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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合作和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档案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十条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

第十二条县级红色资源名录由同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省级、市级红色资源名录由本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各级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按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推进实现共建共享。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十九条禁止刻划、涂污、损坏红色物质资源。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沙、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等物品;

(四)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物质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在修缮、修复前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按级报批。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方志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收集。

征集、收集红色物质资源,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发挥红色文化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应用研究及宣传交流,挖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九条红色物质资源应当逐步实现向社会开放。

鼓励具备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和红色主题博物馆、纪念馆、纪念设施等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资源,增强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和权威。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广播、电视、报刊、新兴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文化。

鼓励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增强传播效果。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一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和演出经营单位、文化和旅游场所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三条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标识;制作行政区划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标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六条红色资源的传承和弘扬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五章合作和协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实现红色资源共享共用,促进长征精神、苏区精神、两路精神、三线精神、两弹一星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等的传承弘扬,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三十八条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研机构和史志、档案等相关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红色文化合作研究,提升四川在全国红色文化领域的影响力。

第三十九条鼓励支持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加强省内外合作协作,共同打造红色文艺精品。

第四十条鼓励各类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方志馆等加强红色资源的省内外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旅游的跨区域合作推广,发挥区域优势,建设红色旅游联盟,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品质。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开展全国性、区域性合作,促进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丰富旅游产品,打造点线结合、线面结合的红色旅游圈。

第四十二条依托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弘扬合作机制,加强川渝红色文化旅游合作,挖掘川渝红色文化内涵,提升川渝红色文化旅游整体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修复红色物质资源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开荒、挖沙、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等物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或者刻划、涂污、损坏红色物质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

(二)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

(三)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拒不履行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5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学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红色资源是中国共产党的宝贵精神财富,是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是推动民族复兴伟业的强大精神力量。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地方考察调研时,多次到访革命纪念地,瞻仰革命历史纪念场所,30余次在讲话中提出要保护传承好红色资源。

5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杂志发表《用好红色资源,传承好红色基因,把红色江山世世代代传下去》的重要文章,再次强调要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党性修养的生动教材。

四川是红色资源大省,拥有丰富的红色资源和厚重的红色文化。

在庆祝建党一百周年的重大时刻,在全党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的重要时段,我省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立法,既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的实际举措,也是落实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有力抓手。

近年来,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我省有力有序推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形成诸多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做法,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凝练、固化;同时为进一步依法规范我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保护责任、加强传承弘扬、强化保障措施。

通过立法,把我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利于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彰显四川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建设、改革中的重要地位。

立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山东、山西、上海等省(市)的立法经验,吸收了我省巴中、广元、达州等地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二、起草过程

省委高度重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立法工作,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彭清华多次作出批示。

省人大常委会认真落实省委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加快推进立法进程。

(一)及时部署。

成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由王宁同志任组长,陈文华、贾瑞云同志任副组长。

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专题部署有关立法工作,专题研究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起草工作由教科文卫委牵头,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省委宣传部、省委党史研究室及司法厅、文化和旅游厅、退役军人事务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志办、省文物局等参与。

成立工作专班并相对集中办公,制定工作方案并认真执行,倒排工期,严格打表,全力以赴,确保草案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深入调研。

常委会领导分别带队到上海、福建、山西、陕西、山东以及省内绵阳、成都、广元、巴中、达州等地开展调研,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了解我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现状、经验做法及存在问题,倾听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为条例起草打下基础。

先后形成7万余字的资料汇编、2万余字的调研报告。

有关调研报告得到省委主要领导同志的肯定性批示。

(三)科学论证。

坚持科学立法,先后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座谈会,听取立法、党史、文博专家及实务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对概念界定、适用范围、保护措施等进行研究论证。

坚持问题导向,多次与省委宣传部、省委党史研究室、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等部门一起,对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行反复研究,确保“立得住、有特色、可操作”。

(四)广泛征求意见。

坚持开门立法,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代表、革命先辈、革命后代、烈士家属、学校师生等的意见建议,并书面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在川观新闻、四川在线、四川人大网等媒体公布草案文本,征求公众的意见建议。

