毒事故──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处理,甚至死亡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内容:

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概况表》(劳安监报3)所列项目,包括事故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自然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方式:

电话、传真或电报。

有关重大死亡事故及特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程序

1.轻伤事故:

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至单位及同级工会;3日内报至铁路分局(铁路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设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生产业务部门,下同)、分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所属各分院,下同)、工程处、工厂(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工厂,下同)、公司(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总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通公司]所属分公司,下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工会等。

2.重伤事故:

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路局(包括改制的集团公司,下同)、勘察设计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下称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生产业务部门、工会等。

3.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全国铁路总工会。

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应同时报告所在地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4.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企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属地的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5.在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建设项目中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不论伤亡人员归属及责任归属,施工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产权代表单位均应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或通过属地的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6.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部长办公室、主管副部长、部长书面报告,同时向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人员伤亡,不论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都必须执行24小时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和有关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为抢救人员和恢复生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好标志,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

1.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如站、段、分厂、工程队等,下同)的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

2.重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3.死亡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4.重大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铁路总工会等派员参加。

5.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6.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可同时参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TB/T2320-92)。

7.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发生死亡及以上事故,由该合资铁路企业组织事故调查,相关国家铁路企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设备设施损坏和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性质,确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提出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3.指明应接受的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的人员有权向与事故有关的企业、部门、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死亡,但死因不明或疑其因病致死的,应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尸表检验报告,确定死因;若尸表检验不能查明死因的,则由法医做尸体解剖鉴定,确定死因。

第十八条 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60天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定性定责及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分别写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章 事故统计、责任判定与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伤亡事故性质、责任的判定(包括生产性事故和非生产性伤害)。

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对事故的定性、定责不准或处理不当,有权纠正;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有权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等提出结论性意见。

下级单位对调查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意见有异议时,可以提请复议或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条 铁路企业从业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执行公务(含上下工等)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不论从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但其行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或由于企业设备设施、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自然灾害后参加由企业组织的抢修复旧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乘务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发生与生产活动、设备有关的责任事故造成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因旅客列车责任事故造成值乘人员伤亡,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因列车上抛掷物体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值乘该列车客运单位责任。

因货物坠落、货物装载加固不良、篷布绳索松开、车门开放或脱落、机车车辆配件脱落等,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货物装载加固不良或篷布苫盖捆绑不良的,列装车站责任;货检站未按规定检查处理的,列货检站责任。

机车、客车车辆配件脱落的,列值乘作业人员所属单位责任;货车配件脱落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铁路当班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伤亡的,列行车事故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事故。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企业设备、设施、工具导致伤亡事故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检法人员在参加生产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在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若事故责任单位为实行单独核算的单位,则由其所属的独立法人企业承担事故责任。

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承发包工程的,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按规定分包技术简单的小型及小型临时工程,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

若承包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没有按规定年检,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不规范,无证或越级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与实际不符等,均视为无效,此类承包单位在所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小型建设、改造、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施工质量等问题造成人员伤亡,列验收单位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铁路局所属临管铁路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列该铁路局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驾驶或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外出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员伤亡,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水运安全管理部门)的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肇事各方所负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业人员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组织的旅游、文体活动等发生伤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因司机处置不当、车辆失火、爆炸或状态不良等造成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企业内通道、施工便道、站场内通道、公路便道等肇事,造成司乘人员及铁路企业搭乘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并按全部伤亡人数考核。

第三十七条 无证驾驶或擅自动用企业机动车辆肇事导致司乘人员及其他人员伤亡的,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均属安全管理不善,列责任事故;肇事者与车辆不属同一企业的,列车辆配属企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企业将机动车辆连同司机一并借与或租与外单位临时使用,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发生责任伤亡事故,列租入、借入方责任;没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列出租、借出方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在铁路道口与铁路机车车辆相撞,造成铁路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条 因设备、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存在缺陷造成伤亡,经事故调查组技术鉴定予以确认,并排除使用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制造、安装单位责任事故;若使用单位也有责任的,列使用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列责任事故。

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

待定期间影响伤亡人员所属企业安全成绩(即中断安全天数累计),若最终确定为非责任事故,安全成绩予以恢复。

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3个月的,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

在年度考核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请假离开或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在其作业场所内,发生与企业生产活动有关的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失踪,至事故结案时仍未找到的,按死亡事故统计。

第四十五条 在事故中除有本企业、非本企业当班人员伤亡外,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的,在事故报告和确定事故等级时,应一并计入伤亡人员总数,但其他人员伤亡不列入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人数考核。

第四十六条 两个及以上铁路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单位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铁路企业与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路外企业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列责任事故并各自承担所属伤亡人员统计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时,本企业从业人员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再次发生伤亡,应与原伤亡人数按同一件事故合并考核;若该事故过程已终止,抢险、救援人员又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按另一件事故考核。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的,按手术后的伤害程度考核。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救治无效,在30天内(第30天24时之前)死亡,按死亡事故考核,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30天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轻伤,30天内发展成重伤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或经法医检验或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的,不列责任事故。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人员、与路外单位合资联营企业中的国家铁路派遣人员在该企业组织、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人员因本企业责任在国家铁路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另行统计,不计入相关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另行统计,不按责任事故考核:

