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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标法司法解释附商标法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2年

10

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2年10月16

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

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

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

 

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

 

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

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

 

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

 

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

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

 

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获核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

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

 

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

 

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

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

 

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

 

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

 

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

 

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

 

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

 

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

 

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

 

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

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

 

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

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

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商标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

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

 

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而由该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商标注册申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

 

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应当向商标

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共同申请】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强制注册】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管理】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可作为商标的可视性标志】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商标的构成】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

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

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

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商品性状】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

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

 

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代理活动中的商标异议】XX,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商标中的地理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商标在我国注册的基本原则】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

 

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

 

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商标代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商标注册申请的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一种商标一份申请原则】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扩大使用范围的另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改变标志的重新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变更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已在国外申请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优先权的取得及程序】商标注册申请人

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

 

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

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

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的商标优先权的取得及程序】商标在中国政府

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

 

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

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申报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申请在先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商标异议】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抢先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驳回商标的复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

 

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三十三条【商标异议的复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

 

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及时审查】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申请更正】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期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

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转让】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

 

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及其裁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

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申请裁定的限制】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裁定及对裁定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管理】使用注册商标,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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