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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国际融资中的赤道原则

法律分析国际融资中的赤道原则

张长龙

2012-09-1316:

48:

09   来源:

《时代法学》(长沙)2006年03期

  

  作者简介:

张长龙(1972-),男,湖南武冈市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广东广州510521,主要研究方向:

国际法学、国际金融法学。

  内容提要:

赤道原则是由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管理与发展与项目融资有关的社会和环境问题的一套自愿性指南,现已发展成为国际银行业公认的国际惯例,不过,它作为惯例的生成特点与众不同。

它的出现,将会使国际贷款协议的条款增加或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贷款人也可能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赤道原则对我国的环境与社会法律的立法结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

赤道原则项目融资法律分析国际惯例贷款

  2003年6月,花旗银行(Citigroup)、巴克莱银行(Barclays)、荷兰银行(ABNAMRO)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WestLB)等七个国家的10家国际领先银行宣布实行赤道原则(theEquatorPrinciples,简称EPs)。

随后,汇丰银行(HSBC)、JP摩根(JPMorgan)、渣打银行(StandardCharted)和美洲银行(BankofAmerica)等世界知名金融机构也纷纷接受这些原则,截止2006年2月17日,实行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下称赤道银行,equatorbanks)已有41家。

目前赤道银行的数量看似不多,但它们都是世界大型和特大型金融机构,在全球的业务量和影响巨大,至2005年11月,当时35家赤道银行就占据全球项目融资总额约90%①。

而且,它们中既有发达国家的成员,也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它们在全球五大洲100多个国家都有业务。

  赤道原则在国际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第一次确立了国际项目融资的环境与社会的最低行业标准。

它不仅为金融学界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也为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它本身的法律性质问题,它对贷款协议和贷款人的法律责任的影响问题,等等,与此同时,它也给中国的环境与社会立法带来了一些启示。

  一、赤道原则概述

  赤道原则源于金融机构践行企业社会责任(CSR)的内外部压力。

内部来说,主要是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银行家等银行高层,他们非常重视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问题,应该说,赤道原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动议,是银行高层推动的结果。

外部来说,压力主要来自于利益相关者、政府部门、多边金融组织、社会责任融资基金以及非政府组织,它们认为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向重大项目提供资金时有责任评估和监督环境和社会影响。

当然,从根本上说,是源于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大气候。

  赤道原则的直接起因是2002年10月的伦敦会议。

当时,荷兰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在伦敦主持召开了一个由9个商业银行参加的会议,讨论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

会上,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提供了以往项目中的案例,这些项目因为环境或社会问题而引发争议。

随后,花旗银行提出动议,认为国际银行界应尽量制订一个统一的框架来解决这些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西德意志州和花旗银行同意成立一个任务工作组来起草一个框架供其他银行参考。

  后来,几家银行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决定在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尤其是国际金融公司保全政策的基础之上创建一套项目融资中有关环境与社会风险的指南,这个指南就是赤道原则。

2003年2月,发起银行公开赤道原则并向它们的利益相关者和非政府组织征询意见,然后,又根据这些意见作了修改。

2003年6月,包括四家发起银行在内的十家国际大银行在华盛顿的国际金融公司总部正式宣布接受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文件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序言(preamble),一是原则声明(statementofprinciples)。

在序言之前,给赤道原则下了一个简单的定义,在原则声明之后,对赤道原则的法律效力作了简要说明。

在文件的最后,还有三个附件,即环境与社会筛选程序(screeningprocess),国际金融公司的保全政策(safeguardpolicies)以及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专门指南(specificguidelines)。

  赤道原则的主要内容就是原则声明部分列出的九项原则,赤道银行承诺只把贷款提供给符合这九个条件的项目。

第一条规定了项目风险的分类依据,即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与社会审查标准而制定的内部指南。

第二条规定了A类项目和B类项目的环境评估要求,包括环境影响评估、社会影响评估和健康影响评估以及更深层次的要求。

第三条规定了环境评估报告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这是赤道原则的核心部分,共17项。

第四条规定了环境管理方案要求,适用对象是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内容是环境和社会风险的降低、行动方案、监控和管理以及计划表。

第五条规定了向公众征询意见制度。

第六至八条规定了有关借款人和贷款人关系的要求以及确保守约的机制。

具体来说,第六条规定了借款人的约定事项:

遵守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环境管理方案;定期提供由本单位职员或第三方专家准备的有关环境管理方案遵守情况的报告;在适当的情况下,还需定期提供根据商定的拆除方案拆除设施的报告。

第七条规定了补充监督和报告服务,由贷款人聘请的独立环境专家提供。

第八条规定了违约救济制度,如果借款人没有遵守环境和社会约定,赤道银行将会迫使借款人尽力寻求解决办法继续履行。

第九条规定了赤道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总融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从赤道原则产生的背景和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赤道原则是由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管理与发展项目融资有关的社会和环境问题的一套自愿性指南。

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从形式看,它是一个自愿性的指南。

它不是一个国际条约,也没有形成一个国际组织,接受这些原则的金融机构无需加盟,也无需签订协议,只需各自宣布它已经或将要建立与该原则一致的内部政策和程序。

赤道原则的奠基者并不想创造一个银行集团或者一个封闭式的俱乐部,而是想建造一个有吸引力的“尽可能宽广的教堂”。

因此,为了吸引那些环境和社会政策、程序并不完善的银行积极加入,他们设置的准入门槛并不高,环境和社会责任标准比较低。

赤道原则文件也没有授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执行的权利。

  2.从内容看,主要是与项目融资有关的社会和环境问题。

实行赤道原则后,银行保证只为那些符合条件的项目发放贷款,即项目发起人能使银行确信他们有能力和意愿遵守旨在确保项目实施方法对社会负责并符合合理的环境管理惯例的综合程序。

赤道银行根据环境或社会风险的高低把项目分为A类、B类或C类(高、中、低)。

对A类和B类项目,借款人要完成一份环境评估报告,说明怎样解决在分类过程中确定的环境和社会问题。

A类项目(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B类项目)必须完成以减轻污染与监控环境和社会风险为内容的《环境管理方案》。

  3.从适用范围看,只限于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融资。

这里所说的项目融资指的是为那些靠项目运营后产生的收入偿还贷款的项目提供的资助,它是私营部门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融资手段。

赤道原则只适用于项目融资,而不适用于其他融资方式,即只有在项目融资中,赤道银行才要求项目发起人能够证明项目在执行中会对社会和环境负责并会遵守赤道原则,对其他方式融资不作此要求。

随着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接受这些原则,赤道原则已经成为项目融资的新标准。

遵守赤道原则几乎已经成为成功安排项目融资的一个基本要素。

赤道银行在全球范围内对所有产业部门的项目融资实行这些原则,包括采矿、石油和天然气、以及林业。

不过,赤道银行只对所有资本成本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项目贷款实行赤道原则,也就是说,5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以不受这些原则的约束。

  4.从赖以存在的基础看,主要是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与指南。

赤道银行把项目分为A类、B类或C类,就使用了参照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和社会审查程序建立的审查过程。

借款人除必须向银行证明其项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外,还必须符合涉及有关产业部门的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预防与减轻污染指南。

对新兴市场③中的项目,借款人还必须证明环境评估中考虑到了国际金融公司的保全政策。

实际上,赤道原则并没有太多的实体内容,没有直接为赤道银行创设许多义务,绝大部分义务通过准用性规范指引到国际金融公司的保全政策以及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预防与减轻污染指南。

  5.从适用程序看,赤道原则一般要转化为内部政策。

赤道原则只是对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因此,要想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赤道银行就需根据本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细化,编写成如《赤道原则指南》和《赤道原则内部程序》等文件。

赤道原则文本结尾也指出:

“接受的机构把这些原则视为一个发展其独立的内部实践和政策的框架”。

当然,在转换过程中,内部政策可以高于赤道原则的标准,如有些银行规定赤道原则也适用于项目融资额低于5000万美元的项目,还有些银行规定赤道原则不仅适用于项目融资,还适用于公司融资。

另外,为切实执行这些政策,还需规定一些配套措施,如成立环境与社会部门或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价部门等专门机构,招聘并培训专门人员,进行环境与社会风险专业评估。

  二、赤道原则的法律性质

  

(一)赤道原则的法律效力对其法律性质的影响

  赤道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

也许有人会质疑这一观点,因为赤道原则文件的结尾就明确指出:

