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及完善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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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及完善上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与完善(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设定期货公司与客户、期货交易所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实施以后,有不少法律界、期货业内人士,对交易主体和交易所应在哪些环节、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以及确立这些责任的法律依据和标准;期货交易所规则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尚存在不同认识。

有必要在此进一步阐述,以期统一认识,更好地贯彻执行期货司法解释。

  一、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制定期货司法解释过程中,关于法律依据的适用前后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按照以前制定司法解释的规律,除了适用全国人大正式颁布施行的法律之外,还应适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同时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还要考虑到适用国家政府的政策性规章、文件等。

而且从长期的经济审判实践和进入21世纪以来的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所产生的法制效果是好的。

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今后更多的要考虑到法律和行政法则的结合适用,当然包括经济法规的适用。

规章、政策等退而居其次,只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参考,不能成为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

按照国际经济大环境的要求,实际上更应当注重与国际接轨的行业规则、惯例的参照适用问题,特别是象期货交易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金融衍生行业活动,更应当体现其国际化标准。

虽然中国的期货行业仅有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但是其国际化程度也仍然是比较高的,其交易规则、结算方式等全面国际化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故而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到修改,一直到最终颁布施行,越来越强调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的重要性。

  

(一)关于适用的民法依据

  经过近几年来修订司法解释,对行业行为的理解不断加深,使得我们将整个交易活动纳入民事活动X畴,主要是因为九十年代期货市场出现的问题和风险过大,也才导致国家政府机关对期货市场监管的严厉和加强。

从国外成功管理期货市场的经验来看,加强行业监管、加强诚信建设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一切行为都要纳入法制化的框架之内,通常情况下要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各项交易规则的健全来规X期货交易活动。

从目前国家没有制订期货法的现状考察,期货市场民事活动的规X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节和制约。

正确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肯定有利于期货市场的规X化建设。

主要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民事活动的处理原则、民事责任划分还不够面面俱到,并没有普遍涉及到各个交易市场的具体交易环节,象证券市场虽然有证券法予以规X,但是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是以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为主要的处理方式、方法,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通常是笼统的几句话予以概述。

特别是对于证券市场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比较粗糙的,缺乏可操作性。

在期货市场的调整过程中,立法建设仍然是一个欠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条例能够对投资者从开户到办理实物交割完毕,整个交易流程中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涉民事法律责任做出详细界定,期货司法解释的宗旨就在于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

通过对法律的补充规定,通过审判实践中大量具体案例检验,上升为理性规则,并赋予其较高的法律效力,使得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具有充分的可供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在我们所涉及到的这几项法律、条例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订于1987年实施的,当时的社会背景还是施行的有计划商品经济,其突出的是保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其顺序是有一定倾向性的,当该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办理,这样的规则、条款在今天看来,就已经不能够适应经济大环境的要求,凡是保护国家利益或者保护国家财产的时候,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X、调整,按照一种对公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对待。

当国家某一部分利益投入到民事法律环节之中,参与正当的市场竞争活动时,国家及其机关应当有一种思想准备,也就是这部分权益既可能增加也有可能亏损,甚至全部赔掉。

既然是参与市场竞争,就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居于同等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

对于需要国家予以特殊保护的部分,必须事先界定清楚,或者用特殊手段加以保护,甚至不参与市场竞争。

不能够在竞争过程中发现可能会吃亏,而通过临时性措施再加以保护,一旦出现类似情况,就会损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市场环境也会受到破坏,反而不利于市场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

  

(二)关于适用的合同法依据

  参与期货交易是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在平等的法律环境中进行竞争,必然要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加以调整和规X。

民法通则中大量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或者是鉴于八十年代我们认知程度的限制,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现象做出超前的规定,或者是用今天的理念做出相关的规定。

弥补民法通则先天性的不足,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在法学理论方面,发展了民法通则的一些规定,象期货交易中涉及到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及处理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都较以前的法律、法规有了实质性的创新和发展。

  1、就期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原征求意见稿中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期货交易,交易行为符合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亏损由其自行承担。

交易盈利依法予以收缴”。

在无效合同责任一部分中,原有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时,对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符合第54条第

(2)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准许。

”这样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精神,也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所掌握的基本原则,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更加体现了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更加符合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条款是正确的。

之所以后来在通过时将其删去,主要是考虑这些条款的精神,在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均有所体现。

