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于工伤和保险的劳动纠纷案例《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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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关于工伤和保险的劳动纠纷案例《25》

案例1.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己如何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案例描述]

王雅芬于1993年从北京一所大学的校办工厂退休。

2003年,王雅芬生了一场重病,前后花去的医疗费用为4万元,而王雅芬的退休工资实际上只有1000元。

因此,王雅芬在病愈后要求学校报销医疗费用。

学校认为,作为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目前国家还没有规定要为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的义务,而且王雅芬还不是事业单位编制的成员,不能享有医疗保险;校办工厂也不是纯粹的企业编制,也不能承担王雅芬的医疗费用。

王雅芬无奈之下将大学告到了大学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学校全额支付自己已经付出的医疗费用。

经过仲裁委员会的调查,得知事情确实如上所述。

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大学确实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但是大学聘用的工人和其他劳动者所形成的关系应当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基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大学也应当遵照实行,不能有例外。

王雅芬虽然是退休职工,但是在国家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后,学校也应当为退休的员工建立这种关系,以保障这些员工的身体健康权。

当然,员工个人也要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

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在当年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800元,应当由王雅芬自行承担,高出最高限额的8000元也应当由王雅芬自行承担,在其他阶段王雅芬也要按照比例承担,最后学校承担了不到3万元的费用,王雅芬的家人和亲属承担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用。

[案例分析]

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生病或意外受伤(工伤除外)需要看病治疗时,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首先可以由其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即在看病结账时,可以首先从其医保卡的存款余额中支付,当然参保人员也可以自行支付。

当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又低于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时,职工的医疗费用主要从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则按照一定比例负担一部分。

对于超过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办理的商业保险等其他途径解决。

如果参保人员没有办理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则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还是由其个人支付,这部分经费就往往要靠参保人员使用自己的积蓄或者由其家人和亲属筹集资金负担。

根据国家目前的规定,一般各社会统筹地区制定的医疗保险费报销的起付标准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一般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为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看病,有些地方政府的保险机构作出了规定,参保人员看大病已经不用自己先行负担医疗费用,在个人承担部分比例费用后,可以依据定点医院的档案记载,直接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承担其余部分。

北京市政府在2006年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轻参保人员就医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负担,对于经济支付能力较弱的参保人员无疑提高了保障的效力。

案例2.劳动者因患疾病需要治疗的医疗期是如何计算的?

[案例描述]

小王是唐山市海华公司的一名职工,2002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公司与小王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

2004年3月,小王因患肾结石需要入院进行治疗,因为小王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是5年以下,所以可以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

如果小王患的是特殊的疾病,那么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规定,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医疗期。

[案例分析]

医疗期是职工用于治疗疾病的一段期间,那么该期间是如何确定的呢?

关于医疗期的期间确定,政府制定的法规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进行确定,而是将职工因病就医的医疗期的期限与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某一个具体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联系起来确定,应用灵活,这样既考虑到了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而对用人单位的贡献,又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还考虑到了治疗疾病的实际需要。

根据我国《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参加工作的不同年限的职工,一般享有从3个月到24个月不等的医疗期,具体确定医疗期的方法如下:

(1)劳动者参加工作的实际年限在10年以下,在本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在5年以下的,其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满5年以上的,其享有的医疗期为6个月。

(2)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在10年以上,在本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在5年以下的,其享有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用人单位工作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工作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2个月;工作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8个月;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为24个月。

(3)对患有某些特殊疾病的职工,如癌症、精神病、瘫痪,如果在24个月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经治疗得到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为劳动者适当延长医疗期。

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各种不同情形下的医疗期,但是实际上医疗期还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当然合同约定的医疗期期间只能长于或等于法律规定而不能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否则此约定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医疗期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办理了医疗保险没有必然的联系,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办理社会医疗保险不会影响职工在生病需要治疗时获得法律规定的医疗期。

[法律法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案例3.家庭雇佣的保姆要办理医疗保险吗?

[案例描述]

小翠是河北某农村的村民,2000年与村中的几个姐妹结伴进城打工,在一家家政公司下挂名,在城里人的家里当了保姆。

家政公司主要介绍雇主和外地来京的姑娘见面,如果雇主满意,小翠便被雇用,家政公司的责任就算尽到了。

小翠于2002年被一位大学教授的家庭雇用,教授很关心李小翠,虽然工作很忙,有时也会与小翠聊天。

一天在打扫客厅卫生的时候,教授与小翠聊起了社会保险的事情。

“啥是社会保险?

