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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育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笔记

第一编物权法总论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法概说

第二节物权的概念

第三节物权法定主义

第四节物权的类型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第二章民法上的物

第六节物的概念

第七节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第八节物的分类

第三章占有

第九节占有的概念

第十节占有的取得与丧失

第十一节占有的保护

第十二节无权占有人责任

第四章物权变动

第十三节物权变动概说

第十四节公示原则

第十五节不动产公示方式

第十六节物权行为

第十七节中国立场

第二编所有权

第五章所有权一般原理

第十八节所有权的本质

第十九节所有权的概念

第六章所有权的类型

第二十节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第二十一节共有

第七章建筑物区分所有

第二十二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第二十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第二十四节建筑物之区分

第二十五节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十六节善意取得

第二十七节取得时效

第二十八节动产所有权的法定取得

第三编限制物权

第九章限制物权概说

第二十九节用益物权概说

第三十节担保物权概说

第十章用益物权

第三十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二节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节地役权

第十一章担保物权

第三十四节抵押权

第三十五节质权

第三十六节留置权

课程说明

一、导言

“就物权之内容言之,虽不及债法之复杂,然其盘错邃密,则有过之。

——史尚宽:

《物权法论》,“自序”

二、讲授体例

第一编物权法总论

第1章物权与物权法(第1-5节)

第2章民法上的物(第6-8节)

第3章占有(第9-12节)

第4章物权变动(第13-17节)

第5章所有权一般原理(第18-19节)

第二编所有权

第6章所有权的类型(第20-21节)

第7章建筑物区分所有(第22-25节)

第8章所有权的取得(第26-28节)

第9章限制物权概说(第29-30节)

第三编限制物权

第10章用益物权(第31-33节)

第11章担保物权(第34-36节)

三、推荐书目

(一)教科书

1.江平主编,费安玲副主编:

《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定价32元;

2.江平主编,李永军副主编: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定价39元;

·1、2为本校老师的书

3.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定价65元;

·孙宪忠老师专德国物权法

4.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定价34元;

·4与3针峰相对,特别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上

5.崔建远:

《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56元;

6.王泽鉴:

《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58元;

·此书用于入门非常好,但要注意台湾与大陆的法律区别

7.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定价36元;

·此书更适合于研究者

8.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上册:

张双根译,2004,定价69元;下册:

申卫星、王洪亮译,2006,定价69元】;

9.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第20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定价29.5元;

(二)立法资料与评注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

《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定价45元;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定价29元;

1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定价86元。

·10、11、12不当教科书使用,因为水平太低、编得太差

 

第一编物权法总论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法概说

一、物权法的功能

(一)物权法的立法意图

《物权法》第1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通过定分止争,保障财产的安全

·“发挥物的效用”,应该由物的所有权人来决定,与立法者、法官无关

(二)物权法的规范功能

《慎子逸文》:

“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具存,人莫诽者,以兔为未定分也。

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

规范功能:

定分止争(这倾向于静态的物的归属的秩序)

二、物权法与经济制度

(一)物权法与财产所有制

经济基础:

财产所有制

上层建筑:

物权法

·两种社会制度之区别:

(1)资本主义:

因为其实行私有制,所以在其物权法中,所有权自由为私法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2)社会主义:

因为其实行公有制,所以在其物权法中,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二)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土地制度

1、1954年宪法第5条,第8条第1款,第101条。

(确立了个人所有制)

2、1975年宪法第5条,第8条。

(确定个人无土地所有权)

3、1982宪法第10条,第12条。

(在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在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

·“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为政治概念

“动产”与“不动产”,为法律概念

三、物权立法

(一)物权法的立法进程

过程曲折,历经十年

(二)《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五编(总则3章、所有权6章、用益物权5章、担保物权4章、占有1章),共19章,247条

第二节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2条第3款前句: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一)支配性

因对物之直接支配而使物权具有支配性

(二)排他性

排他性的来源:

1、因物之有体而产生的物理排他

2、因自我意志的可支配性而导致的意志排他

(三)绝对性

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共同产生了物的绝对性

(四)对物性

对物权——物权

对人权——债权

·德国式的物权概念是狭义的物权概念,而奥地利式的物权概念是广义的物权概念,包括对人物权和对物物权(对人物权类似于债权,对物物权类似于物权)

二、物权的本质

(一)学说之争

1、对物关系说:

