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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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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篇一:

浅谈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浅谈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自从诞生计算机软件,在走过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之后,计算机软件逐步的成为独立于计算机硬件的重要产业,尤其是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更加凸显出计算机软件的巨大功效,相较而言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起步发展较晚,但发展速度的迅猛却是有目共睹的,然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给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提出较为严苛的要求,亟需我国寻求出适合自身的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关键字】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产业是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的重要产业,在几十年的快速发展中,已成为独立于计算机硬件的能够推动国家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型产业,但到目前为止,人们就计算机软件依据缺乏足够深入的认识,尤其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依据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条规中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应当涵盖计算机程序、辅助资料及程序的描述等,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均是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定义,在结合自身状况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

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不同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其特殊性呈现于较多的方面,这也强调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

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智慧的表现形式,同时具备着作品性及工具性双重属性;计算机软件在研发设计的过程中,实现着思想内涵与表现形式的高度融合,两者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使得界定区分较为困难;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更新周期逐渐缩短、更新换代逐渐加快,增加着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设计成本普遍较高,但复制推广的成本却相对较低;计算机软件具备着较强的国际通用性等。

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以上诸多性质,强调着计算机软件并非一般的作品及技术,强调着不可将计算机软件这一知识产权客体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一视同仁,要综合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上的相应保护。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纯粹专利保护制度之下的保护无法满足保护需求

纯粹专利保护制度之下的保护要求相对较高,且保护条件相对有限,该种立法保护的弊端与问题需要新立法模式予以解决,进行立法保护的相关条件及要求的合理适当降低;产品的专利申请时间长、申请成本高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计算机软件作为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申请保护中也同样存在着该种问题。

就国际大环境而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经历着针对著作权的单维保护向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双维保护模式的转变。

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实现着与计算机发展技术的紧密结合,该种发展变化趋势就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

篇二: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以知识经济为主的今天,人类自身对信息的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计算机软件利用的也越来越多,从不同程度的影响到了国家机密、军事和国防等各个领域。

目前,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法律有著作权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件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

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而制定的,所以在使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产权进行保护时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

以著作权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组合保护,并对、反向工程施以限制,用以替代单一模式的保护。

组合保护可以避免任何一种单一保护模式带来的弊端,对于保护不力和矫枉过正都能够给予恰当的调整,能够最大程度上平衡软件权利人和社会整体的利益,既能保护软开发者的积极性,又不致过分阻碍社会大众享受和继续发展新技术。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组合

1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以知识经济为主的今天,人类自身对信息的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

计算机软件的最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处理各种信息,许多技术领域因为计算机的参与而有了实质性的跨越。

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是计算机运行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由于计算机软件利用的越来越多,从不同程度的影响到了国家机密、军事和国防等各个领域。

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极易复制性的特点,其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广泛关注的主题。

为了保障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健康成长,从法律和技术上两方面进行保护。

目前,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法律有著作权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件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

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而制定的,所以在使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产权进行保护时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

这一点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

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一大趋势。

著作权法是目前世界各国针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的最普遍的法律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主要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进行保护,并不保护软件的思想以及其“功能性”。

专利法是

继著作权法之后日益受到重视的一种软件保护方式。

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与版权法的保护个体具有相似之处。

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编译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

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

而商标法从商业标记和商业信誉等角度出发,为软件提供一定的保护。

商业秘密法则是人们最早用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手段,至今仍作为上述法律的重要补充来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2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intelleetualproperty)在日本被称为“无体财产权”、“知的所有权”;在台湾被称为“智慧财产权”;在中国大陆曾被翻译为“智力成果权”,现称为“知识产权”。

按照通行的理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无体的、时间上具有相对永存性的、可无限次再现或复制的“知识”或者“智力成果”。

如同物权对人们权利的保护一样,只有将“知识”或者“智力成果”产权化才能有效的保护人类的劳动成果,并为之带来经济利益,才能激发起整个社会的创造欲望,进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

以这样的理论来看计算机软件,它绝对应该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一套软件的研发需要一些专业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经过结构设计、编写、不断的修改调试,最终达到用户需要的某种功能,实现它的社会价值。

而且现在的软件功能越来越强大,结构也越来越复杂,一个大型软件的开发往往通过模块化的创作方式,有人从事整体结构的设计,更多的人从事具体模块任务的编程,有人从事后期整合和调试。

一些大型的商业软件开发都需要一个庞大的团队甚至几家软件公司共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通过艰巨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才得以实现。

