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docx
《知识产权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知识产权案例.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知识产权案例
知识产权案例一:
网上出现两个汉王科技官网 北京汉王静观其变
来源:
中国计算机报本报实习记者周寿英
网上同时出现了两个汉王科技的官网。
两个网站的Logo极为相似,域名也差不多,而不一样的是:
一个是在北京注册的,另一个则是在香港注册的。
在香港注册的汉王科技总裁罗睿称:
“我们不怕北京的汉王科技告我们侵权。
”刚从i-Phone商标纷争中走过来的北京汉王科技似乎被策划盗版了。
香港出了新汉王
“坐在我面前的潮州商人罗睿拿出名片,说:
‘我是汉王科技的总裁。
’我笑着问:
‘山寨版的?
’罗睿镇静地答:
‘不。
他们是在大陆注册的汉王科技,我们是在香港注册的汉王科技。
我们也是真的汉王。
’”9月2日,知名博主孙昌旭在博客里爆料:
香港出了一个新汉王。
记者登录在香港注册的汉王科技的官网发现,香港汉王科技的官网Logo和北京汉王的区别不大,只是换了一个方向,而文字注释中多了个“g”,再仔细一看,香港汉王科技的“汉王”两个字更像是“汉玉”。
根据香港汉王官网的介绍,该公司是在2010年5月注册的新公司,注册地点为香港九龙旺角好景商业中心,其注册的域名www.hanwang.hk,与北京汉王科技的官方网站域名也有不少相似之处。
孙昌旭在博客里提到,罗睿在谈话中表示:
“我们请了北京的专业品牌策划公司,帮助我们策划了汉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这个品牌。
”显然,这样的巧合并不是偶然,而是经过精心策划的。
《中国计算机报》记者联系了北京汉王科技的公关经理李典。
他表示公司是网络报道后才知道这件事的。
北京汉王科技设置知识产权部专门处理产权和商标事务。
李典表示目前香港汉王科技的行为还没有对北京汉王科技造成不良影响,至于北京汉王科技会不会走法律途径,还得等公司进一步讨论。
北京汉王静观其变
“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不管是海外还是国内都经常发生。
”上海知识产权所所长袁真富在接受《中国计算机报》记者采访时说。
北京汉王科技也并非第一次成为商标纷争中的主角。
今年年初,媒体爆出苹果iPhone商标在中国被北京的汉王科技抢注。
随后北京汉王科技澄清:
注册i-Phone商标是在2004年,北京汉王科技并不存在所谓的抢注行为。
虽然称没有抢注商标,但后来以约2500万元将i-Phone商标卖给苹果的北京汉王科技确实小赚了一笔。
面对这次被戏称“角色转换”的商标纷争,北京汉王科技显得十分淡定。
“我们不知道他们(香港汉王)的目的是什么,但我们不想给他们炒作,汉王不会作出回应。
”李典表示,北京汉王科技向来注重保护商标,作为全国驰名商标,汉王这个商标在全国是被保护的。
袁真富认为,香港汉王科技的商标申请极有可能被驳回。
而这恰好也是北京汉王科技如此淡定的一个原因。
“企业除了提早布局外,还可以使用个性化图形作为商标,这样商标就具有版权。
”袁真富建议。
对北京汉王科技来说,不管此次香港的汉王科技意欲何为,这都敲了一次响钟了。
知识产权案例二:
重复侵犯“一种收放线用的线轮”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2007年,专利权人郭X练就郭X浩侵犯其名称为“一种收放线用的线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
经审理郭X浩侵权行为成立,遂责令被请求人郭X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以及模具。
但郭X浩在汕知纠[2007]7号处理决定依法生效后,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008年2月,郭X练再次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郭X浩重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该局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发现郭X浩继续制造、销售相同的侵权产品,除再次责令郭X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没收郭X浩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郭X浩最终自动履行了有关的处罚决定。
知识产权案例三:
侵犯婴幼儿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列案
请求人中山市某公司合法拥有“三轮车”、“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和“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以东莞市A公司和B公司制造、销售的“婴幼儿童车”产品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立案处理。
该局立案后,依法同时到东莞市两被请求人A公司、B公司的经营场所勘验检查,分别发现大量侵权证物。
经审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做出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3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责令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婴幼儿童车产品,销毁库存的产品、半成品、零配件。
知识产权案例四:
华某诉电视台侵犯“美在花城”著作权案
1988年起,广州某电视台每两年或一年举办一届“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且每届均将大奖赛决赛的实况经过剪辑制作成电视节目,由该电视台署名并播出。
华某尘以其投资与电视台共同举办第一届“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奖赛及投资拍摄电视节目为由,认为《方案书》、电视节目及“美在花城”作品标题的著作权均归其所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电视台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99.9万元。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不能成为电视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作品标题也不能独立作为一个作品享有著作权,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也维持原判。
知识产权案例五:
侵犯“虎头”牌商标专用权手电筒案
2008年7月22日,黄埔海关连续接到权利人举报,共查获两批次共计12540支“虎头TIGERHEAD及图形”手电筒,市场价格近20万元。
经立案调查,黄埔海关认定上述手电筒侵犯了“虎头”牌商标专用权,依法对两批侵权手电筒予以没收,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知识产权案例六:
侵犯“三角牌”注册商标案
2008年“4·26知识产权日”期间,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向省工商局投诉,反映在省内多处发现了涉嫌侵犯“三角”商标的行为。
随后,广东省工商局部署了保护“三角”商标的专项行动。
经立案调查,认定佛山市南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三角牌”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三角牌”近似的“澳皇三角”标识,并在市场上销售,非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
点评:
标识与权利人的“三角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案例七:
侵犯驰名商标“念慈菴”不正当竞争案
念慈菴公司经核准注册“念慈菴”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并将其使用在自己的药品“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的外包装盒上。
该商标亦因使用在前述产品上而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潮州某公司“京都蜜炼川贝枇杷膏”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其使用在先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念慈菴公司向法院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权利人核准注册的商标本身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装潢比对,确实不近似。
但权利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系使用于“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上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故该产品应认定为知名产品。
判决潮州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权利人20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念慈菴”及知名药品“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之间的关系,同时该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在全国各地均有被假冒的现象,且药品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老百姓的利益。
加大对知名品牌的司法保护力度,遏制一切仿冒和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知识产权案例八:
特大制售假名牌洋酒瓶盖案
2008年6月底,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获线索称:
该市某村有一个涉嫌非法制造各种“洋酒”瓶盖的生产窝点。
经过连续多天的跟踪、守候、摸排,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场抓获了正在组织生产的老板李某某及生产工人4名,查获各种“洋酒”瓶盖17.5万个及上述品牌商标标识一大批及制假设备一套(8台)。
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作坊式制假售假案件,设备简陋,加工简单,但仿真度较高、销路通畅。
知识产权案例九:
侵犯"EPSON"商标专用权打印机色带案
2008年1月14日,北京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拱北海关下辖九洲海关申报出口打印机用色带4.107万个,货物申报价值约人民币36万元。
