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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停建缓建的索赔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

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

2010-05-31 15:

10:

00

 

【要点提示】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

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

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承包人的人员停工及设备闲置损失,可依据施工日志、工资发放

表、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设备闲置统计表等现有证据,按照建筑行业

的常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4 年 12 月 20 日,被告承包了金河公司发包的“天

津市鑫马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

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将此工程的

A 座、D2 座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施工的全部技术资料交与

原告,原告按照技术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安排设备进行施工,并且

作为施工方直接接收了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2005 年 5 月 27 日,

原告将被告交给的 A 座、D2 座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并

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订立合同和支付

工程款,但是被告以未招投标、未签备案合同为由始终未予办理。

2007 年 2 月 2 日,经该工程所在地大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被

告同意发包方金河公司将部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

 

在施工过程中,该项工程因非原告的原因经常等待开工,因此,

原告按照被告“等待开工”的指令,施工人员及设备均在场地待命未

动。

特别是 2005 年 11 月 15 日,发包方同意了被告关于鑫马工业园

A 座、D2 座于本年度进行首层主体工程施工的请求。

原告接到被告

这一指令后,立即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照冬季施工要求比正常施工

所需材料的三倍备足了所需建材及施工设施。

但原告建完首层后,

却一直等待开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经济损失巨大。

可是,被告

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施工人员工资及停工损失却不予考虑。

原告

为避免更大损失,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现在原告

处境困难,工人索要工资,情绪激动。

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

告工程款 2418651 元、被拖欠的误工工人工资 491440 元,赔偿原告

设备闲置损失费 2687800 元、钢材损失费 233987.60 元、模板、木

方、临时设施损失费 570245 元,共计 6402123.60 元;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1、原告所称本案涉诉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与事实不符,

盖章的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不是被告。

案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与义务人,与涉诉工程没有关系。

2、合同是

第三人与沛县二建签订并实际履行的,金河公司所有工程款的支付

对象是沛县二建,本案原告再从沛县二建那里支取。

原告与沛县二

建是劳务关系,金河公司与沛县二建才与本案有关,有付款义务,

而被告与此无关。

另外,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损失是其故

意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在明知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

另行通知的情况下,仍故意继续租赁、扩大损失,对其损失不应支

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应是原、被告之间解决其内部施工问题的案件,

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只能对其

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合同

相对方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纠纷或怎

样解决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的审理及结果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 年 12 月 20 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

司天津办事处主任王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加盖“中铁二

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印章(该印章及“中铁二十三局

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王某某持被告介绍信

刻制)与第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天津市鑫马工业园标准厂房”工

程,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大港区经济开发区,开工日期 2004 年 12 月

25 日,竣工日期 2005 年 7 月 30 日,合同工期 210 天。

被告在该工

程施工工地设立项目部,项目经理是被告天津办事处工作人员江某

某、工地负责人是崔某某、朱某某,并使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

公司天津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后被告将此工程的鑫马工业园

一区厂房 A 座、D2 座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负责工程钢筋、

混凝土等主材的供应,折抵工程款拨付原告。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

时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至 2005 年 5 月 27 日,原告将承包的

A 座、D2 座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经被告及有关单位

验收合格。

2005 年 11 月 15 日,第三人同意了被告关于鑫马工业园

A 座、D2 座于本年度进行首层主体工程施工的请求。

原告按照被告

要求组织施工,并按照冬季施工的要求备足了工程所需建材及施工

设施。

至 2006 年 1 月 13 日,原告将该工程的首层施工完毕,并经

被告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

 

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经常停

工、等待开工,因此,原告按照第三人及被告“等待开工”的指令,

数次进场施工、窝工或者停工、复工,原告正常实际施工 158 天,

造成原告施工人员窝工、误工及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

至 2006

年 6 月 27 日,第三人发给被告及施工单位(原告)“通知”一份,其

主要内容为:

鉴于本工程处于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要求被告

安排留守人员轮流值班,保证现场的安全,不得容留无关人员逗留,

开工时间另行通知。

2007 年 2 月 2 日,经该工程所在地天津市大港

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原告等六个施工队队长与被告及第

三人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即第三人于 2007 年 2 月 10 日前支付

农民工工资 459000 元,剩余拖欠工资于开工后 10 日内付清,最迟

于 2007 年 5 月底付清。

至 2007 年 7 月第三人将上述工人工资支付

给原告等六个施工队。

2007 年 11 月 7 日,朱某某以大港工地施工

负责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大港工程初议条款》,约定:

开工日

期:

施工方要求在 07 年 12 月 5 日前,每平米造价 1000 元(含停工

损失),……不愿干的立即结算,……。

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又查,被告在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登记备案的“外地建筑业企业

进津备案登记表”记载:

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诺:

“我公司

委托王某某为我公司进津企业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在津期间一

切相关事项。

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

 

另查,为本案工程施工,原告与天津市津南区祥宏建筑设备租赁

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 2005 年 11 月 17 日

至 2007 年 3 月底(计 499 天),原告共欠祥宏租赁站建筑钢管、扣件、

顶丝租金 632500 元。

自 2006 年 1 月 13 日停工至 2006 年 9 月 27 日,

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 257 天,租金损失为 325757 元(632500

