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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作者:

————————————————————————————————日期: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时间:

2008-07-2516:

03  作者:

杨书泉  新闻来源:

正义网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

 

  【摘要】我国现有的检警关系不合理,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

本文笔者分析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种种缺陷,说明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的监控。

  【关键词】:

检警关系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指挥权事中监控

  新律师法已施行,相关实务部门认为其不利于有效的惩治犯罪,侦查部门担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不被监听的会见权”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利;公诉部门担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对补充侦查不利,从我国现有的侦查条件、侦查水平看,以上担心不无道理。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不合理问题,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构建,公诉权如何有效监督、控制侦查权等争论激烈。

本文笔者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现状尤其是存在的种种缺陷为出发点,点出了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归宿到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主要从应遵循的原则、总体思路及具体措施等方面谈了自己打看法。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现状及其改善的必要性

  所谓检警关系即侦诉机制,通常认为是指公诉权与侦查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

刑事案件(除自侦案件)侦查权(立案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权,两权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侦查、审查起诉形成了相互分离、独立平行的两个阶段,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实质上只有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才有权审查证据材料,而且主要是停留在书面审查上。

同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有关监督的意见或建议无强制措施予以保障。

显然,我国检警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分离模式,其忽视了公诉权在审前的主导地位,淡化了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通畅远行,不利于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问题要求我们必须改善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现行检警关系违背了司法公正规律

  从现行检警关系形式上看,在审前是互相平等的诉讼结构,却造成了实质的不平等。

众所周知,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担负着指控犯罪的职责,为指控犯罪需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承担着因证据不合法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而实际上无权要求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规范的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定案证据,甚至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也无从知晓;相反,作为享有独立侦查权,承担收集证据责任的侦查机关却不承担因证据问题而造成败诉的风险。

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自认为破案了,大功告成,而公诉机关却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或定罪标准导致无法指控犯罪或指控失败,真是苦不堪言。

  

(二)现行检警关系难以适应现代庭审方式的需要

  97《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已作出了重大改革,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地位突出,法官主要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提出本方主张及相互辩论等庭审活动来居中裁判,法官是否支持指控的事实,完全取决于法官对控方证据的认定,当然,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作用不可忽视,但是,最终能否定案,主要还是看案件本身证据质、量有无达到一定的标准。

由于侦查人员远离庭审,对庭审活动缺乏亲身体验,尤其对控辩双方质证过程缺乏深入了解,导致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缺乏了解,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质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或在数量上达不到证据充分的定案要求。

我们在办案中经常遇到:

一些侦查人员在案发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因其交代了作案事实,就不注重收集、固定物证等证据材料,到法庭上由于其翻供,往往出现证据不足或证据间矛盾无法排除的现象,此时,再去补查证据,却因时过境迁无法完成,最终导致指控失败。

  (三)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保障人权、影响诉讼效率

  在刑事诉讼中,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应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

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这样的现象:

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就停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认为证据材料充分了,到侦查期满原封不动的将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捕后不查”现象,由于侦查机关在捕后不进一步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材料,既是对事实、证据材料的不负责,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严重不负责,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检警的分离,案件到公诉机关后,检察官经过审查后才能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为保障指控犯罪的成功,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通常经过两次退查后,才作不起诉(因证据不足)或提起公诉(证据符合起诉标准),这样导致犯罪嫌疑人从归案到被交付审判或被告知对其作不起诉处理要等待一年有余的现象是屡见不鲜,这种一种多么漫长的等待,很多情况下还是在看守所里等待。

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

  另外,因分离机制导致公诉权对侦查权监控无力,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手段获取证据、违法扣押或收取犯罪嫌疑人财物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检警形成合力,准确、有效惩治犯罪

  这种分离机制不利于发挥检、警两家的特长,通常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但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常常收集的证据因未能有效的固定而造成永远的丧失;而检察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强,但侦查能力相对较差,而现行机制造成检、警两家各自独立行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得不到检察官的有效指导,经常是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定案标准,而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也难以得到侦查人员的有效配合,双方难以形成合力,及时、准确、有效的打击犯罪。

