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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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09年度XX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金羊网 发表时间:
2010-04-2417:
08:
43
金羊网4月24消息今天,XX高院公布了2009年度知识产权审判10大典型案例。
通过知识产权诉讼到达击败竞争对手日益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形式。
这10大典型案例分别为:
案例一、长地万方科技诉凯立德欣技术〔XX〕等侵犯著作权上诉案[(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市中佳讯科技
诉人〔原审被告〕:
凯立德欣技术〔XX〕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长地万方科技
【案情及裁判】
长地万方科技〔以下简称长地万方公司〕和XX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以下简称凯立德公司〕均为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的企业。
2007年7月25日,长地万方公司在XX市劲力汽车用品南海分公司购置了XX市中佳讯科技生产的中佳讯DH-105GPS导航器两台,内装有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技术〔XX〕制作的?
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62城市〕?
。
长地万方公司遂将上述四被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顿侵权、公开抱歉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凯立德公司的地图创作完成时间、出版时间均迟于地图出版时间。
作为同业竞争者,凯立德公司完全长地万方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长地万方公司的作品,故认定凯立德公司接触了长地万方公司的作品。
由于双方地图存在多方面一样,其雷同明显超越了常理,显然不属于独立创作之巧。
被控侵权人又无法提供任何独立创作的证据,据此,法院认定凯立德公司抄袭、剽窃了长地万方公司作品,四被告均构成侵权,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共同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821870元并承当诉讼费用合计171630元。
[点评]
该案是XX法院审理的第一件侵犯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件。
导航电子产品是最近几年国内流行的高科技产品,随着中国汽车产业、消费电子产业、互联网以及3G的迅猛开展,为国内的导航电子地图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市场时机。
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国内为数不多的制作、销售地图数据企业之一,是行业中的竞争对手。
中国GPS市场增长迅速,据统计,GPS设备产量从2005年的267万部高速增长至2008年的2303万部,年均复合增长率高达105.1%。
作为GPS导航设备的核心局部,中国电子导航地图市场近年来开展迅速,仅2008年销售额已经到达6.8亿元。
电子导航地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导航电子地图全球95%的市场份额都被4家国外厂商垄断,国内制作、销售地图数据的只有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6家公司。
由于产品的巨大利润空间以及产品同质化严重的市场特点,市场竞争非常剧烈。
市场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这话或许可以从本案中得到很好的印证。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通过审理,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自主知识产权。
在审理这个案件过程中,法院坚持全面赔偿原那么,坚持从国情出发,依法确定合理的司法保护强度,既要使市场主体具有投资创新的动力,保持创造热情和活力,又要防止知产诉讼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不正当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既能够充分调动、配置全社会的资本和技术资源,又能够加速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造福社会。
可以说,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在这个案件中得到了充分展现。
这个案件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启示:
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企业要充分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把知识产权工作切实纳入企业的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中去,提高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产业的形成和开展。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制定企业专利、知识产权管理、奖惩、考核、信息利用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应用,善于发现和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创造。
另一方面,要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观念仍然较为薄弱,尤其是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不够,“拿来主义〞思想在很多人心目中盛行。
无偿占有了他人的研发成果而具有较低的本钱,使其能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这是直接的经济动因。
尊重知识产权,就是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形成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意识。
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允许的X围内合法地进展,同行企业要凭借自主创新力量开发出技术含量更高、更有特色的产品,公平竞争,真正表达“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商业道德,而不能以剽窃、抄袭、假冒、仿冒等不法手段进展。
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也是尊重自己的企业。
案例二、美国安利、安利〔中国〕日用品诉XX安洛电器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26号]
【当事人】
原告一:
美国安利
原告二:
安利〔中国〕日用品
被告一:
XX安洛电器
被告二:
金上乐
被告三:
XX市安洛电器
【案情及裁判】
两原告诉称:
原告一是第4188247号“Amway+飘带图形+安利〞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原告二在中国使用该商标。
该商标经原告多年广泛使用,已经构成著名。
原告2006年陆续在全国各地市场发现,标有“Amway及图〞和“安利国际〞等字样的电工产品在市场销售。
根据调查显示,该电工类产品由被告一出品,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Amway及图〞第9类电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
被告二与案外人金上节同为被告三的股东,被告三注册拥有侵权的gzamway.cn互联网,的内容却又宣称归属被告一所有,且内容大量出现“Amway〞和“安利〞的字样,并暗示、误导群众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一出品的电工产品虽然与原告的产品和效劳不相类似,但其使用的商标标示和宣传资料,明显复制、模仿原告商标,并存在成心误导公众,使群众误以为该电工产品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且从三被告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三被告有着共同的侵权成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顿侵犯原告“Amway+安利+飘带图形〞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辩称:
