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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组案例
第十四组案例
马新宇
(2005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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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案例
案例二十九:
侵犯“十佳”商标权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简称体旅公司)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上诉人):
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简称十佳厂)
一审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知初字第1358号
二审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终字第13号
审监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知(1997)第30号
原审审理查明:
“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为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简称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口头允诺十佳厂无偿使用“十佳”注册商标。
1992年8月30日,“十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体旅公司。
十佳厂未与体旅公司达成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自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仍使用“十佳”注册商标。
此间“十佳”与“奥星”牌运动衣营业额共计1200万元,利润率在10%以上,但是无法确定两种商标运动衣各自的销售金额。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
十佳厂明知“十佳”商标注册人由体服公司变更为体旅公司,未经体旅公司许可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构成对“十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十佳厂未能明确其自1992年9月以来销售“十佳”牌运动衣的销售金额且未能对此举证的情况,参照服装行业正常经营的利润率及体旅公司遭受不法侵害的程度,酌情确定体旅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最低索赔额范畴。
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判决:
十佳厂赔偿体旅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驳回十佳厂的诉讼请求。
十佳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
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进“十佳”商标,是体服公司允许使用的,“十佳”商标转让前后,体服公司及体旅公司均未与十佳厂协商购入的“十佳”商标标识如何处理的问题,由此,十佳厂继续使用已购人的“十佳”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未查清“十佳”运动服的销售量即判决赔偿体旅公司20万元不妥。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体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终审审理查明:
“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为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曾与十佳厂(更名前为顺义县马坡运动衣厂)达成口头相依,允许十佳厂使用“十佳”注册商标。
自1987年3月至1991年8月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十佳”胸标、领标、袖标等“十佳”商标标识,用于生产“十佳”牌运动衣。
1992年8月30日,“十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体旅公司。
1992年8月28日至30日,体旅公司召开“十佳”企业集团预备会。
体旅公司在会上向到会人员分发了《“十佳”运动系列用品企业集团章程》,以及体旅公司加盖了公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空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要求与会人员自愿签订。
十佳厂厂长张玉如参加了这次会议,但未与体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此后,体旅公司与十佳厂未再就“十佳”注册商标使用问题进行过协商。
1994年8月4日,体旅公司在《北京日报》发现一篇报道十佳厂生产十佳运动衣的文章。
1994年8月17日和26日,体旅公司又从十佳厂门市部购买到“十佳”牌运动衣。
据此,体旅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主持当事人双方对十佳厂财务帐目进行核对。
查出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十佳厂销售“十佳”牌运动衣和该厂与1991年1月30日注册商标为“奥星”的运动衣的销售金额总计达1200余万元,但无法确定“十佳”牌和“奥星”牌运动衣各自的销售金额。
二审法院另查明:
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的“十佳”商标标识的发票上均加盖了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体服运动用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体服运动用品公司系体服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为体服公司贸易部的对外名称。
体服公司贸易部一直代表体服公司与十佳厂履行口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因此,十佳厂向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时,均在发票上加盖了体服运动用品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体旅公司从体服公司处受让“十佳”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体旅公司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体服公司与十佳厂达成的口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十佳厂事实上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体服公司在向体旅公司转让“十佳”注册商标前未就转让后的商标使用问题与十佳厂协商。
体旅公司在受让“十佳”注册商标时明知十佳厂与体服公司之间存在“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关系,亦未与体服公司和十佳厂就转让后的“十佳”商标使用问题及商标标识的处理进行协商。
因此,体旅公司对造成自己受让“十佳”注册商标后,十佳厂仍使用从体服公司购买的“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的做法负有一定责任。
十佳厂在此期间使用“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不宜视为对体旅公司“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是十佳厂今后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应与体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否则会对体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十佳厂应停止对“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停止使用“十佳”注册商标;三、驳回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510元,由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分担,二审诉讼费5510元,由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分担。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申请再审人体旅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体旅公司在受让“十佳”注册商标后,明确要求与使用商标的厂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十佳厂明知此事却未做任何表示。
因此,双方就“十佳”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十佳厂的行为应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判决认为十佳厂行为“不宜视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以法知(1997)30号函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复查。
评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但是在对十佳厂在1992年至1994年10月销售“十佳”牌运动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同。