”小翠并没有听说过这个词。

教授告诉小翠,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类型,养老保险就是在工作的时候每月交纳保险费,将来老了、到了退休年龄了就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了;而医疗保险也是每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在看病时就有医疗保险机构来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了。

小翠听后内心很疑惑,因为在她的心目中,退休领钱、看病报销都是城里人才能享受的待遇,一个农村人,是不可能享受这些待遇的。

教授对小翠的疑惑进行了解释,当然教授并不认为自己应当为小翠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案例分析]

 小翠的疑惑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是没有办法彻底解决的,因为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家政服务员的社会保险做出明确的规定。

当然,如果小翠愿意坚持每个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费,也可以享受和城里人一样的待遇。

是否要为家庭雇用的保姆办理社会医疗保险?

这个问题已经开始被很多人关注。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办家庭保姆办理社会医疗保险还未列入强制的范围,所以还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要求。

目前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一般还限于企业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为什么对于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动者没有将其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的范围呢?

主要的原因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尚未明确家庭雇用的保姆与家政中介公司或者是与家庭雇主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到目前为止,关于家庭雇用保姆发生的所有争议都是按照民事劳务合同关系处理的,所以,家庭保姆的社会保障措施也就无从明确和实施了。

虽然,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早已将“家政服务”确定为一项职业,但在劳动部1994年9月《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和1995年8月《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等都不适用劳动法”。

也就是说,劳动法界定的“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不适用于保姆与家政公司,同样,关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也不适用于家政公司与保姆之间。

如此看来,对家政服务员而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还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

家庭长期雇用的保姆和家庭聘请的小时工,都是无法依照“劳动关系存在”而认定其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两大人群虽然对医疗保险有较大的需求,但是现行法律还是无法将之纳入强制社会保险征缴范围之内。

当然,这些人可以作为个体劳动者的一部分,自愿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的账户和档案,但是因为家政服务员的报酬本来就比较少,所以基本上不会有人自愿办理医疗保险。

那么,家庭雇用的保姆生病需要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从现实的情况看,一般家庭聘用的保姆是长期居住在雇主家里的,则一般雇主会承担医疗费用,但是临时雇用的小时工,则雇主一般不会承担医疗费用。

家政服务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建议家政工的社会强制保险的呼声正在不断发出。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家政工即保姆的社会医疗保险问题也将得到解决。

案例4.员工被借调其他单位工作,医疗保险费由谁负责缴纳?

[案例描述]

建兴电子配件加工厂与盛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

由建兴电子配件加工厂为盛国公司加工一批电子元器件。

由于这笔加工业务时间紧、任务重,建兴加工厂提出如果借调盛国公司的一位技术骨干做技术指导,效果会更好。

考虑到电子元器件的质量保证问题,盛国公司同意了建兴加工厂的要求,将本公司的技术人员小马借调到建兴加工厂,并且还签订了员工借调合同。

合同中约定:

盛国公司同意本公司职员小马借调到建兴厂工作,借调期为6个月,小马在借调期间的工资由建兴加工厂负责。

小马在建兴厂借调工作期间,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建兴厂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小马工资。

但是后来小马发现,在自己借调出去的6个月里,盛国公司并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小马于是找到了盛国公司的人事部,人事部徐主任说:

“你借调出去的6个月里面,是建兴厂在为你支付工资,当然应该由他们来为你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了。

”小马又找到建兴厂,建兴厂的人事负责人说:

“我们只是按照借调合同支付给你工资,你的劳动关系档案在盛国公司,当然应该由他们为你缴纳医疗保险费了。

”小马就这样像一个皮球一样被双方企业踢来踢去,小马只好找到了盛国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咨询和投诉。

那么,小马在6个月借调期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究竟应该由谁来负责缴纳呢?

[案例分析]

当两个企业之间在发生员工借调关系的时候,应该在借调合同中写明职工在借调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问题,这样才能既保障双方企业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又能保障职工的正常利益。

双方只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基本上不会发生纠纷。

但在本案例中,建兴厂与盛国公司只就小马的工资进行了约定,而对于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费用缴纳问题却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4条的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交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所以,小马的医疗保险费应该由盛国公司持续缴纳。

盛国公司认为小马在借调的6个月中,应该由发放工资的建兴加工厂为小马缴纳医疗保险费是错误的。

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最终由盛国公司为小马补交了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当然,如果争议双方在当初借调小马时约定其医疗保险费由借调单位负责,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有点不便。

如果借调的双方单位约定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借调单位承担,但是其缴纳由盛国公司负责,就比较可行了。

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注意,员工无论在上下级单位之间借调,还是在合作单位之间借调,为了避免发生关于外借人员的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发生互相推诿的情形,两个单位在借调员工用人之初,最好能就相关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法规]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4条

案例5.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有什么区别?

