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实际价值投保能否按新置价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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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价值投保能否按新置价赔偿
按实际价值投保能否按新置价赔偿
案情
何某于2001年3月以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旧依维柯旅行车,并于2001年4月1日到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
该车初次登记日为1994年11月,签订保单时,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
双方商定按实际价值10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共交付保险费5308元。
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5起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照保险合同按比例分别予以赔付,5起事故累计赔偿被保险人元。
由于何某因对2起事故赔款不满,于2002年5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何某的理由是:
一是在投保时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二是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而实际赔付是按保险金额10万元与新车购置价20万元的比例赔付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营业部一次性支付何某44297元及案件受理费1770元。
判决后营业部不服,于2002年10月9日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2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
撤消某区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720元由何某承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是机动车辆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及保险车辆出险后的赔付问题;二是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问题,保监会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有三种确定方式:
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车购置价以内协商确定。
新车购置价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保监会规定,车辆损失险按以下方式赔偿:
如果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如果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可见,保险车辆的赔偿方式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相关,且遵循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而实际价值为万元,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以10万元投保。
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故部分损失时,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因此按照条款的规定,本案保险人的赔偿是正确的。
第二个问题,其实也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原告提出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际上,被保险人何某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在陆续发生5起事故后,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均按比例予以赔付,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赔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说明被保险人对合同予以认可,故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说判决是正确的。
启示
保险合同是依据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所有的保险公司都要求投保人在认真阅读条款,并确认投保单的内容后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
对投保人来说,为了保证出险后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在投保时一定要认真阅读条款、填写投保单并亲自签字。
合同一旦成立,就应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和双方约定行事。
但是实践中有的投保人既不阅读条款,也不签字,而是让业务员或代理人代签。
有些业务员或代理人为了拉业务,往往不严格执行保险公司的规定,代替投保人签字,以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引起法律纠纷。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业务员和代理人的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要求业务员和代理人认真履行保险人义务,更好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杜绝投保人未签字合同的出现。
投保人李某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责任纠纷案
主要法律问题
1、1、 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转让是否有效;
2、2、 保险车辆私下转让后,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投保人)
被告:
某保险公司
某市个体户李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日本五十玲牌翻斗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1月19日至2001年11月18日。
2001年5月,李某与另一个体户张某在汽车交易市场外达成协议,李某将该车连同保险单一起转卖给张某。
双方约定价款分四季度支付,每一次支付二万五千元。
张某将汽车开走。
2001年7月1日,张某驾车外出,途中与天远公司的一辆天津大发牌汽车相撞,导致对方车辆损失和驾驶员受伤。
经市交通队裁决,张某应对该事故承担80%责任,赔偿天远公司修车费6万元,驾驶员医疗费3万元。
张某持保险单以第三者责任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该保险公司发现张某并非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因而拒绝赔偿。
其后,李某持保险单前去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以该车已转让给张某,李某对该车已无保险利益,且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擅自变更被保险人,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为由拒赔,为此,双方争执不下,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其九万元的损失。
保险代理人滞缴保险费的保险责任问题
主要法律问题
◆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责任
◆保险续保的责任问题
某工厂于1996年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
1997年1月7日,该厂向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递交了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了85万元的财产保险,王某接到该厂的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该厂的企业财产保险费。
但因种种原因,王某未及时将该投保单和保费缴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也未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1997年1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灾,烧毁了生产厂房、设备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业财产,损失占保险金额的三分之二。
火灾发生后,该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保险索赔,经查,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收到保险费,也未签发保险单,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该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一、投保人蔡某诉厦门市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赔偿纠纷案
1996年4月,原告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自有汽车向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某到该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的家中办理了投保手续,为蔡某的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
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投保手续。
当时,双方并未注意到该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996年10月18日,该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整车被烧毁。
后经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该保险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遇电火花而引起的,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自燃”,不属保险责任,因而被告拒赔是合理的。
你认为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二、鸿风公司诉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足额投保理赔纠纷案。
1993年12月29日,鸿风公司在天津市汇豪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天津平保投保车辆损失险。
天津平保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
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
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类车,市价不明。
1993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公里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勘,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
鸿风公司及时向天津平按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
在出险地,鸿风公司与天津平保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鸿风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元。
后承修单位、天津平保、鸿风公司三方确定:
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
修理费初步定为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天津平保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延迟,致修复延期3个月。
实际修理费共计294元(含配件23万元)。
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
为赔偿问题,鸿风公司经与天津平保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鸿风公司起诉称:
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报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报告天津平保答辩称:
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为60万元,鸿风噶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
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是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
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所有费用)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该案如何理赔?