所以软件的开发是需要开发者投入相当高的成本的,而他们这样做的动力源于可预期的更高额的利益回报。

同时,由于像其他知识产品一样,计算机软件可以被剽窃模仿和广泛的无限次的复制,使侵权者能够以几乎忽略不计的成本享受他人的劳动成果,甚至从中赚取暴利。

这样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势必会打击他们进行新软件开发的积极性。

如果我们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必然会阻滞了这个产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经济繁荣和科技进步。

事实证明,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普遍性和紧迫性已经愈加明显了。

3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既然计算机软件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则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就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其权利自然可以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

3.1计算机软件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主要包括: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4条特别规定: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

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

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也规定:

“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在1978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运用了专利法、著作权法、不公平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的手段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遗憾的是,该示范条款对各国立法没产生多大的影响。

3.2计算机软件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依据是《宪法》,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而特别针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包括:

(1)著作权方面立法;

(2)专利方面立法;(3)商标方面立法;(4)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立法;(5)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

计算机软件可以适用的针对知识产权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软件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4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4.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模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软件条例》以及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来说,只要软件一经开发完成就会自动取得著作权(即版权),而不论其是否发表,也不论是否办理了登记。

新的《软件条例》第7条规定: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可见登记并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软件著作权取得的必备条件,更不是软件获得司法或行政救济的前提,而仅仅是一种权利的初步证明。

所以,登记不是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软件产权采取著作权法保护是国际上对软件产权保护最通行和最主要的方式。

主要有三种:

1、以软件特点为基础,对本国著作权法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订,明确地用著作权法对软件进行法律保护。

这种方式为美国、法国、日本、匈牙利、澳大利亚、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西班牙、加拿大等20多个国家所采用。

最早提出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是美国。

1964年,美国著作权局明确表示可根据1909年的著作权法,接受计算机程序的版权登记,由法院对具体案件中著作权的有效性作出判断。

2、专门制订同著作权法配套的补充性法规来保护软件产权。

中国、韩国、巴西等国采用这种方式。

中国于1991年6月4日和199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软件保护条例和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韩国、巴西分别于1987年1月和1987年12月颁布补充性法规。

3、以软件典型案例的判决作为判案依据,不断充实、修订对软件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深度。

把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其必然性:

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相似之处。

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演绎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所禁止。

二是著作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著作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著作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

更为重要的是,目前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异常迅速,对软件进行新的研发和升级换代的速度非常快,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的优势就显示出来了。

若以其它方式为主进行保护,

很可能手续还没有审批完成,软件就已经过时了。

三是著作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著作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

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问题,所以才有目前专利法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介入,以平衡社会利益和软件权利人的利益。

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己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

我国立法体系遵从这以潮流,做了相同规定。

由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的方式。

1964年,美国著作权局正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提出三个条件:

第一,有关的计算机程序必须具备足够的独创性;第二,程序出版时必须载有著作权声明;第三,如果有关程序是以单一的机器可读形式出版的,请求出版登记者必须交存一份、自然人可以阅读的程序复件。

但是此时美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反应。

许多国家都加强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司法活动。

在此期间,美国采用大规模的外交、经济、法律等多种途径,推动全球的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走向著作权法保护的轨道。

目前世界上已有(: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4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以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如英国、法国、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二是在著作权法范围内,单独颁布一项法规,实施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如韩国、巴西;三是通过判例、命令等方式确认计算机程序受著作权法保护,如阿根廷、泰国和土耳其等近2个国家。

4.2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模式

作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专利法上所规定的专利种类也不尽相同,最为常见的有发明、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植物专利等。

毋庸置疑,计算机软件如果能受专利法的保护,那么应该归于发明一类。

最初,计算机软件被认为是一种思维步骤或者算法,不能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

但是人们逐渐认识到当计算机软件同硬件设备结合为一个整体,软件的运行对硬件设备带来影响时,因整体中含有计算机软件而将这一整体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一个由微电脑控制的微波炉若其具有上述三性,就不能因为微电脑中使用了软件而不授予其专利权。

篇三:

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保护模式选择

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保护模式选择

一、计算机软件立法的现状

1、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立法

著作权保护是我国对软件进行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

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开始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的类型,计算机软件亦是其中的一种,同时《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软件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于1991年5月24日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即是与《著作权法》配套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办法的行政法规。

我国从而初步建立了软件版权法保护的体系。

随着加入wto谈判的成功,为适应wto规则的需要,我国于20XX年修订了《著作权法》,新法明确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务院颁布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使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接轨,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提高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水平。

在软件版权立法保护之外,我国专利法也给予计算机软件一定的保护。

2、计算机软件立法评述

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在经过30余年的研究、探索,已经初步建立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体系,但由于立法起步较晚,还存在很多待完善之处。

同时,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很快,但社会公众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政府、企业、在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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