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意见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或接受。

  总之,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存在着许多无法克服的重大缺陷,其严重制约着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不利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对其进行改善已势在必行。

  二、国外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

  

(一)检警一体化模式

  这一模式的特点是:

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通常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或侦查监督权,在侦查中指挥、领导警察进行诉讼活动;刑事警察定位于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检察机关领导和指挥下实施侦查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因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多采用该模式,如德国、法国等。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向一切公共机关收集情报、除了宣誓下的讯问外,可以进行各种侦查,或者交付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员侦查。

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必须执行检察官的委托或命令”。

第163条“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迟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官”。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司法警察在共和国检察官领导下履行职责”。

第75条规定:

“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或依职权进行初步侦查”。

意大利的《198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它代表国家和社会对一切犯罪活动行使追诉权,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指挥和法律指导。

“警察在发现犯罪行为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必须向检察官提出报告,并将其初步侦查中收集的全部卷宗材料移送给检察官进行正式的侦查活动”。

  

(二)检警分立模式

  这一模式基本特点是:

检察官、警察各负其责,互不从属,二者各自按其职权进行诉讼活动,采用较为独立分散的工作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因受其普通法的法治传统和理念影响,多采用警、检分立模式,如英、美等国。

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规定: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在警察提起诉讼程序后接过刑事起诉的责任,并对起诉材料进行审查,针对证据的充分性和是否为了公共利益两个问题,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但部分案件仍由警察起诉。

若检察官审查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标准者可以退回警察部门补充侦查,但无权自行收集证据。

如果警察部门拒绝补充侦查,检察官只能中止案件。

  (三)国际趋势

  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于1993年已提出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

1998年,英国议会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官与警察局之间的关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法国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其中有4个改革方案均体现了检察改革的内容,而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

  俄罗斯2001年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明文规定: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公司的合法有据,而在审前调查以调查形式进行的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

可看出其在法律上明确的将检警职能一体化了。

  从美国大量司法实践来看,其实行的指导参与制度强调美国检察官与警察局合作履行调查职责,并且在起诉,逮捕嫌疑人上都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

一旦案件材料齐备,检察官即接受调查和起诉事务。

可见他们已将审判阶段和调查过程中警察和检察官的职能结合起来。

  总之,强调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强化其对侦查活动的有效控制等立法理念已逐步被国际社会包括检警独立、分离的国家所接受,审前检警职能的结合已成趋势。

  三、完善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

  从上面分析我国检警关系从理论到实践的诸多问题,对其改革已势在必行,通过对典型模式的考察让我们看到加强加强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强调检察官在审前的主导作用已为国际主要趋势,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国外模式,应从我们的本土资源出发,构建中国特色的监控制度。

  

(一)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是合宪性原则,我国《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其确立了我国刑事案件审前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分属于公安、检察机关行使,侦、诉两权分离。

因此,笔者认为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能确立侦诉一体化模式,不能从法律上规定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否则将有悖宪法。

  二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原则,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这一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能否成功揭露、指控犯罪,审前的侦、诉两机关即检警双方的有效配合尤为重要,而我国现行的侦诉机制决定了检警双方难以优势互补,有效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犯罪,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同时保障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毋庸置疑,其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从我国侦诉机制可看出,公诉机关对侦查行为、过程多是事后监督,其难以有力监督侦查人员在其侦查过程中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因此,要围绕这一目标来完善检警双方的配合机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三是符合刑事诉讼理论原则,从刑事诉讼的理论上讲,侦查机关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等活动,都是为公诉机关准确揭露犯罪、成功控诉服务的,换句话说,侦查职能应当为公诉职能服务,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其确立了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

在刑事案件的审前诉讼活动中,检、警双方地位绝对平等,工作关系松散独立。

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在审前程序中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更不意味着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指导、监督作用,分权不是各自为政,不能配合,分权的目的是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为了更好的配合;制约不是必须处于同一地位,就是处于上下级地位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同样能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

因此,我们的改革完全可以从侦查为公诉服务的角度出发。

  四是符合检、警人员职业特性原则,我们应当明白:

检察官的法律素养明显高于警官,但是侦查素养并不足;侦查思维是一种实效性、机动性的侦查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追求合法性注重审查的评判性思维,因此.,职业特性决定了检察官直接指挥刑事案件的侦查往往无优势。

这要求我们的改革应有利于发挥检警人员的特长。

  

(二)应把握的总体思路

  我们的方向应是: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构建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有力监督、控制制度,促使侦查行为合法、高效,促使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要求,促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这一思路的逻辑起点是:

我国宪法对公诉检察权的定位,公诉检察权包括法律监督权,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侦查过程享有法律监督权。

  (三)可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一,赋予补充侦查指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即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享有侦查权。

笔者认为此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应强调单独行使,应强调检警的配合,检察官能否顺利实施侦查权,在实践中多需要侦查人员的协调、配合,而现实状况并不乐观。

因此,为保障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侦查权的有效行使,笔者建议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应赋予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侦查权时对人民警察享有指挥权。

  第二,确立事中监控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控制,对公诉机关来说,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行使监督权,才能发现侦查人员收集、固定的证据不合诉讼要求,往往因时过境迁而无法弥补,同时侦查阶段的侵犯人权行为到审查起诉阶段多已既成事实,事后监督更显无力,因此,笔者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事中监督、控制制度,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官对侦查行为享有知情权,并对案件在法律和证件上享有指导权,警察必须服从,尤其确立重大、疑难案件立即报告检察机关制度。

这一制度不改变公安机关的侦查地位,在侦查期间仍由侦查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只是检察机关对其侦查行为、过程及收集的证据享有同步的知情权,并有权对案件从事实和法律上给予强制性的指导意见。

其既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侦诉分立原则,又保障了检警双方实行优势互补、密切配合,有力惩治犯罪,同时保障检察机关有效的实施法律监督权,促进保障人权。

  第三,惩戒建议权。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检察官对有令不行的警察有惩戒建议权,以此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

即检察官在履行补充侦查指挥权,履行监控职责等职权时,对警方作出的决定或指示,警察必须服从,否则,检察机关有权建议公安机关或政法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惩戒。

  总之,在看到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种种弊端并认识到改善的必要性时,我们不能照搬国外模式,应结合我国实际,如何在宪法的原则下构建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强化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徐静树法律出版社2003年

  《刑事审前程序研究》宋英辉、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龙宗智[J]法学研究。

2000,

(2)

  《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刘立宪、谢鹏程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孙谦、郑成良法律出版社,2002年

 

作者简介:

 安徽省舒城检察院杨书泉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时间:

2008-07-2516:

03  作者:

杨书泉  新闻来源:

正义网

  浅析我国检警关系

  ———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

 

  【摘要】我国现有的检警关系不合理,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

本文笔者分析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种种缺陷,说明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的监控。

  【关键词】:

检警关系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指挥权事中监控

  新律师法已施行,相关实务部门认为其不利于有效的惩治犯罪,侦查部门担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不被监听的会见权”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利;公诉部门担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对补充侦查不利,从我国现有的侦查条件、侦查水平看,以上担心不无道理。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我国现行检警关系不合理问题,侦诉机关不能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及时有效的收集规范的证据,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并有效的保障人权。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构建,公诉权如何有效监督、控制侦查权等争论激烈。

本文笔者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现状尤其是存在的种种缺陷为出发点,点出了改善的必要性,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归宿到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主要从应遵循的原则、总体思路及具体措施等方面谈了自己打看法。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现状及其改善的必要性

  所谓检警关系即侦诉机制,通常认为是指公诉权与侦查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

刑事案件(除自侦案件)侦查权(立案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权,两权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侦查、审查起诉形成了相互分离、独立平行的两个阶段,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实质上只有在收到案件材料后才有权审查证据材料,而且主要是停留在书面审查上。

同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有关监督的意见或建议无强制措施予以保障。

显然,我国检警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分离模式,其忽视了公诉权在审前的主导地位,淡化了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通畅远行,不利于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问题要求我们必须改善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现行检警关系违背了司法公正规律

