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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2006-06-2110:

49

文件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

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

……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

文件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

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

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

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

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公司限期按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属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提供虚假、无效文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以及登记机关因自身的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17号)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件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为

如何认定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06号(2000年5月26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公司企业法人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5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时,出资人以实物出资,开业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为,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一)项和《企业潜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二)的规定认定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予以处罚。

文件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2000]第176号(2000年8月23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92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应依法处理。

如违法的公司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文件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2000年11月10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工商法字[2000]10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外,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必向公司重新入资。

  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文件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隐匿私分

企业财产行为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21号(2001年8月16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应如何适用处罚的请示》(湘工商[2001]0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借改制之机、隐匿、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对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追回隐匿的财产;隐匿私分财产的,属于转移资金的行为,应责令补足转移的资金。

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文件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

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57号(2002年3月14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请示》(苏工商[2001]14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仍不能补足被抽逃出资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公司被抽逃出资后已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公司年检;公司被抽逃部分出资后,其剩余注册资本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限期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在年检中将该公司定为B级企业。

文件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

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2002年3月29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请示》(鲁工商[2002]第2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施行政处罚。

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补足公司注册资本。

拒不改正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57号)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统一由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在异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异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协助执行。

  以前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及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文件十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当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工商企[2001]27号(2001年8月7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5月,省局在慈溪市召开了企业登记工作座谈会议,会议对当前企业登记管理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形成了《当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四、关于注册资本的管理

  

(一)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验资时以自己名义足额认缴出资,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证明验资时出资已到位,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返还,其行为应属抽逃出资。

  

(二)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抽回部分出资的,仍按抽逃出资定性;抽回金额超出其出资的,按抽回全部出资处理。

  (三)公司抽逃出资后,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责任;自纠正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二年的,应予查处,但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应按虚假出资予以处理。

经查处后,股东可以货币等其他方式出资,但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以及该出资的验资报告。

  五、关于违法主体的认定

  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即为公司财产,发起人和股东负有不得抽回出资得法定义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主体是发起人或股东,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当是发起人或股东。

  ……

文件十二: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

(1998年7月13日)

  ……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

文件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8月13日)

  ……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

文件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文件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文件十六: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修正)

  ……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

文件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2002年4月29日)

新疆维吾自治区工商地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帐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帐户之间内部转帐,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文件十八: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

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文件十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

             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2000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

(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90〕27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文件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文件二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42号(1996年10月18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请示》(琼工商[1996]217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合资外方借外汇入资、验资后短期内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该公司1993年3月经海南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合资期年度利润的90%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外方与退股中方海南华飞工贸公司退股协议有关条款内容,应认定为合法。

  三、该公司除1993年3月增资1705.8万元人民币到位外,尚有部分注册资本未到位(抽逃50万美元、退股370万人民币)。

对此,应根据出资管理的规定,催缴出资,限期补足注册资本,逾期不补足的,依法予以处罚。

 

文件二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2002年7月25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文件二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2003年5月21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

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

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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