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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内容摘要]作为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共同侵权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上的运用都是极为普遍的。

本文试图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法律特征、类型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等几个方面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引 言

近代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成为法制的重要内容,因此侵权行为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在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当代社会人们最熟悉、最常用的法律。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以自己之行为,实现了相关侵害要件而引起损害时,原则上有赔偿之责任。

假如只有一个人可归则之肇因行为时,自然没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多数人的行为而引起的,自然有待于特别的规定。

这就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下面我们将就共同侵权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原出自于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

(一)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二)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840条规定:

“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债务人。

”德国的立法为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在英美法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几乎采取完全一致的立场。

他们认为,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即是共同侵害行为,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共同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又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共同侵权责任。

在《民法通则》制定以后的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将共同侵权行为称之为共同致人损害、共同侵权责任的,已经不多见了。

共同过错这一称谓的着眼点,在于过错的形态,与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相对应。

从侵权行为的形态上分析,称共同侵权行为,更能体现这一侵权行为的完整的内涵和外延,是更准确、更科学的称谓。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我国学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除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还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等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王利明教授在他的《侵权行为法归择原则研究》一书中说:

“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人损害,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

”①张新宝先生在他的《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把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界定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②杨立新教授在他的《侵权损害赔偿》一书中认为:

“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损害。

以上这些定义,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以不同的角度表述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

例如,甲、乙、丙三人行窃,由甲和乙启开门户,丙搜刮钱财。

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又如,甲、乙二工厂均排出有毒废气于空气中,其中任一工厂排出之废气均足以使附近的森林死亡,甲、乙二工厂行为亦为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更准确的说,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

至于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我国学者多有不同见解。

有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不外乎:

一是维护静态安全,二是合理分配损害,三是充分保护弱者。

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但维护民事流转关系的静态安全,不仅仅是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也是整个侵权法、债权法的共同的立法依据,仅称其为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不十分明确。

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让民事权益受损害人享有更优越的法律地位。

整个侵权法的立法基点,就是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不受侵害。

而共同侵权行为是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一般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

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一个十分优越的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还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够实现,避免了共同加害人各负其责,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全部实现的弊端。

应当说,这是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主旨。

第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的因素。

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在刑法领域,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不是自己的行为,无论造成什么损害后果,也不负责任。

除此之外,责任与行为要相适应,“罪不当罚”,不能达到适当的制裁效果。

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要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外部而言,这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无论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

受害人也不仅仅只能向全体加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赔偿,那么这个人或这些人也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些规则,就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样不仅仅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一般权利保障的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戒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社会危险因素,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从上述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共同加害人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量的规定性。

共同加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有人认为共同侵权即是共同犯罪,这是不正确的。

从主体上看,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主要是自然人。

而自然人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所以,共同犯罪也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构成。

若某个行为人是符合刑事责任条件的人,而另一个人不符合主体要件(如为不具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在民法上,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并不以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为要件。

某个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致人损害的行为,因其监护人具有监督管理上的过错,因而应和其他侵权行为人共同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

对于这一观点,我国学者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

①对于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二者只注重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没有抓住其内在的实质。

共同行为说强调行为上的联系,忽视了共同加害人主观上的联系。

关联共同说强调的是各个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联系,强调结果的共同,等等。

将各个共同加害人联系在一起,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的,只能是各个加害人主观因素。

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二者,前者的思想过于狭隘,而后者更符合事物的本来属性,能够更准确地揭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性。

我认为共同过错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基本归责原则,也就是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而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当然也受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约束。

当然,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行为人也完全可能因过失而导致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

其次,把共同过错确立为共同侵权的必备条件,是民法关于“自己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

“意思自治”是传统民法的三项基本理念之一,而其中的“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又是“意思自治”的两个基本原则。

①所谓的自己责任,即自主参与者对于因其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意思自治的理念。

一方面规定有过失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加害行为负责。

另外,该理念还认为,假如要求当事人对无过失行为负责,那无异于束缚当事人的手脚,显然不符合正义的要求,而且是危险的、不可理解的。

而现代民法虽然对传统意思自治理念,自己责任原则作了一定的限制,如增加了公平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但这些限制均是起修正、补充作用,而且必须是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除此以外,仍应遵守传统的意思自治理念、自己责任原则。

