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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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探讨

 

对企业破产的几点思考

 

在实习期间,我接触到了一个企业破产债务纠纷的案子。

从债权人起诉到现在已达11年之久,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至今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再审判决书仍没有执行完毕。

具体案情是:

2004年5月13日,一审原告邓承明、华城一建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19日,邓承明以华城一建的名义与联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邓承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焊材厂B栋综合楼的土建、室内外装饰,邓承明依约履行了合同。

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焊材厂,联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还有110万元拒不给付。

请求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110余万元。

2004年10月22日,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共同清偿110万元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因联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中院,二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80余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9月28日,焊材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申请破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破产。

后某市中院又进行再审,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3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终审判决由某县法院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到位。

2008年7月28日,焊材厂清算组与邓承明达成协议,清算组同意B栋综合楼所剩资产属于法律纠纷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该笔债务不申报债权,不进入破产程序。

此意见得到了主管局和中院的默认。

 

 

所谓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作为债务纠纷,就必然具备相对抗的主体双方,清算组作为债权人是主张债权的主体,在债务纠纷的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申请人”;债务人是对债务提出抗辩的主体,在这一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合议庭,虽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应该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内容,就是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具体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

直接的、具体的,是指债的构成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

间接的、抽象的,是指债的构成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体现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直接表现为金钱。

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单一的,也有复合的。

单一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只有某一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

复合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又有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争议,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二是用以交付的财产。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不论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而给付内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债权、债务额度的标的物。

破产企业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相当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即破产企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破产人财产。

在破产程序的运作中,破产企业债务人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发生争议的极为少见,大多都是为给付意义上的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的。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特点

破产法是兼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特别法。

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债务纠纷,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

1、审理的方式不同。

根据《意见》第46条和《规定》第73条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按照上述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中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只需书面审理,尔后作出裁定即可。

这是破产程序中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的体现。

这种立法模式,强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削弱了破产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对破产案中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异议,对破产程序运作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均可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裁决了事。

这对加快破产案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正面效应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当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清算组提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争议较大,矛盾较多,合议庭难以辩明双方证据真伪,且对帐目难以作出结算时,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贸然裁决,其负面效应也是不可低估的。

2、非完全独立之诉。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企业破产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产案的影响和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之前,诉讼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后。

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偿债之诉,伴随着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清理活动而开展。

⑵、由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同一审判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

⑶、以破产财产承担诉讼风险。

如债务人败诉,债务人应支付的财产均由清算组收归为破产财产;如债务人胜诉,破产企业应支付的财产额即为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

将按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本案与他案之间彼此是独立的,审理和裁判时,法官只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不受他案的影响和制约。

3、诉的合并的条件不同。

诉的合并有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标的合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3条,对诉的合并作了三点限制。

一是要求诉的主体的合并,必须符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一条件。

也就是说,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引起诉讼的标的有关联。

二是诉的标的合并,必须符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客观条件。

三是必须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观条件。

此外,《民诉法》第126条,又作出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法律没有相关的诉的合并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作为部门法又是程序法,不可能象专门的程序法那么细致。

更何况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尚在(试行)阶段。

因此,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中,当破产法规定不详时,慎重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去尝试解决企业破产案中不同环节的现实问题,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前文说过,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之后,引发的破产企业或其财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

这种争议将债权人与债务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具有给付内容,不论其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或何种诉的标的,都抽象地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过程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只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不管是借款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或承包关系等等,不论同时存在多少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论其标的是否同一种类,在实践中均采取先分别审理,再综合结算,最后并案裁判的方法处理。

这种对诉的合并的审理方法,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法律依据,摒弃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制约条件。

4、裁判文书的形式和效力不同。

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其裁判文书是用裁定书的形式,而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裁定书只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对实体权益的处理是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

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裁定书,具有一审终审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裁定,只能提出申诉,而不允许上诉。

这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判决书,其效力具有明显的区别。

5、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债权的受偿和债务的履行方面。

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债务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时,可以等额抵消;如债务人负有债务时则应清偿;如经过审理债务人胜诉,经结算,破产企业成为债务人时,胜诉的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只能同普通债权人一样申报债权,并按受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如其享有优先权则例外。

对双方尚未履行合同的决定权方面。

在破产程序运作中,清算组对企业破产宣告前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决定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则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三、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既简单又复杂,这就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绝对化。

既要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又要善于借鉴民诉法的有关原则、制度去解决现实问题。

据此,笔者认为,审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

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大多都是反映帐目问题,对异议书提出的问题,合议庭应当及时反馈给清算组,由清算组核对帐目,经合议庭审查,确保帐目准确无误后,合议庭针对异议提出的问题,结合清算组核实的情况作出书面裁定。

这是我国破产法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不成文规则,也是现实办案当中解决这类债务纠纷的主要方法。

但是,当合议庭对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以及清算组主张的债权形成反差较大,双方争议较多,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难以把握时,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作为补充,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但是,公开开庭审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诉讼准备时间,还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

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举证时间,或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决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

因此,如果破产程序中必须开庭的案中案过多,势必影响整个企业破产案的审理进程。

故此,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案的审理,采用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而不宜推而广之。

2、注重个案,把握全局。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并不占居特别重要的位置,然而,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

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及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只求破产案的快审快结,简单了事,那么,必将造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甚至产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

