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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维权手册

第一章什么是医疗纠纷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医疗改革以来,医疗服务在软件、硬件上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医疗卫生事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但医疗活动具有很强的风险性,它受到现有医疗科学技术、医务人员业务素质、卫生仪器设备、病负机体的特弄性等等各多因素的制约。

而随着物质生活和文化素养的不断提高,广大患者和家属的健康观念、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的要求和期望越来越高。

当医患双方供需发生碰撞,病人的需求得不到满足时,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

在新的形势下,医疗纠纷数量没有减少,反而有增多的趋势,并且越来越复杂,其中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在增加,患方索要的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

所以,医疗机构有必要正视新形势下的医疗纠纷,寻求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途径医师维权手册

,加强防范,从源头上杜绝医疗纠纷。

第一节:

医疗纠纷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1、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疗纠纷属法学范畴的概念,泛指医疗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患者的非正常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方面的障碍或病情加重等不良后果;或者患者方面因缺乏医疗知识对本来时正确的医疗过程而提出的非难和纠缠医疗方面问题而产生的诉讼行为,统称医疗纠纷。

2、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者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

由此可见,医疗纠纷应具备以下特点:

(1)主体为医患双方。

医疗纠纷时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

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患者一方并不限于患者,还包括其家属,朋友或单位,因为,有时候患者因受医疗事故而死亡,或者由于患者受到医疗事故而使患者家属受到损失,在此情况下,患者家属就可以成为纠纷的当事人。

(2)客体为患者的人身权,主要是生命权和健康权。

一般医疗纠纷都是以患方认为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为基础的。

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经诊疗护理过程,病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埋下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这种不良后果的产生被患方认为是由医方的过失所造成的。

当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

(3)存在于诊疗过程中。

医疗纠纷必须时针对医疗护理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

如:

某男子因发烧到医院求诊,在输液过程中*死,这就属于医疗纠纷。

而再如:

某妇女在医院产一男孩,每天婴儿室的护士都会按时将新生儿送到病房喂母乳,到了第三天,护士像往常一样将小车停在走廊里分别送新生儿到母亲的床边,当送完两各新生儿之后再回到小车旁,发现该产妇的孩子不见了,虽经多方积极寻找,仍无下落。

产妇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认为孩子被盗,护士无法防范,也没有失职行为,拒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后诉至法院,才以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了结此案。

由于本案不是针对诊疗护理工作而产生,故不属于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数量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其中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在增加,患者索要的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究其原因,大概由如下因素:

(1)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技术、态、收费、管理等因素的缺陷。

(2)流动人口就诊人数增加,特别是在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一些打工人员由于就诊时缺乏资金,有时故意指责医院出现差错或事故,以达到不交纳医疗费用的目的。

(3)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要求和期望值越来越高,不能理解病情的变化和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规律。

(4)其它因素。

例如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炒作,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部分材料、素材、摘自①广东卫生信息网《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②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章伟芳、方曙《医疗纠纷的特点》

第二节医疗纠纷的内容及其分类

医疗纠纷的内容包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过失三个部分,其具体划分基本上也是这三个部分的划分。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不当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形。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

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导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所谓医疗差错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虽又诊疗护理过失,但尚未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形。

实践中,医疗差错又可以分为严重医疗差错和一般医疗差错,前者指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行为已给病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病人的经济负担;后者则是指尚未对病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无任何不良反应。

所谓医疗过失是指医疗事故的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心态所造成的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等不良后果。

它可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情形。

所谓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维护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如不执行或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病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位蛮干或擅自做无**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病员的危害结果。

所谓过于自信过失则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此外,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十分复杂,致使医疗纠纷的种类繁多,未便于鉴定和处理医疗纠纷,可根据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过失,从确定纠纷性质的角度出发,将医疗纠纷分为两大类,即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各类型所包含如下:

医疗纠纷

医疗过失

纠纷

医疗事故

责任事故

技术事故

医疗差错

严重差错

一般差错

非医疗过失

纠纷

医疗意外

医疗并发症

疾病责任转归

另外,医疗纠纷从法学领域进行分类,一般为民事诉讼中的医疗纠纷、行政诉讼中的医疗纠纷和刑诉法中的医疗纠纷。

 

第二章什么时医疗事故

第一节:

概述

1、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不当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

它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必须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二、要造成危害性,比如说已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比如说虽有诊疗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病的;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疗活动未主要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

除开这几种情形的都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2、医疗事故的分类:

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医疗卫生管理条例、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失职行为所造成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3、医疗事故的等级: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分为三级:

一级:

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

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

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附:

2002年七月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第二节医疗事故的四个要件

医疗事故包括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2、行为违法性要件;3、主观过错后果要件;4、因果关系要件。