元÷499 天×257 天)。

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安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

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 2005 年 1 月 3 日至 2007 年 3

月底(计 817 天),原告共欠安竹租赁站钢管、扣件、山行件租金

230800 元,扣除实际施工 158 天,自 2005 年 1 月 3 日至 2006 年 9

月 27 日原告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 474 天,租金损失为 133904 元

(230800 元÷817 天×474 天)。

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天龙钢模租赁

站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自 2004 年 12 月 25 日

至 2006 年 5 月底(计 522 天),原告共欠天龙租赁站钢模板、钢管、

U 型卡、木架板租金 245500 元,扣除实际施工 158 天,原告租赁以

上建筑机械闲置 364 天,租金损失为 171192 元(245500 元÷522 天

×364 天)。

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宏胜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

赁结算单,自 2004 年 12 月 5 日至 2007 年 10 月 10 日(计 1040 天)

,原告共欠宏胜租赁站扣件、钢模条条、竹架板租金 182110 元,扣

除实际施工 158 天,自 2004 年 12 月 5 日至 2006 年 9 月 27 日原告

租赁以上建筑机械闲置 503 天,租金损失为 88078 元(182110 元

÷1040 天×503 天)。

至 2006 年 9 月 27 日,原告租赁以上钢模板、

钢管、U 型卡、扣件、顶丝、木架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

金损失共计为 718931 元(325757 元+133904 元+171192 元+88078

元)。

 

2008 年 1 月 16 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

到本案工程施工现场核对原告闲置、积压建筑设备及材料的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在施工现场仍存有安装的塔吊两台、钢模板、

钢管、扣件、钢模角条、木架板、木方、钢筋、线管等建筑设备及

材料,但对具体数量被告及第三人未清点。

 

本案经原告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北方

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

定,鉴定部门已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

原告施工的鑫马工

业园 A 座工程造价为 3611626 元,另外争议项目造价为 33938 元;

原告施工的鑫马工业园 D2 座工程造价为 1502651 元,另外争议项

目造价为 16963 元;A 座、D2 座(木)模板、钢筋、PVC 管、埋件

和塔吊设施损失费为 A 座 907303 元+D2 座 591785 元=1499088 元。

即原告无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合计为:

A 座 3611626 元+D2 座

1502651 元=5114277 元,争议项目造价为 33938 元+16963 元=50901

元。

 

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请求判令被告给

付原告所欠工程款 1465178 元、误工、窝工工人工资 491440 元、赔

偿原告模板、钢筋、PVC 管、埋件和塔吊设施损失费 1499088 元、

其它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 1876710 元,共计 5332416 元。

 

【裁判要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

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某作为被

告天津办事处主任、进津企业负责人代表被告加盖持被告介绍信刻

制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公司”印章与第三人签订、

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为被告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

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总包第三人发包的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作为实

际施工方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至于被告

主张原告与沛县二建系劳务分包关系,因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所

盖“沛县第二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沛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两枚印章,与沛县第二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印鉴不一致;

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未要

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也无直接合同关系,

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窝工工人工资、材料和

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共计 5332416 元。

 

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第三人对本院委托鉴定

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有部分异议,但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第三人异议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结论

中原告单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的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因原告

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原告已

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 5114277 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转账材料款及

工程款共计 3700000 元,被告还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 1414277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

“因发包人的原

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

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

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工中窝工、

误工工人工资损失 491440 元,被告委托的施工负责人朱某某当庭作

证,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窝工、误工的人数、时间有部分异议,对

因工程停建、缓建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

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当庭出示了《人工工资发放表》,证明

原告发放劳务工误工工资 508670 元;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木)模板、钢筋、PVC 管、埋件和塔吊

设施损失费 1499088 元,该诉请有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鉴定部

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 1876710 元,其

中原告为工程施工租赁钢模板、钢管、U 型卡、扣件、顶丝、木架

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因至 2006 年 6 月 27 日,

第三人已通知原、被告本工程处于停工,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开工

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接到开工通知,应

立即归还租赁的以上建筑机械,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

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原告主张 2006 年 9 月 27 日

后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 2006 年 9

月 27 日,原告租赁以上钢模板、钢管、U 型卡、扣件、顶丝、木架

板、竹架板等建筑机械的闲置租金损失共计为 718931 元,该损失的

赔偿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出租方营业执照、

支付部分租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

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租赁龙门架、搅拌机、钢筋弯曲机、切

断机、电焊机、闪光对焊机、电锯、电刨、打夯机等建筑设备的租

金损失,因施工单位长期租赁以上建筑机械用于工地施工不符合建

筑行业的常规,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其

在施工现场的井架、搅拌机、钢筋弯曲机、切断机、电焊机、电锯、

电刨、翻斗车等机械设备的闲置损失费 334500 元,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建、缓建造成

的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等损失共计 1499088 元+718931 元

=2218019 元。

 

3.判决主文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赵某某工程款 1414277 元、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的工人工资损

失 491440 元、材料和设备积压、闲置损失 2218019 元,共计人民币

4123736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案例索引】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初字第 18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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