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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一.时代背景

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人权领域的一个根本问题。

从国际法与国际人权实践的角度来说,主权高于人权,维护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没有国家主权,个人人权就失去了根本保障。

在冷战结束,经济全球化到来的国际大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从自己的战略意图出发提出诸如“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等主张,并在国际社会广泛推行。

这些观点成为某些国家干涉别国内政、推行强权与霸权的理论依据。

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强调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主张尊重主权、促进人权、反对霸权,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加以实施。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

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本文将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结合主权与人权关系的发展历史,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国家主权,国际人权,关系,主权高于人权,人道主义干涉

二.主权与人权的概念及其属性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

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

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

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

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

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

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

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

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

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

国家主权包括:

(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

(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

(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

(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

三.主权观与人权观的提出及其发展进程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

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

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

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1971)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

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

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

国家主权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我们称之为“互相尊重主权”,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总之,国家主权也是有制约和限制的。

(二)人权与国际人权。

人权概念的产生。

一般认为,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

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内,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

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闸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

特别是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1712-1778)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

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

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国际人权法的形成。

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

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

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

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

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范。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

从此,人权第一次被纳入国际法的范畴,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

然而,《联合国宪章》并未列举各项人权及其内容。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共同的奋斗目标,成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第一次对人权和自由作出的国际宣言。

1966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世界各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三个人权法律文件,构成了《国际人权公约》,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

从此,《国际人权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起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成为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范。

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传统国际法并不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

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际人权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当承担其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这就是人权的国际性。

四.当今时代下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

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

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国学者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

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

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

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

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

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

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

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

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

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

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

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

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

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

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

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

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五.中西方在人权与主权关系上的差异

西方在国际事务中提倡“人道主义干涉”,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罪行时,该国的人权就高于其主权,甚至可以牺牲该国的主权,而允许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

西方一些国家和学者主张“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导致了在国家主权和人权问题上的长期争论。

这种理论观点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至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骇人类的良知,那么,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许的;同时还认为:

“《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在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上,对于联合国会员国以及非会员国,都是以集体干涉为依据的”。

(4可见,这种观点,虽然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但也注意到了《联合国宪章》对传统的“人权主义干涉”的否定,而主张在《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内,以集体干涉为依据。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机构的一些决议和大量人权实践确立了适用于解释《联合国宪章》的重要法律原则,这个原则认为,一国进行大规模侵犯《世界人权宣言》和其它有关文件宣布的人权的活动,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56条规定的义务。

因此,即使根据宪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会员国内部管辖之事务,联合国采取适当措施以迫使该国不进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活动也不是非法的。

我国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持普遍的否定态度。

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是一种强权政治的理论;借口“人道主义”而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已成为国际不法行为,严重者则构成国际罪行。

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实质,就是利用并歪曲人权问题对别国内政进行干涉和制造混乱的理论武器或精神手段。

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从承认到禁止的发展过程,以“人道主义”为由的武装干涉丝毫也不能解脱对被干涉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构成的严重侵犯。

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只是近代国际法的一项习惯法规则,而现代国际法已经否定了“人道主义干涉”论,并将“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最基本原则。

从国际法上讲,“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已属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六.中国在当今国际背景下如何正确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回应西方的攻击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

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

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

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

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

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

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七.主权与人权关系的未来展望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

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

一个国家和人民对内没有权威,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地享有人权和人权保护。

中西方虽然在人权观上有很大差别,但还是存在不少可以合作与对话的地方,中国可以在保证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的前提下与西方展开对话,不能因为人权影响中国与西方关系合作互利的大局。

 

参考文献:

⑴《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

⑵《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⑶《奥本海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⑷《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高琦)——2004-9-14

⑸《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兼评西方国家关于主权与人权关系的观点杜创国/谢晓娟

 

思想政治教育学院09级

刘祖明(09131093)

201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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