因此,将这些法律的基本规定在这里不需要再进行重复,但是要强调,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按照这样的基本精神办理。

  2、在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之中,原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而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56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征求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解决了一个期货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处理问题,对于部分无效的,按照第四部分“无效合同责任”的有关处理原则进行办理,而有效的部分,则按照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的处理原则办理。

也就是有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无效合同按无效处理。

这种情况在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中也是这样掌握的,相对的说对期货合同当事人公平合理。

  期货司法解释系统的规定了期货交易各个环节交易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既是对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创新,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漏洞的填补,司法解释制定历时较长,同时考虑的问题也比较周延。

许多问题经过了反复的推敲论证,只要对期货市场发展有利,我们基本上吸收采纳。

实践当中争论较大尚处在研发阶段,还没有定论,不便于形成司法解释的,本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留待今后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累相应的审判经验之后,再考虑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

  (三)关于适用的诉讼法依据

  期货案件审理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

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不是适用什么程序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在管辖问题上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既要考虑到让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参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在具体考虑上与证券纠纷案件的管辖是有区别的。

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管辖部分,只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计划单列市、对外开放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证券侵权案件。

我个人在历次修改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均提出,做这样的限定是没有道理的,证券侵权案件也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只不过是有一定的专业性,涉及到一些群体当事人,主要是股民的利益,对于这类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以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做为一审均是可行的,这与计划单列、对外开放无关,不是所有上市公司都是涉外企业、公司,大量公司是很平常的百货公司、建设企业等,以一般民事主体对待更合适一些。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然要保护弱势群体,要保护股民的利益,就不应当在管辖上设置重重障碍,也完全可以由股民从事证券经营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侵权民事案件。

可以将管辖的地域X围扩大一些,便于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学习证券法相关司法解释,积累相关的审判实践经验,没有必要将虚假陈述案件管辖X围限缩在一个狭窄的地域空间。

而应当从保护股民的利益出发,选择股民相对集中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团诉讼案件。

对于个人诉讼案件,以及少量的共同诉讼案件,应当由原告进行证券经营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在这个问题上过于迁就上市公司,或者法院自己与自己过不去。

  期货纠纷案件相对于证券案件与保险合同案件来说,在金融领域属于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性案件,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纪要也只是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实际上,这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首府所在地某个基层法院管辖,也可以授权大城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更可以授权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授权期货公司相对较为集中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既考虑到了审理期货案件所需要具备的审判力量,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一定把所有案件都放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具备审判力量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期货纠纷案件接触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可以成为一审管辖法院。

做这样类似的规定,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情况,尽可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将来期货市场大幅度扩展之后,其在国民经济当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应当在审判力量方面给予高度的重视与提前培养。

  在地域管辖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也就是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法院对于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能否成为合同履行地提出质疑,为了方便诉讼起见,以及考虑到下单操作的具体行为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做为管辖法院。

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交易普遍参照证券市场交易的技术发展情况,例如,远程交易、网上交易应当考虑到客户发出指令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至于被告所在地,应当考虑客户与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者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当然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分支机构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客户有权将期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管辖地选择上授予原告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期货公司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

  二、认定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法规与行规依据

  在1995年前后,全国人大曾经组织学者、专家起草了期货交易法草案,也曾经交由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是,由于国家治理整顿期货交易市场的大环境所致,这个法律草案没有能够继续下去,况且就我国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仅依据当时现有的一点不成熟的经验来制订这样一部法律,肯定时机是不成熟的。

从国内外期货立法的历程来看,有的是先有了法律,后进行试点和发展期货市场,有的则是经过长时间的试点和规X市场行为之后再进行期货立法。

两种方式虽然表面上其途径不同,但是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使得期货交易市场、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规X和发展。

就近些年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实践进行分析,经过长期的治理整顿,交易秩序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规X,交易环境也更加明朗化,透明度大幅度提高,三个交易所相对于十年前的五十多个交易所来说,其规模得到了大幅度的削减,越来越符合市场国际化的趋势。

尽管缺乏法律规X,但是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

尽管表现形式为行政管理法规,具体内容体现为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目标体现的非常鲜明,其作用不容忽视。