如果认为体服公司与十佳厂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也只是口头合同,并且在体服公司将“十佳”注册商标转让体旅公司后,原有的口头协议并不能约束新的权利主体。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体旅公司在受让了“十佳”注册商标后,召开“十佳”企业集团会议,并且向与会人员发出加盖了公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空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要求与原使用“十佳”商标的厂家就该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十佳厂对体旅公司要求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做任何表示,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因此,十佳厂在1992年8月30日以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十佳厂使用“十佳”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宜视为”侵权,但是又判决该厂停止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在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上相互矛盾。
二、二审法院认为:
体旅公司在明知十佳厂与体服公司存在“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关系,亦未与十佳厂就转让后的“十佳”商标使用问题及商标标识的处理进行协商,对造成自己受让“十佳”注册商标后,十佳厂仍使用“十佳”商标商标负有一定责任。
上述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还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在改判时,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的规定,并没有援引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不当。
案例三十:
“良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
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
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
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
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
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拟订和使用时不应侵犯企业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专用权的合法利益。
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拟订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
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这种使用的目的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
实际上,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
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案例三十一:
康芙娅获胜再次核准注册
备受媒体瞩目的美国强生公司与浙江民企康芙娅持续了6年的商标权拉锯战,因目前中外知识产权纠纷剧增而引起众多国内企业的高度关注。
1996年9月,张永顺成立浙江瑞安康芙娅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当月康芙娅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康芙娅”商标(英文商标为“Careful”)。
1997年5月,国家商标局对“康芙娅”商标注册申请进行了公告。
1个月后康芙娅公司意外收到一份来自美国“强生”公司的厚达一寸的公函,声称“康芙娅”的英文商标与“强生”在妇女保健用品类已注册的英文商标“CAREFREE”的构成、呼叫及含义均相似,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
张永顺得到的来自商标事务所的劝告是,人家是世界500强之一,别拿鸡蛋碰石头。
但张永顺无论如何舍不得放弃已稍有起色的康芙娅。
在寄出答辩书的两年后,张永顺收到了国家商标局的初审裁定:
“Careful”与“CAREFREE”有明显区别,准许注册。
之后,美国强生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张永顺再次寄出了答辩书。
今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强生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并再次核准康芙娅的商标予以注册。
对于康芙娅来说商标纠纷终于又告一段落。
6年纠纷,让张永顺最为焦虑的是,因为商标拿不到手,使得品牌提升一再被耽误,但已成为国内妇女用品知名品牌的康芙娅也因此而学会了保护自己:
拥有3项国家级发明专利及40多项其他专利;在1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
案例三十二:
商标注册被撤消广州“名仕”状告国家商标委
注册使用近10年的广州著名商标“名仕”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注册不当予以撤销,由此引发了广州企业状告国家部委的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驳回广州市芳村区名仕表业厂的(以下简称名仕表厂)起诉。
该厂不服上诉,认为一审裁定剥夺了其诉权,近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受理了该上诉案。
据悉,这是自2001年12月《商标法》修正实施后,国内商标持有人打破商标终局裁定旧规,提起的第二宗“民告官”官司。
广州“名仕”被撤销据名仕表厂诉称,它从1992年起开始生产名仕牌手表,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核准,《商标注册证》注明商标为“名仕”,有效期从1994年8月至2004年8月。
2001年4月,名仕表厂欲扩大“名仕”商标的使用范围,遂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
一年之后,即去年4月,它接到国家商标委复函,称“名仕”商标与瑞士手表制造商博梅·默西埃尔公司2000年12月申请在先的“名士”商标近似,故被驳回。
瑞士“名士”取代之名仕表厂深感惊讶,自己早在1993年就申请注册了“名仕”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他人不可能后来居上再申请近似商标,于是致函国家商标局查询详情。
同年5月6日,名仕表厂收到了国家商标委于2000年11月作出的《“名仕”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
原来,是博梅。
默西埃尔公司委托专利代理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撤销“名仕”商标,评委会评审后撤销了“名仕”商标。
国家商标委裁定认为,在“名仕”申请之前,博梅。
默西埃尔公司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名士”商标就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名仕表厂理应知晓“名士”商标的知名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名仕”商标予以撤销。
北上京城打官司
名仕表厂很不服气,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今年4月,案件开庭审理。
名仕表厂诉称,首先依照旧《商标法》,国家商标委收到申请和作出裁定,均应通知当事人,而名仕表厂对此毫不知情,被剥夺了知情权和抗辩权。
它还表示,设计“名仕”前,对“名士”闻所未闻,博梅。
默西埃尔公司在“名仕”出现前一直未在中国申请注册,“名仕”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而且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是中英文合用的“BAUME&MERCIER明仕”标记,并非“名士”。
一审被驳又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只从程序上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裁定。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受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依据其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而不能以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收到该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
由于被告的裁定是在新《商标法》实施前作出的,故此驳回原告起诉。
名仕表厂对一审结果十分不服,坚持将官司打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要求撤销原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它上诉称,依据新《商标法》,是否收到裁定书才是判断是否拥有诉权的关键,法院的一审裁定实际就是非法地剥夺了新《商标法》赋予商标持有人的诉权。
案例三十三:
深圳先科集团还清欠款保住商标
曾被众多媒体吵得沸沸扬扬的国内影碟机著名品牌“先科”商标拍卖一事,因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偿还了全部拖欠债务,并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日前,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从拍卖公司撤回了委托拍卖“先科”商标的申请。
