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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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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法律法规汇编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编法律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0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0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编行政法规

2-0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编地方性法规

3-01.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3-02.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3-0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3-04.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3-05.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3-06.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3-07.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3-08.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编部门规章

4-01.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4-0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4-03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4-0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4-0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4-0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4-0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

法(试行)

4-0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4-0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4-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4-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4-1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4-1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4-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4-15.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4-16.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4-17.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4-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4-19.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4-2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4-2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4-2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4-23.环境信访办法

4-24.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4-25.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4-26.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4-27.洗染业管理办法

4-28.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4-2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4-30.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4-3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4-32.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4-3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五编政府规章

5-01.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5-02.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5-03.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汇编说明:

本汇编内容均来自网站,如有错误或已更新,请与章燕东联系,

联系电话:

52814642,内线1415。

第一编

第一编第一编第一编法律

法律法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

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

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的其他海。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

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

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

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

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

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

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

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

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

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拟订环境保

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

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

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

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

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

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

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

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

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

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

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

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

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

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

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

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

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

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

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

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

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

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

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

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

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

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

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

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

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

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

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

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

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或者

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

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

术和

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

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

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

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

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

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

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

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

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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