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864950 上传时间:2022-10-13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108.9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docx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内容提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的原则,又是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原则。

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问题,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张军所说,“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致使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中,都可以见到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现两个甚至三个不同罪名的情况,影响了立法、司法的严肃性。

”为了正确理解刑法,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明确化,本文对刑法分则中第140条至15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一类罪名的概念、构成要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等方面加以阐述和探讨,并逐一回答了三鹿奶粉系列案宣判后公众的一些疑点、热点问题。

关键词:

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重大安全事故情况发布会上指出,“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事故是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鹿牌部分批次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是不法分子为增加原料奶或奶粉的蛋白含量而人为加入的。

随着问题奶粉事件的调查不断深入,奶源作为添加三聚氰胺最主要的环节越来越被各界所关注。

据河北省副省长杨崇勇在9月17日参加国务院新闻发布会后向媒体披露,不法分子实际上早在2005年就开始向牛奶中掺入三聚氰胺。

“三鹿”事件对中国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

据官方统计,事件共导致二十九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其中六人死亡。

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有60人被批捕,已有21人被提起公诉。

2009年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鹿问题奶粉系列刑事案件中的21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

3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全案驳回三鹿集团田文华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鹿问题奶粉案宣判名单

姓名

身份

罪名

一审判决

田文华

原三鹿董事长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无期徒刑

王玉良

原三鹿副总经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有期徒刑15年

杭志奇

原三鹿副总经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有期徒刑8年

吴聚生

原三鹿事业部经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有期徒刑5年

张玉军

奶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死刑

张彦章

奶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期徒刑

高俊杰

劣质奶生产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死刑、缓期两年

薛建忠

行唐县化工试剂店店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期徒刑

张彦军

劣质奶生产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期徒刑15年

肖玉

劣质奶生产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期徒刑5年

耿金平

正定金河奶源基地负责人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死刑

耿金珠

金河奶源基地送奶司机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有期徒刑8年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三鹿奶粉系列案件中,法院判处21名被告人的罪名有三种:

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什么同一系列案中的被告人罪名不同?

为什么三鹿奶粉集团董事长田文等的罪名不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为什么有的被判处死刑,有的被判死缓,有的被判无期,有的被判二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网民提出了许多问题,亟待法律工作者从法律角度来回答。

由此,引发了我从刑法角度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条竞合等方面的思考。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罪名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违反国家关于工、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药品以及其他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要说明的是,刑法罪名中并没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罪名。

我们平时常会看到,有的判决书或刑法相关论文中,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的表述,这是不规范的。

罪名只有由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先是罪名法定,绝不能有一字之差。

有人会提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标题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这是对一类犯罪的总称,不能看成为一个具体的罪名。

这一节共11个条,从140至150条。

包含9个具体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医用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上述9个罪名,统归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特别注意具体条文中并没有此罪名。

这一节的9个罪名都是选择性罪名,不是固定不变的罪名。

其中,既有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又有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选择。

在三鹿奶粉案中,耿金平等11人被判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此罪名就是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中选择而来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确定为以下7个罪名:

生产有毒食品罪,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哪些共同特征?

首先是看犯罪客体。

立法之所以把这9个罪名专门列为独立的一节,是因为这些犯罪侵犯了同一类客体,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对于本罪的客体,理论上有多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没有同类客体,其中九种具体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分属几类客体,有的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的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还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它割裂了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之间的联系,忽视了他们在客观危害上所表现出来的共性。

诚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所包含的九种具体犯罪,涉及到几个方面不同的社会客体,如《刑法》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实际上就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即公共安全。

但是,这些犯罪都具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内容和行为特征,都共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刑法分则才把这九种犯罪规定在一起,专门列为独立的一节。

这实质上是在立法上肯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存在同类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种观点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直接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客体,显得不妥。

因为,客体应该分为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如将其定为定为直接客体则显然过于宽泛。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列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表明这些犯罪各种侵犯的客体是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具体方面。

所以我觉得将其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类客体,更为合适。

第三种观点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类客体应当认定为“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我认为这一观点将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概念相混同。

对于本类罪而言,其同类客体应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直接客体则应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部分,即“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并且,就直接客体而言,本类罪又属于复杂客体(侵害了多种法益),首先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其客体表现为“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其次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必然因其缺陷或者不合格,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本类罪的直接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复杂的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对于本罪的客体应该从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两方面看。

同类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还有一点需要讨论的是,作为本类罪的犯罪对象:

“伪劣商品”中的“商品”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分则中的“产品”的含义是否相同?

对于“商品”而言,经过买卖交换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品”,但我认为,这里的“商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分则中的“产品”的涵义是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诚然,这里对“产品”的定义有循环解释之嫌,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将“产品”的界限等同于与“商品”:

必须经过加工制作,且必须以销售为目的。

二是看犯罪客观要件。

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内容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危害行为,行为表现有四种: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当然,这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以次充好,又可以说以不合格冒充合格,还可以说是以假充真,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

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

在三鹿奶粉案中,客观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掺假,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化工原料:

三聚氰胺)冒充蛋白质,以假乱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三是看犯罪主体。

本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一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人。

本类犯罪属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

如个体户,无业人员,工人,农民等。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鹿奶粉案中,法院认定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等4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是以单位犯罪为主体的,田文华等4人(不以共同犯罪论)是作为单位犯罪而受追究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认定这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时要需要注意区分是否以单位犯罪论处:

当行为人为了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主要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时,应该以个人犯罪论处,而非单位犯罪。

四是看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只能是故意。

行为人明知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140条是希望,141至148条是放任)。

过失不可构成本罪。

假如三鹿奶粉的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产品配方出现错误,使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论处。

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作为三鹿集团并不是一开始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去年8月1日前,该集团并不知实情,不具备“明知”的主观要件。

去年8月1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测报告,确认三鹿集团送检的奶粉样品中含有三聚氰胺。

至此,三鹿集团才开始“明知”。

可田文华等负责人经过研究后没有悬崖勒马,而是心存侥幸、铤而走险,决定继续生产、销售。

在此后一个多月,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904.2432吨;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813.737吨,销售金额47560800元。

这就具备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罪与非罪的区分

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首先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第一,不能把“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认定是犯罪。

一般性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主要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只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