“这些(赤道)原则没有给任何人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

”“银行自愿地接受和执行这些原则。

”可见,赤道原则只是一个自愿性的指南,基本上没有法律拘束力。

但是没有法律拘束力是不是就能当然排除赤道原则的国际惯例的性质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有无法律拘束力并不是判断国际惯例是与否的依据,国际惯例可以从广义理解,既包括那些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即狭义的国际惯例),也可包括那些尚未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④。

或者国际惯例严格区别于国际习惯,专指任意性的惯行,而国际习惯专指在国际社会有法律拘束力的惯行⑤。

不管何种观点,都认为国际惯例可以无法律拘束力⑥。

其实,严格说来,国际惯例本身并不具备任何强制力。

有关的法律文件大多使用“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字眼⑦,这就意味着:

国际惯例也可以不用。

用与不用,悉听司法、执法者的自由裁断。

因此,这显然只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

国际惯例从一个本来并无强制力的客观事物转化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一般通过两种方式:

其一,约定,即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将其有关规则或内容纳入合同,使其产生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其二,法定,即通过主权国家某种形式的认可,赋予它法律上的约束力⑧。

  

(二)赤道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

  本文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广义地理解国际惯例,认为它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尚未取得法律拘束力的通例⑨。

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需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物质要素,即有重复类似的实践(usus),一是心理要素,即有法律确信(opiniojuris)。

通过对赤道原则形成与发展过程的考察,笔者认为,赤道原则完全具备国际惯例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

  从物质要素看,它们不仅来源于国际金融公司和领先国际银行长期以来项目融资的“最佳实践”,而且经由几家领先银行主持总结和提炼并以文字形式宣布之后,相继为国际银行明示接受或实际使用。

截止2006年2月,已有41家金融机构明确接受赤道原则,它们的项目融资额占全球项目融资总份额的90%以上。

还有一些银行虽然没有列入赤道银行,但它们也宣称遵守赤道原则,如恒生银行承诺:

“本行提供项目融资时亦会根据‘赤道原则’进行。

”⑩还有一些银行不属前两类,但它们要与赤道银行组成银团,给发起人提供贷款,就必须接受赤道银行的条件,如实行赤道原则,发起人要想得到项目融资,提供给银行(不管是赤道银行,还是非赤道银行)的项目也可能符合亦道原则,这就在赤道银行和非赤道银行间、银行和发起人间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还有一些银行,既不是赤道银行,也不了解赤道原则,也没有与赤道银行合作过,但它们不自觉地遵循着赤道原则,或者它们的内部政策全部或部分地符合了赤道原则所阐发的精神。

赤道原则的基础是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而这些政策和指南已经过反复实践。

而且,2003年6月之后,赤道原则就直接运用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大中型和特大型项目中,有些项目在是否符合赤道原则方面颇有争议,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如巴库-第比利斯-杰伊汉(Baku-Tbilisi-Ceyhan,简称BTC)输油管道工程(11)、萨哈林(即库页岛)2号油气开发项目(theSakhalinⅡoilandgasproject)(12)和印度的那马达大坝项目(theNarmadaDamproject)(13)等。

可以说,赤道原则已在国际银行界广为传播和应用,具有通行和普遍知晓的性质。

  从心理要素看,各主权国家和国际银行在采行这类实践时是在依法“为必需的或正当的信念”(14)下进行的,即存在法律确信,把赤道原则和赤道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作为一种必须遵守的国际规则或行业准则加以接受。

下面从国家和银行这两个不同的视角来阐述这一问题:

  对国家来说,赤道原则和国际金融公司及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程度地影响各国的环境和社会立法。

在环境和社会法律不存在或不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本身就是当地的法律,也就是当地法律的替代物;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项目资金时,一般要求当地法律符合它的要求,受援国为了得到项目融资,也会修改法律,使当地法律尽量与世界银行的政策和指南一致;有时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也会直接帮助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和修改法律,在此过程中,毫无疑问会把它们的政策和指南的内容或精神实质溶入到当地的法律中去;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由178个成员国组成,涵盖了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通过各种官方途径,如年会、理事会议、董事会议和其它方法,如定期和不定期的磋商制度、两大国际金融组织官员对成员国的访问,来直接影响该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从而影响该国金融界和企业界,最终达到国际法制统一,另外,还通过其他各种会议如学术研讨会和培训班等其他形式来宣传它们的政策和指南,灌输它们的理论与实践,间接影响各国的立法。