同时,征求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政府副省长、省政协主席和副主席、省高院院长、省检察院检察长等44名省领导以及马识途、廖伯康等老领导的意见。

省领导分别从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协调机制、保护措施等方面提出了35条意见建议。

起草组会同省委宣传部、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等有关部门,逐条研究、反复论证、认真吸收,采纳意见建议28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

征求所有在职省领导的意见建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实践中尚属首次,也是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的积极探索和创新。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7章,52条,包括总则、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合作和协作、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明确基本原则。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三条)

(二)健全工作机制。

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并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至第六条)

(三)建立名录制度。

建立红色资源的省、市、县三级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对红色资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

授权有关方面制定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

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保护标志。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推进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章)

(四)完善保护管理措施。

完善分级分类分层的保护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了红色资源保护的重点,完善了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措施,建立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明确保护责任人的职责。

同时,对红色物质资源的规划保护、原址保护、修缮修复、征集保护等制度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第三章)

(五)加强传承弘扬。

通过品牌建设、理论研究、展览展示、媒体宣传、文艺创作、学校教育、公共服务、红色旅游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

(第四章)

(六)加强合作协作。

明确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通过理论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川渝合作等方式,促进共享共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五章)

四、特色亮点

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四川特色,着力规范解决四川的实际问题。

(一)坚持党的领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规。

明确规定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针对存在歪曲丑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造的辉煌历史的问题,规定传承和弘扬红色资源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同时为确保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和讲解词的准确、完整和权威,规定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合理界定适用范围。

结合中央有关精神和四川实际,本着寻求最大公约数、画出最大同心圆的原则,经反复论证,从时间跨度和表现形态等方面,对红色资源采取了广义的描述性界定。

一是明确红色资源的历史时期。

以五四运动为起点,延续至今,涵盖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等具体时期。

二是明确红色资源的主体。

即红色资源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形成的,体现党的领导。

三是明确红色资源内容。

红色资源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的内容,物质重在保护,精神重在传承。

四是明确红色文化的价值标准,即以“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加以限定。

(三)保护管理与传承弘扬并重。

保护是为了更好的传承,传承促进更好的保护。

近年来,我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更加重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还存在短板和不足。

为此,草案坚持保护管理与传承弘扬并重,在体例上分章表述,在内容上同为重点,并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了细化规定。

从条款数量看,保护管理方面有17条,传承弘扬方面有16条,占总条数的大半。

(四)突出四川特色。

一是突出精神谱系的保护传承。

四川在党的百年奋斗历程中沉淀了数量众多的红色资源。

四川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四川人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历程中留下的历史遗存和精神遗产,以及长征精神、两路精神、两弹一星精神、抗震救灾精神和脱贫攻坚精神等革命精神的重要凝结地。

四川的红色资源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为此,草案明确要加强对红军长征、川陕苏区、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重大事件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的保护。

二是体现四川红色资源的特点。

四川红色资源分布广泛,许多红色资源位于当地的风景名胜区、重要文化设施、文物古迹和特色村镇内,与四川厚重的历史文化、乡土文化水乳交融,与巴山蜀水独特的人文景观、自然风光相得益彰。

为此,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三是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

四川与兄弟省(市、区)的红色资源在时间、空间、文化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为此,草案用专章明确与兄弟省(市、区)合作与协作,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促进共享共用。

同时还设专条对川渝红色资源的合作协作进行了明确。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保护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讲好红色故事,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为我省保护传承红色资源、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法治保障。

(二)关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协调机制。

我省红色资源种类众多,既有物质形态,也有精神形态;既涵盖档案文献、文物、烈士纪念设施,也包含历史建筑、工业遗存等。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重要的红色资源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可能导致“多头管理”的弊端。

红色资源体现党的历史,其保护传承需要高效、有力的组织协调,党委部门尤其是主管意识形态工作的宣传部门的统筹协调尤其重要。

为此,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在实际工作中,“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就是党委宣传部门。

但按照立法的规范性要求,草案对党委宣传部门未作特指性明确。

(三)关于对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的保护。

针对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存在保护不当、保护不力甚至损毁的情况,草案进行了回应,在明确保护责任人及其职责的同时还规定,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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