突出物的支配性,使其可以区分出物权和债权

2、对人关系说:

即只有人与人之间才能产生法律关系,突出物的排他性

3、折衷说

(二)检讨

学说之争其实对于物权法规范的设置毫无影响

·过于热衷于探讨本质之类的其实对于适用无多大影响

三、物权的效力

法律规范始终是以效力作为落脚点的

(一)支配效力

(二)排他效力

(三)优先效力

1、“物权优于债权”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一般来说,支配权之效力优于请求权之效力。

然而,这对于法律来说更多是一种解释手段。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这也是一种解释的需要

有3种情况:

(1)限制物权优于所有权

(2)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其有2个条件:

<1>权利边界清楚

<2>权利效力排他

(3)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四)追及效力

盯物不盯人,即物之所在,权利之所在

第三节物权法定主义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

《物权法》第5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个原则:

(1)类型强制原则

(2)类型(内容)固定原则:

大体的框架由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一)所谓物权法定,其“法定”者何?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即对物权的种类进行封闭式的列举式的规定

物权的内容有法律规定,即对物权的内容进行框架式的非封闭式的规定

·原因:

物权的内容过于广泛,无法列举

(二)所谓“法定”,该“法”何指?

·案例:

甲承租乙的房屋,约定:

若乙出卖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后乙果将房屋出卖与丙,但未通知甲。

为此,甲诉诸法院,要求:

行使优先购买权,宣告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法规:

(1)《民通意见》第118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解释:

该法条突破了使优先购买权突破了相对性,而可以对世,即从相对权变成了绝对权,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取得了物权性的效力。

(2)《合同法》第230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解释:

该条款把《民通意见》第118条的第2款去掉了。

分析:

在最高法院看来,《民通意见》无规定物权之效力,所以《民通意见》第118条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就不符合《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因此最高法院于2008年将该法条废除之。

·总结:

1、司法解释不为“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因此,在司法解释的效力之下的其他法律也不属于“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因此,“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应该被解释为最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后果:

(1)若可以创设其他物权,其必为限制物权,必对所有权增加限制,那么所有权人就必须面对许许多多不可预测的限制,所以对所有权的限制必须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以为最狭义的法律

(2)若可以创设其他物权,则为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打开了缺口,则公权力势必扩大,因此,“物权法定主义”起到了限制公权力的作用

·与

(2)的对比:

物权法定主义之渊源为拉丁文,其意思为“对物权的限制”,所以其本意是为了限制个人自由,即限制私法自治

·在所有权保留中,为了保护买受人,确立了期待权的物权效力(这是法官创造的物权类型)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效力

强制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1)行为人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该“无效”是指创设物权的行为无效,即在物权法领域无效,但不影响其在债法等领域的效力。

(2)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例如:

创设一种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的质权是无效的

·该“无效”不是视为没有,而是在什么地方违反了物权法定,那么这个地方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物权法定主义意旨

·债法不确立类型法定主义,所以存在无名合同

(一)区分物法债法

这是体例编排上的理由

(二)回应物权绝对

如果个人可以自由设立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便会受到各种各样想象不到的限制,便会无所适从,因此绝对权不能由个人设立,必须由法律规定

·这是物权本身性质的要求,是私人自由与公共秩序衡量的产物

(三)降低交易成本

(四)增加交易安全

·(三)和(四)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在交易中,所交易的非物,而是权利

(五)防止意外受限

指所有权受限

·随着自由市场的发展,要求对所有权自由进行强化

·物权法定主义对限制物权进行了封闭式的列举,从而防止了所有权意外受限,保障的所有权人的安全

(六)整理旧有物权

既整理了所有权,也整理了他物权,因而通过物权法定手段纯化了所有权的概念,强化了所有权的自由(这是物权法定主义最主要的功能)

·

(二)、(三)、(四)限制了私法自治

(五)、(六)加强了所有权人的自由

·问题:

“典权”现在已经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了,所以不叫做物权。

为什么物权法不承认典权?

回答:

因为典权是一种融资手段,而金融信用由国家垄断,民间的信用是被禁止的,所以金融领域反对,所以就通过物权法把典权整理出去了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整理旧有物权的后果有好有坏

五、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反思

(一)物权法定主义是否存在

德国法学家Wieling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不存在的理由:

1、物权法定主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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