而倘若数个行为人彼此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即无共同过错),但由于某一巧合而导致了某一共同的损害结果,就要求这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那岂不是强令某个行为人对他人行为负责,显然与“自己责任”这一原则相背离。

例如,某村委会为修理灌溉渠,在村内的机耕路旁挖坑取土。

施工结束后,留下一个土坑未予填平。

被告崔某为了建房利用此坑泡上了石灰,并在坑内东边4.4米处筑一土坝。

某日晚八时左右歇工吃饭时,有人建议用草绳或铁丝在坑边拦一拦,以防不测,而崔某主张吃完饭后再拦,故未拦上。

不久,原告曹某骑车路过此地段,急转弯时偏离机耕路面1.7米后跌入石灰坑内,被刚泡的石灰烫成重伤。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村委会在村内道路旁挖坑后未及时填平,虽然不当,但不构成共同侵权。

我们认为该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纯属一行为与他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共同损害的情况。

村委会挖坑后未及时填平,与原告曹某骑车路过时跌入石灰坑被烫伤虽不无联系,但对曹某的人身受到石灰烫伤则完全不可能预见。

村委会虽有过错,但与被告崔某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即无共同过错。

故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三,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的相加。

在许多案件中,数个行为人往往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从事不同的行为对同一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但是对于行为最终损害结果来说,他们都起了共同的作用,且每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确定性和可能性,只能由各个行为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总之,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如此。

第四,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会相同,但必须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共同加害人虽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与此无关,也不能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叫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即一种现象在一定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原因,后一种现象称结果。

这两种现象之间的关系,就叫因果关系。

例如,甲和乙故意损毁丙的房屋,直接造成丙损失一万元。

在这里,甲和乙的不法行为是原因,丙的损失是结果,后者是由前者造成的。

我们在认定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时,不是去寻找事物的普遍联系或一般联系,而是去研究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关系,即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多个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

如果是的,则共同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

四、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补充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类型。

《日本民法》第719条中规定:

“因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不能查明属关系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这些立法详尽列举了共同侵权的全部类型,这就是:

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

在这里,我认为最值得探讨的是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并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例如数人共同殴人致伤、数人共同毁物致损等等。

共同危险行为,又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且数人中的某一人或某一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

从它们的概念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区别:

首先,共同加害行为人须为数人,而共同危险行为虽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但二者不同的是共同加害行为是致人损害的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仅是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

其次,共同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它表现为数人不法行为是造成统一损害的原因,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至,而是某一人或某一部分人所为,且加害人究竟为谁,事实上不能证明。

五、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此处的连带责任是广义上的连带责任,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不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

2、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有责任份额。

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主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过错程度,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

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行为人承受超出了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行为人求偿 。

4、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

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

一般的做法是,在受害人起诉之后,先把共同加害人全部传讯,列为共同被告人,然后根据案情在各个加害人内部按个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赔偿份额。

过错大的,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

此种做法的根据是,有利于明确是非,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并有利于减少在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发生的求偿之诉。

但是,我认为此种做法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矛盾。

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共同侵权人均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各行为人依法应负的债务。

无论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存在何种区别,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否则,不仅使法律形同虚设,而且受害人将经常面临因某个或某些共同侵权人资不抵债难以获得赔偿的危险。

(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已确认了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应当分担责任的原则,因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它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侵权行为人要求追偿。

追偿实际上是要求补偿或要求分担责任。

所以,追偿之诉也可称为责任分担之诉。

它和受害人对各个共同侵权人提起的主诉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是不同的。

追偿主要发生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其产生的原因是:

1、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因缺乏支付能力而未被受害人要求赔偿,因而在主诉中完全没有承担赔偿责任;2、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其已经承担的部分与应该承担的部分不符合。

3、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各种原因未被起诉,但却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例如,因下落不明而未被列入被告。

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和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

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要求分担责任。

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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