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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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下列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行为:

(一)利用户外场地、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建(构)筑物设置实物模型、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

(三)利用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烂尾楼设置户外广告;

(四)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

(五)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

(六)利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间或其他载体、其他形式设置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属于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以及城市快速路用地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财政、工信、气象等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市容景观要求相一致,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相匹配,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交通和消防安全以及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诚信管理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设置诚信管理机制,对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约束管理。

第七条(电子政务及信息共享)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交通、规划、住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广告招牌管理电子政务系统,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方案的编制原则)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世界城市、国家重要中心城市和粤港澳大湾区核心枢纽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积极营造商都氛围,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全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以下简称设置规范)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等设置要素及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检测等管理要求进行明确。

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和设置规范,确定户外广告的地点、造型、形式、材料、照明等设置要求。

第九条(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的编制流程)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施方案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和设置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但下列情形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在城市景观重点区域和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二)跨区设置户外广告;

(三)其他宜由市统一编制的。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城市景观、环境保护、结构安全等领域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同时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原则)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坚持依规划许可为主,依申请许可为辅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依据)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依据,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报经批准。

利用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烂尾楼以及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无需编制实施方案,依申请许可设置。

利用新技术、新媒体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人应当制定完整的设计方案,提交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的公布)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以及实施方案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便于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禁设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纪念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公益广告和招牌除外);

(二)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建筑风貌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四)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的;

(五)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城市桥梁的(公益广告以及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重大活动经批准的临时性广告除外);

(七)利用建(构)筑物顶部的;

(八)利用烂尾楼的(公益广告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户外电子显示屏形式的户外广告)

以户外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内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和在商业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建筑上设置的除外);

(二)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以及建筑裙楼主体“女儿墙”(建筑物屋顶外围的矮墙)的上沿;

(三)禁止每日22:

30至次日7:

30开启;

(四)禁止在道路交通信号灯背景面,且在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读取相应交通信号信息的有效视距范围内设置。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统筹设计,注明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尺寸等设置要素,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既有建(构)筑物设置以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超过50平方米的;

(二)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电子显示屏;

(三)在玻璃幕墙外设置的(采用无结构张贴形式的除外)。

(四)其他改变既有建(构)筑物外立面、建筑结构的。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

利用候车亭、报刊亭、电信亭等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受让主体。

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场地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设置户外广告,以自愿为原则参与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保障城市管理和建设事业发展。

户外广告设置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设置等特殊情形,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户外广告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经营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全景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五)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的,补充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补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设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设置人5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实施方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电子显示屏类户外广告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年。

设置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户外广告的延续期限不得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三)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和设置期限)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设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3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与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工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

利用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烂尾楼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全景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工地围墙和在建工地楼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所在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限。

在建工地楼体广告只能设置在外墙安全防护网上,内容仅限建设项目名称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证》的内容和主体变更)

《户外广告设置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户外广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设置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益户外广告)

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应当考虑公益户外广告的发布需求,且公益户外广告占户外广告的发布比例不得低于20%。

户外广告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在举办重大庆典、节日活动等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招牌的设置管理要求)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设置规范的要求。

禁止以下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建(构)筑物名称,附带商业内容的;

(二)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的。

第二十七条(招牌备案材料)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招牌设置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和结构设计图等说明文件;

(二)招牌设置和维护安全告知承诺书。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招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统筹设计和制作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招牌备案后管理)

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规范和备案要求以及安全告知承诺书的约定设置招牌。

招牌设置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备案的结构设计图。

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招牌双随机管理制度,开展招牌随机抽检工作,每年抽检数量不得低于备案数量的10%。

第二十九条(招牌设置的终止)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7日内拆除招牌,恢复原状。

招牌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拆除招牌,恢复原状的,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3日内拆除。

第五章设置安全与日常维护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计、施工)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建筑和钢结构设计资质的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筑物结构安全要求进行设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竣工验收)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牢固、安全。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认真组织落实,做好台账管理;

(二)每月组织隐患重点排查不少于1次,每季度组织隐患全面排查不少于1次,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患专项排查不少于1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记录并对结果负责;

(三)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排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警示标志、启动预案、增配应急人员等措施进行防范;

(四)对设置时间超过2年的钢结构设施或者电子显示装置,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户外广告设置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特殊情形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3日内完成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和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不得将其所有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未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和未经备案的招牌;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三)设置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履行相同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日常维护管理)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编号,接受行政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双随机抽查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工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设户外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清理、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责令期限内拒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处以5万至10万元罚款,对户外广告文字、画面予以清理,对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设置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未按时拆除的;

(三)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

第三十八条(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处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在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的设施上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变更手续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人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招牌备案和设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招牌设施设置前10日内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内进行备案,对公民处以5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招牌设施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后,招牌设置人、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后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和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招牌违反市容管理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以及城市快速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法律责任)

在高速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以及城市快速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关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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