[案例描述]

秦国洪于2005年7月在一所大学的研究所毕业后被聘用到北京中关村的一家科研机构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

该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但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中,开始按照企业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

2006年4月,在单位组织的一场青年职工足球比赛中,秦国洪不幸摔成骨折,一躺就是两个月,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万多元人民币。

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认定,秦国洪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还得到了一张工伤认定的书面证书。

由于该研究机构没有为其任何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单位只能以非因公受伤的名目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秦国洪办理了1万多元的报销,此外单位还以经济补助的名目向秦国洪发了1万元的经济补助,其余的费用单位就想让秦国洪自己承担。

因为秦国洪面临着继续治疗还需要将近1万元费用的困难,而且还有3千多元人民币的费用没有得到报销,秦国洪就想向单位要这笔费用。

单位的意见是,并不是单位要秦国洪踢球的,足球比赛不是正式的工作,秦国洪受伤多少也有其不小心的因素,所以应该也适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于是,秦国洪委托自己的父亲到北京的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想判断一下自己的要求是否合理,单位的解答是否有一定的法律根据。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意见是,秦国洪是因在单位组织的比赛中受伤,并不是在自己业余活动的踢球中受伤,显然应当属于工伤,并且已经得到认定。

工伤一旦得到认定,其享有的待遇于医疗保险待遇是不完全一样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区别就是工伤者不必承担医疗的任何费用,而应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全部的报销,所以单位要秦国洪自行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是不对的。

如果由于事业单位的性质而没有为聘用的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并缴纳相关费用的,就应当由单位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医疗费乃至工伤待遇的费用。

[案例分析]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和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体健康。

对于在职工作的劳动者来说,用于医疗方面的开支,性质上属于“劳动能力的修补所支付的费用”,因此社会医疗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原则与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也有所不同。

第一,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必须保证被用于承担参保人员在医疗方面所发生的费用,必须确能保证参保人员用于治病而不能移作他用。

因此,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方式主要是以免费医疗形式直接向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者是参保人员凭治疗费用的单据向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现金的办法。

而工伤保险基金也是社会保险基金,但是受伤人员一般不会在就医治疗工伤时享受免费的服务,而是要在治疗一个阶段,治疗费用数额相对固定后,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同时,受伤者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受伤害的等级)一旦被鉴定机构确定,则受伤者还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拿到伤残补助,而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以得到医疗费用承担的保障,却不可能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助。

第二,即使实行了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员还是会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

例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是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的。

而工伤保险也是社会保险,但是因为受伤人员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属于因公负伤,所以受伤人员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

归纳起来说,用于承担疾病和非因工伤的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对参保人员具有的是帮助和救济性质的费用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对因公受伤人员则不仅要承担具有帮助和救济性质的治疗费用,而且伤残补助等还具有对受伤者的经济补偿功能,使受伤者的生活水准不因受伤受到影响。

所以两者在待遇的规定上是有所区别的:

因工负伤者享受的工伤保险的项目和保险待遇要多一些、支付的经济补偿也要优厚一些,受伤者本人不负担任何治疗费用;而疾病和非因工伤的医疗保险项目和明待遇要少一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承担的费用数额也会低一些,而且还受到最高限度支付额的限制,参保人员本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一部分治疗费用。

案例1.农民工患病可以享有医疗期吗?