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深圳市先科集团,曾成功地研发生产了中国第一代LD、CD、VCD激光光盘和第一代VCD、DVD视唱机,其品牌“先科”商标曾被评为中国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1995至1996年间,为发展业务,先科公司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000多万元,此后一直未还贷。
2000年,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先科败诉,其后先科偿还了部分欠款。
随后,债权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后,曾经多次向先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先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
但是先科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
2002年,经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了深圳先科企业集团名下的全部81个商标,其中包括最知名的“先科”和“SAST”等市场上较有影响力的商标在内。
随后,法院再次向先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否则法院将对“先科”商标进行强制拍卖。
在先科公司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北京一家资产评估公司对“先科”商标进行了评估,并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
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已将拍卖“先科”商标一事列入日程,并进行了拍卖预告。
在此期间,深圳先科公司向法院提出暂缓拍卖申请。
同时,经磋商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在全额偿还了拖欠的3800万元后,债权人向法院提出中止拍卖“先科”商标。
北京一中院遂撤回了委托拍卖的申请,“先科”商标免除了走上拍卖台的厄运。
案例三十四:
四小绵羊为争商标权闹上法庭
2003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上海小绵羊电器有限公司、太仓市金羊卧室用品厂等商标侵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
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登报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销售侵权产品的易初莲花超市被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是“小绵羊/SMALLSHEEP”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范围为弹簧床垫和枕头。
2002年9月24日,小绵羊卧室制品公司在上海市易初莲花超市发现包装上印有突出“小绵羊”字样的“九孔抗菌枕芯”,生产厂商为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由太仓市金羊卧室用品厂负责印刷。
同时发现上海小绵羊电器公司所取得的“小绵羊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也不包括枕芯。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等被告在类似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小绵羊”文字属于一种不规范、不完整的企业名称方式,引起了与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的冲突,从而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或者误认,其实质侵犯了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三十五:
娃哈哈商标争议案
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年以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0914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
争议人提出理由为,本厂“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
“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厂签辩理由为,我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与属于第32类的营养食品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
似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问题。
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十分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
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
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近年来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
“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1989年获准注册。
目前,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
但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程度看,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
况且,两商标同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和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
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
案例三十六: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与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开发区明华花园。
法定代表人许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泽周,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跃,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诉讼代表人杨雅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绪公,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利,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北斗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葛宏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四川老作坊酒厂(以下简称老作坊酒厂)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7月23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山五粮液法定代表人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夏雨、冯泽周,上诉人宜宾五粮液委托代理人许跃、孔夏雨,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委托代理人董绪公、何建利以及被上诉人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作坊”商标由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萧山五粮液因从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受让而于2003年3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作坊”注册商标核准转让。
因案外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对该商标提出争议,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5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包装盒
(2)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其专利证书图片中的该包装盒
(2)为准。
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白酒(38度浓香型)于2003年3月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选的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9日,系一家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是合伙人杨雅雄、杨朝焜、杨朝辉三人,其制造、销售涉案的六个品种的老作坊白酒分别是500毫升无星级、500毫升一星级、500毫升二星级、500毫升三星级、500毫升五星级及250毫升三星级的老作坊白酒。
昌盛公司是一家以经营保健品、酒类、饮料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12月8日起销售老作坊酒厂生产的老作坊白酒中三个品种,分别是500毫升无星级、500毫升三星级和250毫升三星级的老作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