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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资产

一、银行不良资产的概念和分类

(一)银行不良资产概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规定“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金融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其中,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权转股、商业性债权转股、抵债权股、质押股权等。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押资产。

据此,通常以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的、不能给商业银行带来正常收入甚至不能及时收回的那部分资产。

(二)银行不良资产的类别

实践中,商业银行通常将不良资产划分为信贷类不良资产和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其中,信贷类不良资产是主体。

信贷类不良资产也可以用债权类不良资产来概括。

主要包括不良贷款及欠息、不良拆借、不良债券、证券回购、各种垫付款等,其中不良贷款占比最高。

非信贷类不良资产主要指股权类不良资产和实物类不良资产,通常分布于长短期投资、委托贷款及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

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其他风险性非信贷资产等方面,同时也包括难以回收的诉讼费垫款、案件损失等。

银行的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大多由不良贷款转化而来,主要表现为银行在依法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时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如房地产、汽车、机器设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股权等。

二、银行不良资产管理要求和处置方式

(一)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尽职要求的主要内容

不良资产尽职管理是做好处置工作的前提。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一下简称《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立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资产管理策略进行评价和调整;必要时,还应对不良金融资产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

同时,《指引》还重点强调了债权类、股权类和实物类不良资产管理的方式方法和内容。

这就要求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指引》的规定对不良资产进行尽职管理和定期分析,选择有利的处置时机,及时启动处置程序,有效防止不良资产管理不善、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的风险。

(二)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督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

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式。

”因此,通常认为,不良资产处置是指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综合运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将其所有的不良资产转化为现金、提高流动性或良性资产的行为。

从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实践看,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种类繁多。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分为8种。

财政部金融司2001年发布的《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按期报送资产处置进度月报表的相关规定》,也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分为8种,但内容略有不同。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实践的发展和创新,处置方式不断增加,目前可采用的方式有25种之多,包括:

本息清收、债务更新、折扣变现、资产置换、行使代位计划内破产、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委托、债转股、资产证券化、合资(合作)公司、对外出资、实物类资产租赁、实物资产投资、股权分红、股权回购、股权转让、推荐上市等。

按照一定的标准,可将上述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作多种分类。

按资产类型分,可分为债券类资产处置、股权类资产处置和实物类资产处置;按处置主体分,可分为自行处置、委托处置和诉讼处置;按处置阶段分,可分为阶段性处置和终极处置,其中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及诉讼保全、以债抵押、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

资产出租、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

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

正式鉴于不良资产处置的多样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明确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运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因此,针对不良资产的形态和法律性质,并正确的处置方式,并有效防范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力争实现银行不良资产价值最大化,是提升不良资产处置质量和银行业竞争力的关键。

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现状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不良资产处置的现状

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警示我们,必须妥善应对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否则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与政治稳定。

我国在转轨期积累了高达数万亿元的银行不良资产,分布广、数量大。

1999年,国家为减少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坏账,提高其经营能力,设立长城、东方、华融、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收购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进行专业化处置。

1999~2005年,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共购入约2.62亿万元不良资产。

据统计,截止2010年第一季度,我国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余额3400亿元,不良贷款占比1.59%。

可以看出,通过采取一系列不

良资产处置措施,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占比明显下降,但绝对数额仍然很大。

银行与不良资产的“竞争”仍将是一场持久战,需要高度重视。

(二)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主要问题

为切实减少和处置不良资产,近年来,国务院、国务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政策法规和司法解释。

但受限于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实现矛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仍面临诸多问题。

1.不良资产处置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不良资产处置依据的主要是国务院文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缺乏权威机构的立法支持。

现存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

与不良资产处置密切相关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对债权人保护相对薄弱,债权股和证券化处置方式所要求的特殊法律环境不具备。

这些问题不仅制约了不良资产处置手段的综合运用,影响了处置效果。

2.不良资产处置难度逐年加大。

主要原因:

一是现有银行不良资产存在逾期时间长、损失率高,结构更趋恶化的“冰棍”效应,而近几年实行的“先易后难”的处置措施,使剩余不良资产的挖掘潜力有限。

二是一些处于特定行业或行业中的企业由于外部环境及内部管理等

诸多原因,整体经营效益持续恶化,生存能力、偿债能力越来越弱。

三是执法不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不良资产处置的难度。

其中最突出的是“执行难”的问题。

一方面。

地方保护主义造成执行难;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往往利用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及股东承担有限

责任免受债权人直接追索的特点,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设置法律障碍,造成执行困难。

3.不良资产处置金融管理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主要表现为:

第一,欠缺与处置不良资产相适应的配套信贷政策。

如针对企业资产重组的融资渠道与银行的处置手段不协调问题,如何鼓励优良企业收购、兼并不良企业,扩大企业资产重组的融资渠道;如何针对不良资产企业发放新的贷款,解决企业“造血”功能不足、信贷资金萎缩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加快促使不良资产向优良资产转化的信贷配套政策还未全面建立。