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明确指出:

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均有明确的要求,并将贷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列为办理贷款项目手续不可缺少的文件之一,对贷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出了较完整的程序和要求,这些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定基本一致。

贷款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规章和标准,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执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也要兼顾国际金融组织的技术要求。

我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划分是根据拟建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区的环境敏感程度所确定的,其类别按通用术语划分为A、B、C三类,与赤道原则不谋而合(15)。

赤道银行也会影响各国的环境和社会立法,如JP摩根宣布,它将游说白宫接受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政策(16)。

  对银行来说,赤道原则意义深远,它使项目融资中一向含糊不清且抽象的环境与社会标准更加明确和具体。

它们在参加国际金融公司的培训和研讨会等各种交流活动中受到了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与社会政策的影响,统一了思想和认识;在与国际金融公司联合贷款时,它们亲身体验到了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与社会政策的好处,从而影响了它们的内部政策,而与国际金融公司合作的商业银行基本上是世界顶级金融机构,通过它们的垂范作用来影响其它银行,最终使整个金融界统一标准,形成环境与社会方面的行业惯例。

这基本上是赤道原则的发展脉络。

发起和接受赤道原则的银行或多或少受过国际金融公司的影响,它们成为赤道银行之后,就要把赤道原则转化为它们的内部政策。

非赤道银行要与赤道银行合作就必须接受赤道银行的要求,修改其内部政策,使得与赤道银行的内部政策一致,至少在合作中会受到赤道银行内部政策的影响,以后为了成功合作,索性接受赤道原则。

项目发起人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项目的环保和社会风险以及政治风险等,使项目顺利竣工,也会极力寻找赤道银行作为贷款行,这样,非赤道银行就有可能流失客户,减少市场份额,面对这样的压力,非赤道银行也可能会做出接受赤道原则的决定。

可见,赤道原则具有一种无形的威慑力,它使银行意识到这是一个不得不遵守的行业准则,它虽不具备法律条文的效力,但它具有约定俗成的无法抗拒的威力,谁忽视它,就会感觉到在国际项目融资市场中步履艰难,甚至可能会被迫退出国际项目融资市场。

从赤道银行项目融资额占全球项目融资额的比例也可以看出,赤道原则对国际项目融资市场的影响是广泛和深远的,“它已经成为全球项目融资的行业标准”。

(17)

  (三)赤道原则作为国际惯例的生成特点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疑问需要释解,那就是:

国际惯例通常是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逐渐形成的,而赤道原则出台还不到三年,从赤道原则的基础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最早的环境和社会政策公布之日起算也不过二十年(18),这似乎不太符合国际惯例的生成特点。

诚然,传统的国际惯例的形成一般需要长期反复的实践,但这种长期反复的实践只是一种手段,一种现象,在传统的条件下,通常只有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才有可能获得必要的法律确信。

而且,这只是一般情况,并不能包罗万象,换句话说,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长期的生成过程,但并不等于说每一项国际惯例都必须经过长期的生成过程。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突飞猛进,某些原则、规则和制度可以在不长的时间内发展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规则。

赤道原则就属于这一类。

在这种情况下,考察一项惯例形成与否,重点在于“法律确信”,而不在于“常例”(19)。

  其实,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环境和社会政策文本公之于众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其实践可以追溯到形成文字之前,也就是说,在这两大国际金融组织成立之后就已经有类似反复的实践。

“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与指南源于我们45年来在全球开发项目的广泛经验,它们通过使受影响社区受益和保护环境等方式给项目发起人提供了一个识别风险、降低开发成本和提高项目的可持续性的强有力的工具”。

(20)而且,赤道原则也源于领先国际银行的反复实践,可以说,这些文本是这两大国际金融组织和领先国际银行在项目融资的环境和社会方面“最佳实践”的文字总结。

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赤道原则演变成国际惯例所花的时间并不短,也是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逐渐形成的。

  当然,如果从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环境和社会政策正式公布,尤其是从赤道原则出台之日起算,时间确实很短。

但就是在这极短的时间内,赤道原则依靠国际金融公司内部所表现出来的实践的集中性和国际项目融资合作与协调的推动力,从不断实践到形成文字最后迅速演变成国际惯例。

在此进程中,国际金融公司举足轻重,功不可没(21)。

  《奥本海国际法》指出:

“在某种限度内,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生活的一个因素有助于使习惯法较快地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需要。

除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可能产生的渊源的任何较直接作用之外,在国际组织内所发展和表现的实践的集中性以及国际组织本身的集体决定和活动可能是在这些国际组织的业务领域内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的有价值的证据。

”(22)因此,在国际金融公司内部所发展和表现的某类“实践”的集中性,以及国际金融公司成员经协议而形成的原则和声明,本身就是这类实践成为国际项目融资领域内“被接受为法律之通例”的有力证据。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与项目融资有关的一系列环境与社会法律法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与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吻合就是明证。

  国际金融公司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主要负责私营部门的机构,连同其广大的私营部门和国际金融机构网络,国际金融公司能与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利益相关者取得联系,就新兴市场上可持续私营部门融资的问题进行较大范围的对话。

具体表现在:

作为唯一一个向私营部门融资的全球性国际金融组织,可借助自身的政治经济优势、技术条件和号召力,通过研讨会、座谈会、讲座、培训和技术援助等各种各样的方式识别并推广社会和环境方面的私营部门最佳做法;通过赤道原则并通过私营资本、管理人员及金融分析师以及其它金融市场机制,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金融市场发展,如2005年10月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1.3亿元人民币债券,是中国债券市场首欢引入的外资机构发行主体(23);国际金融公司身份特殊、获取资源的渠道多、信用等级高、理论与实践经验丰富,因而政治与商业风险都很小,其它国际金融机构乐意与其合作,参与国际联合贷款和联合项目,这样,国际金融公司在合作中可以发挥其在社会和环境问题上主要银行的作用,直接影响它们的内部政策,它们在与其它金融机构合作时又会影响其合作者,这种骨牌效应,利于规则在行业内部推行。

另外,国际金融公司还可就国家制度、社会和环境方面的国家政策、执行或监督等方面的问题与世界银行取得联络和协调,影响各国的环境和社会立法;对于有重大社会或环境问题的私营部门项目,联络相关国际金融机构或国家机构,进行战略、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评估;向因拟定项目活动的跨边界环境冲击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发出正式通知,帮助这些国家确定拟定项目是否会通过空气污染、国际水道的水丧失或水污染产生明显不利(24)。

  有一份专门针对赤道原则的著名调查报告也提醒那些运用赤道原则,从而对项目有更多控制的银行,如果没有按照《环境管理方案》等文件提供的补充信息行事,就可能承担法律责任(25)。

著名的国际法律事务所FreshfieldsBruckhausDeringer的合伙人在一个研讨会指出:

过去,贷款人如果只是正常交易的话,应该不会承担环境法上的责任。

然而,赤道原则有能力改变这一状况。

银行通过运用赤道原则,可能会拥有利用它们的能力合成的信息,这就意味着它们可能会面临刑事法律责任(26)。

  三、赤道原则对国际贷款协议及贷款人法律责任的影响

  

(一)赤道原则对国际贷款协议的影响

  国际贷款协议是指不同国家的借贷双方就借贷事宜达成的、明确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经过长期的国际贷款实践,其条款逐渐趋同化和标准化,其内容也反映了国际借贷交易的习惯做法。

但赤道原则的出现,将会不同程度地改变这些习惯做法,国际贷款协议的条款和内容也会做出相应调整,但这些调整可能会引发一些争议。

因为赤道银行接受赤道原则意味着它们在审查贷款协议时要依据适用于它们的更为广泛的社会与环境评估、监督和执行义务。

然而赤道原则是被赤道银行接受的一套自愿性的指南,因此作为贷款人的赤道银行要求借款人遵循这些原则是不太合适的。

但是,对贷款人来说,它们有能力,也必须要求借款人遵守环境管理方案(EMP)和环境法律(涵盖了东道国的社会与环境法以及与环境、劳工、健康、安全和人权有关的国际立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以及支撑赤道原则的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与指南。

国际贷款协议中因为赤道原则而有所变化的条款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这些:

  1.定义与例外条款;赤道原则的定义来自现行的版本,这是借贷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然而,这种做法可能会在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期望与借款人的需要之间引发冲突,因为赤道原则是不断修改、变化的,前者希望赤道银行将会执行改进过的赤道原则,而后者希望签订合同时就确定无疑,执行时也不再变更。

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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