1、“Amway+安利+图形〞商标系著名商标的事实不能成立。
2、被告一、三使用“Amway〞和“安利〞字样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也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原告虽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283583号“Amway及图〞商标,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与被告二申请注册第3958131号“Amway及图〞商标的申请指定商品“电开关、插座等〞不属于近似商品。
被告一、三在其电开关商品上使用“安利〞字样系取“平安〞、“XX〞、“利益〞和“有利〞之义,是自己的创意,且使用的“安利国际电工〞标志以一样比例、一样字体、一样颜色等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没有突出使用“安利〞,因此无恶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成心。
3、被告一、三拥有gzamway.cn互联网经合法注册并正当使用,并没有暗示与原告存在关联,也没有误导广阔消费者。
4、本案中原告指控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具体由被告一、三实施,有关广告也以该两被告的名义发布和宣传。
被告二虽然是第9类“Amway〞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还不是所有人,故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Amway+飘带图形+安利〞注册商标符合著名的认定条件,是著名商标。
被告一、三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标有“Amway及图〞和“安利国际〞字样的电工产品〔属第9类商品〕,是复制原告著名商标主要局部在不一样和不相类似商品上进展使用的行为,该行为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侵犯了原告著名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一、三注册涉案域名,是恶意模仿原告著名商标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遂判令该两被告立即停顿侵权并共同赔偿两原告20万元。
【点评】
对于普通注册商标而言,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
即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在不一样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进展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是,对于他人注册的著名商标,即使是在不一样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进展使用,如果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即注册的著名商标,可以受到跨商品类别的法律保护。
案例三、XX合记饼业诉XX香记食品公司侵犯商标权上诉案[〔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香记食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市合记饼业
【案情及裁判】
盲公饼是XX市创制于清嘉庆年代后期的土特产名产品之一。
合记公司享有第166967号“盲公牌〞商标和第1965555号“盲公〞商标专用权,并在其生产的盲公饼上使用。
香记公司在其生产的盲公饼的外包装标贴和产品本身使用了“盲公饼〞文字,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合记公司的盲公饼正面被均分为三个区域,每个区域分别刻有“盲〞、“公〞、“餠〞三字,与饼身同色,为阳文、宋体。
产品外包装标贴“盲公饼〞三个汉字为艺术字体,整齐均匀横向排列,居于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中央上方显著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盲公饼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盲公〞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可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
“盲公〞商标不是饼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盲公〞不是区别饼类商品与其他类商品的称谓。
合记公司是XX盲公饼的合法承继者和商标权人,香记公司的在先使用权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香记公司停顿侵害合记公司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模具及侵权产品并赔偿20万元。
本院审理认为,盲公饼是创制于XX,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土特产名产品之一。
盲公饼为在XX地区使用近200年的商品概念。
合记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8日。
合记公司对“盲公饼〞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对盲公饼商品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
不能认为合记公司对第1965555号“盲公〞、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两商标享有专用权即可对所有“盲公饼〞标识享有禁用权。
盲公饼是商品名称,而非“盲公〞是商品名称,合记公司的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盲公〞是商标标识而非商品名称,原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且将“盲公饼〞作为一个抽象的商品名称来审理本案纠纷,导致对本案局部事实认定发生偏差。
香记公司盲公饼饼身所刻“盲公餠〞阳文是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没有侵权;香记公司外包装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包含了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的标识特征且与之高度近似,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最初判决,即〔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香记公司赔偿合记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合记公司并未上诉。
在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后,合记公司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增加了损失,原审法院作出本案重审判决,判决香记公司赔偿合记公司20万元,依据缺乏。
本院终审改判为:
香记公司停顿侵犯第1965555号商标专用权,销毁生产侵犯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赔偿合记公司5万元。
【点评】
本案是对商品通用名称不当使用,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典型案例。
权利不得滥用,是一项根本的市场法那么。
作为公共资源,在一定X围内已经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人人可以正常使用。
但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只能在通常意义上使用,即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在作商标性使用时,一定要慎之又慎,预防与他人商标专用权打架。
要注意是否存在一样或者近似标识已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情况。