我们也看到这仅仅是规X了期货市场的一个层面,我们不能把具体的交易活动设定成行政活动,或者纯粹受行政监管的活动。

毕竟在法律、法规、规则的框架下,期货交易者进入期货交易所后,其行为应当是开放的、自由的,环境应当是透明的、公开的。

人与人之间应当是诚实的、守信的。

总之,一句话要按游戏规则办事。

这个游戏规则具体就体现为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违反游戏规则的行政处罚手段已经有了,缺乏的就是对游戏的民事法律规X,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界定、承担。

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规章都不能够起到解决民事责任纠纷的作用,必须要由司法解释来承担起这个重任。

只有将各个交易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正确的界定和划分,才能够使期货交易有法可依、可章可循,及时化解风险和纠纷。

  

(一)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期货司法解释不再做出重复规定

  这主要是指对具体的交易行为在许多地方,特别是条例、规章和交易规则中是有所体现的,当时为了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由于内容上还不够丰富,所以将有关的行规变通的规定在了征求意见稿中,随着司法解释稿内容越来越丰富,对于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涉及,这样相关的引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成为不必要了。

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删改也更加有利于司法解释的精炼和科学化,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们在法律领域都是水平非常高的专家学者,尽管不一定通晓期货交易专业知识,但他们对期货领域的法律问题是融会贯通的,他们对司法解释稿所做出的修改,使得司法解释本身错漏减少,更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律文件的法律属性,以此也区别于条例、规章的行业属性。

  1、在透支交易环节,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原第34条第2款规定“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或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款项。

”我们知道,透支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也就是借贷行为,无论法律责任后果怎么处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融资而来的款项应当归还相对的出借人,这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后果处理。

在这一条中,当时的送审稿是写明“允许透支交易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比例体现了允许透支交易一方应负有主要责任。

本条规定属于制定司法解释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在审委会讨论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允许透支交易,条例、规章和规则均有相应的规定,合同指引也是有明文提示约定的,透支交易应当认定为违规行为,不能够随意的允许透支交易,对此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他们之间应当是明知的,这种过错既可以认定为混合过错,也可以认定为对等的过错。

认定允许透支交易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减轻了透支交易者的民事责任,在这个环节上似乎认定各方为对等责任更加公平一些。

所以,司法解释采纳了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返还占用款项做为一般融资行为的处理可不在期货交易过程当中加以渲染,如有争议应当由当事人以相应的债务纠纷加以解决。

  2、关于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法律责任问题。

送审稿第40条规定“市场原因导致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内容是正确的,只是在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大家认为既然强调的是合约约定,以及遵守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再做出规定也是可以的。

因为类似的意义在司法解释稿第38条中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能够体现原第40条的基本意思。

第38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这里,设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只有按照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才设定为义务,更何况,原第40条规定的情况,本来就属于条例、规章等规定的免责条款。

在具体的民事责任划分上,一旦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也要考虑到第九部分“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中第51条的规定,也就是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期货公司执行该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当然也包括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其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

因此,对于原第40条的规定不再列出是符合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律的,也符合法规、规章等的规定。

还有第23条的规定内容,涵盖因行情变化导致平仓不能时,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的基本内容,故不另作规定。

  3、关于承担履约责任的规定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也应当承担履约责任。

原送审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

”这一规定与条例、规章等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在正常的期货交易操作流程上同样强调的也是这样一个基本原则,要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既然已经作为公知的原则对待,在司法解释当中再做这样的规定,也不是对具体民事责任的划分,并非新鲜事物,所以,可以不再明确提及。

  

(二)行业规定不明确或者尚待进一步检验的,司法解释将其缩小适用或暂不规定

  在期货领域中,随着整顿规X的完成,期货市场进入了稳步发展的阶段,很可能会出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等新情况和问题。

今后,进一步增加新品种或者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势的不断变化,有的品种在交易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新的风险需要采取相应的手段进行化解。

这些手段是否正当、是否合法需要我们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1、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对于期货交易所遇到突发事件的规定,有关的条例、规章均有涉及,但是做为民事责任来确定,似乎X围不能过广过宽,应当将其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

因而,原第51条的规定将其合并为现在的第50条规定是适当的,也就是“交易所没有过错,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根据交易规则和现有技术仍不能防X或避免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其核心就是强调的不可抗力因素,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X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之一,同样适用于期货交易之中。

需要明确的是免责条款不宜过多,这实际上是告诫期货交易所应当慎用紧急措施或者尽量少的去干预市场,应当通过长期的总结经验教训,使市场规X化,不应当随意性的、过多的、经常的改变交易规章制度。