经开箱查验,发现该批兼容色带在外包装盒上虽然也标明了国内生产厂家的商标,但却同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显了“EPSON”商标字样,部分色带在“EPSON”之前还缺少表明其兼容产品特性的说明文字。
经联系“EPSON”商标权利人,其书面确认上述货物侵权并依法向海关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
经过立案调查,拱北海关最终认定上述4.107万个色带侵犯了EPSON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做出了没收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点评:
本案是近年来拱北海关运用风险分析方法,成功查获的案值最大、数量最多的一起兼容耗材产品侵权案件。
知识产权案例十:
网站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侵权案
“XX书业”通过网站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到2008年6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发现“XX书业”公布的银行账号销售额已高达48万元,其发行销售的非法出版物统计表也多达2000余种,同时浙江、福建、山东等多个省市的书店都向该网站采购盗版书。
点评:
近年来,通过网络等高科技形式侵权的行为越来越多。
此案是广州市“2008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成功打响的第一炮。
知识产权案例十一:
商标权:
假冒商标自产“名酒”
朱某于2008年3月和5月,在常熟订购了共2000套“泸鑫”牌及“稻花香”牌白酒外包装及配套的商标标贴,然后用假注册商标标贴等对所购白酒重新包装并假冒“泸鑫”牌和“稻花香”牌白酒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684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赃物假冒白酒,予以没收。
【点评】 该案是市中院试点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工作以来受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合议庭由知识产权庭审判员和刑二庭助理审判员组成。
这样的“混搭”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无论知识产权刑事、还是民事官司,均由知识产权庭管辖,刑庭或是行政庭的法官一起合议,就是为了各取所长,让判决更加公正,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案例十二:
著作权:
《梁山伯与祝英台》引纠纷
上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刘南薇创作完成了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
刘南薇去世后,其子女依法继承了该剧本的著作财产权。
2008年7月22日,刘氏子女发现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XX在其出版发行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中使用了该剧本,且未署名,于是,他们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称其制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刘南薇的署名权,也损害了原著继承者复制、发行及获得报酬权。
法院经调查,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虽为一传统剧目,但现有证据可证实1951年发表于《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的剧本是最早公开出版发行的剧本。
因署名改编者为“南薇”即刘南薇,此后多种书籍、文章中均提及《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最早的改编者为刘南薇,法院据此认定《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最初改编者是刘南薇,其对改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但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考虑涉案作品的历史演进因素、侵权VCD的发行数量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最终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点评】 对传统民间文学艺术诸如传统剧目等应鼓励其传播和利用,当有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对其有关成果用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对文化的传承有百益而无一害,判决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广泛关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知识产权案例十三:
“宝洁”域名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宝洁公司诉称:
我公司是始建于一九零五年的跨国公司,是“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我公司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一百七十个“WHISPER”和“WHISPER图形”商标。
一九九五年,我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同年,我公司在中国又注册了“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月经垫、月经棉塞等卫生用品。
我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及其图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
当我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WHISPER”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
而以我公司的注册商标“WHISPER”为标识的妇女卫生巾是世界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品牌之一,“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同类产品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位前列,“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各地电视及报刊上所作的大量广告早已为中国公众熟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将“WHISPER/护舒宝”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进行保护。
“WHISPER/护舒宝”商标已经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与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从读音、字母组合均完全相同,该域名是对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告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乘和利用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使我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国网公司:
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域名;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二万元人民币。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
本公司申请注册的“”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
本公司不同意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
本案所涉及的“”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批准,属于域名主管部门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
2、域名不是商标,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
本公司是在网络上注册“”域名,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宝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3、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没有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上述公约和法律中,关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并未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互联网络域名的行为,原告宝洁公司指责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不能成立的;
4、本公司注册“”域名不构成恶意抢注。
原告宝洁公司的“WHISPER”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来认定,且本公司从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有偿或无偿转让,域名未开通使用与恶意抢注并没有必然联系,既然本公司注册的域名没有开通使用,也谈不到“搭便车”或者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宝洁公司可以在与本公司不同的二级域名上以自己的商标注册域名,是可以在中国网络媒体上实现自己商品的广告价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洁公司为“WHISPER”及中文对应商标“护舒宝”的商标注册权人。