1、主体要件:

即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指的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机构,主要是各级各类医院,也包括卫生防疫站,保健站和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并且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生、护理人员和其它技术人员。

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并且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

例如:

退休的医务人员,未经批准开设个体诊所,在家中行医造成的人身伤害;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在医疗机构行医造成的人身伤害,均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2、行为违法性要件。

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才能成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医疗机构及具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领等,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也就是违规行为必须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

医疗活动指的是与诊疗、护理操作过程有关的活动,时间范围自医院挂号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止。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在医疗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非突发抢救活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责任应由该医务人员自己承担。

3、主观过错后果要件。

即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必须由在医疗活动中的过失。

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主观故意。

医疗过失的形式有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不良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没有避免的。

没有医务人员主观上的过失,就谈不上医疗事故,即使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也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的过失,表现在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

医疗过失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过失造成患者损害,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过失均由医务人员自己负责。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双重特点。

4、因果关系要件。

即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判定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有过失行为而无损害后果,则不应视为医疗事故;反之,有损害后果而无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即便有过失行为又有损害后果,但两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判定为医疗事故。

①以上部分素材摘自金大鹏、王晓燕、阎梦兰主编的《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赔偿》

第三节医疗事故罪

在一些医疗事故中,往往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护理不当造成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的态度是导致病患者伤残、死亡的最大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的医疗事故中,就不仅仅是单纯的事故纠纷了,它牵涉到医务人员的思想道德、职业操守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已经涉及到犯罪,要以刑事惩罚论处了。

我国在八几你的新法规中也明确提出“医疗事故罪”这一新罪名,以此对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1、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的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

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

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秩序,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

后者是加害行为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者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

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

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

①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②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③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④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大意,误伤大血管等等。

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区别只在于医疗措施与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要认定它们只有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了,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

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

这是因为临床医疗活动本身又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有失于严谨。

3、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

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

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

如上述后果是因为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应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么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本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犯罪。

(2)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你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部分素材摘自《医疗卫生》

第三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概述

要了解医疗事故处理的整个流程,首先就必须了解什么是医疗事故鉴定。

所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学的知识技术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专业性和专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成人员是由医学会组织的,由医学专家与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20条)(鉴定第9条)。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的具有医学和法医学专业知识和经验丰富的专家组成鉴定组来完成的,同时在于机构的选择上也不在选择其他机构的可能性,只能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来完成。

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可分为三级,是由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由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再次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医学会负责,必要时,对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由中华医学会组织负责。

2、目的明确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时所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技术服务。

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指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具体内容有:

判断医疗行为是否违法,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是否具有损害的结果,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损害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的等级等。

只有上述这些问题处理完毕之后,才能展开下一步的工作。

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处理争议的前提和基础。

3、鉴定结论是以医学会的名义发出,不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

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是医疗纠纷处理中明确是非和责任承担的关键环节,是解决争议最重要、最有效和最直接的证据之一,它的公正与否对争议的处理具有颠覆性的后果,直接影响医疗机构与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非常重要的程序。

因此,鉴定结论以医学会的名义发出具有权威性、高效性。

4、实行合议制。

5、申请避免权。

6、合法性。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程序。

根据2002你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都专章专业的规定了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整个过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

医疗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对争议的内容与事项存在不同的意见与看法,作为患方,他们始终认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联系,而作为院方,他们同样会认为作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因此,具体谁有过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所以争议的出现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起的前提。

提起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二是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三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而以上三种鉴定的提起方式可得出解决争议的方式分别是行政调解、协商解决和诉讼解决等。

前两种提起方式在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了规定,另外第三种提起方式是在争议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医学会而引起的。

无论以何种方式提起都是为了争议能得到快速、高效和满意的解决,下面我们就三种提起方式详细的阐述。

1、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

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于经调查核实,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并直接造成患者损害的,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或者无法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程度和医方的责任程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交由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同时14条还规定了属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三种情形: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2)导致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因医患当事人要求处理而移交的鉴定。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请求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一方或者双方请求的对象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的,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共同出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对于患方范围的界定,可以包括患者本人,如患者死亡或无名士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也可作为申请人而提出鉴定申请,医方不仅是医疗机构同时也包括与该医疗行为相关责任的医护人员、管理员和后勤人员等。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予以审理后,对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手里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医患双方对争议的事实或应属的医疗事故等级或责任的认定等认识不一致,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移交医学会鉴定。

上述两种情况都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决定,但必须是医疗机构在手术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并直接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的特点,卫生行政部门一般情况下都对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都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很多情况都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

一般来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人大都是患方,患方在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请求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是同时,需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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