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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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筹)

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节法人授权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节财务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节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五节会计与结算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六节账户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七节综合业务系统及柜面业务操作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八节事后监督和敏感交易预警系统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九节现金出纳及储蓄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节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及银行卡卡片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一节资金、利率、费率、资金融通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节同业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三节信贷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节中间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节业务合同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六节经济纠纷、诉讼管理及知识产权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节银行卡、电子银行及自助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节清算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节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节干部人事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节审计工作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节纪检监察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节廉洁自律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节安全保卫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节产权改革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节合规工作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节印章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八节文书、档案管理、统计工作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九节保密工作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节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章调查及处理程序

第一节调查程序

第二节组织处理程序

第三节经济处罚程序

第四节纪律处分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贯彻实施,促进各项业务正常运行和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川信联发〔2014〕16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所有工作人员。

已经离岗退养的工作人员被发现离岗退养前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细则处理。

已退休的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从处罚之日起,取消所在单位给予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劳动关系不在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规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处理,主要采取经济处罚或批评教育、调离原岗位、停职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退回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并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责任人是指有违规行为的本行工作人员。

责任人的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以及对造成违规事实、形成风险或案件、引发不良后果或造成经济损失起直接作用人员的责任,适用于全体工作人员。

包括下列行为:

1.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决策事项,并造成违规事实、形成风险或案件、引发不良后果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决策事项,因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违规事实、形成风险、引发不良后果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3.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管理责任: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以及对直接责任人违规、形成风险或案件、引发不良后果或造成经济损失起管理作用人员的责任。

主要适用于部门、网点负责人,以及市县法人机构高管人员。

(三)领导责任: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领导职责,以及对直接责任人或其它责任人违规、形成风险或案件、引发不良后果或造成经济损失起领导作用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处理原则。

(一)平等适用。

本行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一律平等适用本细则;

(二)惩教结合。

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理,坚持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纪律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

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规章制度为准绳,准确认定违规行为性质。

处理的轻重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风险大小、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违规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四)不免处罚。

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五)依法惩处。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向司法机关履行报案程序,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双线处理。

违规责任人系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其违规违纪行为涉及违反党的相关纪律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责罚分明。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责任人,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行为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六条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组织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调离原岗位、停职、待岗、限期调离、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

(二)经济处罚:

包括罚款、一定期间内不计发绩效工资、扣收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等。

(三)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包括留用察看一年和留用察看二年)、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其中开除处分仅适用于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违规违纪人员。

第七条纪律处分期限:

警告,6个月;

记过,12个月;

记大过,18个月;

降级、撤职,24个月;

留用察看1年、留用察看2年。

责任人受处分期间,新发现违规的,如违规行为发生在处分之前,合并处理;如违规行为发生在处分之后,从重处理。

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八条受到纪律处分的,人事部门从处分生效的次月起按以下标准计发工资:

(一)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只计发基本工资,不计发绩效工资;

(二)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内只计发基本工资,不计发绩效工资;处分解除后,按其所在的新岗位重新确定工资待遇;

(三)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处分解除后,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待遇。

对未计发的绩效工资,从省联社核定的当年工资总额中扣除,纳入营业外收入核算。

第九条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以外处分的人员已改正错误,且未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经考察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应解除处分,由原批准处分的单位执行。

解除期限为:

警告处分满6个月,记过处分满12个月,记大过处分满18个月,降级、撤职处分满24个月,留用察看处分为察看期满后24个月。

  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处分,但提前解除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处分期限的一半。

特殊贡献,是指受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解除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尚未办理解除手续,即使处分期限已满,也不得向其计发绩效工资。

  第十条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委托本行进行解除处分考察的,本行应及时将考察情况报送委托单位。

第十一条受到组织处理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其中受到通报批评处理的,半年内还不得晋升职务;受到调离原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以及依照本细则受到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并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限期调离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三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调离的,解除其劳动合同。

受到待岗处理的,待岗期限最短不得低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年。

待岗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待岗期满后,根据表现安排适当的岗位;表现不好、损失未挽回或待岗期间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本细则相关条款规定顶格处理。

 

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以外纪律处分的,在解除处分前不得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处分期内评选先进的资格。

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限期调离处理的,本行不得再行录用。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解除前又发生应受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时,应立即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开除处分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程序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及有关事项参照《市县法人机构员工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管理指导意见》执行。

受到“一定期间内不计发绩效工资”经济处罚的,从处罚决定生效次月起执行。

对未计发的绩效工资,从省联社核定的当年工资总额中扣除,省联社及市州办事处作出的经济处罚,划省联社;本行做出的经济处罚,纳入营业外收入核算。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受过纪律处分五年内再次违规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检查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初次或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违规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或报告无效,被迫违规的;

(六)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纠正,或减轻损害后果显着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细则两条及以上处理规定的,依处理较重的规定执行。

一人因有两种及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细则两条及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依较重的规定执行;经济处罚累加处理。

