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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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人不服本省行政机关针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申请复查(复核),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复查、复核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治、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二章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七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申请复查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复查机关在当面记录后,申请人应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第九条复查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复查申请的,可以书面委托1名代理人提出申请。

信访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查机关。

5人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五)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复查请求不超出提出信访时的请求范围;

(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查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十三条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复查申请材料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交。

采用走访方式的,应当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交。

有条件的复查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复查机关收到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新的投诉请求的,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六条 复查机关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通知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复查机关应当对办理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八条复查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时,复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复查事项,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勘验。

指定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

听证程序适用《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68号)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复查期间,复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但被申请人按信访程序处理的,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并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第二十三条复查期间,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行和解;复查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程序终止;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复查期间,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需说明理由并提交书面申请;复查机关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程序终止。

第二十五条申请复查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的;申请复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二十六条 复查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原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二十七条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应当制作复查意见书,并加盖复查机关印章或者复查专用章。

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处理情况、复查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意见,以及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复查机关应当将复查意见及时录入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复查意见及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复核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除前款规定的外,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三)已经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四)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复查、复核程序的。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开展复查、复核案件质量检查和抽查,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听证指导,并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特点,创新工作方法,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和社会评议机制,努力推动案结事了和息诉息访。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负责。

信访人所在地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等信访终结后续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中,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向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七条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和复查、复核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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