1.从业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乘坐本企业交通车船肇事)导致伤亡的。

2.因列车遇有非正常情况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乘务人员等伤亡的。

3.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包括维持站车秩序)被不法分子伤害的。

4.铁路公检法人员在执行本职公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

5.从业人员因公乘坐(不含值乘)公共交通工具(含通勤列车)、包乘出租车船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

6.在行车事故中非当班人员伤亡的。

7.从业人员参加社会抢险救灾发生伤亡的。

8.从业人员在出差过程中办理私人事务发生伤亡的。

9.职工外出劳务,在自谋职业中发生伤亡的。

10.按国家规定不属于责任事故的其他伤亡。

第六章 事故结案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事故定性定责及结案处理程序

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重伤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不设铁路分局的铁路局,由铁路局作出处理决定。

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后,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办理批复,1式1份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大死亡事故,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若铁路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结论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作出裁定。

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根据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认定,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形成《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1式3份报铁道部审批。

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商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及有关规定,主稿事故批复,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铁道部接到事故单位报送的《特大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由铁道部安全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主稿事故报告,报部长批准后报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经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属于非责任事故的,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司函批复。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实行行车事故与伤亡事故分别统计、合并处理制度,按行车事故处理程序办理批复,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附伤亡事故处理有关附件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重大死亡事故批复,应抄送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带附件),并抄送铁路总工会(带附件),铁道部人事、监察部门及铁道部所属各企业单位;涉及工程、设计部门的,同时抄送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必要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市人民政府。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死亡事故的,批复也应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十八条 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6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

重大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十九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承担。

若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则根据所负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及以上;

  负重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以下;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30%及以下。

  事故有关责任单位不得拒付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第七章 事故统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应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报表》(劳安监报1)格式、内容和要求等,将本系统上月(年)度伤亡事故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每年1月底前)报送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六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中的“从业人员人数”为报告期内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第六十二条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查定。

该标准未作规定的暂时性失能伤害,按实际歇工天数确定;属于暂时性失能伤害,实际歇工天数超过299天的,按299天统计;属于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其损失工作日均按标准中规定的数值查定;属于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损失工作日均按6000天统计。

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天的,按6000天统计。

  第六十三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方法计算。

  第六十四条 主要统计项目计算公式

  千人死亡(负伤)率=(报告期内死亡(负伤)人数/报告期从业人员人数)×103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死亡率=营运部门死亡人数/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

  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报告月内每日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报告月的实际工作日

  年从业人员平均人数=12个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之和/12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事故痕迹或物证,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应经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认。

未经签认,自行办理工伤(亡)保险待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属隐瞒或擅自处理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查实,除依照《铁路劳动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97]114号)处罚外,按责任事故补充统计在认定月份,并按有关规定加重考核;人身安全天数累计从发生日起中断,从认定日的次日重新计算。

  第六十八条 在死亡及以上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铁路企业,均中断人身安全天数累计。

  第六十九条 对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家、铁道部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解释

  1.标题“伤亡事故”:

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违反劳动者意愿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注:

本规则所称“伤亡事故”与“工伤保险”中的“工伤”分属不同的范畴。

“工伤”指从业人员因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有职业病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2.标题“伤亡事故处理”:

系指人身伤害、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及结案批复等项工作。

  3.第二条“国家铁路企业”:

系指铁路局(含已改制的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含已改制的铁路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及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种货物运输中心、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铁道科学研究院等铁道部所属企业。

  4.第五条“生产经营过程”:

系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上,在劳动时间内,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并非仅指某个岗位的具体劳动过程。

  “劳动时间”原则上以现行各种班制、乘务交路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企业规定的特殊工时制度为依据。

若不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但属于因生产经营、劳动、工作需要而临时占用的时间,也视为劳动时间。

  5.第六条“爆破”:

对应国家现行规定中的“放炮”。

  6.第七条“事故原因”第四项“其他”:

系指除该条前三项之外国家规定的所有事故原因的总和,包括:

(1)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2)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3)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4)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5)劳动组织不合理;(6)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7)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8)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第八条“重伤”:

重伤的界定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程度对应的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天,或多处负伤其损失工作日合并计算等于或超过300天的,属于重伤。

该标准未包括的,可参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重伤范围的规定确定。

  8.第八条“功能性损伤”:

损伤系指机体受到外力或刺激等因素后发生的组织破坏和功能障碍。

功能性损伤系指只有机能、代谢障碍而无形态变化的损伤,主要表现为机能性障碍。

  9.第八条“器质性损伤”:

系指有病理形态学损伤的伤害,多伴有相应的功能性变化,即肌体受到外力作用或刺激,造成细胞、组织、器官等的结构形态、功能、代谢等方面发生改变。

  10.第八条“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

系指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

  11.第八条“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

系指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导致伤残、死亡,造成劳动能力损失的程度,以工作日为度量单位。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是根据临床经验,将各种伤害程度对人的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经过统计分析后人为制定的标准值,与实际歇工天数不同。

确定某种伤害的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数的具体数值,应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

  12.第八条“功能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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