第二,银行处置政策和自身财务消化损失能力限制了不良资产的处置效果。

如当前各银行实际提取的准备金与要求提取的准备金缺口巨大,难以弥补应提准备金与实有准备金余额的缺口。

加之目前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框架缺乏必要的激励,制约了不良资产处置手段的创新。

第三,银行债权保护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

如抵押登记费用过高问题,常常使一些企业在抵押贷款中没有足够的资金办理各种手续,造成无效抵押或抵押物不足值,为后期不良资产处置带来了麻烦。

又如,处置阶段资产评估费用过高,银行接收、处置抵债资产,需交纳的税费种类繁多等问题,均增加了银行的财务负担,影响了处置的效果。

银行内部管理缺陷导致对不良资产处置乏力。

主要表现在:

第一,贷后管理不由于信息不对称,面对复杂变化的社会,信贷人员如不能深入企业进行贷后跟踪,全面、细致了解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易被企业

表面的繁荣所迷惑,从而陷入不良资产处置的被动局面。

第二,借新还旧技术转化掩盖了贷款的真实风险。

特别是一些基层行为完成压缩不良贷款和收息任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使贷款在企业的长期周转使用中逐步损耗,最终变风险为损失。

第三,处置不良资产的资源投入不足。

如合格的高素质信贷管理人员急需配备充实,财务费用需大量投入等亟待解决。

第四,不良资产处置的风险评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

目前,一些银行对不良资产处置所作的风险分析大多是定性、静态、局部的分析,定量、动态、全局的分析少,难以全面对不良资产处置风险作出准确的分析判断。

第二部分不良资产管理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管理,主要是通过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工作,进行债权的阶段性维护,最终为不良资产的处置奠定基础。

不良资产类型不同,管理也有侧重。

按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不良资产分为债权、实物、股权等三大类,各类不良资产的法律风险点不同,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措施也各不相同。

一、债权类不良资产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债权类不良资产一般由信贷合同产生,包括信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以及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债权两个方面。

主债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一般来说,不良资产的主债权是比较清晰的,其包括主债和从债两种。

主债,即本金部分,属于契约之债,主债的建立取决于当事方的约定,债的内容反映当事人的意志。

从债,及利息部分,其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已发生的利息债权,及时产生该利息的原本债权已经归于消灭,该利息债权仍可独立存在。

本金和利息均以一定数额的货币给付为标的,属金钱之债。

它不存在给付不能问题,不适用给付不能的规定,即债权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只能延期或分期清债。

担保债权,是指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

担保权利分为人保和物保两类:

人保即连带保证以及一般保证,物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方式,物保担保人既可以是借债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

(一)风险检测中的法律问题

不良资产风险监测,要求以现场与非现场监测相结合的方式,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抵押物情况、涉诉情

况、贷款风险分类形态等重要信息变化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

1.抵押物灭失、损毁

实践中,不良资产抵押物可能出现灭失、损毁等情况,此类法律风险必须实时监测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

抵押物灭失、损毁时,抵押权是否存在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对待。

第一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损毁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所致,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抵押物价值相应的担保。

第二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毁损非抵押人所致,其抵押物的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因抵押权设定在抵押物上,其他形态的价值应当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以就代位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灭失、损毁所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代位物,抵押权人有权以赔偿金、保险金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

第三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损毁非因抵押人的行为所致,又没有得到赔偿金、保险金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损毁而消灭。

2.擅自转让抵押物

对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

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补救。

《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及后果要区别情况予

以对待。

第一,抵押财产未登记的情况。

当事人就非法定等级的财产签订抵押合同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设立,但该抵押未经等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人同意而擅自转让抵押财产,那么受让人在不知该财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确定该抵押物的所有权。

同时依照《物权法》第108条的立法精神,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除非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

那么,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之后,抵押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款。

第二,抵押财产法定登记的情况。

当事人就法定登记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依法设立。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抵押财产,该转让行为效力视情况而定。

若受让人自愿代为清偿债务,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否则,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的立法精神,物权具有可追及性,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权存在,那么该转让上的原有权利依然存续,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就该抵押物主张并行使抵押权,如此,受让人若欲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也只能行使涤除权,该抵押物即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抵押财产约定登记的情况。

这里的约定登记的情况。

这里的约定登记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约定登记。

按照《担保法》第42条规定,上述动产皆有法定的抵押登

记部门。

而该类登记由于其交易的特殊要求,其登记也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那么对于此类特殊动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抵押财产,其转让行为的效力及后果与法定登记财产相同。

二是非特殊动产。

依《担保法》第43条规定,其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由于此类动产在交易上只须以交付作为其权利外观,故也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留下法律空间,受让人完全可以基于善意取得主张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

由此,抵押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对在抵押期间,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许可而擅自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债。

