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吴庆宝审理金融纠纷桉件举证责任培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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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吴庆宝审理金融纠纷桉件举证责任培训

最高法院吴庆宝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培训

第二部分  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举证责任

 

第一节  适用证据规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

松林公司与李煜玉、朱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作为朱元达的继承人,在整理朱元达的遗物时,发现本案的五张收据,该五张收据系记名收据由松林公司出具,所署姓名均为虚构或冒用。

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持有人朱元达已死亡,其妻儿作为继承人向松林公司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了五份借款收据,“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大小、离证据的远近、举证条件的优劣分析,在松林公司提供不出足以推翻李煜玉、朱永明主张之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

遂判令松林公司归还李煜玉、朱永明借款本息。

原审判决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就是混淆了对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确认与针对诉讼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在法官心证上出现的一种证明优势的认定之间的区别。

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只要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提出积极的抗辩主张,则无实际提供证据的必要。

本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提供了五份以冒用或虚构姓名署名的借据来证明松林公司向朱元达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松林公司提出质疑。

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对抗实际上仅涉及到原告一方当事人能否卸除其证明责任,由于本案中的五份借据均为记名借据,不能仅凭朱元达系该五份借据的持有人就认定朱元达与松林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事实。

而松林公司也并未提出“借款已偿还”之类的积极抗辩,自然无须提供证据证明。

在原告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本无提供反证的必要,也就更不存在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余地,而原审法院却以判断证明标准的方法去解决证明责任的问题,得出“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的结论,显然是不妥的。

故二审驳回了李煜玉、朱永明的起诉。

二、忽视间接证据之间内在证明力的关联性

海光公司与长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一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海光公司供给长谊公司氨纶的等级。

海光公司诉称所供氨纶为有光A级,长谊公司辩称所收氨纶为有光B级。

原审认定氨纶等级为有光B级,理由之一是海光公司所提供的锦华公司出具的几份证明有失真实,难以采信,而这几份证明恰是海光公司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进口报关单、证,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具有关联性的重要证据,因而认定海光公司不能证明氨纶为有光A级。

应当说,原审法院注意到了对间接证据证明链的架构,但忽视了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内在证明力的关联性,忽视了对同向间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作用的发挥。

从本案来看,海光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表明海光公司进口的韩国产泰光牌有光A级氨纶存放在五个集装箱内;原审法院从锦华公司调取的提单表明该五个集装箱存放于锦华公司的仓库内;锦华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送货人瑾发公司员工王耀斑凭该《工作联系单》提取了其中的两个集装箱,而长谊公司确认收到的韩国产泰光牌氨纶的规格、数量均与该《工作联系单》一致。

可见,海光公司所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体现了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故间接证据之间形成了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证据链,可以推定海光公司所供氨纶为有光A级。

当然,通过间接证据所作的事实推定均为假推定,对方当事人可用反证予以推翻。

本案中长谊公司为证明所收氨纶为有光B级提供了出售给下家的合同及发票,这也是原审法院认定氨纶等级的另一个理由。

然而,长谊公司所提供的这些反证从其内容分析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合同及发票载明的数量与本案所涉货物数量不相吻合;二是合同及发票并没有明确氨纶等级,不能证明长谊公司供给下家的氨纶就是有光B级。

可见,长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难以认定,不足以推翻海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三、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不严

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因为客观存在的证据,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的。

为了确定某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必须联系这些具体形成条件。

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与陈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陈文提供了一份2002年10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事情经过》,用以证明其投保的挖掘机受损系因“地面下陷下沉”所致,而二审查明直至2003年2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才根据张编发(2003)6号批复将“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一中队”更名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

换而言之,2002年10月9日出具的《事故经过》上不可能出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的名称,这份《事故经过》显然不是在当时所形成,不能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

