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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的符合本办法贴息条件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林业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贴息对象与贴息范围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林业贷款予以贴息: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

  (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三章贴息率与贴息期限

  第五条 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3%;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5%。

  第六条 林业贷款期限3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3年;林业贷款期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

对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适当延长贴息期限。

贷款期限5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

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是指在贴息年度内(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下同)累计额小于30万元(含)的营造林贷款。

  第七条 贴息资金采取分年据实贴息的办法。

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1年以上(含)的林业贷款,按全年计算贴息;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林业贷款,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

  第四章贴息项目计划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林业龙头企业、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的贴息贷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林业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九条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小额贷款项目,由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统一汇总,并以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十条省级林业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申请。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林业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备案表》(附表1)。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备案项目、上一贴息年度林业贴息贷款计划落实和贷款项目管理等情况,提出本贴息年度各地林业贴息贷款计划方案,经财政部同意后予以下达。

  第五章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对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本省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年度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附表2),并抄送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年度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比照第四条第(三)项执行;贴息率比照中央单位执行;贷款计划和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林业局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项目落实情况,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贴息贷款建议计划和贴息建议,审核确定贴息资金,及时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六章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并对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告上年度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效益情况和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填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效益情况表》(附表3)。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本省实施细则,明确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条件、申报程序、检查核实、效益评价和审核标准等,落实贷款项目监管主体和贴息资金申报材料审核与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等,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留存的档案资料包括:

贷款经办行签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实施总体情况报告等。

林业小额贷款需要留存林农和林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贷款证明材料及付息凭证。

留存材料一般保留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财政贴息政策和管理规定,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5]45号)同时废止。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2003年7月21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

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

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

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

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

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

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

(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

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

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

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

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

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集体林改与产业关系的调查报告

(一)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使“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有利于建立现代林业发展的长效机制,为林业产业稳定发展带来根本性保障。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集体林权制度一直处于探索之中,大致走过了土改时期的分林到户、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山林入社、人民公社北时期的山林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和上世纪80年代初的林业“三定”(划定自留山、确定责任山、稳定山林权)四个阶段。

这四个阶段的集体林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的林业发展,但都没有触及林业产权这个核心问题,都没有确立农民经营林业的主体地位,林地蕴藏的巨大潜力没有得到充分释放。

为了加快林业发展,必须解决过去普遍存在的林业产权不清晰,经营主体、收益主体不明朗,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诸多制约林业生产力发展的问题。

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福建、江西、辽宁、浙江等省率先进行了以“明晰产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探索,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湖南省山区农户林改后比林改前户均增收2000多元。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翁孔村南落小组通过林改,家家户户都分到了山林,每户每月仅采松脂平均收入就达到2000元以上。

楚雄州南华县林改后,野生食用菌产值突破2.5亿元,较林改前增加1亿元。

辽宁省本溪市农民人均涉林收入2367元,占总收入的58.9%。

四川省沐川县永福镇星海村五组有竹林面积2767亩,林改后,年产竹2000吨,人均收入达4000余元。

长期关注中国林权改革的经济学家厉以宁认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需要生产领域、流通领域和行政管理领域同步进行。

承包到户,能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生产领域将活跃起来;建立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资金、科技、劳动力将迅速流入;行政机关要转变职能,上层建筑要适应改革的需要。

只有三个领域一同改革,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才能规范、有序、健康推进。

  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就是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户,明晰山林权属、落实经营主体、放活林业经营,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该《意见》还规定,将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规定集体林地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继续承包。

该《意见》的出台,无疑给林业经营者吃下了“定心丸”。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指出:

“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主体任务,只是整个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第一步。

真正实现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建立起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配套出台一系列相关的政策措施,改革才能取得预期的成效,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

”建立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到位、责任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长效机制,是中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努力的方向,将更好地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更有效地发挥林地资源的潜力,促进农民增收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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