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区义务兵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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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义务兵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西城区义务兵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区城镇户口入伍的义务兵,按每人每年1万元进行优待。

第三条义务兵优待金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区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西城区籍大学生在当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发放期限为两年。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1、服现役的士官;

2、从地方直接考入军事院校的学员;

3、文艺兵、体育兵以及部队特招的特殊兵种;

4、户籍在本区,不在本区入伍的义务兵;

5、适龄公民应征后被部队退回的。

第六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事院校的,在其毕业后部队下达提升干部命令前,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义务兵到西藏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适当增加优待金,具体地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征兵命令》确定,增加数额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根据xx年《西城区征兵工作奖惩措施》,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荣立一等功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荣立二等功的,奖励人民币xx元;

荣立三等功的,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九条在本区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区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优待金待其退伍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条每年3月1日以前,区人民政府征兵工作办公室将上年度征集新兵人数抄送区民政局、区财政局,财政部门在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兑现期前应将优待金划入优待卡中。

第十一条义务兵优待金以优待卡的方式兑现,优待卡由各街道办事处发给义务兵家属。

优待金按年度一次性发放,每年11月义务兵家属持卡到指定银行兑现。

第十二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扣除当年优待金的50%;被除名、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发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三条义务兵因病提前退役,6月底前办理提前退役手续的,发放当年义务兵优待金的50%。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xx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xx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二篇:

义务兵军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义务兵军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时间:

11-11-2211:

28:

18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体现国家与社会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汇川区义务兵军属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辖区入伍的义务兵军属,以及本辖区在外就读的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人员。

服义务兵役人员发放期为两年。

非辖区入伍的义务兵、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义务兵考入军校(指已发优待金已满两年)的学员,以及部队招收的特殊专业人员,其本人及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本区义务兵军属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测算报区人民政府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区民政局按照区人民武装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发放《优待安置证》和《光荣军属》牌,义务兵家属凭《优待安置证》领取义务兵军属优待金,同时享受其他优待。

第四条城镇义务兵军属优待金按照义务兵入伍前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比例的100%兑现到义务兵军属手中。

第五条农村义务兵军属优待金,按照义务兵入伍前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兑现到义务兵军属手中。

第六条辖区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残疾军人每年年底享受一次优待,优待金的标准为:

农村每年1000元,城镇的每年500元,经费由民政部门年初报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七条对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可获得政府奖励。

现役军人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奖励xx元;立一等功的奖励10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500元;立三等功的奖励200元,获得优秀士兵等奖励50元。

第八条义务兵应征后被退兵的,本人及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同时不得领取《优待安置证》和《光荣军属》牌。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止享受优待金等。

义务兵因伤病提前退役,6月底前办理提前退役手续的,当年义务兵军属优待金减半发放。

第九条为保证优待金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经费保障。

第十条本办法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8月5日起施行。

第三篇: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宁政[xx]118号【发布日期】

xx-07-02【生效日期】

xx-1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xx年7月2日宁政〔xx〕118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义务兵优待政策,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户口在本市,经所在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军队院校直接从本市招收的学员和军队文体单位招收的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第三条西宁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

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的原则。

凡西宁地区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农(牧)民,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五条第五条烈属、残疾人和持“帮困卡”人员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第六条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

由所在单位代收;

(二)企业在职职工(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有企业代收;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四)农(牧)民每人每年交纳2元,由所在乡镇代收。

第七条第七条各单位代收的优待金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上缴所在区、县民政部门。

优待金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市民政部门可从区、县优待金总额中提留7%转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第八条第八条每期征兵工作结束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

义务兵家属凭此证到户口所有区、县民政部门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第九条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每年发放一次。

(一)入伍第一年发放1300元;

(二)入伍第二年发放1400元;

(三)入伍第三年发放1500元;

(四)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元;

(五)入伍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第十条每年的优待金发放工作结束后,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填发《西宁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兑现通知书》,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义务兵有县役期间被招收为军事院校学员的,按其原军种的服役年限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开除军籍或被劳动教养、判处徒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xx年12月以后入伍的义务兵适用于暂行办法。

xx年12月以前入伍义务兵,其优待金仍按原规定发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西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从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

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xxxx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xx〕4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自治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年一月三十一日

自治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政策,鼓励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xxxx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范围内,持所在地户口,并由当地兵役机关批准依法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被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凭入伍地兵役机关发放的入伍通知书,落实优待政策。

第三条义务兵家庭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解决,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义务兵优待金发放管理,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优待金标准由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根据上年度统计部门发布的有关资料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领取优待金。

(一)义务兵优待金按照义务兵服役年限发放,凡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

(二)直系亲属不在本地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代为保存,待退役(或义务兵服役期满)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三)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第一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凡在高原艰苦地区(海拔2500米以上)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服役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后,海拔2500米至3500米(含3500米)的在当地优待金标准上增发1倍,海拔3500米以上的在当地优待金标准上增发2倍。

第六条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受奖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荣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40%;

(二)荣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三)荣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10%;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

获得以上荣誉称号、立功或受奖的,凭服役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颁发的证书领取。

当地民政部门当年未接到部队证书的,可在收到证书后予以补发。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

(四)非征兵计划入伍的;

(五)义务兵被除名、遣送原征地、不安心服役中途退役、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在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构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研究与分析【法规名称】

萍乡市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萍府发〔xx〕12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正文】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市委第10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xx年九月七日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江西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庭优待适用本办法。

各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农村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所辖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确定,在国家财政费改税农村优待金转移支付资金中发给,不足部分由当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解决。

第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城镇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确定,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统筹负担。

第五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上,凭证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10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5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第六条征集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和直接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特殊优待金政策按省执行。

第七条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按上述规定发给。

第八条市民政局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各县(区)本年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以文件下发。

第九条各地民政部门主动与人武部联系,对当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进行核定,并根据市民政局确定的发放标准核算本地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通过惠农一卡通的形式直接打入其家庭账户,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民政所通过银行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在每年12月底前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对下列义务兵,不发放家庭优待金:

(一)征兵计划指标外入伍,无入伍通知书的。

(二)在校大学生以外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四)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

提前退伍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

第十三条负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办法自xx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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