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森林刑事案件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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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森林刑事案件汇总

常用森林刑事案件汇总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

犯罪对象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

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

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可辨认部分,以及利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其可辨认部分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包括收购、运输、出售三种情形。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予以收购、运输、出售。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农用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

当然,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农用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用农用地,享受对农用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农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备要件。

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已修正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

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动机多种多样,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其他植物的行为。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是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听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其他植物的行为。

非法采伐、毁坏的对象是珍贵植物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其他植物。

凡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及其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均构成本罪,不论采伐、毁坏的数量、程度。

所谓“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所谓“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己经绝种等。

这两种行为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兼并实施,只有行为中任意一种的,即可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情节严重”(l)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仍然采伐、毁坏的。

过失不构成本罪。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

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

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所谓运输是指在中国境内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所谓加工是指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作为原料采取雕刻等方法制成工艺品等各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半成品制成某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成品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之成为更加完美,更精致的成品的行为。

所谓出售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的作价销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具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之一的,即以本罪论处。

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仍然收购、运输、加工、出售。

过失不构成本罪。

六、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盗伐林木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犯罪的对象是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己构成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数量较大”是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盗伐林木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的数量,达到前述数量标准的,构成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七、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此外,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数量较大”是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滥伐林木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

对于一年内多次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滥伐林木的数量,达到前述数量标准的,构成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会侵犯国家对林木的管理制度,而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八、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运输,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的保护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赃物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或者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根据刑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故意收购、运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罪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除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

(l)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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