  从现行检警关系形式上看,在审前是互相平等的诉讼结构,却造成了实质的不平等。

众所周知,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担负着指控犯罪的职责,为指控犯罪需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承担着因证据不合法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而实际上无权要求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规范的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定案证据,甚至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也无从知晓;相反,作为享有独立侦查权,承担收集证据责任的侦查机关却不承担因证据问题而造成败诉的风险。

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自认为破案了,大功告成,而公诉机关却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或定罪标准导致无法指控犯罪或指控失败,真是苦不堪言。

  

(二)现行检警关系难以适应现代庭审方式的需要

  97《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已作出了重大改革,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地位突出,法官主要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提出本方主张及相互辩论等庭审活动来居中裁判,法官是否支持指控的事实,完全取决于法官对控方证据的认定,当然,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作用不可忽视,但是,最终能否定案,主要还是看案件本身证据质、量有无达到一定的标准。

由于侦查人员远离庭审,对庭审活动缺乏亲身体验,尤其对控辩双方质证过程缺乏深入了解,导致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缺乏了解,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质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或在数量上达不到证据充分的定案要求。

我们在办案中经常遇到:

一些侦查人员在案发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因其交代了作案事实,就不注重收集、固定物证等证据材料,到法庭上由于其翻供,往往出现证据不足或证据间矛盾无法排除的现象,此时,再去补查证据,却因时过境迁无法完成,最终导致指控失败。

  (三)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保障人权、影响诉讼效率

  在刑事诉讼中,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有效保障人权应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

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这样的现象:

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就停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认为证据材料充分了,到侦查期满原封不动的将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捕后不查”现象,由于侦查机关在捕后不进一步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材料,既是对事实、证据材料的不负责,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严重不负责,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检警的分离,案件到公诉机关后,检察官经过审查后才能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为保障指控犯罪的成功,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通常经过两次退查后,才作不起诉(因证据不足)或提起公诉(证据符合起诉标准),这样导致犯罪嫌疑人从归案到被交付审判或被告知对其作不起诉处理要等待一年有余的现象是屡见不鲜,这种一种多么漫长的等待,很多情况下还是在看守所里等待。

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

  另外,因分离机制导致公诉权对侦查权监控无力,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手段获取证据、违法扣押或收取犯罪嫌疑人财物等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现行检警关系不利于检警形成合力,准确、有效惩治犯罪

  这种分离机制不利于发挥检、警两家的特长,通常侦查人员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但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常常收集的证据因未能有效的固定而造成永远的丧失;而检察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强,但侦查能力相对较差,而现行机制造成检、警两家各自独立行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得不到检察官的有效指导,经常是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定案标准,而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也难以得到侦查人员的有效配合,双方难以形成合力,及时、准确、有效的打击犯罪。

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意见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或接受。

  总之,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存在着许多无法克服的重大缺陷,其严重制约着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不利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对其进行改善已势在必行。

  二、国外典型的检警关系模式

  

(一)检警一体化模式

  这一模式的特点是:

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通常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或侦查监督权,在侦查中指挥、领导警察进行诉讼活动;刑事警察定位于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检察机关领导和指挥下实施侦查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因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多采用该模式,如德国、法国等。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官可以向一切公共机关收集情报、除了宣誓下的讯问外,可以进行各种侦查,或者交付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员侦查。

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必须执行检察官的委托或命令”。

第163条“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迟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官”。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司法警察在共和国检察官领导下履行职责”。

第75条规定:

“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应当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或依职权进行初步侦查”。

意大利的《198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它代表国家和社会对一切犯罪活动行使追诉权,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指挥和法律指导。

“警察在发现犯罪行为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必须向检察官提出报告,并将其初步侦查中收集的全部卷宗材料移送给检察官进行正式的侦查活动”。

  

(二)检警分立模式

  这一模式基本特点是:

检察官、警察各负其责,互不从属,二者各自按其职权进行诉讼活动,采用较为独立分散的工作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因受其普通法的法治传统和理念影响,多采用警、检分立模式,如英、美等国。

如英国1985年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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