一九九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宝洁公司在国际分类五类注册了“WHISP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846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用品,即:
卫生棉、止血塞、三角裤和衬垫及紧身内裤衬里商品,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同年,宝洁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中英对应商标“护舒宝/WHISPER”,商标注册证号为5806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与“WHISPER”注册商标的相同,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此外,宝洁公司还分别在中国注册了“WHISPER及图形商标”和“WHISPER”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等商标。
在国际上,宝洁公司在许多国家分别注册了“WHISPER”商标,使用于多种卫生用品。
自一九九二年起,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WHISPER及图形”和“护舒宝”商标,用于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
一九九四年一月,“护舒宝”牌卫生巾被中国妇女报、消费时报和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联合评选为“全国妇女最喜爱商品(卫生巾类)第一名”,一九九八年三月,中国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司发布“97全国百家亿元商场畅销商品及品牌资料”,显示“护舒宝”卫生巾位于一九九七年度全国百家亿元商场卫生巾品牌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
一九九九年,中国国内贸易局发布年度全国食品日用品五百领先品牌,“护舒宝”品牌位列第七名,为全国十大品牌之一。
宝洁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在中国投入“WHISPER/护舒宝”品牌的广告费用累计人民币三亿零五百一十八万元。
一九九九年九月,宝洁公司委托广东大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在广州、北京、上海等九个城市进行妇女护理用品项目研究,结果表明对“护舒宝”卫生巾的认知度为百分之九十九。
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商标(1999)13号文件,“护舒宝/WHISPER”位列其中。
被告国网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六年三月,经营范围为:
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国网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现该域名空置未开通使用。
法院另查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上述域名外,还注册了“”、“”、“”等与其他在先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的大量域名。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宝洁公司是“WHISPER”、和“护舒宝/WHISPE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WHISPER”、“WHISPER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WHISPER”、“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长期持续使用,法律状态有效。
宝洁公司为宣传“护舒宝/WHISPER”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其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是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并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的商标。
故应认定“WHISPER”商标为驰名商标。
网络是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在新技术上的表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
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
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
在上述的特定条件下,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网络域名,应受相关法律的调整。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类似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
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
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了与原告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为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或与其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并在客观上利用了附属于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以有益于本公司的经营活动。
“WHISPER”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国网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是带有较高价值的驰名商标,且经查证,国网公司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并均未开通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的主观动机是十分明显的,故被告国网公司将与自己没有任何合理性关联的“WHISPER”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注册商标的实体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停止民事侵权行为,与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无涉,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受中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申请域名注册并得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准许,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宝洁公司请求被告国网公司赔偿其因诉讼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两万元,理由正当。
原告宝洁公司未向被告国网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对此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国网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宝洁公司驰名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被告国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域名无效,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该域名;2、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美国)宝洁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评析
本案涉及几个新问题:
(一)关于网络域名的司法保护问题
目前,网络作为新生事物,从技术角度讲,是虚拟的形态,但它终不是梦幻,它是客观实在的。
它只是拓展了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改变了人类社会某些传统的行为方式,并相应地产生了一些新的权益,这些新产生的权益不能摆脱现有的权益,并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现有的权益。
在网络空间中只要存在人类社会的行为表现,存在权益之间的冲突,就意味着法律必然要规范在网络环境中所发生的行为以及出现的利益冲突。
这是我们依据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精神作出判决的客观依据。
当然,对于解决网络中出现的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有不完备的地方,还需尽快的完善立法,但决不能认为,网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调整;法律的规范,是网络经济和信息传递的发展的有利保障。
关于域名,从技术角度讲,是上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地址。
因它是用符号来表示,所以有人说它是门牌号码,或电话号码。
从功能上讲,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它是用户选择用来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因此很多用户以自己的商号、商标作为标志,以便他人识别,现在中文也已经可作为域名使用。
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域名在功能上的识别性。
在我们现实的生活中,商号和商标的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识别性,这是人们所熟知的,它给消费者提供了方便,给经营者带来了利益,所以法律要保护和规范它。
然而当这些商号、商标与网络域名紧密的联系起来及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联系起来的时候,法律是否加以规范并又如何规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