这个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肯定了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实务上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3.资产的非正当处置

不良资产风险监测,要关注债务人、担保人名为资产变现清偿债务,实为转移资产讨债的情况,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债务人、担保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是债务人、担保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对于此类法律风险,按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可以看出,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行使的权利。

撤销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要件。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

(1)撤销权形式的法定构成条件: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或产权的行为。

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及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降低了履行能力,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第四,相关第三人(受让人)必须有主观上的恶意。

比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让与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为贪图私立仍接受的,即是主观上的恶意。

(2)撤销权行使期限。

撤销权行使主权是债权人,对贷款银行来说就是其本身。

由于撤销权主要着想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贷款银行在追偿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当发现借款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的时,就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人的恶意行为。

(3)撤销权行驶范围。

贷款银行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掌握一个度,就是说请求法院撤销的范围不能超过自己的债权范围,否则,法院不

会支持。

如果债务人(借款人)行使的是单方行为(如单方免除债务),自然应以借款人为被告,如果借款人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为被告。

4.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不良资产风险监测,要关注债务人、担保人怠于形式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赋予课债权人的代位权,这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

行使代位权应注意: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第一,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已经到期。

第二,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应享有的债权。

依照本规定怠于行使是指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应对其债务人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第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务的必要。

《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如果债权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权利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

如果请求不能得到履行,债权人即可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债权。

(2)代拉权行使的其他注意事项。

债权人行使代拉权只能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处分债权人的权利。

行使权利和处分权利是不同

的概念,如玉虚债权人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仅会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有此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应归属于债务人。

5.滥用股东权利

在实践中,债务人、担保人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控股地位,通过诸如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关联担保、价格转移等手段将被控制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将被控制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或者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过度分红,抽干被控制公司,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或者股东直接利用公司诈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此类情况下,债权人要适当使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打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众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对此有所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追债,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界限。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股东有类似操作转移资产、洗钱、挪用项目贷款等行为,债权银行可积极调查取证,向股东主张权

利,要求其承担连带着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再加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无判断标准、债权人举证困难等原因,公司人格否认应用并不广泛,只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适用。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下情况,值得借鉴和推广,此外的情况,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一是如果出资者出资不到位而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标准,但是又领取了营业执照的。

对于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一般承认公司的法定人人格。

公司首先应当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

实际上股东承担的是资本的充实义务。

二是对于公司停业或清算时,出资者尚未缴清其认清其缴的出资或股份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而公司被注销。

这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

三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法》仅规定了行政或刑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其民事责任也应该按照上述原则追索股东的责任。

四是对实际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工商银行行政管理部门又不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企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否定法人资格。

五是对于公司还未注销,而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又不尽清算责任时,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由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在前述情况下,关于要求法院判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已经有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借款人或保证人未经清算儿被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撤销,可追究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清算责任。

清算主体如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向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主张权利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应承担责任的数额进行估算,提出明确的要求。

六是对于欺诈或利用法人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如为逃避债务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追究股东的责任。

(二)债权维护中的法律问题

债权维护最重要的是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断,确保债权的延续,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1.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中断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提出要求,提起诉讼、同意履行三类。

具体而言,提出类要求主要有:

一是实地催收;二是邮寄催收;三是扣款催收,直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四是公告催收,在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进行催收;五是公证催收,由公证部门对催收行为进行个公证;六是报案催收,通过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报案来表达权利维护请求;七是向人民调节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

提出诉讼类主要有:

一是起诉催收:

二是其他司法程序催收,二是其他司法程序催收,通过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等方式进行催收。

同意履行类,主要有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两种方式。

2.催收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债务类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中,进行权力维护的方式首先为催收。

催收的作用一是回收欠款,二是中断诉讼时效,确保法律权力的有效存在。

实践中出现过的诉讼时效丧失、保证人脱保等情况,都发生在这一阶段。

(1)催收通知

银行的催收通知书通常采用制式文本,使用中应该正确填写,详细注明权利内容,如催收时的利息计算,不因银行内部停息而停止,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利收复利的,要准确计算,避免填写草率、所指不明引发法律风险。

此外,要定期进行催收,并保管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

禁止以事先由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而后根据需要补填催收内容和催收时间的方式进行催收,实践中出现过法院认定此类催收无效的判例,债权因事实上的怠于行使而面临风险。

(2)实地催收

直接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由债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

这无疑是最基础的催收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债权人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银行应在诉讼时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

催款通知书应由债务人签字盖章;有保证人的,银行应当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章。

催款通知书即是债权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借款人签字、盖章的,或者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的,诉讼时效也会重新计算。

(3)邮寄催收

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拒签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可使用邮寄方式进行催收,具体操作中应注意:

推荐采取特快专递方式进行催收,取得回执后妥善保存;特快专递的详单上需注明邮递催收的内容;邮寄地

址和邮政编码要填写正确,邮寄地址应为受送人所留邮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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