一人一年内发生同一违规的,两次,从重处理;三次及以上,顶格处理,同时调离原岗位或待岗处理。

一人在同一违规行为中承担多种责任的,依责任较重的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上级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本行已处理的,可不再处理;如上级机构认为本行处理不到位的,则按上级机构的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本细则提及的违规行为涉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十条禁令》(川信联发〔2010〕316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20个不准”规定》(川信联办发〔2011〕307号)和《SC6000系统业务操作十个严禁》(川信联发〔2010〕244号)的,按以上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因违规、失职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损失经济赔偿管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12〕144号)(以下称《经济赔偿管理办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作人员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18条对发案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本细则相关条款规定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13〕255号)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案件问责实施办法》(川信联发〔2009〕178号)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四川银行业从业人员五十个严禁(修订)》和《银行客户经理十个严禁》的,按《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四川省银监局和四川省联社“七十个严禁”的处理办法》(宜县信联发〔2012〕22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不足以按本细则规定处理的轻微违规行为,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轻微违规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12〕190号)进行积分管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 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上级文件、会议精神、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或不尽职、不作为、乱作为的;

(二)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批示或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的目的或目标不符合农村信用社的利益,或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法严重不当的;

(四)重大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监管机关的要求的;

(五)重大改革方案的决策、执行工作出现严重失误,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稳定,或有其他严重影响所辖机构稳定的不当决定或行为的;

(六)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超越授权或工作权限的;

(七)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八)对上级机构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拖延、搪塞、执行不力,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纠正整改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管理不力,辖内机构(部门)或人员普遍存在违规、失职行为,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信贷管理混乱;

(二)财务管理混乱;

(三)资产管理混乱;

(四)其他管理不力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上报省联社风险咨询或未落实省联社风险提示发放贷款的,给予责任人3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或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责任事故等重大事项拖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3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经营管理活动成本失控,造成损失或浪费的;

(二)未完成管理机构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错报重要数据信息,或不执行规定的重要数据标准的;

(四)有其他效能低下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制度不严密或执行不力,机制不健全或运行失控,方法不科学或运用不当,导致内部控制无效,或者未完成上级机构规定的与风险内控有关的业务指标,造成风险、损失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后,处置工作严重失当的;

(三)管理工作严重失误,未及时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严重失当,严重影响办公、营业秩序,或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声誉的;

(四)检查工作严重失误,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问题后,查处整改工作不力,以及在整改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检查、指导工作中,违反职责规定或未尽职,导致重大违规行为发生的;

(六)重大情况或问题未按规定请示报告的;

(七)管理工作有其他严重失误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3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对客户的承诺,或者不履行本人对农村信用社的承诺的;

(二)言行严重失慎,影响恶劣,影响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农村信用社信心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不忠实履行诚信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收受财物未按规定时间登记、上交的;

(二)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参与股权、实业投资入股的;

(三)擅自在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四)参与违规集资或者参与变相集资获取高额回报的;

(五)借用公款、公物逾期不还,或者违规借用公款、公物的;

(六)有居住条件,仍用公款包租房屋的;

(七)工作调动后,继续占用原单位交通工具,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原单位公有住房的;

(八)用商务卡、签单等形式进行公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情况说明的;

(九)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旅游的;

(十)违反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或者职务消费中奢侈浪费的;

(十一)在员工利益分配中违反规定,暗箱操作、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经营行为或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推荐提拔任用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一条在固定资产购建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3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扣减该机构当年考核得分。

(一)超标准、超规定购建固定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购建、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不符合固定资产购建准入条件,仍擅自购建的;

(四)不按固定资产购建程序进行事前报备或先斩后奏的;

  (五)化整为零、超越权限购建固定资产的;

  (六)以购置专用运钞车名义购置公务用车或业务用车的。

第三十二条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和以各种方式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责任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三条指使、授意下属违规办理下列事项之一的,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或责任人引咎辞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500-5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经办人直接办理的,给予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1)转移、隐瞒存贷款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造假、隐瞒费用、收支,以及资产负债、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等行为的;

(六)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七)故意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报表或隐瞒重要事实会计报告的;

(八)无真实交易或授权擅自调账;

(九)其它严重造假、隐瞒等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在业务经营中虚收贷款本息、虚增收入等弄虚作假的,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况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收回骗取的奖励资金和荣誉证明。

第三十五条擅自动用信贷、基建等资金或者财产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责任人3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六条在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程序的,给予责任人1至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责任人1至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人或指使、授意下属掩盖、隐瞒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罚款或1至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信访举报未按规定处理、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农村信用社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任人1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虚增减存贷款的,给予责任人3至12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规冲账、抹账,随意调整、冲正、撤销账务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1至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指使或授意下属越权、违规、违章处理业务,干预会计主管、授权人员、操作柜员独立履行职责,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3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罚款或3至6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发放高利贷或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汇集信贷或他人资金参与高利贷活动的;

(二)个人或参与经商办企业,向借款客户参股或通过亲属参股,或违规参与协助客户之间的资金借贷、融资担保、集资经商等活动;

(三)为高利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以及客户之间充当任何形式的资金掮客,或牵线搭桥帮助借款人筹集资金垫还贷款并从中牟利的;

(四)作为中间人向客户介绍票据业务、非法集资、资金借贷、融资担保等,充当资金掮客;

(五)直接或借他人名义注册企业或参与、从事职务外的经营性、营利性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罚款或1-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所辖机构监督管理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机构进行常规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的频率和方式查库,或虚假查库、查库流于形式的。

第四十五条营业机构负责人未定期核对库存现金、储蓄重要单证,或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500-2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违规揽存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1至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人或指使、授意下属开具虚假资信证明,给予责任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本人或指使、授意下属违规出具担保承诺书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罚款或1-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本人或指使、授意下属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票据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罚款或1-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节 法人授权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罚款或1-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九条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罚款或1-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一条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情况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罚款或1-3个月不计发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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