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焱2002.09.2309:
51:
00 保险
案情
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
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
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
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33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从该条规定来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不必通知并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不作为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也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
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反之,若本案中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启示
1、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律是实践性和预见性的结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件和行为。
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应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2、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充分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
毕竟,实践中象案例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是很多。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情
1995年4月8日,某棉麻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起至1996年4月24日止。
棉麻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
1995年10月25日,棉麻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林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11月14日,司机廖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万元和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廖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1996年5月,棉麻公司和林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棉麻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
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
棉麻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首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33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
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
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
《保险法》第11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该法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作规定。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
再次,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险合同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给投保人。
本案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取了全年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将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提高法律意识。
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
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有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认为自己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必须赔,遂不去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从而也不去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但不履行义务也就丧失了权利。
保险客户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
对保险利益的期限问题,理论界没有多大争议,但在法律上未予明确规定,而这一法律盲点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
人民法院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难以裁决保险纠纷案件。
因此,应在法律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保险代理人侵吞保险公司财产构成贪污罪吗?
摘 要:
我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这说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案由:
陈某,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某部营销员。
1999年7月至12月,陈某利用担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销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其收取的投保人的续期保费人民币75 000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陈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受聘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利用营销员职务之便,把投保人的续期保费人民币75 000元非法占有属于数额较大,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陈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是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营销员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应构成贪污罪。
评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这说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情况。
他们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们却享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负有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义务。
因此,如果对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不以贪污论处,则不仅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而且会放纵犯罪分子。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
此处的委托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是有区别的:
一是两者的活动性质不同,前者为公务,后者为非公务;二是隶属关系不同,前者因委托关系,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委托人要接受委托单位的领导和监督,而后者中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是平等的权利主体,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委托具有以下特点:
1.委托主体的特定性。
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托人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2.委托行为的合法性。
首先,委托必须是上述特定主体的委托,非上述特定主体的委托以及上述特定主体中的个人委托,都不是贪污罪中的委托。
其次,委托必须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委托,任何超越权限,以及其他不依法进行的委托,都是无效的。
3.委托关系的行政隶属性,即受托人必须接受委托单位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二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
4.行为后果的归属性。
即由委托单位承担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受托人在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过程中,无论盈利、亏损或是其他后果,均由委托单位承担。
至于委托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第二,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所谓管理,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委托保管和料理国有财产的行为。
经营是管理的延伸,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凭借对国有财产的管理职权,以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将国有财产投人市场进行运营。
实践中,容易将经营与经手混淆。
经手是指经管公共财物流转事项的行为,不具有使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如三轮车工人甲在运输某厂生产的收录机过程中,将几台收录机据为已有,由于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经手”收录机,因而其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不能构成贪污罪。
第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必须是国有财产。
国有财产不等同于公共财产,国有财产仅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
国有财产即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因此,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的是国有财产之外的其他公共财产,则不能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身为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应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保险合同订立后要继续履行告知义务
白飞鹏2002.11.0113:
54:
00 保险
案情
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险,保险金额10亿元。
保险期限从2000年12月3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止。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曾以风险询问表的形式询问纺织品公司是否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纺织品公司告知“已安装”。
2001年2月,纺织品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纺织品公司强调,根据产品特性其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按照惯例也不需要安装。
同时声称,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消防措施,足以保证仓库安全,请求保险人按原保险条件承保。
保险公司接到该申请后,随即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继续承保。
2001年9月,该纺织品公司发生火灾,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损失严重。
纺织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
2001年,消防部门多次书面要求其整改,并特别指出其成品仓库按照惯例应该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其现有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成品仓库安全的条件。
根据行业惯例,此类企业如果没有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经火灾专家鉴定,如果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足以及时扑灭大火。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纺织品公司在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