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建筑垃圾治理条例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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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建筑垃圾治理条例修订稿

《韶关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修订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增强本市建筑垃圾治理,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惜和改善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治理的市、镇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含义】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实行城市化治理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大体原那么】建筑垃圾

治理实行属地治理、条块结合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那么。

 

第五条【治理机制】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治理局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指导、监督、考核与治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进行日常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城乡计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和谐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建筑垃圾治理和谐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和谐和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治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治理工作。

第七条【处置证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处置证制度。

在韶关行政区域内排放建筑垃圾,应当持有《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持有《韶关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消纳、填埋、利用建筑垃圾,应当持有《韶关市建筑垃圾消纳利用途置证》。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等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八条【处置证办理】  建筑垃圾处置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

武江区、浈江区之外的区、县建筑垃圾处置人申请办理《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收费标准由价钱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十条【处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鼓舞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提倡采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可利用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建筑垃圾,实行回收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排放申请】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拆除工程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定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址和数量、运输时刻和线路、消纳地址和回收利用方案;

  (四)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缴纳凭证。

  第十五条【排放审核】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核发《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转变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处置责任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动工前,与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定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处置要求和运输平安、污染防治等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地治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以下要求增强施工工地治理,避免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设置持续、密闭的硬质围挡,围挡应当采纳彩钢板、砌体等硬质材料搭设,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城市区域内要紧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宜低于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宜低于米;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和投诉、举报;

  (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安排专人保护。

监控设备能清楚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形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存储时刻很多于30天。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置;

  (五)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利用;

  (六)配置标准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

 (七)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记录保留工作;无法及时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方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厂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应当采取喷洒、降尘等方法,防治大气污染,确保车辆不带泥上路。

  第十八条【道路施工与抢险救灾】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隔离作业,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形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及时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拆除工地治理】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以下规定治理施工现场:

  

(一)配备现场治理人员;

  

(二)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搜集、分类堆放;

  (三)对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至综合利用处所,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至填埋消纳场所;

  (四)不能及时清除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方法;

  (五)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除完毕。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垃圾】装饰维修衡宇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效劳的,由物业效劳企业代为统一搜集;无物业效劳的,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统一搜集,并由搜集者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输送至消纳场所。

代为搜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或依照相关约定承担。

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一条【公司化治理】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治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企业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以下条件:

(一)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很多于200万元;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韶关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

(四)具有10辆以上大型全密闭式专用运输车辆;

(五)具有面积很多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很多于1500平方米的固定停车场;停车场必需实行封锁式治理,场地实行硬化,安装监控设备,配备清洗设施设备;

(六)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输、保养、平安行驶和驾驶员治理、内部标准治理和建筑垃圾处置治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对总质量超过12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所属正在运行的重点道路运输车辆实施不中断监控,并成立健全监控系统利用和治理制度,具体方法依照《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的治理方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运输车辆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道路运输证》;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韶关市建筑垃圾准运合格证》;

(四)《韶关市区道路大货车入城证》;

(五)符合国家环保排放标准;

(六)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低于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七)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车载终端系统,符合数字城管技术标准,能接入韶关数字城管监控平台;

(八)运输车辆由所属企业统一治理,车身颜色统一,驾驶室双侧车门喷印所属公司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车身双侧粘贴反光标识,车后喷涂大号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运输驾驶员资格】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体会;

(三)未发生致一人以上死亡负一样以上责任,或发生致一人以上重伤负要紧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与运输企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

(五)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总分值的记录;

(六)无犯法、吸毒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运输企业设立申请】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递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证》;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企业《章程》;

(五)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等证明材料;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资料信息,包括《机动车行驶证》、购买商业保险情形;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一样材料。

第二十六条【材料审核】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韶关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韶关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韶关市建筑垃圾准运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运输企业名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韶关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核发情形,成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向社会发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效劳。

  第二十八条【车辆运输规定】运输企业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进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韶关市建筑垃圾准运合格证》;

  

(二)维持车身整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楚,车箱外侧、车轮不带泥行驶;

(三)依照规定的时刻、线路运输,不得超载、超限、超速;

(四)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飞扬;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通过核准的消纳填埋或综合利用处所;

(六)自觉同意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施工厂地出入口治理】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治理人员,在施工厂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利用和清洗,催促驾驶人标准利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平安文明行驶。

第四章建筑垃圾消纳与利用

第三十条【消纳利用处所建设申请】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韶关市建筑垃圾消纳利用途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计划、建设等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阻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线路图、消纳场运营治理方案;

  (五)污染防治、封场绿化、复垦或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消纳利用处所计划与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计划建设,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的建设用地,鼓舞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的计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方法避免周边环境污染、山体滑坡等事故。

  第三十二条【禁止消纳区域】在自然爱惜区、风光名胜区、饮用水水源爱惜区、大体农田爱惜区、生态公益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爱惜的区域内,禁止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综合利用处所。

  未取得《韶关市建筑垃圾消纳利用途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条【消纳利用处所建设标准】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照规定消纳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利用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场地周围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治理制度公示牌;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视频监控、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治理,维持相关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方法防治噪声、大气、扬尘污染;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平安治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数量,按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消纳利用处所终止】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因其他缘故无法继续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治理单位应当提早三十日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发布,并采取方法,避免环境污染、山体滑坡事故发生。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所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建筑施工或拆除进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能够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依照规定运输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本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回填、利用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十七条【鼓舞方法】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舞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知足利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路基垫层。

  鼓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一样价钱、一样质量、知足利用功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八条【处置证有效期】《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刻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不是准予延期的决定,超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三十九条【处置证变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处置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记录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新增、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证件的。

第四十条【变更受理】建筑垃圾处置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执法联动机制】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爱惜等部门成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治理联合执法,及时发觉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增强日常治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多发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依照以下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行为要紧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惩罚;

  

(二)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三)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进程中道路交通平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惩罚;

(四)环保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进程中产生的噪声、大气、扬尘和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五)计划、国土等治理部门对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中违背计划选址、非法用地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惩罚。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平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建筑垃圾监督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督治理信息互通共享。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建筑垃圾监督治理信息报送至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现全市建筑垃圾监督治理信息实时共享。

第四十四条【共享信息提供】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到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更新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消纳回填和综合利用信息;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运行线路信息;提供未按规定运行设备、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随意倾倒、治理失范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形信息;

  

(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形、交通事故信息;

  (三)交通治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形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进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形的信息;

  (五)计划治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信息;

  (六)国土资源治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七)城乡建设治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开挖、工程拆除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五条【代履行】 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当即清理;未及时清理,相关部门能够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信誉治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誉考核和分级治理制度,对违法失信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誉档案黑名单,接入全市建筑垃圾监督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处置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建筑垃圾处置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垃圾混淆和随意倾倒、填埋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和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垃圾分类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工地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背施工工地治理规定的,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道路施工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未依照规定实施道路施工、抢险救灾,未及时清理垃圾的,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拆除工程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不依照规定施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装饰装修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未统一搜集、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运输车辆责任】违背本条例,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擅自上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驾驶人员责任】违背本条例,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企业运输责任】违背本条例,运输企业不符合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每车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出入口治理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运输企业疏于施工厂地出入口治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禁消纳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消纳区域设立消纳场所或综合利用处所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消纳场所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依照规定治理消纳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消建筑垃圾消纳证。

第六十条【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拒绝消纳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垃圾违法回填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纳入诚信记录;回填、利用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变更记录责任】建筑垃圾处置人记录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记录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态修复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活态环境,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其他责任】违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公事人员责任】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第六十六条【参照适用】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的工矿区能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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