否则,超出法律规X、条例、规章规定的X围,就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一旦不能免责,可能会给交易所的组织管理期货交易的职能造成被动影响。

  2、关于技术开发中法律责任的界定。

原送审稿第51条第3款规定“期货公司委托软件开发商开发交易结算软件的,应当在开发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等非期货公司过错,造成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系统紊乱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内容是2002年下半年修改司法解释稿重点调研项目之一,面对期货市场的技术革新,可能会出现交易系统、软件开发等环节上新的问题的法律调整。

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有的审判委员就提出期货公司委托开发软件,这是其经营活动当中的一个方面,原则上与期货交易无关;还有的意见认为,尽管委托开发软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信息中断,影响客户下单等技术上的障碍,但这些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多次实验、技术过关以后再运用到期货交易环节。

总的看来,委托开发技术软件的确不是期货交易中的某个环节,只是从事期货交易的技术手段、方法之一,与期货交易当中的盈利、亏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技术成熟之后,可以投放到期货交易的技术领域,如果技术不成熟,处于实验阶段,要么可以进行小规模的实验,要么可以经过与客户签署合同的方法进行确认,由客户进行实验,检验技术是否过关,同时,对可能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做出合理的约定。

最后,该款没有被司法解释所接受和吸纳,但并不等于这一款是错误的,今后可以先由监管部门对技术创新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开发商等分别签订相应的技术攻关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时机成熟以后再以相应的形式体现在法律规X或者司法文件之中。

总之,该等问题属于可进行继续关注和调研的项目,在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已经有一些地方在进行实质性的探索,相信,可以通过不断的实验来弥补规X上的不足与缺陷。

  三、司法解释在设定民事责任时的几点考虑

  

(一)如何认识、理解司法解释与条例、规章、规则的衔接

  司法解释宗旨是要明确界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这样明确的规定,是为了让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执行,便于操作;客观上起到促进交易所、公司、客户履行诚信义务、警惕风险的作用。

最近,不少同志提出司法解释与行规有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

我可以负责地讲,没有矛盾。

例如,合同无效,交易结果基本还是按有效处理;混码交易中,只要公司举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公司仍可免责。

上述行为按条例、规章、规定,都是禁止的,我们尊重交易的真实性,大家都认为法院的认定与条例、规章没有矛盾,为什么会觉得平仓环节上有矛盾呢?

其实,这是对我们的立法意图缺乏足够清晰的认识。

  

(二)行政监管、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承担,也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

  就现在期货监管者来说,其不享有司法权力,无法处理民事后果,就连查处违规操作也有困难。

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不能因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而否认已经发生的真实交易关系,更不能以此改变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

无论法院法官还是期货业内的专业人士,均不能因为执行行政法规而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基本可以认为违规行为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适用法律上追求同等性或者对等性。

  (三)处理民事后果是司法机关的职权X围

  当行政监管对有关当事者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必然会留下民事责任案件等待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既应依法,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发达的经济社会,仍要强调以人为本,人是创造经济、财富的最主要力量。

我们的大政方针是人制定的,更何况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还没有赶上发达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制水平,即使将来赶上先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有一个开拓、创新的问题。

我们的创新目前应当放在思想意识形态领域,用什么样的观念发展、繁荣我们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把这块蛋糕做大、做好。

不是越吃越少,而是越吃越大、越好吃。

最高法院在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配合下,下这么大的功夫发布这63条,我想不应局限于条文的理解、适用上,我们考虑的是整个衍生品市场,整个市场的诚信建设,消除各种障碍、堵塞各种漏洞,在法制环境下的繁荣发展。

  在本司法解释整体规定中,我们所设定的法律责任的比例,目前只有四种,一种是百分之一百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百分之八十责任,第三种是百分之六十责任,第四种是相应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各半承担。

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基调。

至于上面所说的期货公司可能承担利息损失或者20%的赔偿责任,这是我个人的理解。

同时,这样的条款也是一种警示性的条款,并不希望在今后的期货审判实践当中遇到类似的案例,也不希望期货公司真的因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这样不应出现的问题,而导致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目前,已有XX高院、XX高院、XX高院、XX高院、最高法院等已经参照新司法解释规定对期货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或者即将作出判决。

这就是对司法解释贯彻实施中的具体实例体现,不在于立即发生多少件案件,而在于每一件案件均能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划分每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期货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期货交易作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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