况且,对于事故是否系“地面下陷下沉”所致也不是公安机关所能认定。

所以,原审法院将《事情经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是错误的。

四、判决中遗漏了对于涉案重要证据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全面、客观、严谨、周密,不能有遗漏,更不能故意回避,否则将造成事实认定的偏差甚至错误。

方圆公司与陈纪华、华隆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由方圆公司提交并已质证的华隆纱厂会计出具的对帐单,在判决中未作认定,直接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恰恰就是这份证据成为了二审对事实作出重新认定的关键证据。

因为该对帐单确系华隆纱厂会计陈秀娣所写,记载了华隆纱厂与方圆公司之间交易情况,包括供货数量、已付货款、开票金额、欠款金额等,这与方圆公司的实际开票情况、方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方圆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总量、货款总额完全吻合。

该对帐单应当是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由此,也说明了在2002年3月24日方圆公司确实向华隆纱厂供货14.8号纱8吨计124000元,否则14.8号纱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这两个数字就不可能与对帐单相吻合。

故二审判决认为:

“原审法院否定2002年3月24日的送货是错误的”。

可见,该对帐单在本案中已成为串联起方圆公司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重要证据,理应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

五、未能合理行使法官释明权

表现为,只注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乏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法官对在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和举证责任的变化不能加以及时确定,当事人不能了解哪些应属己方举证,导致无法充分、及时举证。

以张秋岚与浒关石灰厂、沈金根、陆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本案中2002年5月5日沈金根供给浒关石灰厂的煤炭是否购自张秋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

对此,张秋岚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沈金根认为该煤炭系其另行购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而原审法院却机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没有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抗辩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及时行使释明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张秋岚的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以及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限期沈金根就其2002年5月5日向浒关石灰厂供应煤炭的来源及运输情况提供全部证据,同时要求张秋岚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

通过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认定,二审判决认为“张秋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浒关石灰厂2002年5月5日接收的煤炭系张秋岚通过陆俊平介绍卖给沈金根,虽然沈金根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也不足以反驳张秋岚所提供的证据,故应当对张秋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遂依法改判,判令沈金根向张秋岚给付煤款。

虽然本案二审判决中明确改判的原因是“由于二审双方提供了新的证据”,但这并不能够成为开脱原审责任的理由,因为正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积极行使释明权,才导致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节  金融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采纳先进的司法理念,系统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举证时限制度、新证据制度以及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等,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由于这些规定和理念属于新生事物,与我国的文化背景、人们的生活习惯以及司法人员传统的惯性都存在一定的冲突,从而导致实践中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存在着理解的不统一和司法标准的混乱,给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难。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与举证责任相对应的就是主张责任。

所谓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事实或利益,法院视其不存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民事诉讼原则上采辩论主义,除非涉及到公序良俗。

就某一事实或者利益,当事人首先有其主张,若当事人未作主张,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不能代一方当事人为主张,因此,法院仅能视这一事实不存在或者当事人放弃了这一利益,而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就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案件来说,原告为求得胜诉,就其诉讼请求原因所作的主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原告的主张责任。

被告为防止其受到不利判决的危险,须进行各种抗辩或防御,其主张各项抗辩或防御的原因,乃被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被告的主张责任。

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1、债权人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其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

由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和借据。

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2、债务人应如何举证的问题。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

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3、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要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问题。

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以至使该条的规定形同虚设,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

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效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

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

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债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

目前,我省法院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衡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

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法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

二、处理担保合同纠纷中房产与土地的分别抵押问题

房产与土地分别抵押,是确立“房随地走”,还是确立“地随房走”,是确认抵押合同效力争议较大的突出问题。

我们认为,应确立“房随地走”的原则。

理由如下,我国土地实行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两种形式,这导致了房产与土地所有权的不一致。

而土地是建筑物的基础,房屋等建筑物是附着于土地上的财产,房产一旦失去了土地的支撑,其也就失去了房产的价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同时将该土地上的房屋抵押。

对于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产以及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建筑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确立这一原则的基础是,如果仅仅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产另属他人,房产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该房产势必称为空中楼阁,而失去作为房产的价值。

