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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意外损害保险条款

平安意外损害保险条款

平安意外损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公司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损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损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损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损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损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峻项目的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损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峻项目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峻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损害身故及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损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交通意外损害身故或残疾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损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除给付第

(一)项“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外还按第

(一)项确定的“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损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损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除给付第

(二)项“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外还按第

(二)项确定的“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损害残疾特别保险金。

(四)意外损害全残辅助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损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第一级之一者,本公司自鉴定确认日起,每日按照意外损害保险金额的0.2%给付365日的“意外损害全残辅助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领取意外损害全残辅助保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有意杀害、损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有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有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若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

续有效一年。

第六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本合同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保险费的依据,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本公司调整费率的,本合同续保时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合同生效时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次续保时,其保险金额按照续保时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自动增加,但以增加五次为限。

续保保险费将根据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不影响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若投保人申请减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自动增加部分的保险金额也作相应比例的减少。

第八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书面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损害身故特别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配偶及子女的“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损害身故特别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交通意外损害残疾特别保险金”及“意外损害全残辅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拖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拖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损害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损害身故特别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损害残疾保险金、交通意外损害残疾特别保险金及意外损害全残辅助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

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宽限期

本合同一年期满(或续保期满)时,若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期满起六十天为交费宽限期。

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十三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资格变动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中的投保人配偶因离异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款第十九条中的“配偶”定义或子女不再符合本条款第十九条中的“子女”定义的,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资格丧失次日零时起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七条合同解除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三)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者,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被告住所地RM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释义

〖意外损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损害的客观事件。

〖本公司〗指ZG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配偶〗是指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子女〗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出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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