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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第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

第五条 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船舶登记初审人员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管理《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簿》。

船舶登记复审人员应为船舶登记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提出复审意见。

船舶登记审批人员应为船舶登记机关分管领导或其授权人员,提出审批意见。

空白证书管理人员负责保管船舶空白证书及文书,记录空白证书及文书出、入库台账。

证书制作人员负责领取空白证书,根据审批意见通过信息系统制作证书。

印章管理人员负责保管、使用印章,并保管用印记录。

校核人员负责校核证书填写项目和申请书、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校核用章是否准确。

证书发放人员负责检查领证人的身份,发放证书并作交接记录。

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整理档案,检查入档材料是否齐全,档案页编号,制作归档材料清单,将档案装订、分类、排列、编号、装盒、保存。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网上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对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电子数据和现场提交材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八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二章 船舶识别号授予

第九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由其他用途转为《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携带申请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识别号,也可以先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官方网站(以下简称官方网站)提交电子数据,然后到登记机关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但是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三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受理人员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人员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填写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二)网上提交的电子数据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三)申请事项及所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及本规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初审通过的,初审人员将申请信息录入船舶登记系统,并进行系统校核后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初审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收到船舶登记系统的申请电子数据后,应结合初审意见对申请情况进行复审。

复审通过的,授予船舶识别号;复审不通过的,通过官方网站告知结果和理由。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初审意见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识别号授予。

第三章 船舶名称核定

第十九条 船舶取得识别号后,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前,应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官方网站申请核定船名,也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但使用需经特别批准的船名和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申请变更船名的,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官方网站申请核定船名,电子数据校核通过的,初审人依据《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办法》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予以核定船名,并通过船舶登记系统反馈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四)船名变更的,应当提交船名变更的说明材料,共有船舶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出具受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初审人员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

(二)所申请船名是否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和本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初审通过的,初审人员通过船舶登记系统打印《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并转交受理人员;初审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应当将材料退回受理人员。

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并做好记录。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官方网站自行打印《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船名经核定后,在各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均可以使用,但在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船名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说明船名变更的原因。

新的船名核定后,登记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方可办理船名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转移后需要变更船名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新船名。

船舶所有权转移后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原船名。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三十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名称核定。

第四章 船舶登记程序

第一节 概述

第三十一条 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登记审查实施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批程序。

但是对于(临时)船舶国籍、船舶登记证书换发和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两级审批程序。

第二节 申请

第三十三条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船舶为数人共有的,依据持有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最大份额相同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船舶登记港。

第三十四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对于企业法人,是指营业执照和(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是指法定机构核发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自然人,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委托他人申请的,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三节 受理

第三十五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经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收存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三十六条 受理人员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申请信息及申请材料录入船舶登记系统,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出具受理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并提交初审人员。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七条 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

(三)是否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船舶登记系统信息录入是否正确。

第三十八条 初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签注日期,并提交复审人员。

初审意见为不予登记的,需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复审人员收到初审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和审批单,必要时核查申请材料;

(二)初审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条 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填写是否同意登记的复审意见,签注日期,并提交审批人员。

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审批人员收到复审人员提交的材料后,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填写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和(或)其它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将相关材料退回初审人员。

第五节 办理与告知

第四十二条 审批意见为同意登记的,初审人员将相关材料提交证书制作人员。

证书制作人员向空白证书管理人员领取空白证书,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上签名、注明日期、填写证书编号,制作船舶登记证书,将相关材料提交印章管理人员。

证书签发日期为审批人审批签字日期。

补发证书应在证书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证书有效期同原证书有效期。

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以及船舶注销登记情况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记载;船舶变更登记情况应当在相应证书中记载。

第四十三条 印章管理人员确认船舶登记证书的种类、数量与审批人员批准的内容相符后,在证书中文页签发日期处加盖规定印章,并移交校核人员。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打印变更情况、抵押情况、光船租赁情况,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上打印变更情况的,印章管理人员应当在打印内容结尾处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校核人员确认证书种类、内容、印章、证书编号无误后,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校核证书”栏内签名、注明日期、填写证书编号、种类。

第四十五条 审批意见为不予登记的,初审人员应当制作《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海事业务不予办理决定书》,加盖船舶管理专用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受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受理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船舶登记证书或决定文书。

证书发放人员核发证书或文书时,应当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证书发放”栏内填写发放证书或文书的种类、编号,签名并注明日期,并要求申请人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证书签收”栏中签名、注明日期。

对核发不予登记的决定文书的,证书发放人员还应将申请材料中收存的原件复印后退回申请人。

第六节 申请的撤回

第四十七条 船舶登记证书签发前,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受理人员应立即通知正在办理登记手续的登记人员终止办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登记终止办理后,船舶登记机关应将原登记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但已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不予退回。

第七节 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船舶登记证书签发前,第三人主张船舶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权属争议的情况说明,并列明船舶名称、申请不予登记的具体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存在权属争议的有关证据;

(三)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责任的承诺书。

第五十条 受理人员受理权属争议材料后,应当通知船舶登记人员首先审查权属争议材料,将有关权属争议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并将受理第三方主张权属争议的情况通知船舶登记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初审人员对第三人提交的权属争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证据表明船舶存在权属争议,且该争议影响到拟办理的船舶登记事项的,应当填写拟不予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初审意见,并将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复审人员;初审人员认为无证据表明船舶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该争议与拟办理的船舶登记事项无关的,应当填写拟继续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初审意见,并将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复审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审、审批人员审查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分别作出复审、审批意见。

第八节 办理时限

第五十三条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安排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证书。

第五十四条 其他登记事项,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告时间不计入船舶登记办理时限。

第九节 归档

第五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及证书复印件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填写《船舶登记档案清单》。

第五十七条 船舶登记档案应在每次登记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入档。

入档的所有文件、证明和证书的复印件,均应盖上“与原件核对无误。

××海事局(处)。

核对人签名。

 年 月 日”章;入档的已注销证书原件,每页均应盖上“业已注销。

××海事局(处)”章。

第五十八条 船舶登记档案内的复印件规格为A4(或不超过A4)的纸张。

档案中每次登记的审批单、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其它材料等应放在一起,按时间顺序排列,建立卷内目录,在案卷内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和有文字的反面的左上角编页号。

第五十九条 同一船舶登记机关对同一船舶应建立一份档案,并采用统一的船舶登记档案专用袋收存。

第五章 船舶登记项目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六十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六十二条 根据船舶所有权取得的途径不同,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包括: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买卖合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仲裁文书和交接文件;

(八)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交接文件;

(九)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十)自造自用船舶或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中的所有权取得日期是船舶交接文件记载的船舶交接日期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记载的日期。

当事人对所有权取得日期另有约定的,为约定的日期。

第二节 船舶国籍

第六十五条 船舶国籍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六条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第六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

(二)境内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是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节 临时船舶国籍

第六十八条 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二)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

(三)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四)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五)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到其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六)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七)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同时持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七十条 已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取得正式船舶国籍证书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自动失效,并由新船舶登记机关收回。

申请人也可以在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四节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一条 20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七十二条 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五)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三条 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四)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五)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六)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的,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向承转人核发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

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仍为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为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审批日期。

第七十五条 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

第七十六条 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第七十七条 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

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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