房产与土地的不可分性,决定了这一原则的存在。

三、复利是否支持的问题

就此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有的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复利请求,有的法院仅支持当事人对合同期间内的复利请求不支持逾期的复利请求,有的法院则对当事人的复利请求全部支持。

观察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大都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日期,有的是按月结息,有的是按季结息,还有的是按年结息。

如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日期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日期支付借款利息,其将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该损失即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利息,也就是复利。

因此,我们认为复利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利率利息管理机关,其在银发(1995)49号、银发(1995)237号以及银发(1999)77号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当收取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中也尊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其在第28条中规定:

“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计收复利的,除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外,该约定无效,复利不予计算。

”从此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四、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机构使用的方式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

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债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壳,信壳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就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或观点。

1、到达主义。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

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2、提出主义。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提出权利主张,不管该主张的意思是否到达债务人,均说明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是积极的而不是漠视的,就应该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假设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A向C主张其对B的债权,是否导致A对B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呢?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原因是A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B。

因此,上述提出主义的观点,不可取。

在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上,应该坚持到达主义。

《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概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的一种学说。

它认为,凡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保全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信封或将其他文件装入信封,即使有时出现误装或者漏装,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

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壳”或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至债务人。

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之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较,概率极低。

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请示与答复】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

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

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承办人:

孔玲)

 

 

第三节  新证据的认定

 

关于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

(1)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但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

《证据规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证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一、关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这种新发现的证据,既包括产生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证据,也包括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掌握而不提供的,或者当事人非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都不能视为新的证据。

为防止举证时限在一审程序中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这意味着一审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存在时何上的先后顺序,即举证期限应先于开庭审理之日。

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

二、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在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关于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

(1)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衔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

(1)项中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无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入应对存在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

四、关于新的证据对原裁判的影响

因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人民法院在原审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不应被认为是错误的裁判。

在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的表述上,也不能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38条的规定,明确对新的证据的确认,并以此作为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理由。

因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为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形下,有关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了二审案件,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有关费用。

司法解释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再审程序,在赔偿范围上,增加了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

新证据的提出当然指的是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而非法官提出的新证据。

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有责任依职权进行补充调查,调查结论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而并非需要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法官调查的事实和结论进行质证。

至于案件的第三人所发现的或者举出的新证据属于当事人之间为待证事实所举出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并由法庭做出认定。

所谓质证也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考量,当事人的责任也仅仅到此为止,不论是新证据还是在举证时限内举出的证据其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最终处理结果究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并不依当事人主张而决定,也不必然发生不支持原告就会支持被告,或者不支持被告就会支持原告的结论。

最终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来龙去脉,以及证据究竟能证明什么确定证据的作用和效力。

 

第四节《证据规则》中的几个问题适用

 

一、关于证据自认的问题

    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构成诉讼中自认的当事人,是指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经特别授权代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庭的,视为具有委托人的同等权利,其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

如果一般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越了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当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也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只有一般代理权人的承认,是否构成当事人的自认?

认定当事人构成《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行为的,是否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

(2)审判人员充分说明了沉默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对此,是否审判人员履行了释明义务的,将其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就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一般情况下就应作此认定,因为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陈述,也没有不同意法院的记录,固然不能另作解释。

    审理案件过程中,下列情况是否适用当事人自认的规定?

(1)一般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承认的。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承认的表示能够对应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态或者反对而不予认定,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则不宜作出对共同诉讼人不利的认定。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依职权所作调查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各方,但不需要进行质证,仅仅为防止证据的不周全而产生以偏概全的结果发生,这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措施,通常不会出现调查相反的事实情况。

(3)对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实。

只是需要当事人书面授权或者自行举证阐明,一般不需其他当事人或者法院去证实,但是如果发现该当事人前言不搭后语,则应进行必要的核实,一方面避免通知当事人的错误,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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