[案例描述]

小张是来自湖南农村的一位农民,2003年2月到产州市一家电器制造公司打工,与厂里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05年9月,小张患病必须住院治疗,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了。

针对小张的情况,公司认为其是农民工,无权享受医疗期及相关待遇,而且公司在阅读了当初订立的劳动合同后认为当初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有关医疗期的规定,所以准备给小张多发一个月的工资后与小张解除合同。

公司人事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去医院探望小张时,委婉地表达了公司的意见,引起小张情绪上的波动,认为公司在自己生病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却一脚将自己踢开、抛弃了自己。

为此小张委托家人向当地的劳动监察机关进行咨询。

经过咨询,小张的心情平静了不少,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小张工作的单位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如果公司决意执行该错误决定,小张准备将公司告到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

[案例分析]

农民工是对进城务工农民的统称,最初是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简称。

农民工的身份虽然比较特殊,但是在法律上属于企业职工的范围,应当与城镇的劳动者一样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在理论上,农民工和城镇一般的劳动者是不存在太多差别的,对于医疗期的适用也不应当存在区别对待。

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19条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与该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给予3—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农民工在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农民工在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农民工本人3—6个月的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20条的规定,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应当由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的发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农民工是否享有医疗期的问题似乎规定得很清楚,在施行中似乎不会有太大的争议,而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的。

现实中,有相当数量的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的上述规定执行国家的规定,从而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农民工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大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农民工,其数量在一个单位中的比例不大,所以单位一般是与这些被招用的农民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

即使单位没有与农民工订立合同,但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一般不会产生疑义。

在这种情况下的农民工,如果患病需要治疗,用人单位一般会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农民工一定期间的医疗期并让农民工享受医疗期的工资待遇以及医疗费的待遇,发生争议的并不是很多。

而目前我国存在的争议大多发生在第二种情况下。

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通过某个劳务中介公司招收农民工,而劳务中介公司则以名义上的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农民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这样在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务关系。

一旦农民工患病需要治疗时,用人单位就会终止于该患病农民工的所有关系,既不用承担农民工的医疗费用,又不支付农民工在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金,还可以迅速地将患病的农民工退回到派遣的劳务公司,以免除单位自身的责任。

由于这些劳务中介公司多数设立在外地,又没有经过严格审查的资质,农民工就很难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期以及医疗期的其他待遇了。

为了改善管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治疗疾病的权利,各地政府加大了监管的力度,尤其是在医疗保险的实施上,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实际聘雇的农民工的数量缴纳医疗保险的费用,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医疗权不受侵害。

[法律法规]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19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20条

案例2.高薪不能代替保险

【案例描述】

某一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

当时,公司董事长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对赵博士说:

“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一万两千元。

不过,丑话要说在前头,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得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

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

”听了董事长这番话,赵博士心里盘算开了:

“这个公司给我的工资的确是够多的,可就是将来万一得了什么大病,或者老了怎么办呢?

”但他转念又一想:

“我刚30多岁,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还为时过早。

倒不如趁年轻多挣些钱,实惠。

”工作以后,赵博士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千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

这样一来,他在这家公司工作,倒也觉得踏实多了。

几个月后,由于赵博士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董事长炒了“鱿鱼”。

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博士同时又提出了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也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公司董事长抗辩道:

“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

你要是不同意,当时可以不干嘛。

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

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

【案例评析】

公司是否有权不为赵博士缴纳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

劳动法中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法规定的这种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金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

(1)前者是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后者却不是;

(2)前者是强制性的,即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而后者是自愿性的,即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

所以,赵博士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本案中,能否因为赵博士当初默许同意公司不参加养老保险,就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了呢?

不能。

因为劳动法第72条中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

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当然可以放弃,但是对于义务,就必须履行,他无权放弃。

因此,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

综上,可以看出,该外商公司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它不光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免受因违法而带来的制裁。

案例3.公司合并,参加医疗保险的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描述]

某装饰涂料公司自1999年以来因市场竞争激烈,再加上公司所处地段影响了其业务的开展,几年来效益每况愈下,已经走到了无力支撑的境地。

而且从1999年起就因为效益不好而无力支付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致使职工们几年来的医药费无从报销。

同处该市的另外一家建材公司看中了该涂料公司的生产场地,提出合并两家公司的建议,2002年,双方经协商成立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职工们满心欢喜,心想拖欠了两年的医药费终于有报销的地方了,于是找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领导,该领导却说:

"我们该级的医疗保险费都缴了,还找我们干什么,去找社会保险部门去。

"职工们又找到社会保险部门,才知道新公司并没有帮他们补缴前两年所欠缴的部分,在没有补缴前,他们的医疗费还是不能报销。

[案例评析]

  

(1)这是一起因公司合并而产生的职工医疗费报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本案中,原装饰涂料公司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理应由承接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来承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主动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并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装饰涂料公司职工欠缴的两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在这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有责任督促企业积极缴费,解决好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

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

公司合并应遵循《公司法》的原则,而不能以领导说了算。

法律责任是任何人都不能推卸的。

职工在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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