在商品通用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自觉避开商标权利X围所属禁区,防止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对于商标专用权人,如已将商品通用名称的标识性特征注册为商标,那么请注意你的商标禁用权利已经受到限制,你所享有的在一样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禁用X围局限于注册商标区别于通用名称的显著性特征X围。
特定商品通用名称的禁用X围大大小于一般商品名称的禁用X围,这是公益与私益博弈,是利益平衡的结果。
对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作为非商标权人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是合法的,但请不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区别于通用名称的显著性特征,不要用得跟他人的注册商标那么相像。
否那么,将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四、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XX〕钟表等侵犯商标权上诉案[〔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时间廊〔XX〕钟表
上诉人〔原审被告〕:
雄腾〔XX〕贸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
原审被告:
XX市金光华商业
【案情及裁判】
2007年8月27日,路易威登以雄腾公司、时间廊公司、金光华公司销售的“SOLVIL腕表〞侵犯其“四花瓣〞图形商标专用权为由向XX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金光华公司停顿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2、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金光华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赔偿路易威登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3、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金光华公司承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XX中院经审理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立即停顿侵犯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XX高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控侵权的“SOLVIL〞〔索菲亚〕“四花瓣〞图形使用在手表商品上,路易威登请求保护的第1111910号“四花瓣〞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包括手表,二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二、首先,将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四花瓣〞图案标识与“SOLVIL〞手表上的图案花纹进展比照:
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为“四花瓣〞图案,由四片弧形、狭长花瓣组成,在四片一样间隔中间有独特的圆圈,“SOLVIL〞手表内表盘上的图案花纹在花瓣中央带有一个亮饰〔花瓣也由亮饰装饰〕,其内表盘上的花纹中央的圆圈并不明显。
路易威登的“四花瓣〞图形是周正的图形,四片花瓣较为狭长,“四花瓣〞图案给人以秀气、干练的感觉;“SOLVIL〞手表图案是不完整也不规那么的图形,其表盘中部不规那么地分布有五朵不完整的四花瓣图案,其花纹花瓣和花瓣稍稍卷起的末端的比例与路易威登的“四花瓣〞图案标识不同,“SOLVIL〞的四花瓣图案花瓣较为短粗,“SOLVIL〞手表被随意重复展示于手表表盘的内部和外部,表盆上的花纹形状和大小不一,局部花纹有小亮饰,局部那么没有,内表盘较大,花纹的花瓣被删除,不完整的花纹存在于表带,其中花纹中央没有圆圈,整体风格华丽、夸大。
因此,被控侵权手表上的图案花纹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四花瓣〞图案标识存在差异,二者并不一样。
其次,从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图案花纹花瓣所起的作用和整体效果看,被控侵权“SOLVIL〞手表上的图案花纹在其手表上的使用是不规那么的,主要是以装饰为目的,而并非是作为手表的标识使用。
况且,“SOLVIL〞手表表盘中上部即手表中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标注有“SOLVIL〞字样,表盘四周分布有16朵大小不同的完整四花瓣装饰,表带上有用线缝制的两个不规那么四花瓣装饰,手表表盘反面以及表带反面亦有“SOLVIL〞字样。
虽然被控侵权“SOLVIL〞手表没有在中国申请获得注册商标,但瑞士索尔维乐提图斯公司申请了第G561456〔国际注册〕“SOLVILETTITU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
钟表;计时器。
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即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应当视为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将“SOLVIL〞字样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而该手表对图案花纹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综上,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花形装饰图案与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的“四花瓣〞图案不一样,且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使用的图案花纹仅起装饰作用,而非作商标标识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图案。
三、本案路易威登“LV〞字母组合图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四花瓣〞标识仅为字母组合图案的一局部,并无证据证明路易威登“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路易威登的声誉应存在于其“LV〞标识上,其品牌所有的手表上都有“LV〞标识,但并不能证明路易威登的知名度存在于“四花瓣〞图形标识中。
因此,路易威登称其“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依据缺乏。
四、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标注手表商标的显著位置上,该位置是一般消费者了解手表品牌所关注的惯常位置,且与路易威登的手表有显著区别。
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目标客户很可能为年轻、时尚的消费者,路易威登的手表那么很可能是较为老练、高收入的消费者。
被控侵权的手表通常在一般商店的时间廊零售店销售,而路易威登手表在高端精品商店的专卖店出售。
路易威登手表价格是“SOLVIL〞手表的几十倍。
因此,在没有误解商品和效劳来源可能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的手表上Solvil花纹和“四花瓣〞图案标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SOLVIL〞手表上的花纹也缺乏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手表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二审改判驳回路易威登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
判决说明,组合商标中的一局部在特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代表组合商标中的所有组成局部在特定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对商标图案花纹的使用仅起装饰作用、而非作商标标识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商标图案,更不存在混淆和误人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案例五、美国查尔斯顿公司、龙岗查尔顿首饰厂诉XX万乐园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诉案[〔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市万乐园电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美国查尔斯顿国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龙岗南约查尔顿首饰厂