为此,笔者主张,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时,既要重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与破产案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的难易程度,把握好审理方法的繁简,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解决好企业破产案与案中案审理中的各种冲突。

3、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

企业破产法设定了一系列的特定规则,由这些特定规则构成了破产法的特点。

一是时效规则。

⑴、《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限: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⑵、本法第31条规定: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

”⑶、《意见》第64条规定:

“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⑷、《意见》第46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债务人,对清偿债务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

二是适用裁定不适用判决的规则。

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事关破产人与其债务人实体权益的处理,尽管有的债务纠纷采用开庭方式审理,类似民事诉讼,其审理结果除清算组与债务人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外,依照《意见》第46条之规定,合议庭应以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不能作出判决。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裁定既用于解决程序中的问题,又用于解决实体上的问题。

三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一审终审的规则。

《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规定》第14条第3款又规定: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以上两点都是对破产案的受理方面规定的上诉权。

除此之外,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尤其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都是一审终审,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只规定有申诉的权利。

可见,现行破产法只以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的法律救助手段。

四是适用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审理的规则。

《意见》第9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民事纠纷,以及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都应由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独任审理的规定。

五是对破产人权益特别保护规则。

在国外破产法的发展史上,经历了破产有罪和破产无罪的发展过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普遍对破产人存有恻隐之心,于是乎,设立了和解制度、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是在现代文明和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制定的,这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和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

这部破产法虽然吸收了国际现代破产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但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不能脱离我国经济条件的现状。

由于我国这部破产法适用的对象不涉及自然人,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没有采用自由财产制度。

《破产法(试行)》第38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本条虽属免责制度的表述,但当企业破产终结后,这一法人即告消灭,被免责的主体已不存在,免责与否已无意义。

现行破产法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在企业破产前用于维持生产、经营的集资款,列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这就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享有优先权。

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其系企业法人,在债务纠纷案中,其应承担的债务一旦被裁定,则不能以应偿付职工工资等为理由,来对抗债务纠纷案的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从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企业破产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决定。

三是根据《规定》第55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的规定,因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实际损失额可作为债权申报,“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四、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两点立法思考。

《破产法(试行)》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操作。

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文明、民主程度的日益提高,《破产法(试行)》和关于《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要求。

笔者仅从自身参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提出两点立法思考。

1、我国新《破产法》应增加“对破产程序中案情复杂的债务纠纷,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规定。

根据现行的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破产企业为原告的纠纷,只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给付内容,在破产程序中都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趋于简单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简单化,证据的质证、辩证和认证过程也不会简单化。

为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合议庭感到疑难的债务纠纷,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客观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公开开庭审理也是社会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破产案件裁判的公信力。

2、应当给予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设定回避制度。

因为,就企业破产案的受理和裁定宣告破产而言,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本人并无利害关系,而且在债权登记、审查和破产财产清理、以及分配方案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大部分工作属于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合议庭只行使指导、监督的职能。

从这一角度看,立法上似乎无需引入回避制度。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属破产财产清理环节中的特殊情形。

当破产企业债务人与清算组就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形成对抗时,审理破产案的审判组织就要介入纷争,充当裁判。

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争议内容,正是双方的利益关系。

这就存在裁判者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场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纷争作出客观的、公正的裁判问题。

另外,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来就有其自己的活动环境和空间,其与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是否存在个人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影响公正裁判的因素,是一个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

如果债务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中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甚至有个人恩怨,而对其提出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那么,人民法院理应接受其请求,更换审理这一债务纠纷案中被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审判人员。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是必要的。

尤其是破产程序中对实体权益的处理实行一审终审,这对当事人而言,维护自己的权益少了一重保障;对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而言,却少了一层监督。

这种使当事人毫无选择,就凭审判人员一锤定音的审判机制,极易造成个别审判人员的权利膨胀和滥用职权。

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势在必行。

 

关于新企业破产法的解读报告

2009年08月19日

信息来源:

华能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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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新《破产法》的修订、通过,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退出制度安排,具备了更强的操作性,现说明如下:

  一、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扩大

  现行破产法第2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新破产法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2、破产原因更具操作性

  现行破产法第3条的破产原因为: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很难认定和操作,根据这一情况,为保证法律实施,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即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便于法院审查。

  3、国有企业不再享受“特殊待遇”

  政策性关闭破产一直是近十几年来国有企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目前,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

  在通过的新破产法中,运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界定了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分水岭”。

对于近2000家列入规划等待破产的国有企业,新破产法第133条明文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4、引入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通过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指定办法,管理人的职责以及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5、设立重整程序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是一种促“活”的机制。

  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召开债权人会议,按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重整期间,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也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6、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新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的各项义务;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33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7、强化破产责任

  新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

“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125条也规定: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8、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9、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新破产法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作为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授权国务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

  10、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中国原来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对国外的破产裁决一律不予承认。

现在国际上正在进行破产法改革,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面成立了破产法小组,推出全球破产示范法;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又共同推出了全球债权人应共同遵守的十八项准则。

基于此,新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

  11、切实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时,应提交企业职工安置预案;赋予职工对劳动债权的司法救济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劳动债权;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新破产法规定,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优先于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二)新破产法框架制度对企业的几点现实影响

  一、重点关注企业与职工利益平衡点

  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也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将极大地加强市场对企业的外部约束,包括来自地方政府、劳动社保部门,以及职工、银行等。

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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