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850335 上传时间:2022-10-13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6.6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docx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Word版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

一、我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分析

(一)从年度数据的纵向对比来看,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均呈递减趋势。

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为27.34%(7423件),到2007年降低为19.68%(9706件),年均递减率为0.96%。

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为4.55%(1229件),到2007年降低为1.92%(947件),年均递减率为0.33%。

图一:

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的变化

 

图二:

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的变化

 

(二)与全国同期数据横向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与全国平均水平相当。

从2000年至2007年,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相比,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出近五至六个百分点,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近五至六个百分点。

图三:

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对比

 

图四:

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对比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省份的同期数据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偏高。

司法统计数据显示,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的江苏、浙江、北京、上海等地相比,近年来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均未超过15%,远低于我省20%至30%的改判发回率,如上海法院的二审改判发回率在2004年为6.7%,2005年为6.8%,2006年月为7.3%。

(四)与各中院数据比较,省法院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高于各地中院。

2004年至2007年,省法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1543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34.15%、12.90%。

2005年至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3314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9.84%、1.18%。

2005年至2007年,东莞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9146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2.79%、0.79%。

深圳中院民一庭2007年共审结二审案件3518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6.35%、3.07%。

(五)从改判发回的理由及比例来看,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的主要原因集中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

根据我省各中级法院的统计分析,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遗漏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其中大部分涉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见图五、图六)。

图五:

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改判理由及所占比例

 

图六:

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发回重审理由及所占比例

 

二、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被充分尊重,随意改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据一些中级法院统计分析,因非法定原因被改判的民事案件占二审改判案件的比例较大,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改判是由于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责任划分及经济损失承担比例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等。

对于上述问题,虽然一审法官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价值取向以及公序良俗,裁判结果也没有显失公平,但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全不尊重,直接根据自己的认知进行改判。

(二)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特别是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发回重审权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

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有两个方面:

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

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由于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存在差异。

案件事实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方算“足”?

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完全由二审法院决定。

至于程序上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较多,但《民事诉讼法》未对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只是限定了一个“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条件,至于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到足以发回重审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可能将其随意化。

正是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模糊,赋予了二审法院极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二审法院想发回,则不难找出理由。

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仅让当事人莫名其妙,也使下级法院无可奈何,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将客观上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案件发回重审。

由于一些案件的事实本来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或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作出处理,但是二审法院却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2、将二审可以直接补充查明有关事实的案件发回重审。

一些案件的一审判决虽然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但二审法院在完全能够补充查明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因证据采信问题发回重审。

一些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主要原因是二审法官认为一审对证据的审核判断存在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本来可以自己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但二审法院仍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例如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与珠海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主要以一审法院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依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但在重审时,当事人基本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重审仍要以原有的证据为基础进行审理。

4、将必须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案件均发回重审。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查明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鉴定必须在一审进行,故二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可以在二审过程中进行委托鉴定。

但在一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以必须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5、存在技术性发回重审的现象。

上诉案件大多是双方矛盾比较尖锐,案情比较复杂,社会关注度也比较高,尤其在现今司法审判环境中,法院审判工作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

因此,对于疑难复杂、矛盾尖锐或受外界关注较多的案件,二审法院或法官为了避免自身受到这些因素的牵连,借助民事诉讼法有关发回重审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将发回重审当作缓冲手段,随意将案件发回重审,将矛盾再次推向一审法院。

6、存在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但是有些案件因各种原因被多次发回重审,如黄传棠与珠海通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二审法院的裁判标准不统一。

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同一审判庭不同合议庭之间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如对于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效力问题,省法院民二庭在处理马丽斯与马国桃等股权转让纠纷时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特别授权单独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无效,但在此后处理蔡月红与麦赞新、李炳股权转让纠纷时,又认为夫妻一方不能以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而认定有关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四)二审发改未说理或未充分说理。

在一些二审改判的判决中,对于改判原因没有充分说理,且改判理由没有针对性,很难令一审法官信服。

一些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裁定只是笼统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并未明确指出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更不附发回重审的内部函,使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很难处理,如(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

(五)二审法院的司法政策、法律理解等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地传递至一审法院,导致二审改判率的增加。

由于一、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标准的沟通途径有限,二审法院对于一些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批复及典型判决无法及时使一审法院法官知晓,导致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一些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甚至发回重审。

三、完善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建议与对策

不必要的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而且直接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既存的社会矛盾,引发涉法的申诉上访。

因此,对于目前我省过于宽松的二审改判标准,实有必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从而切实改变我省二审改判发回率偏高的局面。

而且,目前合理限制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在我省法院系统也具有现实可能性。

一方面,从客观条件上看,随着民事立法的逐步完善,我国已初步形成较为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

在普遍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不应存在很大的分歧。

另一方面,从主观条件上看,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展,我省基层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法官的学历层次、职业技能已大幅度提高。

在一、二审法院法官法律素养、实务经验的差距逐步缩小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范围不应过大。

在主客观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我省法院应尽快重建二审改判标准,并逐步将我省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控制在15%以内。

(一)完善二审改判标准的价值目标

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与效率,只有真正建立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二审改判机制,才能保证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的具体操作不偏离立法的初衷,才能避免目前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中所存在的各种弊端,使二审改判及发回重审制度真正实现上级法院指导、监督下级法院,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目的。

二审改判标准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司法公正,并实现同类项案件同类处理。

法律设置二审终审的制度,是为了实现司法纠错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双重功能。

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一团和气,从而达到一、二审都一致,那么二审就毫无意义,二审程序可能被虚置,所以一、二审不一致是正常现象。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对二审改判的标准应确定统一,并在二审法官中形成一致认识,减少二审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避免选择性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否则相同的案件有的发回重审,有的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

同时,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二审改判标准必须要突出效益价值,注意诉讼成本,应当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产出。

发回重审制度引发的诉讼过程拖沓冗长的弊端显而易见,导致诉讼周期过长,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会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全盘否认一审判决的过程和结果,它使一审的工作归于无效,因此发回重审是高代价的修缮。

发回重审作为二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一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

(二)二审改判的基本原则

在明确二审改判标准必须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作为价值目标的前提下,在重构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时需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谨慎改判,正确履行个案纠错与统一法律适用的二审职能

一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尽可能依法维持一审的裁判结果,以维护一审法院的司法权威。

目前,随着民事法律法规不断健全,随着我省法官构成的变化,随着法院审判管理的更加健全,我省民事案件的质量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要从维护法院权威、法律权威的高度来认识依法维持的重要意义。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坚决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判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十分清楚,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如果尚未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调整法律适用后,可依法予以维持。

同时,对于那些可改可不改,改判依据不是十分充分、把握不大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也应以维持一审为宜。

二是对于一审裁判中基于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项,二审法院不应轻易改判。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在案件处理中凭借自己的司法经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