【案情及裁判】
原告查尔顿首饰厂是美国查尔斯顿公司投资经营的企业,其向我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美国查尔斯顿公司、查尔顿首饰厂认为被告万乐园公司使用的设备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绝大局部技术特征是一样的,只有极少数技术特征外表上看起来有不同之处,但实质上等同替换了专利的技术特征,该等同替换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以与本案专利根本一样的手段、实现了与本案专利根本一样的功能、到达了与本案专利根本一样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X围。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当停顿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模具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主X成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专利为一种“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用于加工宝石的一种机械设备,涉及到设备的构造,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多粒宝石自动粘接装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一进展比照,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完全一样,因此不构成字面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经比照,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有多达四点不同之处。
不同点如此之多,如强求判断构成等同侵权,势必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X围,使公众难以预先知晓专利权确切的保护X围。
其次,这些不同点并不是个别部件之间的相互组合关系的简单调换,它还涉及到其它部件包括驱动装置等重要部件的一系列的变化。
并不是在专利中A部件相对固定,B部件作相对运动,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A部件作相对运动,B部件相对固定那么简单,它伴随着其它部件或者装置要作相应的调整,从而产生的效果也可能不完全同。
显然,两者使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
据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点评]
本案是关于等同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同。
司法实践中,适用等同原那么应当如果适用慎重。
就本案而言,如果适用等同原那么判定侵权成立,就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X围,损害公众的利益,压缩社会公众的创新空间,阻碍技术创新与进步,不利于创新型社会的建立。
原告的主X之所以不能成立,主要是:
首先,在确定专利技术特征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时不准确;其次,原告主X的实质上是技术方案的等同替换,采用的是整体等同的判断方法,从而不适当地扩X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X围。
该案审理结果说明,专利权要得到法律有力的保护,专利权人必须清楚而准确地撰写权利要求。
案例六、黄道益活络油诉XX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等侵犯商标权上诉案[〔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3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道益活络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黄道益医药控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氏国际药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冠邦国际
【案情及裁判】
黄道益活络油成立于1988年7月22日,黄道益先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6月14日,黄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第3365258号“黄道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5类的医用药、草药制剂、止痛药、跌打药、膏药、绷敷材料、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
1996年3月13日黄油公司董事会决议:
成立黄油公司驻京机构,由黄道益之子黄天赐全权负责等。
1998年9月8日黄油公司董事会决议:
成立XX黄道益医药控股,法定代表人黄天赐,董事由黄天赐、罗金梅〔黄道益之妻〕担任,主要职责是全权负责黄道益活络油在中国市场及代表处的工作等。
1999年10月13日黄油公司与香油公司签订?
协约?
:
a、同意香油公司永久取代黄油公司,拥有黄道益活络油在中国大陆市场的一切权益,香油公司同意日后经营黄道益活络油所获取的利益,必须按照黄油公司在此协约之前的经营模式和比例,分配利润及红利给罗金梅及其子女;b、同意香油公司全部接收黄油公司办事处的一切资产、资料、员工和债项,香油公司同时永久取代黄油公司向中国有关当局为黄道益活络油药品注册申请延证;c、黄油公司过去在中国大陆一切有关黄道益活络油产品的事务及债务,均由香油公司承当。
香油公司日后经营黄道益活络油产品或其他生意所发生的盈亏、权债或纠葛,均与黄油公司无关;d、黄油公司此后不会到中国大陆直接或间接经营、投资有关“黄道益〞品牌的任何相关产品的生意和业务,以免发生矛盾、混淆〔罗金梅作为黄油公司董事代表公司签章,黄天赐作为香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见证人为黄油公司董事黄慧娟、黄秀娟〕。
2003年6月1日,香油公司与冠邦公司及维健公司在XX签订?
经销协议?
,其中约定:
香油公司同意将“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在中国内地的独家经销权授予冠邦公司及维健公司,协约期限由合同签署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06年5月24日,维健公司在XX海关进口经营108000瓶“黄道益活络油〞产品。
同月,XX黄道益活络油以XX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进口“黄道益活络油〞产品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向XX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顿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XX黄道益医药控股根据与黄道益活络油签订的?
协约?
,依法享有在“黄道益活络油〞在大陆的权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遂判决驳回黄道益活络油的诉讼请求。
[点评]
订立合同就要履行合同义务,即使不想继续履行,也应领先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解除合同。
该案的慎重妥善处理,标准了在境内外享有盛誉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在内地的经营活动。
案例七、XX欧普照明等诉XX新欧普国际照明股份侵犯商标权上诉案[〔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新欧普国际照明股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市维铭丽照明电器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夏永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欧普照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市欧普照明股份
【案情及裁判】
欧普照明成立于2000年7月7日,2002年12月1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XX欧普,经营X围为加工、销售灯饰等。
XX欧普成立于2006年6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